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謝陳金即金帥旅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右岸堤防即河防建造物本身於原審所特定之民國98年8 月8日上午11時35分當時,尚未發生險象。原判決誤認「消 波塊」為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之「河防建造物」,又誤 認「消波塊遇急水與漂流物」即屬同條第11款規定之「已發 生險象」,即應於98年8月8日上午11時35分「搶險」,於法 未合,且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
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1款規定,搶險之對象應限於「河 防建造物」,而非綠帶或為保護堤防而用於擋水之消波塊; 又所謂「河防建造物」有其法定定義,應以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9款規定為限,非能任作解釋。準此,金帥旅社鄰知本 溪之系爭右岸之「河防建造物」,依法僅限「堤防本身」, 不及於系爭右岸堤防前之綠帶,及上訴人於96年沿系爭右岸 為保護堤防所增設之消波塊,因此,前述綠帶與消波塊並非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款定義之河防建造物,亦非該條款所 指之固床工。被上訴人雖將此消波塊,向鈞院片面無據強解 為穩定河床之「固床工」,期能補強「廖金增將消波塊錯認 為堤防」之誤解,原審誤將當日上午11時35分消波塊受溪水 與漂流物沖擊之情景,認定為「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之 判斷,顯與法有違,自不足採。
⒉又按「搶險」為「緊急搶救措施」,目的為降低損害險象之 擴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可知,投擲消波塊須存於
「適當地點」,避免隨意投擲造成隨溪水亂撞知本橋墩之危 險,與影響已發生險象之他處優先適用,是以調擲消波塊, 應依法衡量「當時」是否「必要」,就此行政機關即上訴人 與卑南鄉公所有裁量餘地。再搶險非必能搶救成功之保證, 未搶救成功並不等於違反搶險義務,自不能因金帥旅社未獲 成功搶救,即認上訴人與卑南鄉公所人員違反法定之搶險義 務。查本案於東58線道中斷後,實有客觀不能進入系爭右岸 搶救之難,卑南鄉公所人員考慮「知本橋已封橋」、「知本 橋似有位移」、「因右岸淘空未及搶救」等因素,而未於消 波塊送抵現場時進入右岸,實非因誰有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 ,此由證人張清忠、謝鎮宇與莊政雄於原審之證述,亦復可 證。
⒊原判決認定系爭右岸堤防本身,於98年8月8日上午11時35分 發生險象,於法不合,且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屬違 背法令:
⑴按「河防建造物有無險象」之判斷,因與「封橋機制」之保 護對象、理由、法源均不同,亦是兩回事,故當日上午11時 左右封知本橋,不等於系爭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查金帥 旅社前之系爭右岸堤防於98年8月8日中午11時35分已否發生 險象,應以其本身、當時之狀況或資料為據,並涵攝於前述 法定要件以檢視是否該當,而非以「當時不存在」,或以與 系爭時點無關,及不能證明當日11時35分開始發生險象之「 總量」或「災後檢討」資料為據,是卑南鄉公所人員為溪寬 較窄之左岸無消波塊處調用消波塊,不代表金帥旅社前溪寬 較寬之系爭右岸亦同時發生險象為是。再金帥旅社前之系爭 右岸堤防本身於「98年8月8日11時35分是否發生法定險象」 ,為判斷上訴人與卑南鄉公所人員於斯時有無過失,有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基礎,其有利被上訴人請求之事實,本應由被 上訴人主張與舉證。原判決雖以附卷之影音畫面、照片為據 ,認定險象已發生於被上訴人主張之98年8月8日12時17分前 之11時35分,惟觀諸原審認定系爭右岸於「98年8月8日11時 35分」已生險象之光碟影象或就此擷取之照片,其中包括被 上訴人所提於同日12時17分仍佇足現場拍攝所得之光碟影象 與照片,可推知拍攝者主觀不認已遭、或當時正遭危險加身 ,何況是更早之11時35分,其中又包括非金帥旅社前系爭右 岸之影音與照片,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右岸有何險象。又以前 述與金帥旅社前右岸有關者,雖均見知本溪水因中度莫拉克 颱風而呈湍急貌,但系爭右岸堤防前之綠帶,及上訴人於96 年沿系爭右岸為保護堤防所增設之消波塊,共同阻隔知本溪 水遠於系爭河防建造物近百餘公尺,仍於斯時俱在,並有效
為系爭堤防阻擋溪水與漂流物而激浪,屬正常作用,而非異 狀,亦非險象;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天然災 害」已至,但不足以證明金帥旅社前之系爭右岸堤防(即河 防建造物)本身,於98年8月8日11時35分當時或之前已發生 法定險象,難謂堤防本身於前述時點「已受知本溪水所影響 」或「已發生險象」為是,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苟認此時即已發生險象為標準,形同將系爭堤防前之綠帶 與消波塊,視若無物、無用,按如此標準,系爭堤防豈不隨 時都置身於險象之中,怎是合理;詎原判決誤將消波塊(非 河防建造物)遇水及漂流物之此時此景,認作「已發生險象 」之據,於法未合。再者,「誤解」本身不正確,不能為證 ,原判決竟以證人廖金增因「不知何謂搶險」,並將「消波 塊」(非河防建造物)錯認為「堤防」(河防建造物)」之「 誤解」為據,認定98年8月8日上午11時35分已發生險象,其 論證亦違論理、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
⑵次查知本溪於98年8月8日之水位變化,「最大水位」為55.2 9m,發生於凌晨3時50分,然此時金帥旅社前之系爭右岸堤 防、綠帶、消波塊均尚無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與經驗,原 判決既不認系爭河防建造物於此時發生險象,卻矛盾認其於 水位較低於凌晨3時50分之11時35分後發生險象,甚較危險 ;輔以中央氣象局於98年8月8日所連續發佈之中度莫拉克颱 風之「強度變化」以觀,均記載「預計此颱風強度未來有繼 續減弱的趨勢」、「暴風圈有縮小」等語,可證當日氣象預 報莫拉克颱風之強度確係越來越弱,而非越來越強。然原審 竟認其於水位低於凌晨3時50分、強度較弱之11時35分後始 生險象,恐有違當時之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與卷證相 互矛盾。
⑶退步言之,綜觀知本溪「寬窄變化」之於系爭右岸之影響來 看,金帥旅社前之系爭右岸較其上游係相對「較寬」而非「 較窄」處,基此,若未觀前述差別,僅以上訴人於附圖5擷 取金帥旅社前系爭右岸之近照,即認此處溪寬較窄,所以較 危險,或認上訴人與卑南鄉公所人員於當時即得以「溪寬較 窄」預見系爭河防建造物有何險象,或認其等有何忽略等論 斷,均有誤會,亦不符事證與常理。
⑷續就地理位置之比較,以原判決對於知本溪右岸自上游起「 彎度類似」但「有無危險」之斟酌來說,依理溪水與漂流物 之於溪岸之沖擊力,因溪窄狹聚而急銳,因溪寬廣疏而緩鈍 ,而力道不同。經查,以肉眼觀諸附圖1下方六點鐘方位之 「因知本溪過彎」呈「凹岸」,而「受溪水與漂流物直沖」 處,亦有地上物,相較於金帥旅社前之系爭右岸,同為右岸
,彎度類似,更早受衝擊,溪寬更窄,依理沖擊力道更強, 但無災害,為客觀事實,準此對比,苟認金帥旅社前之系爭 右岸溪寬較窄,或認其為「凹岸」而「受溪水與漂流物直沖 」,而認作此處較危險並較易致災,所以系爭11時35分起已 發生險象之推論,仍與卷證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不符, 仍屬違背法令。
⑸再者,原審以證人謝鎮宇解釋其為何未於上午11時許,按廖 金增之誤解調用消波塊之證詞為據,認定當日下午1時多右 岸綠帶仍在,沒有異狀,為其所本,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位居綠帶後受其所護之系爭右岸堤防亦無異狀,為論理之常 ,況謝鎮宇並未證稱當日11時35分當時有何險象,與原判決 認定「亦足認98年8月8日上午11時35分後,知本溪右岸堤防 應已發生險象」之應證事實,顯不相當,然原判決卻據此認 定知本溪右岸堤防於更早之上午11時35分後,應已發生險象 ,互不適合而矛盾,亦悖於論理與證據法則。對此,原判決 雖於理由欄內併引證人張清忠證稱當日下午2時40分當時發 生何事之證述為據,但張清忠並未證稱11時35分當時有何險 象,其證詞中亦未提及11時35分,豈能以此證明系爭右岸堤 防於11時35分起發生險象,準此,張清忠之證詞與原判決認 定「亦足認98年8月8日上午11時35分後,知本溪右岸堤防應 已發生險象」之應證事實,顯不相當,是原判決之前述論證 ,顯違論理與證據法則。
⑹此外,原判決理由欄內提及之「莫拉克颱風期間於98/8/8、 零時至98/8/9、22時各縣市最大雨量統計圖」、「知本氣象 站98年8月8日之單日降水量為364公釐」、「原告所提出中 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表及原審職權查詢中央氣象局網頁之 雨量分級定義表」、「知本溪水位資料」,及另提之「莊政 雄於當日下午調用、送抵消波塊之證詞」、「時雨量分析成 果表」、「莫拉克颱風水利工程勘災紀錄」、「監察院之調 查報告」等事證,均未指98年8月8日當日上午11時35分起有 何險象,不足以證明系爭右岸堤防於斯時已發生險象,若欲 以此為證,仍不適當,併予敘明。
㈡卑南鄉公所與上訴人為不同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予區別;上 訴人並無怠於執行「搶險」職務;上訴人未如被上訴人事後 主張投擲浮動消波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無因果關係;且係 無過失與客觀不能,無違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11款或第 23條之規定:
⒈上訴人與卑南鄉公所人員並無怠於執行「搶險」或「防汛」 職務:
⑴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當天確實分身乏術,而非出於過失或棄
知本溪岸於不顧。查上訴人於當日調度人力情形,因縣府於 該日早上6時30分許接獲太麻里溪河水暴漲危及堤岸,遂由 縣府水利科派徐毓弘及陳政宏約7時抵達現場勘查,約8時左 右,上訴人之工務處長及水利科長抵達太麻里地區瞭解災情 ,並前往金峰鄉協助搶險,當時確實有分身乏術之難,況本 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知本溪於此若遇緊急情況 ,應由卑南鄉公所人員先行搶險,形同分工,故本案由卑南 鄉公所人員至現場負責聯繫搶險,符合法令規定,並非上訴 人怠於執行職務。
⑵上訴人水利科巡防員王文全及王東吟於98年8月8日上午9時 多,曾前往知本溪巡防,當時系爭右岸堤防前之綠帶與消波 塊並無異狀,亦無任何災情,並非未加注意。而按河川管理 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本案知本溪應由卑南鄉公所人員負責 聯繫與搶險。直到謝鎮宇當日下午2時44分通知上訴人前, 上訴人並不知知本溪系爭右岸有何異狀,上訴人接獲聯繫後 ,趕往現場並外聯後,仍因東58線道於2時30分左右已中斷 無法通行,以致搶險機具無法進入,此係客觀無法進入搶險 ,並非上訴人或卑南鄉公所人員不願搶救,亦非因消波塊原 為左岸而調,而不願用於右岸之故,亦無此預示拒絕,而非 怠於執行職務,此由謝鎮宇證稱水利科到場人員曾以手機連 絡等語,可證上訴人所屬水利科人員到場後確曾外聯以設法 ,惟經外聯後仍無計可施始歸,亦即上訴人之所以直至金帥 旅社頃倒前仍未進入系爭右岸,係無法進入,而非棄於不顧 ,就此,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一併審酌,實有未當。 ⑶被上訴人以同一單位「未於」其整理之不同文件上,「重覆 記載」同一災情為由,主張上訴人有何延誤,亦屬誤會。查 被上訴人使用之「災情管制表」與「災害應變處置報告」, 均出自同一單位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是以,同一單位「有 無」或「未於」其整理之不同文件上,重覆記載同一災情, 不影響證人證述當時係客觀上無法進入東58線道搶險之事實 ,所以不會因未重覆記載而延誤搶險時機,亦即「有無於前 述文件重複記載災情」與「縱接獲通報,但東58線道早於2 時30分中斷,以致不能如被上訴人所言方式進入搶險,是否 為客觀不能」之爭,是兩回事,被上訴人有所誤會,上訴人 之主張係客觀不能,及非出於疏失之不為,並有論述與事證 ,被上訴人未證明「當時」並非客觀不能而挑剔,並不可採 。
⑷就「搶險者」之「主體適格」與「責任歸屬」來說,查我國 地方制度法,將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定為地方自治團 體之性質之公法人,人格各別,是按河川管理辦法第20條後
段:「遇緊急情況時,應由鄉 (鎮、市、區)公所、直轄市 「或」縣 (市)管理機關密切聯繫先行搶險之規定可知,本 案依法由卑南鄉公所「或」上訴人至現場聯繫搶險均可,非 兩者「皆」要到場負責。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非上訴人到場 不可。況且本案卑南鄉公所自有「防災應變小組之人員執掌 職務分配表」與開口廠商,由卑南鄉公所人員按其各自權責 負責聯繫搶險,並獨立負責,於法有據,非上訴人之推託或 怠於執行職務;退步言,既有卑南鄉公所人員依法在場負責 ,上訴人縱因分身乏術而無法派員同在或趕至現場,上訴人 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況卑南鄉公所人員於當日下午2時 30分東58線道淘空中斷後之下午2時44分始聯繫上訴人,上 訴人派員兼程趕至現場,風雨路程至少30分鐘,道路早已中 斷,縱使外聯亦無他法,而非上訴人來後就走,棄之不顧, 此係客觀無法進入搶救,而非上訴人或卑南鄉公所人員怠於 執行職務而不作為,且不受「上訴人之災害應變處置報告」 如何記載而不同狀況,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請鈞院明察。
⑸續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可知,卑南鄉公所與台東縣政府各有義務與責 任,法有明文。經查卑南鄉公所人員非屬台東縣政府,卑南 鄉公所之開口廠商亦非與上訴人簽約,至於卑南鄉公所規劃 開口廠商之應辦與決開標事項,更是其獨立之權責,上訴人 均無從支配或干涉,是以,卑南鄉公所與其開口廠商應各為 自己行為負責,亦即被上訴人質疑卑南鄉公所判斷不對或誤 時苟為真,其應對卑南鄉公所請求,被上訴人另質疑卑南鄉 公所於12時40分決定調用消波塊後,竟於下午1時40分始通 知莊政雄或開口廠商到位太慢苟為真,應增對開口廠商請求 ,請求上訴人為其等賠償,於法不合,亦不應准。再就法定 之專業要求為論,本案卑南鄉公所人員亦無不適當之處。又 按河川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搶險隊員無應具水利專業背 景,被上訴人以其額外無據之個人要求與期待,亦屬無據。 續驗諸前述同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可證「卑南鄉公所」依 法有得負責搶險之適格,續驗諸卑南鄉公所之「防災應變小 組之人員執掌職務分配表」,包括「指揮官」、「副指揮官 」、「承辦課長」、「溫泉村長」、「搶險執行者」之職稱 及其工作項目而俱全,可證卑南鄉公所已預為任務分配,亦 見其據此而生之獨立性,並無人謀不臧之欠缺,亦非由上訴 人負責指揮與執行。本案確係天然災害致生之意外,被上訴 人主張「卑南鄉公所」不懂搶險,所以人謀不臧致禍,係將 不同主體之卑南鄉公所與上訴人混淆為論,亦有誤會。
⑹被上訴人另又主張監察院調查報告可證上訴人因此怠於執行 職務,惟按監察院調查報告之內載對象,包括上訴人與卑南 鄉公所,並就不同事由分段書寫,是其就卑南鄉公所指揮與 搶險之意見,不論是否適當,均係針對卑南鄉公所,而非針 對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以此佐證上訴人有何怠於執行職 務,並不適當,亦不合證據法則,仍屬誤會。
⒉上訴人已按河川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沿知本溪岸之適當地點 (知本溪近新知本橋美和堤防堤背)堆置消波塊,供卑南鄉 公所人員於有搶險必要時調用,有「98年6月12日臺東縣轄 防汛混凝土塊放置位置及數量表」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為證 ,是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以消波塊距離金帥 旅社不夠近為由,質疑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容有誤會。 ⒊上訴人對於系爭右岸突生險象、火速潰堤,而措手不及之難 以預見,為不能注意之事,核無過失可言:
⑴按98年8月8日以前與當日有效之歷史經驗來說,被上訴人所 受災害確係難以預料、無法注意之天災,非因上訴人有何過 失所致。此可由謝鎮宇證稱:大約5至10分鐘的時間綠帶就 沖刷不見,可證消波塊、綠帶流失與潰堤確係火速而難防。 準此,系爭右岸堤防於娜拉颱風後之「重建」與「更堅固」 ,及系爭右岸堤防前綠帶與上訴人96年增設以鋼索固定之「 既有防護」之「存在」與「有效防禦」,分別歷經數「強烈 」颱風之檢驗,包括97年間與中度莫拉克颱風登陸路線近似 之強烈薔蜜颱風肆虐,各均安然無恙,可證:前述「既有防 護」於僅是「中度」之莫拉克颱風中全被沖走,系爭右岸堤 防則火速潰堤,確為難以預料、無法注意之事。就此,被上 訴人雖以62年娜拉颱風、然因重建新堤防而無效之「舊」潰 堤經驗,與未任職於上訴人內之謝鎮宇對此瞭解不足相質, 但前述事證與「新」經驗之存在,不受謝鎮宇是否詳知所影 響,故被上訴人此項質疑,並無道理。
⑵次按「當時」之氣象、雨量、水位等預測資料以觀,實難預 料非氣象局告知應警戒區域內之系爭右岸堤防,竟會於中度 莫拉克颱風越來越弱,低於當日最大水位時,由原先之「無 異狀」突變為「火速潰堤」而成災,依當時在場防救災之認 知與預見基礎,亦為不分上訴人或卑南鄉所屬人員於當時能 據以注意之合理極限,是被上訴人所受災害確係難以預料、 不能注意之天災所致,非因上訴人有何過失引起。輔以監察 院雖對中央氣象局預報失準,「超大豪雨」等用語無警示效 果,與行政院未分析具體災害規模並告知地方政府嚴重性, 影響應變決策等疏失,加以糾正,但均未認其等違法或失職 之法律評價為權衡,可知原判決認定不若中央氣象局專業、
與不若中央能夠預測具體災害規模之上訴人違法與失職,甚 應賠償,有欠允當。苟仍如原判決課負其等逾此極限之注意 義務與責任,真的公平嗎?
⒋退萬步言,上訴人與卑南鄉公所人員未如被上訴人事後主張 投擲浮動消波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亦無因果關係,且有 客觀不能之困難,而非過失不為。此據上訴人101年4月11日 上訴理由㈠狀之附圖4、5可證消波塊沿系爭右岸之滿全,相 較於其附圖2中金帥旅社系爭右岸前之消波塊缺口,可知金 帥旅社前系爭右岸之綠帶與以鋼索固定之消波塊(即既有防 護),確被沖走。驗諸證人廖金增於原審證述消波塊確實被 沖至溫泉橋下游,自無疑義。是連固定防護之消波塊都無用 ,都被溪水沖走,那麼,縱曾於此臨時投置消波塊,該浮動 之消波塊更易被水沖走,哪能奏效,這是常理。基此,有無 臨時投置浮動之消波塊,對災害結果之發生,不生影響,而 無因果關係可言。準此,上訴人或卑南鄉公所所屬人員未如 被上訴人事後主張之搶險方法,即「原告起訴狀係主張搶險 應以投置消波塊之方式進行」而作為,不論係因難以預見而 搶救不及,或因客觀不能而無法進入,對於潰堤、路斷、路 基淘空、金帥旅社倒塌等結果之發生,既無影響,亦為常理 ,自無因果關係,故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要件未合,而不 應准許。
⒌縱按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主張:針對不作為之因果關係,應 以所謂之「合法替代行為」,作為虛擬因果關係理論之抗辯 事由,申言之,在不作為之因果關係判斷上,必須去評價該 違法之不作為者,其縱使合法為某作為,仍會導致損害之結 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標準,適可佐證:縱使上訴人真 按被上訴人之主張於系爭右岸投擲無法固定之消波塊,亦無 從阻止本案之損害結果。亦即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於系爭右 岸投擲消波塊確有效果,而足以有效阻止其本案損害發生, 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所謂之「應作為」,與其主 張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故不能證明其所本據之請求權 基礎已要件俱全,仍不應准。被上訴人就此雖另主張卑南鄉 公所人員於系爭右岸潰堤後,在左岸丟消波塊有效,所以, 其等未於右岸丟消波塊與其損失間必具因果關係之推論為證 ,然而,兩岸之既有防護與地形不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未考慮前述差異,僅以「表面類似」為類比之據,容有俗稱 「機械類比」之謬誤,但不可採。況依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 所示,系爭右岸貌似「凹岸」與「直沖」之上游處,亦見地 上物,此與金帥旅社前之溪道更加類似,且首當其衝、溪寬 更窄,歷經溪水與漂流物之沖刷,但無金帥旅社之災,益證
縱具莫拉克颱風、知本溪右岸及「縱認屬『凹岸』與『直沖 』」等條件,亦未必致災,在在證明『凹岸』與『直沖』與 災害結果間無「必然」致災之「規則」,亦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是以,金帥旅社所受之災,就現有證據來說,確屬溢出 「當時」之經驗與規則之「意外」。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後段之賠償責任,仍以 「有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及「侵害行為與損 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缺一不可,若俱兼備 ,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係依前述規定 為請求,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法有明文 。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卑南鄉公所人員或其開口廠商有何質 疑,不論是否屬實,本不應對上訴人請求,亦不應准其請求 。又前述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定區別,不因上訴人基於信任, 亦不因上訴人之不推諉與欲定紛止爭,而同為卑南鄉公所人 員等人具證辯解而更易。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質疑,上 訴人均已具證解釋如前,請鈞院斟酌。綜上,上訴人無違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9、11款或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本件 請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 審未察而准許被上訴人之部份請求,尚有誤解,懇請鈞院重 新衡量本案,廢棄原判決,賜准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自由時報2010.3.25國 科會莫拉克颱風報告(台東雨量失準)電子報網頁影本1份 ;自由時報2010.3.25國科會莫拉克颱風報告(台東雨量失 準)報導影本1份;莫拉克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中央氣象 局網頁)影本1份;中央氣象局發佈98年編號第8號(莫拉克 )颱風(8月8日上午8時30分~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警報 資料影本1份;98.10.16監院調查報告首頁(氣象預報失準 )影本1份;000000000 00.10.16.上網調查意見-莫拉克颱 風氣象預報調查報告(定稿)影本1份;98.10.14監院糾正 氣象局首頁影本1份;000000000 00.10.19.上網版--莫拉克 颱風氣象預報糾正案文(定稿)影本1份;98.12.2監院糾正 首頁(中央未告知地方災害嚴重性)影本1份;莫拉克糾正 案文(中央未告知地方災害嚴重性)影本1份;莫拉克台東 個案990208版定稿調查首頁-公布影本1份;莫拉克台東個案 990208版定稿調查意見-公布影本1份;1973年娜拉警報發布 概況表影本1份;1998年瑞伯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1份;2000 年碧利斯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1份;2005年泰利警報發布概 況表影本1份;2005年海棠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1份;2005年 龍王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1份;2007年柯羅莎警報發布概況 表影本1份;2008年薔蜜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1份;2008薔蜜
JANGMI路徑圖影本1份;2009莫拉克MORAKOT路徑圖影本1份 ;「莫拉克科學報告出爐國科會提五建議強化預報能力」電 子報影本1份;經濟部水利署莫拉克颱風後治理計畫檢討報 告之附表3-2影本1份;台東縣轄防汛混凝土塊放置位置及數 量表影本1份;固床工之照片與定義之影本1份;取得固床工 之網頁資料影本1份;固床工照片影本1份;台東縣卑南鄉公 所「防災應變小組成立之人員執掌職務分配表」影本1份; 知本溪概述(節錄自維基百科網頁資訊)影本1份;95年9月 4日航照圖查詢頁面影本1份;97年8月28日航照圖查詢頁面 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對於右岸潰堤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無過失 ,又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右岸「已有注意」,此種主張顯然 前後矛盾。
㈡上訴人將責任推給中央機關之中央氣象局,認為係中央氣象 局所提之防災資訊不足云云,惟查:
⒈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溫泉橋之水位距一級警戒尚有 0.39m,上訴人主張其為地方政府,資訊不足,中央氣象局 之預報有誤,顯係推卸責任之作法。
⒉事實上是上訴人「完全沒有注意」,據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 災情管制表記載:98年8月8日15時27分接獲通報台東縣卑南 鄉溫泉橋南邊潰堤長100公尺、寬15公尺,此時即應進行搶 險之緊急搶救措施,即吊放防汛塊,以防止損壞險象擴大, 惟上訴人竟無任何作為。上訴人之災害應變處置報告於8月8 日16時41分在水利設施損害搶修欄下,仍記載「無災情」, 因此延誤搶險之時機。此由證人廖金增、謝鎮宇於原審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之人員均未到場,如何注意?如何搶險?上開 情形,亦經原審判決書認定記載明確。
⒊上訴人依法應沿河川兩岸之適當地點放置消波塊,以供搶險 ,惟上訴人並未依法放置,此種情形是「不能注意」或是「 完全沒有注意」?證人謝鎮宇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所提出台 東縣轄防汛混凝土塊放置數量表,顯示上訴人並未於知本溪 兩岸儲備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顯見上訴人係 完全未依法儲備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此種情 形是「不能注意」或是「完全沒有注意」?
⒋知本溪無論左岸或右岸,於98.8.8上午11時35分之後,因溪
水之沖刷,對於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此時即應該搶險, 證人即溫泉村村長廖金增於大約11點多封橋的時候,跟建設 課長謝鎮宇建議提及將消波塊來填放在南岸(即右岸),他 說他會聯絡,惟之後南岸並沒有丟消波塊,當時之卑南鄉鄉 長張清忠於12時40分決定調消波塊,證人即開口廠商工地主 任莊政雄於下午1時40分始接獲通知,消波塊於8月8日下午 3時30分才到達現場,中間延誤之時間約達3小時,而綠帶於 8月8日下午2時40分才開始沖刷,錯失搶險時機。上訴人一 再延誤搶險時機,以致於對右岸搶險毫無作為,始造成潰堤 及金帥旅社倒塌之災情,對照左岸堤防因為搶險之作為而保 全,即可看出搶險之重要性,更突顯出右岸因無任何搶險動 作而產生災情。再者,調用消波塊確係需要合理之作業時間 ,惟搶險之時效非常重要,因此,河川管理辦法第23、24 條才會規定應於河川兩岸儲備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 土塊,以免延誤搶險時機;若上訴人於知本溪兩岸有儲備防 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即可在發生險象之時,迅 速投擲消波塊,即可避免發生災害;是上訴人在發生險象之 時,自己無儲備之消波塊,才需要向其他單位(第八河川局 )調取在台東大堤堆置之消波塊,此種因上訴人自己疏忽、 延誤,是否仍可計算為合理之作業時間?另現場指揮救災之 證人張清忠係民選鄉長,無水利工程之專業;證人建設課課 長謝鎮宇,對於知本溪的災害背景均無所悉,其根本無法判 定正確搶險之時機及後續之搶險作為,連無水利工程專業之 村長廖金增,已可判斷出應該對右岸進行搶險,卻因上訴人 派出無水利工程專業之人救災,有專業能力之人(水利課人 員)又到場之後沒有回應即離開,上訴人如何能做出正確之 搶險救災判斷?上訴人因此對於險象輕忽,對於險象判斷錯 誤,導致搶險策略錯誤,而對右岸完全無作為,導致右岸潰 堤。若無上開之延誤,綠帶係於8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始開 始沖刷,事實上都有足夠之時間投擲消波塊以避免險象擴大 ,然而因上訴人一再之延誤,誠如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言「致 失防災搶險機先,難辭疏失之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背離事實,顯不足採。
⒌依上開分析,上訴人若於上午11時左右,依村長廖金增之建 議,即迅速發動搶險之作為,確實可以避免發生右岸之災情 ,至為灼然。
㈢上訴人以其曾於96年間增設消波塊為既有防護,若真遇險象 可立即搶險,相較於被上訴人所言投擲消波塊之搶險方法, 係防護效果更足之安全措施,可證上訴人早有注意,非如原 判決認定之未注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廖金增於原審證述可認上開上訴人主張之「於96年間增 設消波塊為既有防護」,即屬堤防之一部分,而非屬應於河 川兩岸儲備之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此與上開 上訴人主張之「於96年間增設消波塊為既有防護,及附圖4 消波塊係設置在河床上」之情形相符。
⒉又所謂河防建造物:係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 造物,上訴人於96年間所設置之消波塊(混凝土塊)是為避 免溪床因水流之侵蝕、沖刷,及保護堤防堤腳被沖刷而設置 的固床工,並非做搶險之用,其係屬堤防之一部分。當堤防 險象發生須搶險時,則需要如上開所述河川管理辦法第23、 、24條儲備之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來做投擲。 上訴人不瞭解河床設置的固床工(消波塊)並非搶險之用, 因而誤以為河床上的固床工比投擲消波塊有效。搶險所需設 置於河川兩岸之消波塊與河床上之消波塊是不相同的,否則 左岸為何還需另外投擲消波塊?河川管理辦法為何還要規定 險象發生仍須搶險?綜上,上訴人因誤解而認為於96年已在 河床上設置消波塊,即屬「已注意」,該主張顯有誤植。 ⒊至上訴人向鈞院提出之附圖3,並無拍攝日期,且河床上之 固床工(消波塊)看不出有上訴人所提的以鐵鍊將消波塊並 聯固定之狀況,附圖4、5尚可看出消波塊間有鐵條相連(並 非鐵鍊),此即說明該設置係屬河床之固床工。上訴人於註 解部分說明此係96年、97年設置之狀況,其後經歷「柯羅莎 」及「薔蜜」強烈颱風的襲擊沖刷之後,仍然尚存無恙,誰 會想到系爭右岸堤防前之大量消波塊竟會在僅是『中度颱風 莫拉克』中『突然』全部被沖走」云云,惟此係屬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搶險責任無關。上訴人雖 又以「62年娜拉颱風破堤後所重建之系爭右岸堤防,與62年 娜拉颱風破堤前之原右岸堤防相較,不論就材質或防禦力均 更進步、更加堅固,而不能相提並論」、「對一般人來說, 誰會想到經歷前述強烈颱風考驗,仍安然無恙之系爭右岸堤 防,竟會在僅是中度之莫拉克颱風中潰堤」云云。惟查上開 主張均係就公共設施之設置論述,並未考慮就每次颱風不同 之狀況應採取不同之措施,眾所皆知,每次之颱風狀態均是 瞬息萬變且均不相同,上訴人顯然僅認為「堤防很堅固」、 「莫拉克僅是中度颱風」,即認為不會發生災害,而非以現 況來判斷險象,亦不依法儲備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 土塊,險象發生之後,亦不積極搶險,其怠於執行職務之事 實,甚為明確。
㈣又以險象何時發生,原審判決已敘述明確,斯時上訴人即應 採取搶險之行政作為,惟上訴人竟延至下午1時40分始通知
開口廠商工地主任莊政雄,消波塊迄8月8日下午3時30分才 到達現場,上訴人認為「直沖堤防」即98年8月8日下午2時 以後之時始為險象發生,惟事實上並非如此,按「堤防、綠 帶、固床工」,這三者之間的相關位置是:溪水→固床工( 消波塊)→綠帶→堤防,所以固床工與綠帶及堤防應為一體 ,「直沖堤防」之時點,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98年8月8日 下午2時以後」的事,從知本溪溪水沖擊固床工開始,即有 「直沖堤防」之事實,上訴人忽略此事實,上訴人始會驚呼 連連,以「突然」來形容潰堤之情況。如果搶險現場指揮官 (鄉長、課長)知道「直沖堤防」之道理,就能在98年8月8 日上午11時多,證人廖金增提醒要調消波塊來防護堤防的時 候,做出正確決定,而不會至今仍然對中度颱風會沖垮堤防 感到錯愕。現在新的堤防已重新做好,如果上訴人仍不改變 這樣的想法,還是以為「新」堤防比「以前」的更堅固、「 只是中度颱風」而已,難保同樣災難不會再發生。本件重點 在於搶險是上訴人之法定職責與義務,沒有搶險之作為即是 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明顯沒有做任何搶險之作為(包含投 擲消波塊),此即原審所述「應認以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已 發生險象之右岸堤防,怠於執行搶險之職務」。至於勘災記 錄各委員所述,係屬個人之觀察,僅供法院參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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