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廖健昌
廖健元
廖建本
相 對 人 江月品
廖大慶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0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但若其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 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 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且該條所稱「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然本件 原執行法院所扣押之銀行存款563萬8043元,該債權與一 般人賴以為生之經常性給予債權,尚屬有間。再參諸債務 人江月品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另尚有5名已成年之子女 應對伊負扶養義務,以及債務人廖大慶目前經營之「萬年 電機修理所」,收入頗高,故認原審啟封假扣押存款150 萬元之執行命令,實在不妥。
㈡、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採取平等主義,准許 有執行名義之抗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抗告 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抗告人參予 分配,尚無從預知,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參酌 之鑑定價格,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 定之情形,所在多有,甚至有因故無法拍定之可能,尚另 須負擔增值稅,自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 額查封之依據。因此,為兼顧抗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如 於執行時就超過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 予強制執行,即難謂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經查: 1、本件假扣押程序,尚未進入執行拍賣程序,不動產均未經 鑑價,無法確定其經濟價值。又雖查封10多筆不動產,惟 暫不論上開不動產於法院公開拍賣程序是否能順利拍定, 尚屬未定,倘日後經多次減價拍賣或無法拍定,或查封物
拍定價格常與鑑定價格或公告價格有落差,則現今已難純 以公告現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2、另本件假扣押大部分均屬擁有持分,拍定後難以單獨規劃 使用,一般人參與投標應買之意願較低,難以拍定,均影 響抗告人受償之可能性。
3、況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是否有其他執有執行名義之抗告人 參與分配,尚屬無從預知,而參與分配之抗告人人數之多 寡亦將影響抗告人受償之金額。
4、且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其成交價格通常遠低於市價,況 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債務人廖大慶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則此部分是否 能順利拍定?總使拍定後,扣除執行費即拍賣後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及上開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 際債權額後,是否尚有餘款足供清償債權?亦屬未定,抗 告人恐難有受償機會。
5、基上,本件為兼顧抗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自難僅因不動 產之公告現值為查封殘產價值有無超過債權額,即認有超 額查封情形。
㈢、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抗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前,兩造尚在磋商階段,惟於「 99年11月8日」江月品竟將名下2筆土地突然快速出售給訴 外人林德銘,顯有脫產及變賣財產之情,故惟恐債務人之 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實有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 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對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是查封債 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 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0條第9項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等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全字第23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 聲請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強制執行相對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因相對 人聲明異議指稱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而抗告人經花蓮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是否就超額查封標的選擇撤回,逾期未陳述 意見,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乃發函稱:「本院於扣押存款5, 638,043元,暨查封10多筆不動產,依公告地價價值顯逾越 假扣押債權600萬元,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命債權人就 超額查封標的撤回,未見回覆。查本件不動產1021-29、102 1-37、1021-38、1021-39均為設施道路用地或計畫道路用地 ,執行無實益,爰依職權將上開不動產啟封,並返還債務人 扣押存款150萬元。」抗告人於101年2月22日收受通知後, 先是對於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前揭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5日駁回異議後, 其等復於101年3月13日以前揭抗告理由,對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業據原審調閱前揭假扣押案卷查明並 影印在卷足憑。
四、經查: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原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執 行假扣押之財產計有:相對人江月品於花蓮南京街郵局存款 之5,478,854元,相對人廖大慶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存款137,900元,相對人廖大慶於花蓮南京街郵局存款 159,189元,及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花蓮地院民事執 行處因認相對人聲明異議本案有超額查封為有理由,而將相 對人持分部分且屬於計畫道路用地之1021-29、1021-37、10 21-38、1021-39地號土地(即附表土地編號4、5、6、7), 及相對人江月品於南京路郵局存款150萬元內撤銷執行。其 餘假扣押財產土地部分即1205、1205-2、1021-19、1021、 1021-11、1021-30地號土地,單以99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即 有2,624,253元之價,加計扣押存款即江月品於花蓮南京街 郵局存款3,978,854元,廖大慶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存款137,900元,廖大慶於花蓮南京街郵局存款159,189 元,已足以保全抗告人請求之600萬元債權,核無不當。五、抗告意旨雖再執本件假扣押相對人江月品於南京街郵局存款 5,638,043元,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應撤銷執行云云。惟查花蓮 地院執行處撤銷執行部分係因超額查封之原因,並非認定前 揭存款於150萬元內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相對人江月品 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抗告人執此為由,顯有誤會。六、抗告意旨另再以本件假扣押不動產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是否有 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況假扣押之土地大部分 均屬於持分,一般人參與投標應買之意願較低,難以拍定, 其上並設定有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拍定後扣除執行
費用及拍賣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實際債權額後,是否足供清償債權?亦屬未定,且不動產經 多次減價拍賣者或無法拍定所在多有,是以除極端之超額外 ,如於執行時就超過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 ,難謂為超額查封云云。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是否足資保障 債權,應依扣押當時現實情狀評量,倘將日後可能有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或併案執行,或扣押標的可能多次減價始為拍 定,甚或流標無法拍定等未確定因素亦加以審酌,豈非容許 債權人任意以未來不確定因素作為其超額查封之理由,而侵 害債務人對財產自由處分權利。查本件執行至今尚無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或併案執行,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除1205 、1205-2地號土地及40建號建物以外之不動產,曾於95年間 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之情,即知該抵押物市價超過 720萬元,否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斷無可能以此限額內擔 保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且在歷時多年之後,該抵押物市場 價值更是翻漲,依相對人提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單可知該抵押物實際擔保之債權僅剩餘4,884,86 1元,故前揭抵押物於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後,至少亦有數百 萬元之價值,此亦為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案中99年11月29日 民事緊急陳報狀所是認,是花蓮地院執行處執行假扣押相對 人如附表編號1、2、3、8、9、10之土地及附表所示1、2、3 、4建物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已足以保 全抗告人600萬元之債權,故將原查封中已舖設柏油並為道 路使用之1021-29及計劃道路用地之1021-37、1021-38、102 1-39等地號土地,及江月品於花蓮南京路郵局存款150萬元 內予以撤銷,應為允當,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