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徐志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麗妍
李淑英
賴秀娟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蓉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訴 外人黃啟民及莊艷如於民國81年12月3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地號詳後述貳、一( 一)所載)有優先承買權,並陳明不依上訴人之夫陳金學於 81年12月31日與黃啟民及莊艷如簽訂之農地出租同意書(以 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參原審卷第 140頁);惟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又改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 條 第1項規定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陳明不再依系 爭租約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80 頁筆錄),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改依系爭同意書主張有優先 承買權一節表示沒意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筆 錄),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且有助於兩造紛爭一次解 決,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系爭同意書為其有租賃關係之相 關陳述,請求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 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而准許之。
二、本件上訴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1.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 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第 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如欲就公同共有關係為訴訟,因該訴訟性質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意旨,須 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有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同條例第66 條第1項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上訴人原住大陸地 區,其夫陳金學於94年4月30日死亡,上訴人乃於94年9月2 日在臺灣地區初設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155頁),則上訴人於陳金學死亡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既已 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即不待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當然得 繼承陳金學之遺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須依兩岸條例規定 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始得取得繼承權云云置辯,自屬無據, 先此敘明。
3.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夫陳金學於81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黃啟 民及莊艷如簽訂系爭同意書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陳金學死亡 後其繼承陳金學之承租權,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0日經原審 法院執行處拍定,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查上訴人之 夫陳金學於94年4月30日死亡,上訴人與陳金學育有子女陳 禎祥(87年10月21日生)、陳淑英(89年1月31 日生)2人 ,陳禎祥、陳淑英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155頁),則陳金學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承 租權,依前開說明,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陳淑英、 陳禎祥繼承並公同共有,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係主張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此優先承買權並非陳金學死亡時之遺產,而係上訴人基 於承租人之身分,於系爭土地在100年5月10日由法院拍定時 ,依土地法規定而發生權利,自非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之遺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須陳金學之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況且,上訴人於接獲原審法院執行處出賣
之通知後(100年5月18日東院嵩99執天字第7899號函),並 未於十日內代理陳禎權、陳淑英向執行法院表示欲優先承買 ,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99號執行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陳禎權、陳淑英已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則 陳禎權、陳淑英就本件訴訟亦無一同起訴必要。是以上訴人 單獨提起本訴,應有當事人之適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 人一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81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黃啟民及莊艷如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嗣改稱係94年間簽訂,惟簽約日期倒填為81年12 月31日,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承租黃啟民所有坐落臺東市 ○○段1110地號、1111地號、1112地號、1128地號、11 63 地號、1173地號、1174地號及117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約定租期自81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並約定出租人如出賣系爭土地,依法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 買權。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起迄今,均作為耕作水稻使用 ,並依約按收穫季每年分2次繳交租金,嗣因黃啟民及莊豔 如積欠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債務,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聲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案號為99 年度司執字第7899號,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0日拍定,由被 上訴人共同得標,依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7 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 耕地優先承買權。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其中1110地 號土地及117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地目為田;1111地號土 地、1173地號土地及1174地號土地,原係農業區,地目為田 ,嗣雖因都市○○○○○道路用地,惟地目仍為田,現仍供 耕作中;1112地號土地、1128地號土地及1163地號土地,嗣 雖因都市計劃改編為住宅區用地,惟地目仍為田,現仍供耕 作中,依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耕地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且訴外人陳金學曾於81年12月31 日與黃啟民及莊艷如簽訂農地出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承租系爭土地,並自承租日起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迄其94年間死亡時止,上訴人於86年間與陳金學結婚,於87 年間來臺灣後,即與陳金學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 為陳金學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繼承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 關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因陳金學於94 年間死亡,上訴人乃徵得黃啟民及莊艷如之同意,補簽系爭
租約,倒填簽約日期為81年12月31日,其內容並非虛偽不實 。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東地院執行處)聲明對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及 基地優先購買權,臺東地院執行處於同月18日函覆歉難准許 ,爰依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 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之夫陳金學於81年12月31日曾與黃啟民就系爭土地簽 訂系爭同意書,陳金學於94年4月30日死亡之後,再由上訴 人與黃啟民簽訂租賃契約,由於上訴人及黃啟民均認為係承 繼陳金學之租賃關係,因此乃有倒填日期之情形,此經被上 訴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 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467號),於該處分書中,黃 啟民證述簽訂租賃契約之過程明確,基此,上訴人與黃啟民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屬存在。
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 地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 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包含在內,觀同法第106條及第2條第 1項自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參照)。是土 地法第107條之「耕地」,只要是「農地」即足,與92年2 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其範圍應 不相同。查系爭土地中1110地號、117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用地;1111地號、1173地號、1174地號雖改編為道 路用地;1112地號、1128地號、1163地號,雖為住宅用地, 惟地目等則皆為田,且目前實際上均由上訴人種稻,作農業 使用,有100年2期臺東地區農會稻穀檢驗秤量單一份、100 年12月26日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一份、訴外人黃家榮向上訴 人因割稻、插秧之請款單一份,並有建業里里長王正元可證 ,可足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耕作。況上訴人租金之給付 ,平常均以現金給付,100年11月14日債權人臺東地區農會 執此部分之租金債權,亦有臺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份、領 據一份可參,此足證明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之事實。綜上,本 件確係耕地租賃關係,即應有土地法第107條之適用。 ⒊系爭1110地號、1175地號土地是否為耕地? 上訴人所簽之系爭租約,係延續上訴人之夫陳金學所簽系爭 同意書而來,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修訂前
,而修訂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除現 行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其範圍較廣,自 應適用修訂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之規 定。
⒋上訴人可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範圍:
被上訴人得標之土地係10筆,而本件系爭土地為8筆,其餘 2筆其他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此應係其餘二筆有不同 之共有人,不同之土地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之故。 ⒌租賃關係自何時開始?是否因在實施查封後而對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
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固為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同法 第113條),但此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例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或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 言,不及其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認為解釋上應認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亦為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之債權人,其見解仍值商榷。上訴人於原審雖 係基於租約,而非同意書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大陸人,對於 中華民國之法律無法知悉,且在100年9月22日之準備狀中已 表明亦依同意書而主張,原審在上訴人不懂法律程序之下, 認為僅依租約請求,顯非事理之平。
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於臺東市○○段 11 10地號、1111地號、1128地號、1163地號、1173地號、 1174地號及1175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已於74年5月15日公布實施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 分區:1112地號土地、1128地號土地及1163地號土地為住宅 區,1110地號土地及117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1111地號土地 、1173地號土地及117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均非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並無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 定耕地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租賃契約最長為20年,如未經公證,應縮短為5年,系爭 租約之租期為25年,於法不合,且有違常理,上訴人應提出 給付租金之證明;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購 買權者,須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基地,上訴人並非以建 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系爭土地,並無基地優先購買權;陳金
學於81年間與黃啟民及莊艷如簽定之系爭同意書,於陳金學 死亡後,其契約關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於87年間始因結婚 來臺,其主張於94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簽約日期倒填為81年 12 月31日,惟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4日即經法院查封,足見 系爭租約應係通謀虛偽,內容不實,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 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⒈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爰此上訴人何時拿到中華民國 身分證,是否有繼承權及所有繼承人得依法於法定之10 日 內主張優先承買權,尚有疑問。
⒉上訴人與所有權人黃啟民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 上訴人與黃啟民間之系爭租約未經公證,早已喪失租賃之法 定時間;更因為租賃前,系爭土地即已是劃為都市土地(為 非耕地);土地契約書第18條更添加優先承買權條款,孰不 知優先承買權是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才適用,不可私下 添加來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契約於前揭三種立基點錯誤下, 早已無效,更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因為私契約內容不能牴 觸法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暫放棄再議機會, 其意義乃點到為止,否則土地租賃契約書倒填日期,且第18 條再填寫優先承購權,均已影響善意第三者之權益,與原土 地同意書相差甚遠。又證人臺東市建業里里長所出具之證明 書,上訴人自承其94年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該證明書上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自難執此認定效力。另上訴人與黃啟民之租 約是否真實,除租賃書上倒載日期,加添優先購買權字樣, 發生時間更是系爭土地被查封後,更顯有虛意通謀之嫌。 ⒊本件並非耕地租賃關係,無土地法第107條之適用: 農地如已依都市計畫法劃為住宅區後,實難再認其為農地; 私契是在發布都市計畫後始簽訂,私契效力實不得牴觸法律 規定;況私契倒填日期是在94年為之,且再補寫優先承購權 ,而本件查封是在90年6月及91年12月,亦可見上訴人與所 有權人有蓄意通謀之動機。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與系爭租約同時存在,亦顯非事理之 平:
上訴人說詞反覆,有主張援用系爭同意書,又主張援用系爭 租約,實為投機玩弄法律。至系爭同意書是否真實,尚須經 過調查,包括:⑴資金流程:需證明94年以前的農會轉入陳
金學帳戶資金(收入),及陳金學帳戶轉入黃啟民或莊艷如 帳戶之資金(支出);⑵上訴人應提出94年以前的臺東地區 農會稻穀檢驗秤量單和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而非上訴人所提供之100年資料;⑶原債務人黃啟民及莊艷 如於81年至94年間租金收入所得資料(可自稅捐處綜所稅申 報租金所得資料查詢),否則被上訴人實難以信服系爭同意 書之真實性。況且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處於100年4月21 日東院嵩99司執天字第7899號公告中第14條第5項陳述「據 第三人徐志莉陳報:由其承租中,期間自81年12月31日至 106年12月31日止」,此一陳報係以系爭租約為據,此亦為 上訴人於原審均以系爭租約作主張,而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 同意書,倘若上訴人租賃事實確實存在,何需有兩張不同之 租賃契約書,此乃欲蓋彌彰,該契約應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範圍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執行處購買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共計10筆 ,其中2筆為其他共有人購得,乃因不同之土地適用不同之 法律關係,然其法理已明,系爭之土地,如是屬耕地租約, 即耕地承租人對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權利應大於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故說明系爭土地,並非耕地租約。另如上訴人 優先承買權範圍僅系爭8筆土地,則被上訴人以標金新台幣 (下同)2,723,003元,標得系爭10筆土地,其中地號1164 及1172等2筆土地,因共有人購得,扣除後應繳交之標金為 2,318,000元,則該2筆土地標金405,003元,自宜退回。 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所規定,所指債權人應包括其他利害關係人,故 查封後始出租,且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25年,均因違反 本條意旨而無效。
⒎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啟民。
⒉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黃啟民及莊艷如簽訂之系爭租約上之記載 ,簽約日期為81年12月31日,租期自81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⒊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因黃啟民及莊艷如積欠其債務,聲請臺 東地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78 99號,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0日拍定,由被上訴人共同得標 ,拍定價額為2,115,100元。
⒋依臺東縣政府100年7月7日府建都字第1005002208號函上之 記載,系爭土地已於74年5月15日公布實施都市計畫,其土
地使用分區,1112地號土地、1128地號土地及1163地號土地 為住宅區,1110地號土地及117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1111地 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及117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之重點,為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7條第1項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又上訴人 之夫陳金學於81年12月31日是否與黃啟民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租予陳金學耕作?茲敘述如下:(一)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為無理由: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 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 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係供耕作使用(本院卷第106頁背 面),且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18-121頁 、本院卷第117、118頁),參照系爭同意書亦明確記載:系 爭土地係出租予陳金學供「耕作農務」,每半年租金壹萬參 仟元於收成後十日內繳付租金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非以系爭土 地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亦無理由:
1.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 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 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 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第7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夫陳金學於81 年12月31日起向訴外人黃啟民、莊艷如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陳金學於94年間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 而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爰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 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即無從認 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2.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啟民,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可稽,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啟民、其 妻莊艷如與黃陳婌貞等人因積欠債權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新台幣1,330萬元、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債務,經債權人就 系爭土地分別於89年7月12日、90年6月11日、91年12月4日 聲請強制執行而辦理查封登記,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99年 司執字第7899號執行案卷及卷內所附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原審卷第59-74頁)等可按。上訴人主張其夫陳 金學於81年12月31日起向黃啟民、莊艷如承租系爭土地及另 7 筆土地耕作之事實,雖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同 意書(原審卷第149頁)、里長王正元之證明書、100年12月 26 日100年2期台東地區農會稻榖檢驗秤量單、100年12月26 日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100年12月26日訴外人黃家榮割稻 及載運請款單、100年8月邱路搖打地、秧苗、載秧、插秧之 請款單、100年3月22日執行法院准債權人臺東地區農會向上 訴人收取租金債權之執行命令、臺東地區農會100年11月14 日向上訴人收取1萬3千元租金之領據、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 23 日拍攝之照片、訴外人陳健作101年6月25日出具之證明 書(本院卷第142頁)等,並請求傳喚證人黃啟民、莊艷如 、林素妹、陳健作、林桓毅等人為證。惟查:
⑴系爭同意書形式上雖記載:「茲本人(黃啟民)及莊艷如 之土地座落台東市○○段...等共15筆土地,同意出租陳 金學耕作農務,每半年租金壹萬參仟元,於收成後十日內 繳付租金,上述土地不得再出租他人耕作,否則本件將收 回所有土地,不再出租,為恐口無憑,立此同意書由陳金 學保管。中華民國81年12月31日」並由黃啟民、莊艷如及 陳金學簽名,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然上訴人卻於 陳金學94年間死亡後,與黃啟民、莊艷如倒填簽約日期, 製作簽約日期為81年12月31日之系爭租約1份(原審卷第 151 頁),記載租期自81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共25年,並於系爭租約第18條以手寫記載黃啟民等人如 出售出租之土地時,乙方有優先承購權等語,除將簽約人 改為上訴人並另行約定租賃起迄期間外,特別強調上訴人 於承租之土地出售時有優先承購權等語,並不尋常,不無 為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紛爭而刻意製作系爭租約之嫌,被 上訴人質以:系爭租約倒填日期簽約且是在系爭土地被查 封後,上訴人與黃啟民、莊艷如就租約有通謀虛偽之嫌等 情,並非無據。而陳金學既已死亡,黃啟民、莊艷如則為
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有重要利害關係,復與上訴人共同倒 填日期簽訂上開有特殊目的之系爭租約,則系爭同意書自 難作為已死亡之陳金學確有向黃啟民、莊艷如租用系爭土 地耕作使用之證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傳訊黃啟民及莊 艷如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黃啟民及莊艷如就系爭 土地既有前述利害關係及倒填日期簽訂系爭租約等情形, 彼等顯有迴護上訴人而勾串證詞之嫌,原審認無傳喚之必 要,並無不合,本院亦不再傳喚黃啟民及莊艷如到庭作證 。
⑵上訴人雖提出里長王正元於100年8月1日出具之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17頁),其上記載:查徐志莉承租黃啟民所 有之農地(地號建本段1110、....)雙方並訂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租期自81年12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自承租 以來均依照契約書規定種植水稻,未作其他用途,證明人 臺東市建業里里長王正元等文字,惟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於87年2月11日始與陳金學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155頁),上訴人亦稱其嫁過來後,陳金學 就已承租,陳金學死亡後,其才繼承租約等語(本院卷第 34頁),足見該王正元於上開證明書上之記載顯與事實不 符,有附和上訴人說詞之嫌,難以採信,自難據以證明陳 金學自81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或上訴人自94年起確有租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王正元到庭之必要(上訴 人亦已捨棄傳喚王正元作證,參照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筆錄 )。
⑶上訴人提出之100年3月22日執行法院准債權人臺東地區農 會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債權之執行命令、臺東地區農會100 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收取1萬3千元租金之領據(本院卷第 18-2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00年11月14 日有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其主張之半年租金給付債權人 之事實,且上訴人就100年11月14日以前之租金如何給付 一節,陳稱都是直接拿現金給地主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 背面),是上訴人對其給付租金給黃啟民之事實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上開執行命令及領據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或 陳金學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⑷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照片 及本院卷第117頁101年5月23日拍攝之照片),亦僅得證 明系爭土地供種植稻作之事實,無從作為陳金學自81年12 月31日起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及有租賃關係之證明。 ⑸上訴人另舉證人林素妹以證明其與陳金學確有在系爭土地 耕作一節,查證人林素妹於本院證稱:今年(即101年)
農曆過年前我才跟上訴人有講話,大約7、8年前知道有上 訴人這個人,我只有跟她老公借水管,她老公名字不知道 ,好像姓陳,住知本,我家離他家不遠,平常沒有什麼往 來,(問:上訴人有在做田?)最近,好像她老公死後, 有時也會請人去做,上訴人是種植水稻,一年種二次,都 是請人去做,她有去巡視,她老公死前大約都是她先生在 做,我認識她先生也是大約7、8年,我是大約92、93年才 去菜園種菜,才認識上訴人的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觀其證詞,就上訴人何時在系爭土地種稻一節,或稱 最近,或稱好像她老公死後(按即94年),就上訴人是否 親自種稻一節,先稱有時會請人去做,又改稱都是請人去 做云云,證詞含糊不清且前後不一,已難遽信;退步言之 ,縱認證人林素妹所述屬實,亦僅可認定92、93年間上訴 人及其夫在系爭土地上種稻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 夫自81年12月31日起至91年間止亦在系爭土地種稻之事實 ;且系爭土地在89、90、91年間已陸續遭法院查封,上訴 人或其夫陳金學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啟民及莊艷如間究係 基於何種關係,而同意上訴人或陳金學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證人林素妹亦無法證明,故證人林素妹之證詞並不足以 為上訴人或其夫陳金學與黃啟民及莊艷如間租賃關係之證 明。
⑹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26日100年2期台東地區農會 稻榖檢驗秤量單、100年12月26日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100 年12月26日訴外人黃家榮割稻及載運請款單、100年8 月訴外人邱路搖打地、秧苗、載秧、插秧之請款單等文書 ,均是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起訴後所製作,且僅能證明 上訴人於100年間有在系爭土地種稻之事實,故無傳喚黃 家榮、邱路搖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陳 健作並提出陳健作出具之證明書1紙以證明上訴人自95 年 間起有向陳健作購買農藥及肥料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40 頁、142頁),惟依陳健作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徐志莉 小姐自民國95年到民國98年間陸續均有在本農藥行購買農 藥及肥料以供水稻種植之需要」等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95年到98年間有向陳健作購買農藥及肥料之事實,無法 證明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所購農藥及肥料係用於何處;又上 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桓毅以證明其自96年起收購上訴人生 產之稻米等情,惟林桓毅縱然自96年起收購上訴人生產之 稻米,仍不能證明上訴人及其夫陳金學是自何時起、基於 何種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 健作、林桓毅作證,本院認為尚無必要。
⑺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67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以:上訴人及黃啟民以自己名義製作 系爭租約,且上訴人之辯解與證人黃啟民之證詞就製作系 爭租約之過程相符,因認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不構 成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仍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或其夫陳金學 確實有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佐證。
⑻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夫陳金學與黃啟民間自81年12 月31日起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其主張陳金 學死亡後,其繼承陳金學之承租權而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有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云,即屬無據 。
3.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 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分別在89年7月12日、90年6月11日、91年12 月4日經原審法院查封並辦理查封登記,已如前述,即令認 定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人林素妹所述上訴人於92、93年起即 在系爭土地耕作而推認自92、93年間起與黃啟民間有租賃關 係等情為真,然黃啟民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將系爭土地於92 、93年間租予上訴人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對拍定人即被上 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 買權存在,仍不能准許。
4.再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則土地法所稱之耕地解釋上係指供耕作或漁牧 使用之土地而言。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 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 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其92年2 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以:「一、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 各項未修正。二、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
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3條 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 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 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 生疑義。三、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 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 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 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俾臻周延。」因此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乃將「耕地」 租賃契約,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以釐清該條文規 範之範圍係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該條文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 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 該法律之規定。」其規範之範圍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即包含 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是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關於 耕地之涵義及範圍並不一致,原判決理由以系爭土地非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而認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規定主張有優 先承買權等語,尚嫌速斷。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爰不再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