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簡俊卿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簡仁鏹
周妙德
周玉霞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前段原請求確 認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里段1694、1747、1751、1753、 323-11及323-12等地號土地上,至少1,026顆(重約2,000公 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履 勘現場並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本院101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改為確認放置於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蛇紋石為上 訴人所有。經核其上開所主張確認為其所有之蛇紋石均屬相 同,係因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蛇紋石坐落之範圍已確定,而將此部分聲明予以修 正,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 第3項原請求確認放置於花蓮縣吉安鄉○○○街7號金旺石業 有限公司內,共計2,448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前項共計2,448公噸之蛇紋石,並載 運至花蓮縣玉里鎮○里段1694或1747或1751或1753或323-11 或323-12地號土地上堆置。如前揭2448公噸之蛇紋石已不能 返還或顯有重大困難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244萬8千元,嗣於本院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減縮上
訴聲明第2項後段、第3項為請求確認放置於花蓮縣吉安鄉○ ○○街7號金旺石業有限公司內,共計2,020.16公噸之蛇紋 石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前項共計2,02 0.16公噸之蛇紋石,並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里段1694地號 土地上堆置。如前揭2,020.16公噸之蛇紋石已不能返還或顯 有重大困難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20,16 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仁鏹之父簡深塗於59年間共同成立「 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久寶石礦有限 公司」,下稱久寶公司),經營礦石採取事業,並依礦業 法規定取得蛇紋石之採礦權。嗣簡深塗擅將上訴人除名, 直到80年間被上訴人簡仁鏹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上訴人始 發覺上情,但念在兄弟情誼,並未深究。上訴人除提出新 台幣(下同)40萬元予久寶公司作為擔保金,及每月固定 支付久寶公司13,000元之管理費,並支付採取礦石之全部 費用,包括工人工資、勞保費以及各種輕重機械費用、炸 藥費用及每公噸約250元之運費、每公噸約10元之道路養 護費外,再以每公噸200元之價格,向久寶公司購買上訴 人所採取之蛇紋石數萬公噸,出售予各石業廠商,故上訴 人與久寶公司就上訴人所採得並自費運送下山之蛇紋石, 已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付款後所採取之蛇紋石,體積在 一定以上者,均以紅色油漆噴上上訴人專屬編碼「KA」( 每名向久寶公司以上開方式開採、購買礦石之個人或公司 均有其專屬編碼,若屬久寶公司所有之蛇紋石,則係噴上 「久」字),而該等噴有上訴人專屬編碼「KA」之蛇紋石 均放置在久寶公司(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場 ,供買主前往品鑑、選購,迄久寶公司解散為止尚未出售 ,目前至少尚有55顆(重約1,000公噸)留有「KA」噴漆 字樣之蛇紋石,該等蛇紋石屬於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自70年代末期開始,陸續將山上礦區所取得體積較 小或成色較差之蛇紋石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里段第1694 、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上堆放,期待日後以較 高之價格出售(目前留在原址之數量至少1,026顆,重約 2,000公噸),嗣於97年9月25日晚間及同年月26日上午, 遭被上訴人周妙德盜取共約70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發現 後報警,後經和解,上訴人同意以8萬元將70噸蛇紋石出
售予被上訴人周妙德(當時每噸價格以1,200元計算), 並由被上訴人周妙德負擔庭園修復及無償為上訴人將前揭 放置於久寶公司廣場前之重約1,000噸蛇紋石載運至上訴 人上開地點。被上訴人周妙德於履行前2項約定後,未履 行無償載運之義務,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行後, 仍拒不履行,復改稱該等經載運之蛇紋石係向被上訴人簡 仁鏹以30萬元購買。經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 以被上訴人周妙德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不起訴處 分,但並未認定系爭蛇紋石屬於被上訴人簡仁鏹所有。詎 被上訴人簡仁鏹、周妙德於不起訴處分後,竟將置放於上 開土地上之全部蛇紋石出售予經營金旺石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旺公司)之被上訴人周玉霞,被上訴人周玉霞即自99 年8月31日起派遣卡車或拖車將上開蛇紋石自上址搬離, 其間雖經上訴人出面阻撓,並報警到場處理,惟被上訴人 周妙德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上開蛇紋石已由被上訴人簡 仁鏹出售予伊,因員警法律素養不足,竟表示被上訴人周 玉霞得將上開蛇紋石載離,但須經過磅,並將磅單交派出 所備查,共計載運超過2,448公噸之蛇紋石,載至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街7號被上訴人周玉霞所經營之金旺公 司內放置並進行切割、打磨、處分,以此方法侵害上訴人 對於系爭蛇紋石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因上開2,448公噸蛇紋石,已遭被上訴人周玉霞 損毀或處分,致無法返還或返還顯有重大困難時,依據民 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被上訴人周妙德於97年9月25日晚間及同年月26日上午, 未經上訴人同意,動用怪手及大卡車多輛,前往上訴人位 於玉里鎮○○路62之1號私有土地上,搬走上訴人所有的 蛇紋石材約70噸,嗣經被上訴人周妙德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周妙德依該和解書,除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 負擔庭園修復之義務外,尚應無償為上訴人將前揭放置於 久寶公司廣場前之1,000噸蛇紋石載運至上訴人位於玉里 鎮○○路62之1號之土地上。惟被上訴人周妙德僅給付8萬 元,迄今仍拒不履行將上訴人放置於久寶公司前廣場之蛇 紋石載運到水源路62之1號之義務。爰依據和解契約提起 本訴。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證人杜文進、森盛山即曾於70、80年間為上訴人工作之工 頭已到庭證明上訴人確曾指示其等,將自礦區取得之較不 佳蛇紋石,經過磅計價後,運送至其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
○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地號 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上存放。該6筆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為上訴人,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該6筆地號土地及附 連圍繞之公有土地,經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搭建建物、菜 棚、種植樹木、花草等物(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而 系爭蛇紋石既置放在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而 由上訴人占有管領中,即可推定上訴人對系爭蛇紋石有適 法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採得之蛇紋石均噴上紅色「KA」 編碼,雖因時日久遠,且因所採礦石均放置於戶外而消失 、模糊者,但仍有部分清晰可辨,此由上訴人所有水源地 土地上搬移至金旺公司場地放置及目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 之部分蛇紋石上均有舊KA字樣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簡仁鏹 雖辯稱系爭蛇紋石屬其所有,卻未在系爭土地上發現任何 一塊蛇紋石上有「久」字之代碼,故被上訴人簡仁鏹辯稱 :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為其所有等語,並 不足採。
2、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雖因成色不佳或稍有 瑕疵,但因數量龐大(初估至少有6,000噸),市價至少 有600萬元以上(或被上訴人周玉霞自承向周妙德購買之 價格為每噸800元,價值亦有480萬元以下),被上訴人簡 仁鏹為久寶公司之負責人,亦知蛇紋石之售價行情,又為 何只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周妙德?況若系爭蛇 紋石確屬久寶公司所有,而被上訴人周妙德原本即係向簡 仁鏹價購,為何在97年9月25日、26日以卡車載運系爭蛇 紋石遭上訴人發現後,未立即向派出所警員及上訴人表示 自己已合法取得系爭蛇紋石,反而願意以「簡仁鏹售價之 22倍價格即8萬元」(30萬元/6,000噸=50元/噸;8萬元 /70噸=1,142.8元/噸;1,142.8/50=22.8倍),向上訴 人購買70噸自己早已取得所有權之蛇紋石,而與上訴人達 成和解?此外,若系爭蛇紋石係久寶公司所有,為何從不 見久寶公司將之列為財產,進行清償或清算?故被上訴人 周妙德辯稱: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係伊向 被上訴人簡仁鏹以30萬元購得等語,並不足採。 並聲明:
(一)確認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之廣場,至少 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及放置於花蓮縣 玉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 323-12等地號土地上,至少1,026顆(重約2,000公噸 ),及放置於花蓮縣吉安鄉○○○街7號金旺公司內 ,共計2,448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應連帶 返還上訴人前揭2,448公噸之蛇紋石,並載運至花蓮 縣玉里鎮○里段1694或1747或1751或1753或323-11或 323-12地號土地上。
備位聲明:如因前揭2,448公噸之蛇紋石已不能返還 或返還顯有重大困難時,被上訴人簡仁鏹、周妙德、 周玉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萬8千元(以鈞院查明之 蛇紋石每公噸市價乘以2,448噸為準)。
(三)被上訴人周妙德應將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 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 搬運至花蓮縣玉里鎮○○路62之1號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上。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五)前開(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簡仁鏹部分:
1、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久寶公司前之廣場之蛇紋 石確為上訴人所有,這些石頭是80年間上訴人向久寶公司 採礦賣剩後所留存,因當時約定石頭必須置放該處才可過 磅販售,否則就是竊盜礦石。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 人搬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2、久寶公司係被上訴人簡仁鏹之父簡深塗所創設,上訴人只 是簡深塗創業過程中在簡深塗手下幫忙工作領薪水而已, 並非久寶公司股東。簡深塗創業成功後所購買之礦石,均 置放在更生路19號久寶公司前,嗣又用家人及親戚包含上 訴人之名義購入花蓮縣玉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 、1753、323-11、323-12、323-9、322-4、322-5等9筆地 號土地,另323-7、323-10等2筆地號公有地無法購得,總 計11筆土地來作為第二處置石場,其中1694、1747、1751 、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土地,雖登記上訴人 名下,但上訴人只是掛名而已。其後又購入花蓮縣玉里鎮 ○○路365號土地作為石材加工廠,於80年代間由伊繼承 公司負責人。
3、多年來上訴人經常向簡深塗要錢不果,遂揚言如不分他家 產不給他錢,就不搬走放置在更生路19號前之礦石,並聲 稱前述6筆土地所有權為他所有,所以所有原石也是他的 ,並多次提出刑事告訴,惟均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 4、上訴人起訴狀照片,均是於99年間在玉里段11筆土地的置 石場拍攝的,照片內容是原石經由大型石材切割機(十字 剪)所留下的切割痕跡照片4張,及原石經由礦場用金鋼
索鋸切割的痕跡,上訴人沒有石材加工廠更沒有金鋼索鋸 ,為何在系爭石頭中會有久寶公司堆放的這些加工過的原 石?由此等照片,均可證明前述11筆土地上所堆置之礦石 為久寶公司所有。
(二)被上訴人周妙德部分:
系爭蛇紋石為被上訴人簡仁鏹所有,伊以30萬向簡仁鏹購 得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後,出售予被上訴 人周玉霞。和解書是上訴人主張伊毀損他土地上的東西才 簽立的等語。
(三)被上訴人周玉霞部分:
伊係向被上訴人周妙德購買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 蛇紋石後,且已付款,嗣載運至所經營之金旺公司,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簡仁鏹、周妙德間之糾紛與伊無關等語。 被上訴人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確認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 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 所有。(二)被上訴人周妙德應將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 路19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 搬運至花蓮縣玉里鎮○○路62之1號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 (三)前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一)上訴人與久寶公司間之買賣及合作關係,亦據被上訴人簡 仁鏹坦承置放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久寶公司前廣場 之蛇紋石確為上訴人所有,這些石頭是80年間向久寶公司 採礦賣剩後所留存,因當時約定石頭必須置放該處才可過 磅販售,否則就是竊盜礦石等語在卷。部分蛇紋石則係因 成色不佳或稍有瑕疵,暫時不易出售,而另行移置放在前 述6筆土地上。
(二)放置在久寶公司花蓮縣玉里鎮○○路19號前廣場,至少55 顆(重約1,000公噸)留有「KA」噴漆字樣之蛇紋石,原 審已准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勝訴判決,然6筆 土地上之蛇紋石,則係因自70年代末期開始,陸續將山上 礦區所取得體積較小或成色較差之蛇紋石(業界稱「副材 」或「石角」)因暫不易出售,未免堆置過多,影響堆置 空間,才先行載運至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 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地號等6筆 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上堆放,期待日後以較高價格
出售。此由留在前開土地上之石頭數量約1,026顆,重量 僅約2千公噸,即可知係屬體積較小或成色較差之蛇紋石 ,較之更生路19號前廣場55顆而重量已達1千公噸之「正 材」性質不同即明。該6筆土地所有權既屬上訴人,更為 上訴人管理使用,依法可推定放置其上之蛇紋石,確為上 訴人堆置「副材」或「石角」之用,應推定有適法之所有 權。
(三)證人杜文進、森盛山於原審到庭證述,其基本之陳述事實 並無相悖。其中證人杜文進並未證述受雇於被上訴人簡仁 鏹時,有將所挖的礦放置在水源地(即源城國小)之陳述 ,原審引用證人證述,似有違誤。且證人既已陳述其分類 之作業,衡之常理,亦可推認石頭放置在何處。證人杜文 進亦證述伊知道上訴人放置石頭的位置,伊在山上把石頭 編好,讓別人載運到上訴人放置石頭的位置。...老闆交 代要載運到那裡等語可佐。依證人杜進煌之證述,亦可知 杜文進確有從事分類作業無疑。而證人森盛山曾受雇於上 訴人,負責載運上訴人所採得之蛇紋石,故其可證明放置 於上訴人所有前開6筆土地上之蛇紋石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亦檢附秤量傳票6紙,證明證人森盛山確曾受雇於上 訴人,為上訴人運送蛇紋石。且證人森盛山證述系爭蛇紋 石均係由上訴人指示杜文進、杜進煌及其他當時受雇之工 人、司機等人自礦石採取區載運至久寶公司秤重計價後, 再轉載運至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上放置,並因蛇紋石數量 日增,遂逐漸擴大放置地域,擴及至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 上之事實,均有證人杜文進、杜進煌為證。原審徒以證人 證述內容,均為誘導內容下之陳述,其證明力尚有疑慮, 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證詞不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認為 證人森盛山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心證,礙難令人甘服。
(四)97年9月25日晚間及同年月26日上午,被上訴人周妙德竊 取共約70公噸之蛇紋石,為上訴人發現後報警,後經和解 ,上訴人同意以8萬元將70公噸蛇紋石出售予被上訴人周 妙德(當時每噸價格以1,200元計算),並由被上訴人周 妙德負擔庭園修復及無償為上訴人將前揭放置於久寶公司 廣場前重約1千公噸蛇紋石載運至上訴人上開地點,則被 上訴人周妙德曾受雇於被上訴人簡仁鏹協助載運蛇紋石, 可見其當知悉該石材之所有權歸屬,而依其認知,自願與 上訴人和解,已可推論上訴人之所有權之主張足堪採信。 詎原審自行認定當事人所未主張之抗辯,率爾推斷被上訴 人周妙德亦可能出自於息事寧人之心理等詞,難令人甘服
。
(五)被上訴人簡仁鏹辯稱上訴人只是簡深塗創業過程中在簡深 塗手下幫忙工作領薪水而已,並非久寶公司股東。簡深塗 創業成功後所購買之礦石,均置放在更生路19號久寶公司 前,嗣又用家人及親戚包含上訴人之名義購入花蓮縣玉里 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323-12、 323-9、322-4、322-5等9筆地號土地,另323-7、323-10 等2筆地號公有地無法購得,總計11筆土地來作為第二處 置石場,其中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 等6筆地號土地,雖登記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只是掛名 而已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原審未查,復未經被上訴人 釋明或採取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誤 。
(六)被上訴人簡仁鏹之前雖提到土地原來是借名登記,但土地 屬簡深塗部分已經賣掉,只剩下上訴人的部分,剩下來的 土地確實是上訴人所有。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確認放置於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蛇紋石,及放置於花蓮縣吉安鄉○ ○○街7號金旺石業有限公司內,共計2,020.16公噸之蛇紋 石為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前項共 計2,020.16公噸之蛇紋石,並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里段16 94地號土地堆置。如前揭2,020.16公噸之蛇紋石已不能返還 或顯有重大困難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2,020,160元。(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簡仁鏹部分:
1、上訴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5 號 竊盜案件99年4月20日偵訊中稱系爭石頭是伊與簡深塗共 有云云。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 第185號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聲稱上訴人 以前是久寶公司股東,於61年間退股,系爭石頭則分歸上 訴人所有,並一直放置至今云云。本件上訴理由狀又稱系 爭石頭是70年代末期開始陸續堆放至今云云。惟上訴人於 70年代並未向久寶公司採礦,何來原石可堆放?且上訴人 所提單據上的日期均為80年代的,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稱 上訴人於80年代間,以每公噸200元之價格向久寶公司購 買,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曾經於80年代向久寶 公司開採過石礦,並無法證明系爭石頭就是屬上訴人所有 ,且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均與本件起訴狀、
上訴狀說法前後不一,矛盾至極,顯然均非事實。 2、99年間在系爭玉里段11筆土地置石場所拍攝的照片可見原 石經由大型石材切割機(十字剪)所留下的切割痕跡,及 原石經由礦場用金鋼索鋸切割的痕跡,上訴人沒有石材加 工廠,更沒有金鋼索鋸,系爭石頭中怎麼會有久寶公司堆 放的這些加工過的原石?
(二)被上訴人周妙德部分:
1、伊於60年到玉里開卡車,幫簡深塗載貨,當初簡深塗那邊 是集石場,不好的石材或用剩的石材,會放到源城國小堆 放,這次是因要用到的石材比較小,可以用到這些廢材, 所以才跟被上訴人簡仁鏹買。這些石材是簡深塗及被上訴 人簡仁鏹的,上訴人是在礦場當工頭,70、80年時才在清 水山上採礦,在清水採完的礦沒有放在源城國小,源城國 小堆放的是在河床採的,至於上訴人之前採的是山上的, 並沒有堆在源城國小。
2、伊於97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在花蓮縣玉里鎮○里段 323-7地號國有土地上搬運所購買之蛇紋石,上訴人報警 謊稱伊在他私人土地上竊取他的蛇紋石,即向伊要求賠償 ,伊為息事寧人,在未經證實情況下,遭上訴人詐取和解 金8萬元,並需簽下和解書,且要求須同意無條件協助上 訴人載運至玉里鎮○○路○道旁之所有石材(約55顆,重 約1千公噸)至玉里鎮○○路62之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指定 地點。
3、現在在現場的石頭是在59到60年間,去山上載下來的。70 年代末期被上訴人簡仁鏹的工廠收掉後,伊才把廢材運到 上訴人現在的土地上,當時那片土地是久寶公司的集石場 。從而現場的石頭從50、60年代到70年代末期的石頭都堆 在該處,故現場的石頭有很多來源。伊載的石頭是久寶公 司簡深塗的,上訴人是在現場當工人,這些石頭不是他的 ,簡深塗告訴伊說那塊土地是以家族名義購買,若有賺錢 的話,可能會給上訴人,那塊土地是簡深塗買的,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
4、在河川裡載的石頭,因數量龐大,磅單不可能記載幾顆, 上訴人提出的磅單一看就知道不對,伊認為磅單上的數字 都是上訴人事後寫的。上訴人提出的磅單,是更生路那邊 的石頭與重量。
(三)被上訴人周玉霞部分:
伊是以1公噸8百元向被上訴人周妙德交易,有立合約,伊 也有付錢,彼此財務都清楚,這個訴訟不應牽扯到伊。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
(一)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斜線部分 土地上有堆置蛇紋石。
(二)被上訴人簡仁鏹曾經將2,020.16公噸蛇紋石販賣予被上訴 人周妙德,被上訴人周妙德則將之販賣予被上訴人周玉霞 ,並將之載運至被上訴人周玉霞所經營之金旺公司內堆置 。
七、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6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前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蛇紋石是否屬於上訴 人所有。
八、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占 有人僅須證明其具有占有之事實即受權利之推定,惟該他 人如能提出反證,證明自己有占有之權源,而占有人則無 時,占有人為推翻該反證自仍須舉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所當然。然而提出反證證明一般而言並非易事,致生 保護占有人過強之情況,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之 損害,為求調和,除民法第943條第2項設例外規定外,關 於推翻占有權利之推定所須提出之反證,只需依據所有證 據調查之結果與全辯論意旨,足以推翻該推定之心證,即 為已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5版,第 509、510頁)。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蛇紋 石係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323-11、323-12、1694、17 47、1751、1753、322-4、326-4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除 同段323-7、326-4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同段3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詹建香、32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邱春美外,均為上訴人所有,另上訴 人在其所有同段323-1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造房屋1棟, 並占用國有同段323-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7 日履勘現場,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件玉里地 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可憑。上訴人 並提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搭建建物及菜棚等照片6幀為 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則上訴人業已提出證據證 明其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而置於前開範圍內之蛇紋石, 則可認為具有空間上的結合關係,上訴人對於上開蛇紋石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占有前揭蛇紋石。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其所占有之蛇紋石,推定其適法具有 所有權。又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周妙德載至周玉霞所 經營之金旺公司內堆置之2,020.16公噸蛇紋石亦係在上開 範圍內土地所載走,就舉證責任分配,亦應同此認定。(二)被上訴人均否認上情,被上訴人簡仁鏹提出54年2月20日 聯合報第6版影本、簡氏宗親族譜第124頁影本、經濟部公 司執照、經濟部採礦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件為證, 以證明久寶公司係被上訴人簡仁鏹之父簡深塗創立,在玉 里山區開採蛇紋石,嗣於80年間由其擔任久寶公司負責人 ;並舉證人曾國定、潘義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證明 久寶公司曾將蛇紋石載運至如附件玉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證人曾國定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70幾年間曾經受僱於被上訴人簡仁鏹 ,載運大理石,是從清水礦場(河谷、山裡都有)載運到 工廠(玉里高中斜對面),伊只有負責載運石頭,有將石 頭載運到源城國小對面,也有載運到鐵路旁。比較不好的 石頭就載運到源城國小那邊,比較好的就載運到玉里高中 ,是依老闆即被上訴人簡仁鏹指示;在伊受僱載運石頭之 前,久寶公司就已經在源城國小那邊堆放石頭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58頁)。證人潘義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0幾 年間曾經受僱被上訴人簡仁鏹在山上清水礦場以機器打石 頭,礦場是久寶公司的,老闆是被上訴人簡仁鏹。源城國 小旁的石頭是久寶公司的,因司機都載運到那裡,且伊住 在那附近,源城國小旁的石頭是60多年間放置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160頁)。被上訴人簡仁鏹復提出99 年間於上開土地上拍攝內容為原石經過大型石材切割機( 十字剪)所留下的切割痕跡之照片4幀,敘明上訴人沒有 石材加工廠,更沒有金鋼索鋸,何以系爭石頭會有加工過 之原石(見原審卷第87、88頁),上訴人亦未否認其並未 有石材加工廠,其所採取之蛇紋石不會有前開切割之痕跡 。從而依證人曾國定前開證述,其曾經載運石頭至源城國 小對面,而證人潘義成則證述源城國小旁的石頭係屬久寶 公司,復提出經過石材加工廠切割痕跡之原石照片以證明 該石頭非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簡仁鏹業已提出適度 之反證以證明堆放在上址之蛇紋石應屬久寶公司所有,已 足以推翻占有推定之效力,則上訴人為推翻該反證即須提 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蛇紋石之所有權人。(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放置在如附件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101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蛇紋石及 放置在金旺公司內共計2,020.16公噸蛇紋石為其所有:
1、上訴人就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蛇紋石乙節,所述前 後不一,且有矛盾:
(1)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5號 案件99年1月13日警詢中係稱被上訴人周妙德於97年9月 26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62之1號所竊取之蛇紋 石為伊與其兄簡深塗共有的,當時好的石頭賣掉,不太 好的石頭留下來,置放在伊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62 之1號住處云云;於該案99年4月20日偵訊中則稱:前開 被載走的石頭是共有,但伊與其兄分開後,放在伊土地 上的石頭是伊的云云;於該案聲請再議意旨則主張伊與 簡深塗、兄嫂簡李數鳳等人均為久寶公司股東,伊與其 母簡林雲於61年12月12日退股後,前開石頭分歸伊所有 ,並一直放在伊所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里段323-11、 323-12、1694、1747、1751、1753地號土地上云云。 (2)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6號、100 年度偵字第250號案件99年9月1日警詢中則稱:被上訴 人周妙德於99年8月20日、同年月31日在花蓮縣玉里鎮 源城里水源62之1號所竊取之蛇紋石為伊以前在久寶公 司簡深塗那裡購買後,放置在自己土地上的。是約30年 前,當時伊在久寶公司工作,與簡深塗一起申請成立久 寶公司,並向礦業局申請核可至清水農場內採礦,當時 因伊向簡深塗幫忙採礦,並向他購買蛇紋石,以每車經 公司地磅以1公噸200元之代價購買,載運放置土地上約 有30年。當時是向簡深塗雙方口頭告知答應後放置在伊 土地上云云;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提出說明書 稱放置於花蓮縣玉里鎮○里段323-11、323-12、1694、 1747、1751、1753地號土地及周邊共同使用之公有土地 之礦石屬伊所有;伊早期為久寶公司股東,於61年12月 12日退股;伊所有之礦石為退股後向簡深塗借採礦證, 以每公噸200元計算,在清水礦區海拔1,500公尺礦場, 由伊僱請工人、購買採礦所需炸藥等開採,並繳納採礦 所需稅金及支付工人勞保費云云;於99年12月13日警詢 中稱99年12月13日遭被上訴人載走之蛇紋石大約是30年 前放置云云;於99年12月17日提出陳述狀再稱伊將石頭 置放在自己土地已30年有餘,向來無人主張石頭非伊所 有云云;於100年1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 伊因不明原因遭除去久寶公司股東身分後,仍提供40萬 元予久寶公司作為擔保,而以自行負擔採取礦石全部費 用、運費、道路養護費及每月支付管理費予久寶公司之 方式,以每公噸200元之價格向久寶公司購買所採取之
蛇紋石,並由伊自行出售,自負盈虧云云(前開偵查案 件,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3)嗣於本件起訴時,起訴狀則主張伊於73、74年間購得花 蓮縣玉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 、323-12地號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伊及家人一直 在上開土地上搭建簡易房舍居住使用,自70年代末期開 始,陸續將山上礦區所取得體積較小或成色較差之蛇紋 石載運至上開地點堆放,期待數年後,因蛇紋石採礦權 之受限及礦源之貧乏,此等原本賣相較不佳之蛇紋石, 日後得以較高價格出售,復因堆放之蛇紋石數量漸增, 上開土地不敷使用,上訴人見附連圍繞之土地雖屬政府 所有,但未有開發使用,便將日漸增加之蛇紋石部分堆 放至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上,準此,97年9月25日遭被 上訴人周妙德竊取前,放置於上開玉里段土地及附連圍 繞土地上之蛇紋石均屬上訴人所有云云。
從而上訴人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785號案件警詢中稱被上訴人周妙德於97年9月26日在花 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62之1號所竊取之蛇紋石為其與簡 深塗共有;又於同案件偵查及再議聲請狀中系爭蛇紋石本 與簡深塗共有,於61年退股後,分歸上訴人所有;次於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