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1年度,2號
HLHM,101,選上訴,2,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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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琴
      蔡月禎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貴
      廖素華
      江明城
      蘇乙家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金藏
      范奈妹
      范順妹
      鄒宜蓁
      唐維羚
      潘美珍
      謝育瑄即劉育瑄
前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選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月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叄年。
蔡月禎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叄年。蔡振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潘美珍無罪。




事 實
一、蔡月琴係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全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 里長選舉」花蓮市國安里第19屆里長候選人,蔡月禎為其胞 妹,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分別為其舅舅及阿姨。蔡月琴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 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均明知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 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為求使蔡月琴順利當 選,且蔡月琴明知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 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等 人皆未實際居住於國安里,蔡月琴竟分別於不詳時、地與蔡 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候 選人蔡月琴能當選國安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如附表所 示之蔡月禎等11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附表所示之 辦理戶籍遷移者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所 示之戶籍,進而使不知情之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實 質審查後,因未發覺附表所示之人並非實際遷移於附表所示 之地址,而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 上,嗣附表所示之人經戶籍機關分別編入花蓮縣第19屆鄉鎮 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56投票所花蓮市國安里選舉人名冊 ,使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戶籍地址之蔡月禎蔡振貴、廖 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人資格 ,並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予蔡月琴。二、案經陳惠卿告發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月琴蔡月禎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潘美 珍、謝育瑄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其中除被告蔡月禎所述外,其餘均屬被告蔡月琴蔡月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蔡振貴等 11人於警詢之供述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故上開供述對其2人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蔡月禎之警詢



陳述,對被告蔡月琴而言,依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惟對 被告蔡月禎本身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且其亦未 曾抗辯其警詢之供述有非法取供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金藏、范 順妹、范奈妹江明城蘇乙家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 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案件(以下簡稱民事案件)法官前所為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被告蔡月琴蔡月禎對上開部分證據有爭執外,對於其他證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亦均不爭執本案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 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 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固均坦承渠 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 且均於99年6月12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 及投票等情,惟與被告蔡月琴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 行。除均辯稱無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外,另被告蔡月琴 辯稱:伊幫妹妹蔡月禎遷移戶籍,是因為她婚姻出問題,要 回花蓮住,此外,伊並非第一次選里長,已經當選二次,現 在是第三次選舉,有民眾基礎,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云云;被 告蔡月禎辯稱:是因為家庭因素,才請姊姊蔡月琴幫伊把戶 籍遷回來,若真要幫她的話,應該在伊姐姐第一次選舉就遷 回來云云;被告蔡振貴廖素華均辯稱:是因為其等小女兒 不知道能不能唸慈濟國中,準備要讓她讀花崗國中,且一直 都在遷入戶籍地做生意云云;被告江明城蘇乙家均辯稱: 因一直都在遷入戶籍地工作,將戶籍設在那裡收信件會比較 方便云云;被告范金藏辯稱:因伊原設籍中山路的房子已經 賣掉,租房子的房東不讓伊設籍,所以才將戶籍設於伊外甥



梁淑蓮家中云云;被告范順妹范奈妹均辯稱:因生涯規 畫,其姊妹想要一起在花蓮買地蓋農舍,根據規定一定要設 籍2年以上才可以購買農地,方遷移戶籍云云;被告謝育瑄 辯稱:伊是因為公公黃福榮生氣將伊與先生趕出門,還要其 等將戶籍遷出,所以才遷戶籍到復興街106號跟公公的同居 人潘美珍一起云云;被告鄒宜蓁辯稱:是因為之前跟先生吵 架要離婚,伊先生不同意離婚,所以才將戶籍遷走,而且因 辦事、收信方便,才將戶籍遷到伊姊夫林建興的房屋內,請 伊姊姊幫忙收信云云;被告唐維羚辯稱:是因為家庭因素才 遷戶籍的,母親鄒宜蓁那時候不在花蓮,都在台北,因為收 信方便,才委託伊阿姨幫忙收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蔡月禎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下稱被告 蔡月禎等11人)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原戶籍址」所示之 地址,嗣或親自或書立委託書委由他人,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將渠等戶籍分別遷移 至陳忠和、梁淑蓮、林建興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路35 8巷18號、花蓮縣花蓮市○○街110巷2號、花蓮縣花蓮市 ○○路412巷17號5樓之5、花蓮縣花蓮市○○街106號內, 且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 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被告蔡月禎等11人均於 99年6月12日花蓮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 票並投票等情,為被告蔡月禎等11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62頁至第66頁、第184至212頁),並有遷入戶籍申請書 、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花蓮市國安里第19屆鄉鎮市 民代表暨里長選舉花蓮市國安里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 憑(見99年度選他字第278號卷(一)【下稱選他(一)卷】 第19頁、第25至26頁、第64、67、76、78、91頁、99年度 選他字第278號卷(二)【下稱選他(二)卷】第1至4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月禎等11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戶籍之處所,亦 無其他遷移戶籍之正當理由,其等遷移處所顯係屬虛偽, 理由如下:
1、被告蔡月禎雖辯稱:伊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云云。然其於偵 查中已自承:我回花蓮都住在花蓮市○○路358巷18號2樓 的1個房間,不然就是去我弟弟蔡桂吉那裡,平常是姊姊 她的家人住在我的戶籍地,如果我去住,我姊夫他們會去 住復興街的房子等語(見選他(二)卷第91頁)。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只要回來花蓮的時候,都住在戶籍地



,現在是來來去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先前 之供述不同。惟佐以被告蔡月禎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我有兩個小孩,都是我在帶,我只有遷移我自己的戶籍, 沒有遷移小孩的戶籍,是因為他們都在唸高中了,後來我 跟我先生的感情有變好等語(見民事卷第123、124頁), 則其既需照顧在北部居住地正就讀高中之子女,依一般經 驗法則,不可能長期繼續居住在戶籍地,是被告蔡月禎縱 曾偶爾至戶籍地住宿,惟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上開戶籍地 址之意思甚明。其遷移戶籍既非就業、就學、保險、福利 或其他因素遷籍而未實際居住,顯然係不實之遷移戶籍。 2、被告蔡振貴於偵查中辯稱:晚上有去復興街110巷那裡住 云云(見選他(二)卷第120頁)。惟其於警詢中已自承: 我現居花蓮市○○○街13號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60 號卷【下稱選他(六)卷】第67頁),核與其妻即被告廖素 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雖有在戶籍地做生意,但並 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10巷2號等語(見原審 卷第63頁)相符;再參以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於警詢中亦 均供稱:以前我們都是跟廖素華住在一起,因為最近買房 子,所以搬出去住在花蓮市○○路89巷18號等語(見選他 (六)卷第70至73頁),被告江明城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 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復興街戶籍地等語(見民事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等4人 均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被告蔡振貴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
3、被告范金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花蓮市○○路41 2巷17號5樓之5戶籍地有住十幾天,現在是租房子等情( 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范金藏實際並未繼續居住於 設籍之上址;被告范奈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沒 有去過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范順妹與原 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等語(見原審 卷第64頁),被告范奈妹范順妹皆未曾居住於設籍地亦 堪以認定。
4、被告謝育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實際上沒有住過戶 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謝育瑄並未實際居 住於上址,應堪認定。
5、被告鄒宜蓁與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因為家裡因素才 遷戶籍,所以我認為沒有住在那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第65頁)。被告唐維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現在 和我阿公一起住,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足見被告鄒宜蓁唐維羚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均



堪以認定。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月禎等11人於遷籍前後既均未居住 於設籍地,其等遷移戶籍亦非有正當理由,均屬虛偽。(三)被告蔡月禎等11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理由如下:
1、被告蔡月禎雖辯稱其因欲與先生離婚始遷移戶籍云云,然 查:
⑴被告蔡月禎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兩個小孩,都是 我在帶,我只有遷移我自己的戶籍,而沒有遷移小孩的戶 籍,是因為他們都在唸高中了,後來我跟我先生的感情有 變好等語(見民事卷第123、124頁),其是否確有因夫妻 不合,而必須遷移戶籍之情,已非無疑。況縱被告蔡月禎 所辯夫妻不合屬實,惟既未離婚即無立即先遷移戶籍之急 迫性,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其多住在花蓮市○○路或弟 弟住處,則縱使其認有遷移戶籍之必要,實應遷至上開二 址之一,而非被告蔡月琴住所。另衡之常情,搬離住處與 遷移戶籍,本屬二事,參以被告蔡月禎亦自承其僅在花蓮 臺北之間來來去去,小孩子還要唸書沒有跟我一起過來等 語(見選他(二)卷第90頁、原審卷第162、163頁),顯然 並未有居住花蓮之意,是其所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
⑵依一般選舉實務所見,參選人於對外宣佈參選前,即已事 先進行規劃,並動員親朋好友之人際網絡請託選舉權人支 持,衡以被告蔡月琴蔡月禎係姊妹至親,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蔡月禎辯稱其委託蔡月琴在98年8月4日辦理戶籍遷 徙,不知道蔡月琴要參選下屆里長云云(見選他(二)卷第 91頁),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蔡月禎遷移戶籍實係為胞 姊即同案被告蔡月琴之里長選舉,應堪認定。
⑶又被告蔡月禎遷移戶籍既係由被告蔡月琴辦理,該遷移戶 籍時段恰又可取得選舉權資格,其遷移戶籍顯與被告蔡月 琴選舉相關,其2人間就此虛偽遷移戶籍、進而取得投票 權而妨害投票之行為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除非係同額競選,依常理,選舉非至開票後,不可能確知 何人當選,因而對任何一人一票均全力以赴,尤以選舉人 數不多之小區域選舉為最,故被告蔡月琴縱挾現任之優勢 ,亦難完全確定選舉結果定然勝選,且其競選對手陳惠卿 之地方實力不弱,過去曾擊敗被告蔡月琴而獲勝選,此有 卷附選舉資料可稽。故被告蔡月琴蔡月禎辯稱蔡月琴在 19屆選舉時,因其已以里長職位替里民服務近4年,累積 不少實績,具有現任優勢,不致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替



自己爭取選票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部分: ⑴被告蔡振貴廖素華原於警詢中均陳稱:渠等遷移戶籍係 因小女兒欲就讀花崗國中等語(見選他(六)卷第67至69頁 )。惟被告廖素華於偵查中復自承其女兒因考上慈濟國中 ,故未就讀花崗國中等情(見選他(二)卷第122),是渠2 人所辯遷戶籍係為學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嗣被告廖素 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原本不知道小女兒能不能念慈 濟國中,故遷籍欲就讀花崗國中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 ,被告蘇乙家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小姑(即蔡振貴廖素華之小女兒)原係就讀慈濟國小等語(見民事卷第 125頁),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慈濟國中其中有八成的人 是從慈濟國小直升,只剩下幾十個名額給八百個的學生來 考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及於本院辯稱:慈小畢業後 念慈中須經考試,且比例只有80%可就讀,並非慈中80%的 學生由慈小直升,被告2人多次詢問學校,均未能確定其 女兒可就讀慈中之回覆,為避免未能就讀慈中須讀吉安國 中或自強國中,故遷移至可就讀升學績效較好之花崗國中 學區云云。惟參以被告蔡振貴廖素華之小女兒原即就讀 慈濟國小,若欲就讀慈濟國中,其入學之機會依其所提之 資料,仍確實較高,且被告蔡振貴等人實際上未曾至花崗 國中辦理入學,而一般為學區遷戶籍,多以學童之戶籍及 父母中之一人遷移即足,幾不可能需父母兄嫂均一併遷移 ,被告蔡振貴等4人舉家遷離自有房屋,竟宣稱僅是為其 後完全未曾參與入學資格審查之花崗國中學區而遷移戶籍 ,顯與常理不合,其等此部分辯解實難信為實在。 ⑵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於警詢中均稱:係因小妹(即蔡振貴廖素華之小女兒)升國中要讀花崗國中,故與母親廖素 華一併遷移戶籍云云(見選他(六)卷第70、73頁);嗣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遷移學籍僅需父或母一人即可,何須 舉家遷移而使原址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均改稱 :因江明城蔡振貴之親生兒子,而介林三街13號的所有 權人為蔡振貴蔡振貴怕我們設籍在那會偷拿他的權狀去 變更,所以要我們一起遷戶籍等語云云(見選他(二)卷第 126至127頁、第129至130頁);而於原審再改稱:因為我 們一直都在戶籍地工作,戶籍設在那邊,收信會比較方便 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一般人均知設籍與房屋所有權為二事,被告江 明城、蘇乙家將之混為一談,顯不足取。
⑶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振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遷戶籍



是我太太幫我辦的,我也不瞭解為何我們全家戶籍都遷過 去等語(見選他(六)卷第67頁、選他(二)卷第120頁), 絲毫未提及曾因對江明城蘇乙家仍設籍原址有所顧忌而 要求渠等遷移戶籍之情事,亦與被告江明城蘇乙家所辯 不相符合,足見被告江明城蘇乙家辯稱乃因蔡振貴之要 求而遷徙戶籍,並非可採。
⑷復參以被告廖素華於偵查中稱:我於79年間與蔡振貴結婚 後就跟他一起做生意,現在是兒子江明城、媳婦蘇乙家一 起負責照顧蔥油餅生意等語(見選他(二)卷第123至124頁 )。被告江明城蘇乙家偵查中均稱:我們在復興街110 巷址工作5、6年了,蔡振貴廖素華在那裡做生意更久等 語(見選他(二)卷第127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月琴所證:我們房子租給廖素華蔥油餅很久了,蔡振 貴在那裡出入很久了等語(見選他(二)卷第177頁)相符 ,又其若有收信件之必要,當早已遷籍,豈可能於承租該 處1、20年後,於屋主之妻即被告蔡月琴欲競選前,方舉 家遷移設籍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參與投票?是被告江 明城、蘇乙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⑸另被告廖素華於偵查中證稱:我79年和蔡振貴結婚後,就 跟他一起在蔡月琴、陳忠和借的地方做生意,要付1個月 幾千元的租金,是我拜託蔡月琴讓我寄戶籍,98年12月把 江明城蘇乙家的戶籍遷到復興街的時候,也有徵求蔡月 琴的同意等語明確(見選他(二)卷第123至124頁)。顯見 被告蔡振貴一家因多年以來向被告蔡月琴夫妻承租上址經 營蔥油餅生意,與被告蔡月琴應熟識且有一定之交情,然 被告蔡振貴於偵查中竟供稱:我跟蔡月琴、陳忠和沒有關 係,我不認識他云云(見選他(二)卷第120頁),則被告 蔡振貴若非畏罪情虛,何須偽稱不認識蔡月琴、陳忠和夫 妻,益徵被告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係為使蔡 月琴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其等與 被告蔡月琴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3、被告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部分:
⑴被告范金藏雖辯稱:因我原設籍中山路的房子於95年或96 年時已經賣掉,而現在租房子的房東不讓我設籍,所以才 將戶籍設於我外甥女梁淑蓮家中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 )。惟被告范金藏原有房屋已於95或96年間已出售,然竟 遲至98年6月12日始遷離原戶籍地中山路726號,顯見被告 范金藏賣掉房子後,仍設籍原址達1年6個月之久,則所稱 因新的屋主一直要求其遷戶籍之情,即非無疑。再參以其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既明確陳稱:因現在居住之花蓮



市○○○街2號4樓之3的房東說不准我設籍,屋主為「卓 聖智」,我都是打電話跟他聯絡,但我現在忘了他的電話 號碼,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沒有辦法提供詳細資料等語 (見選他(二)卷第93頁卷、原審卷第68頁)。經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屋主卓聖智到庭作證,被告范金 藏始具狀補陳地址為花蓮市○○○街116號4樓之20定有禁 止遷移戶口條款之房屋租賃契約到院(見原審卷第110至 113頁),惟該房屋租賃標的物地址與被告范金藏所稱房 東不准設籍之現居地並不相同,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 人為「徐懷山」,與被告范金藏所稱之屋主為「卓聖智」 不同,難認與上開抗辯有何關連,復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書末出租人欄,並未有出租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為該 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實。至被告范金藏於本院再提出與「 卓聖智」於98年1月6日所簽立承租「花蓮市○○○街二號 四樓之三」之租約,其內容除第二十條不淮設籍及作為營 業場所部分係手寫外,其餘均與市售之租約相同,是否當 時確已有該文字之記載已屬可疑,況縱認租約上確有該記 載,此亦不能解釋其為何於98年6月12日方遷移至附表所 示地點,並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再於投票日前往其未居 住之戶籍地參與投票,堪見其遷移戶籍係屬虛偽,實係為 特定投票目的所為,是被告范金藏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⑵被告范奈妹范順妹均辯稱:兩姊妹依生涯規畫,欲共同 購買農地蓋農舍,因有法律規定買農地需要設籍2年才可 以,故將戶籍遷回花蓮云云。惟查:
①被告范奈妹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找仲介或報紙,自己路邊 隨便看看或親戚朋友介紹,沒有跟地主見過面云云(見選 他(二)卷第95頁);被告范順妹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先證稱 :我都有透過仲介或是報紙要買農舍,我沒有一定要準備 多少資金購買農地云云(見選他(二)卷第49至50頁),嗣 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找仲介幫我介紹土地,我有親戚朋 友介紹,我都是委託我哥哥范金藏去看土地云云(見選他 (二)卷第98頁),被告范奈妹范順妹2人所證就如何找 地、看地之情形,或前後自相齟齬,或所證互不相符,則 被告2人有無欲共同購買農地一事,已非無疑。 ②另其等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金藏於警詢證稱:因為 我本人想要再選市民代表所以請妹妹范順妹范奈妹遷至 我戶籍等語(見選他(六)卷第79頁),及於民事案件審理 中證稱:我也不知道我妹妹他們都到哪裡看農地等語(見 選他(二)卷第52頁),再於原審翻異前詞證以:是我幫我 兩個妹妹一起看農地,原則是我看中意再告訴他們,但目



前為止我還沒看到中意的,所以她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 到花蓮來看過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亦顯不相 符。再者,倘若被告范奈妹范順妹2人確係因生涯規畫 ,欲準備共同購買農地作為退休之用,而大費周章遷移戶 籍,衡情應已就所欲購置之農地預算、大小、地點等細節 應有一定之共識,而被告2人不僅就上開細節所證已相齟 齬,且與同案被告范金藏就代看農地一節所證亦相互矛盾 ,是渠等所辯,當屬臨訟杜撰之詞。
③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 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 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是若欲興建農舍 ,必須「取得土地」及「戶籍登記」均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滿2年始符合上開規定,足見被告范順妹范奈妹若 欲興建農舍,於購得農地之時,再遷移戶籍即可同時符合 上開規定,此亦為購地建農舍之常態,實無須以繁複之程 序,於購得農地前提早遷移戶籍之必要。且渠等於所欲購 置農地之預算、地點、坪數大小均未具體明確之情形下, 即先行遷移戶籍,亦與常情有違。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 范順妹范奈妹所辯係為購買農地興建農舍而遷戶籍非為 了選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④而證人范金藏雖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2人所辯改稱:在 還沒遷戶籍前,我和兩個妹妹就有談到買農地,遷完戶籍 才開始看農地,我有幫我兩個妹妹去看花蓮的農地云云( 見原審卷第202頁),並就所看農地之坪數、價額、區域 等問題詳予回答,然其於原審所證,顯與其於前揭警詢及 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亦應係臨訟為迴護被告范順 妹、范奈妹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既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對當 地選情亦不甚了解,竟仍遷移戶籍至國安里上址,並於選 舉當日親自前往投票,參諸其等與被告蔡月琴之親屬關係 ,及被告范順妹范奈妹實際居住台北市,更特地至花蓮 投票,堪認被告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遷移戶籍之目的 係在助其外甥女即被告蔡月琴贏得該次里長選舉,是渠等 有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4、被告謝育瑄部分:
⑴被告謝育瑄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公公黃福榮同時將潘美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我與丈夫3人都趕出來, 要我們把戶籍搬出去,我跟復興街106號沒關係,是因為 潘美珍要辦殘障手冊,叫我跟我老公順便遷戶籍到復興街 106號,我不認識屋主林建興,我跟我先生有短暫住過上 址云云(見選他(二)卷第16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改稱:我實際上沒有住過戶籍地,也沒有跟潘美珍住在一 起云云(見原審卷第65、162頁),前後所述已見歧異, 其所辯是否實在即非無疑。況縱與家人爭吵不合,何需刻 意遷移戶籍,又倘被告謝育瑄確欲遷移戶籍,竟未將被告 謝育瑄於98年10月3日甫生產之子黃奕嘉一同遷出,更與 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⑵參以被告謝育瑄前已自承既不認識屋主,又未實際居住於 復興街106號,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不辭勞苦, 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被告謝育瑄係以投票為目的而 虛偽遷入戶籍,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且被告之公公 即證人黃福榮於偵查中證稱:蔡月琴是我老鄰居,和我從 小一起長大,蔡月琴的先生跟我是老同學等情(見選他( 二)卷第191頁),同案被告潘美珍亦自承:蔡月琴是我的 好朋友,我都叫蔡月琴大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選他 (二)卷第159頁),足見被告謝育瑄之公公即證人黃福榮 及其同居人潘美珍與被告蔡月琴熟識多年,關係甚篤,其 刻意於該次里長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入與其完全無地緣關係 之處,又於99年6月12日里長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則其目 的顯係為蔡月琴之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甚明。
5、被告鄒宜蓁唐維羚部分:
⑴被告鄒宜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鄒宜蓁於警詢中係稱:我是因為跟先生長期感情不好 ,經過吵架就搬離並將戶籍遷走,目前住在蘆洲我姪女的 家云云(見選他(六)卷第59頁)。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 跟先生感情不好吵架分居,想說可能不會再回去,所以把 戶籍遷出來,到臺北做褓母工作,現在回來家裡,住在花 蓮縣吉安鄉○○路350巷18弄15號原戶籍地,我和我先生 和好了云云(見選他(二)卷第7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改稱:係因為辦事、方便收信,加上家裡因素,始遷徙 戶籍,戶籍地是我親姊姊的家,屋主林建興是我姊夫,我 每天都會去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所辯前後已有 不合,其是否確有因夫妻不合,而必須遷移戶籍,已非無 疑。再參以被告鄒宜蓁之夫即證人唐進和於偵查中證稱: 我叫他們出去住,但他們遷戶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189頁)。縱被告鄒宜蓁所辯夫妻不合屬實,然衡之民間



常情搬離住處與遷移戶籍,本屬二事,是被告鄒宜蓁所辯 ,尚難憑採。
②另依目前郵政現況,收件人地址變更得向郵局申請改投或 改寄即可,實無因無人代收郵件即遷移戶籍之必要,且經 原審諭請被告鄒宜蓁提出通訊地址為新戶籍地址之郵件, 被告鄒宜蓁並未能提出每月收受之信用卡或手機帳單,僅 能提出因公路監理車籍系統與戶役政系統連結,而寄至戶 籍地之停車逾期未繳費用帳單(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再參以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鄒宜 蓁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被告鄒宜蓁 之通訊地址仍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350巷18弄 15號之原戶籍地(見原審卷第117、124頁)。是被告鄒宜 蓁縱與丈夫發生爭執,本已難認有何將戶籍遷出之必要, 且其遷出戶籍後,對外通訊地址仍為原戶籍地,未見有所 變更,其所述為便利收信云云,顯然不實。另衡以證人即 本案被告唐維羚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1月份到臺北去, 99年4月份就回花蓮原戶籍地居住,因為我在花蓮,所以 我就幫我母親處理帳單,如果有母親的信件都會看得到, 但都是廣告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210、212頁)。 是若僅係為收信之便,鄒宜蓁自可委託仍居住原址之女兒 唐維羚代為查看轉交,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殊無為此大 費周章將戶籍地遷移至鄒宜蓁之姊姊戶籍地之必要。佐以 其遷入戶籍之屋主即證人林建興證稱:我太太(指鄒宜蓁 之姊)現在跟我住在富安路等語(見選他(二)卷第212頁 ),顯見被告鄒宜蓁之姊林鄒采雯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更足徵被告鄒宜蓁所辯姊姊有代收信件之便乙節,亦屬 無稽。綜上各情,足見被告鄒宜蓁上揭所辯均係臨訟杜撰 之詞,並不足採。
⑵被告唐維羚於警詢中辯稱:因父母不合,我不想跟我父親 的戶籍在一起,決定跟我的母親戶籍在一起,是我請我母 親幫我辦理的云云(見選他(六)卷61頁)。於偵查中稱: 我那時候不想跟我爸一起住,我爸就說不然你跟你媽就搬 走,我爸當時有順便叫我們把戶籍遷走,所以戶籍才順便 遷到我阿姨那裡,我之前跟母親到臺北大安區一個表姊家 住,我於99年4、5月就回來花蓮住在原戶籍地(見選他( 二)卷第6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因為家庭 因素才遷戶籍,我媽那時候都在臺北因為收信方便才委託 我阿姨幫忙收信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再改稱:我父親沒有要我們遷戶籍,我99年1月份遷戶 籍時,我與母親都在台北住蘆洲我表姊家,母親都已經打



算離婚,我們沒有打算要再回花蓮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210至211頁),被告唐維羚前後就父親有無要求渠等遷 移戶籍及與母親鄒宜蓁同居台北何區,前後已有不符,所 辯遷移戶籍原因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再參以唐維羚之父即 證人唐進和對於被告鄒宜蓁唐維羚遷移戶口既證稱不知 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唐維羚辯稱係其父親要求渠等遷移 戶籍等情,即屬無稽。另經原審調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唐維羚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並經花旗銀行函覆結果,被告唐維羚之通訊地 址,均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路350巷18弄15號之原 戶籍地(見原審卷第116、127頁),且其於原審亦自承: 98年9月份至99年1月份我在中山路156號工作,99年1月份 到臺北去,99年4月份我就回花蓮原戶籍地居住,中間有 來來回回,中間回來也是住在建國路原戶籍地,並回到中 山路156號處工作,我沒有住在現戶籍地等情(見原審卷 第210至212頁),是縱被告唐維羚之父母親因發生爭執而 有分居之情為真,自被告唐維羚亦隨時都可以回原戶籍地 居住,現並與父親一同居住原戶籍地等情觀之,被告唐維 羚收受信件並無障礙,殊無為此大費周章遷移戶籍之必要 。況由被告唐維羚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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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