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8號
HLHM,101,聲,158,2012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光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光毅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二 年間某日,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號判決有 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惟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 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十七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 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編號十八至二十四 之罪,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一百零一年 度上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其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 編號二至五、七至九、十二、十四至十七、二十四所示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六、十、十一、十三、十八 至二十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