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6號
HLHM,101,聲,156,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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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芳雄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
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芳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芳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 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21日法授矯字 第1010113776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1年8月21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77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王 紋 瑩
法 官 張 宏 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 尹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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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