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44號
TNHV,101,抗,144,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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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鋒吉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碧山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救
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已 自伊公司自請離職,有相對人親自簽名之辭職書乙份可參; 相對人既係自請離職,伊已無給付資遣費義務。相對人提起 本件給付資遣費之訴,自形式上觀察,不符請求資遣費之法 定理由,難有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顯無理由;爰 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查原審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 部扶助)等影本以為釋明,經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堪信相對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且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起 給付資遣費之訴,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乙情並未爭執,僅抗辯:相對人已自伊公司自請離職, 伊並無給付資遣費義務,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自形 式上觀察,難有勝訴之望等語。惟依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所示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造所提給付資遣費之訴尚非不合法, 且上揭民事起訴狀所載事項,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裁判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係自請離職乙情, 事涉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之事項,有待法院依法調查釐清, 尚難據此逕謂相對人之起訴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以此為 由,抗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顯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以抗告 人為對造所提第一審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向原審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者,尚非無據。原審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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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