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人 即
原 審被 告 林劍堂
相 對 人 蘇光龍
董文煥
林寶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抗告人林劍堂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五月三日具狀對原 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不服,提起上訴,但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抗 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4,220元;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有送 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惟抗告人迄 同年六月五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審法院繳費狀況 查詢及查詢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已逾期仍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原審法院乃依法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本件抗告(按已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意旨,係請求 廢棄原審對抗告人之上訴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聲請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24,220元等語。四、惟查,抗告人如欲就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4,220元,聲請訴 訟救助,原應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狀併為聲明而向原 審法院併為聲請,或至遲應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原審法院 裁定命其於限期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之末日前 ,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之。但查抗告人於該等期間內均未提 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於101年5月4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 載明「奉鈞院核定後補繳」,見原審卷第74頁),復未依原
審法院裁定所命,於限期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 院乃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六月七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有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但就本件抗告,本院得准否抗告人之 訴訟救助者,乃係應就抗告人本件所提抗告裁判費為之,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依法繳納抗告費一千元(見本院卷 第2頁反面),是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指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云云,乃其誤會所 致。而抗告人未於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其上訴之前,依法補繳上訴裁判費,或向原法院聲請併取得 准予訴訟救助,其所為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