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蘇 惠 貞
蘇 春 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 美 佳 律師
上 訴 人 蘇 黃 預
蘇 火
蘇 子 見
陳蘇鸞芝
蘇 雅 菁
蘇 世 民
蘇 瑞 河
許 淑 珍
蘇 大 富
蘇 良 憲
兼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蘇鸞花
被上 訴 人 鍾蘇鸞嬌
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簡 涵 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蘇惠貞、蘇春菊對於原審所為敗 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原審被告蘇黃預、蘇火、蘇子見 、陳蘇鸞芝、蘇雅菁、蘇世民、蘇瑞河、許淑珍、蘇大富、 蘇良憲、鄭蘇鸞花等人,爰併列該11人為上訴人。二、上訴人蘇黃預、蘇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准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純德於民國(下同)76年8月6日死亡,其遺留坐 落臺南市○○區○○段556、558、561、561-1地號土地,及 臺南市○○區○○段640、642、646、647、656、658、658- l、659、660、662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95巷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遺產。
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純德之繼承人,有關繼承緣由分別說明 如下:
⒈被繼承人蘇純德於76年8月6日死亡,因其配偶蘇徐善於71年 9月15日死亡,其長女蘇不纏、五女蘇鸞玉於出生後不久已 告夭折,故繼承人為長子蘇絢宮、次女鍾蘇鸞嬌、三女鄭蘇 鸞花、四女陳蘇鸞芝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⒉嗣蘇絢宮於87年8月8日死亡,且其三子蘇子敬及四子蘇子卿 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故由蘇絢宮之配偶蘇黃預與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蘇子見、蘇火、蘇子敬之子女、蘇子卿之子女、蘇 子鄉及蘇春菊等人共同繼承。上開蘇絢宮之配偶蘇黃預及子 女蘇子見、蘇火、蘇子鄉及蘇春菊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l; 而蘇子敬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蘇世民、蘇瑞河及蘇雅菁代位繼 承,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蘇子卿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蘇 惠貞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28分之1。
⒊又蘇子鄉於92年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許淑珍 與子女蘇良憲、蘇大富繼承,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詳 如附表一)。
㈢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為免系爭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 價值之發揮,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案分割,上訴人蘇惠貞、蘇春菊就分割方案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蘇惠貞、蘇春菊則以:
㈠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E、G部分土地上蓋有蘇家古厝(即臺 南市○○區○○路95巷3號房屋)之一部分,目前為上訴人 蘇黃預所居住,上訴人蘇春菊、蘇惠貞均未居住該處,原審 判決該部分由上訴人蘇春菊、蘇惠貞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 例保持共有,並不適當。
㈡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即:A、D
1、D2、D3、D4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C、J 部分由上訴人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上訴人蘇惠貞、蘇春菊亦贊同之,並無異議。 ㈢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房屋部分,係由被繼承人蘇純 德之長子蘇絢宮一房之繼承人居住使用,考慮使用現況,應 由上訴人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㈣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及附圖三所示H部分,分歸由被上訴人鍾 蘇鸞嬌及上訴人鄭蘇鸞花、陳蘇鸞芝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與被上訴人鍾蘇鸞嬌所提之方案最為接近,符合其3 人之意願,亦可顧及土地使用之利益。
㈤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及附圖三所示F部分,為避免上訴人蘇春 菊之母親即上訴人蘇黃預所分得之土地將來被其餘共有人出 賣導致無處可住,上訴人蘇春菊可以E或F部分蓋屋供其居住 ,此方案雖使E或F部分成為畸零地,然實屬不得已之對策。 ㈥如附圖三所示G、I部分土地,上開臺南市○○區○○路95巷 3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附圖三所示G、I部分土地,為符 合使用現況,應由上訴人蘇黃預、蘇火、蘇子見、許淑珍、 蘇良憲、蘇大富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56、558、561、561 -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640、642、646、647、 656、658、658-l、659、660、662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95巷3號房屋等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 准依附圖二、三所示之方案分割(如附表三)。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純德於76年8月6日死亡,其遺留坐落臺南市○○ 區○○段556、558、561、561-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 ○○段640、642、646、647、656、658、658-l、659、660 、662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蘇 純德之配偶蘇徐善於71年9月15日死亡,其長女蘇不纏、五 女蘇鸞玉於出生後不久已告夭折,故繼承人為長子蘇絢宮、 次女鍾蘇鸞嬌、三女鄭蘇鸞花、四女陳蘇鸞芝等4人,應繼 分各為4分之1。嗣蘇絢宮於87年8月8日死亡,且其三子蘇子 敬及四子蘇子卿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故由蘇絢宮之配偶蘇 黃預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蘇子見、蘇火、蘇子敬之子女、蘇 子卿之子女、蘇子鄉及蘇春菊等人共同繼承,蘇黃預及子女
蘇子見、蘇火、蘇子鄉及蘇春菊之應繼分各為28分之l;而 蘇子敬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蘇世民、蘇瑞河及蘇雅菁代位繼承 ,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蘇子卿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蘇惠 貞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28分之1。又蘇子鄉於92年2月26日 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許淑珍與子女蘇良憲、蘇大富繼 承,渠等應繼分各為84分之l。是以,被繼承人蘇純德遺產 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上開被繼承人蘇純德遺產,土 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房屋部分則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 謄本數件、除戶謄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4件、房屋稅籍證 明書影本1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6頁、 第38頁至第57頁;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15 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被上訴人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尚無不合。
五、經查:本件系爭新太段第556、558、561、561-1地號土地, 北邊面臨道路,其中第561-1地號土地為「灌溉設施專用區 」;系爭新音段第640、642、646、647、656、658、658-1 、659、660、662地號土地,北邊及西邊面臨道路,東側蓋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房屋各情,業經原 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 稽(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30條 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七、本件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被上訴人提出原審 附表二所示(即如附圖一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案, 上訴人蘇惠貞、蘇春菊上訴本院後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即如 附圖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有關兩造分別提出之分割方 案,兩造均無爭執部分,先行說明如下:
⒈臺南市○○區○○段561-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灌 溉設施專用區」(即如附圖一方案所示A部分),與其他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且面積僅19.17平 方公尺;又新音段640、646、647、662地號土地(即附圖一 被上訴人方案所示D1至D4部分),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無 法合併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將上開土地兩造所繼承之應有部 分分歸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為上訴人所同意,自 應尊重兩造之意願為分割。
⒉被上訴人主張將如附圖一方案所示C、J部分之土地,分歸上 訴人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部 分與上訴人蘇惠貞、蘇春菊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相同,並 符合上訴人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等人主張:「為通行方 便,希望所分得之土地鄰近渠等所居住之新太段559地號土 地上」之需求,亦不違背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核屬可採。 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房屋), 兩造同意分歸上訴人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惠 貞、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取得所有權(其他蘇絢宮一房 繼承人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另已分得C、J部分土地) 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八、有關雙方對於合併分割方法有爭執部分,兩造各自提出之分 割方案(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一分割方案、上訴人 則提出如附表三即附圖二、三分割方案),兩造有爭執部分 ,其分割方法優劣,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即附圖一分割方案) :
⒈優點部分:
⑴附圖一方案所示甲、乙(即臺南市○○區○○路95巷3號蘇 家古厝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係由被繼承人蘇純德長子蘇 絢宮一房(即上訴人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世 民、蘇瑞河、蘇雅菁、蘇惠貞、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等 繼承人11人)居住使用,而上訴人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 另已分得C、J部分土地,則將甲、乙兩部分分歸由上訴人蘇 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惠貞、許淑珍、蘇良憲、 蘇大富等8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合乎目前使用現況,
且避免土地使用現況大幅度更動,對其他各共有人影響較小 。
⑵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房屋(蘇家古厝)坐落之大部 分土地(即如附圖一方案所示E、F、G、I部分),由分得上 開房屋之上訴人蘇春菊、蘇惠貞分得E、G土地部分;上訴人 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等人分得 F、I土地部分,並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可使房屋及土 地所有權歸屬一致,簡化共有關係,不必拆屋還地。 ⑶如附圖一方案所示B、H1、H2土地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鍾蘇 鸞嬌及上訴人鄭蘇鸞花、陳蘇鸞芝3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保持共有,分得之面積符合渠等3人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後土地面臨道路,出入方便,且地形方正,有利於土地之 使用收益。
⑷本分割方案中,兩造各自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且為上訴人鄭蘇鸞花、陳蘇鸞芝、蘇子見、許 淑珍、蘇良憲、蘇大富、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等人所贊 同;另上訴人蘇黃預、蘇火於原審亦曾同意,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41頁),符合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上訴人蘇惠貞、蘇春菊雖稱:「上訴人蘇黃 預經判定為失智症,思考及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其所為之同 意應無效力」云云,查當事人之意願固為法院審酌之因素, 惟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同意之拘束,法院仍得就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分割方案之酌定標準。縱認上訴人 蘇惠貞、蘇春菊主張蘇黃預無同意之能力屬實,亦不影響本 院就本件分割方案之揀擇。
⒉缺點部分:
採此方案須拆除被上訴人鍾蘇鸞嬌、上訴人鄭蘇鸞花、陳蘇 鸞芝所分得H1及H2土地上部分之蘇家古厝房屋。 ㈡上訴人蘇惠貞、蘇春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三即附圖二 、三所示):
⒈優點部分:
⑴本分割方案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符合公平原則。 ⑵上訴人蘇惠貞、蘇春菊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利於對外之 通行。
⒉缺點部分:
⑴分割後上訴人蘇惠貞、蘇春菊分得之E、F部分面積過於狹小 ,且成為畸零地,無法為建築使用,不利土地經濟效用。 ⑵上訴人蘇惠貞、蘇春菊主張將來分得之E、F部分土地欲建築 房屋供上訴人蘇黃預居住,因面積過於狹小,且係畸零地, 事實上難以實現。
⑶系爭新太段土地部分之共有人增多(即多增加分得E部分之 共有人蘇春菊、蘇惠貞等2人),徒增共有關係之繁雜,不 利將來土地之分割利用。
⑷此方案須拆除被上訴人鍾蘇鸞嬌、上訴人鄭蘇鸞花、陳蘇鸞 芝分得H部分土地上之蘇家古厝,且與目前使用狀態不符。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符合使用現 狀,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反之,上訴人蘇惠貞、蘇春 菊所提出如附圖二、三之方案,將使其等分得之土地成為畸 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不利將來土地之利用,亦不符合其 等所稱「要建築房屋供上訴人蘇黃預居住」之目的。況依被 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上訴人蘇惠貞、蘇春菊分得 之編號E、G部分土地,應有足夠面積可供其建築房屋予上訴 人蘇黃預居住。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被上 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使用目的及將 來之利用,與目前使用現況一致,並符合公平原則,爰採為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蘇純德之遺產,由繼承 人之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原審判決應依如附表二(即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表一:共有人繼承人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被上訴人鍾蘇鸞嬌 │ 4分之1 │
├──┼────────────┼─────────┤
│ 2 │ 上訴人鄭蘇鸞花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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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上訴人陳蘇鸞芝 │ 4分之1 │
├──┼────────────┼─────────┤
│ 4 │ 上訴人蘇黃預 │ 28分之1 │
├──┼────────────┼─────────┤
│ 5 │ 上訴人蘇子見 │ 28分之1 │
├──┼────────────┼─────────┤
│ 6 │ 上訴人蘇火 │ 28分之1 │
├──┼────────────┼─────────┤
│ 7 │ 上訴人蘇春菊 │ 28分之1 │
├──┼────────────┼─────────┤
│ 8 │ 上訴人蘇世民 │ 84分之1 │
├──┼────────────┼─────────┤
│ 9 │ 上訴人蘇瑞河 │ 84分之1 │
├──┼────────────┼─────────┤
│ │ 上訴人蘇雅菁 │ 84分之1 │
├──┼────────────┼─────────┤
│ │ 上訴人蘇惠貞 │ 28分之1 │
├──┼────────────┼─────────┤
│ │ 上訴人許淑珍 │ 84分之1 │
├──┼────────────┼─────────┤
│ │ 上訴人蘇良憲 │ 84分之1 │
├──┼────────────┼─────────┤
│ │ 上訴人蘇大富 │ 84分之1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分割方案)
一、如附圖一「被上訴人方案」標示甲(面積49.66平方公尺) 、乙(面積159.58平方公尺)部分:由上訴人蘇黃預、蘇子 見、蘇火、蘇春菊、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蘇惠貞分別 共有,其中上訴人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惠貞 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之 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
二、如附圖一「被上訴人方案」標示A(面積19.17平方公尺) 、D1(面積17.78平方公尺)、D2(面積32.05平方公尺) 、D3(面積115.71平方公尺)、D4(面積13.78平方公尺 )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三、如附圖一「被上訴人方案」標示B(面積382.13平方公尺) 、H1(面積70.79平方公尺)、H2(面積35.95平方公尺) 部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鄭蘇鸞花、陳蘇鸞芝按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四、如附圖一「被上訴人方案」標示C(面積18.31平方公尺) 、J(面積5.08平方公尺)部分:由上訴人蘇世民、蘇瑞河 、蘇雅菁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五、如附圖一「被上訴人方案」標示E(面積36.62平方公尺) )、G(面積10.16平方公尺)部分:由上訴人蘇春菊、蘇 惠貞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六、如附圖一「被上訴人方案」標示F(面積75.62平方公尺) )、I(面積20.33平方公尺)部分:由上訴人蘇黃預、蘇 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其中上訴人蘇黃預、蘇子見、蘇火之應有部分各4分 之1,上訴人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
七、系爭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95巷3號房 屋),分歸上訴人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惠貞 、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取得所有權(其他蘇絢宮一房繼 承人蘇世民、蘇瑞河、蘇雅菁另分得C、J部分土地),並 按上訴人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蘇春菊、蘇惠貞、許淑珍 、蘇良憲、蘇大富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三:(上訴人上訴提出之分割方案)
一、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9.17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 示D1、D2、D3、D4部分(面積179.32平方公尺),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8.31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 示J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蘇世民、蘇瑞河 、蘇雅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三、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面積20.33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 積73.33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蘇黃預、蘇子見、蘇火、 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分別共有,其中上訴人蘇黃預、蘇 子見、蘇火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上訴人許淑珍、蘇良憲 、蘇大富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四、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 示F部分(面積10.16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蘇春菊、蘇 惠貞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五、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45.51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 示H部分(面積145.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 鄭蘇鸞花、陳蘇鸞芝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六、系爭建物(台南市○○區○○路95巷3號)房屋,分歸上訴 人蘇黃預、蘇子見、蘇火、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分別共 有,其中上訴人蘇黃預、蘇子見、蘇火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上訴人許淑珍、蘇良憲、蘇大富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 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