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1年度,22號
TNHV,101,家上易,22,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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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田美玉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被上訴人  何長柏
訴訟代理人 林菊珍
      何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妻何涴茹(即何惠貞)之母。緣被上 訴人與何涴茹於87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何 思萱(87年11月23日出生)。何涴茹與被上訴人自87年12 月1日起,即將何思萱交由上訴人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照 護,其二人則另住於苗栗縣竹南鎮處所,僅偶爾探視何思 萱或攜出郊遊。嗣於93年11月24日,何涴如與被上訴人離 婚,關於何思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然被上訴人斯時無法與何思萱同住,故續由上訴人照護何 思萱至其托兒所就讀完畢,迨於94年7月1日,始由被上訴 人帶回至雲林老家由被上訴人父母照護。此後何涴如與被 上訴人間就何思萱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有若干變動,自100年8月14日以後何思萱之權 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何涴茹任之。
、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共扶養何思萱6 年7月,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因此免負扶養義務,茲 因時隔久遠,多數收據已難尋獲,目前僅保存托兒所費用 之單據,且日常生活之支出更包含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 精神等利益,故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何思萱之住所即新竹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計算如下:87年度新臺幣(下 同)12,470元,僅1月即12,470元。88年度12,719元, 全年即152,628元。89年度13,515元,全年即162,180元 。90年度14,265元,全年即171,180元。91年度13,15 0元,全年,即157,800元。92年度13,929元,全年即16 7,14893年度14,524元,全年即174,288元。94年度17



,360元,僅6月即104, 160元;以上合計1,101,854元。上 開扶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負返還 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4,404元本 息<即扶養費1,101,854元及讀托兒所之教育支出102,550 元,合計1,201,404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 訴人僅就扶養費1,101,854元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上訴 人上訴之扶養費部分為審酌】
、聲明: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8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任職警員之薪資自85年5月起逐月轉存1萬元至樹 林柑園郵局,本係自用,然與何涴茹結婚後,即將該存摺 連同提款卡交付何涴茹使用供作家用花費。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匯款予何涴茹,並非匯款予上訴人而認不得扣 除,然何思萱雖於87年開始與上訴人同住一戶,但上訴人 並非何思萱之實際扶養者,有關其所需之費用,仍由被上 訴人以自己所賺取之費扶養何思萱,並提供數十萬元予何 涴茹購買自小客車以供載乘何思萱,上訴人空言主張支出 費用,並無證據以佐其說,亦不符合一般正常家庭生活所 需費用負擔者為父母之常情。
、何涴茹平時就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土雞城,每月收入約1 萬元,此據何涴茹在其與被上訴人離婚訴訟中所自承,故 上訴人主張何涴茹並無所得收入,而無需負擔何思萱之扶 養費用,顯不實在。再者,何涴茹服刑期間,上訴人固可 稱係何思萱之主要照顧者,然主要照顧者未即可推斷為費 用支出者。本件因被上訴人與何涴茹於93年下旬離婚,而 將何思萱之親權判由被上訴人任之,當時上訴人極力遊說 請求被上訴人讓何思萱讀畢幼稚園,迨至94年7月1日始將 何思萱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與何思萱有祖 母親情,未堅持即時將何思萱帶回,期間何思萱所需費用 或多或少有上訴人負擔之情,然絕無上訴人所主張全部均 係其所支出。況若要錙銖必較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任職警 察作二休二及假日,均親自照顧小孩或將小孩帶回斗六父 母家中照顧,加上每月提供1萬元,也超出被上訴人所應 負擔之責任。甚者,何思萱自小學一年級至六年級均由被 上訴人扶養,亦未計較。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 何思萱之扶養費,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妻何涴茹之母。被上訴人與何涴茹 於民國87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何思萱( 87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向法院 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准 予離婚,並酌定何思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 人任之。
、何涴茹於90年5月23日起至90年6月14日,及自92年3月2 2日起至92年4月10日止分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 、上訴人及何涴茹何思萱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曾聲請調解而經協議有若干變動, 並自100年8月14日以後何思萱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 由何涴茹任之。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12月1日起至94年6月31日止,扶養 何思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 間之扶養費計1,101,854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照顧扶養何思萱 係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代墊何思萱之扶養 費用?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自87年5月1日起每月存入1萬 元入樹林柑園郵局帳戶內,何涴茹有無將該1萬元交付給上 訴人作為何思萱之扶養費?上訴人若有墊付何思萱扶養費 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按扶養係指一定親屬間有扶養能力者,對於有受扶養必要者 ,應維持其生活之制度,扶養雖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但就法 律之性質而言,乃是基於一定親屬關係而生之債之關係,由 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在第三人清償 之情形關於求償關係,當事人有契約者(例如委任),依該 契約;無契約時,倘第三人係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適 用無因管理之規定。此外第三人清償得成立不當得利,其要 件:須為他人清償債務,否則債務人不能免責;債務須 存在;無其他求償方式之特別規定(例如委任關係、無因 管理等)(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6冊,第279 、280頁)。又在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盡法定扶養義務 ,不成立無因管理,對超過其應負擔部分,則可認兼有為他 方扶養之意思而成立不當得利。但在父母俱存,祖父母並無 扶養孫子女之義務,祖父母與其子女合意,由祖父母照顧扶 養孫子女,自應成立委任關係;若無委任之合意,亦應認為 係為其子、媳或女兒、女婿管理事務之意思,應適用無因管



理之規定,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言。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12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為 何思萱在上開時期之主要照顧者等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何 思萱於87年12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有與上訴人共同居住 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自可認為真實。而上訴人與何涴茹係 自92年下旬,感情始生變,而由上訴人對何涴茹提出離婚訴 訟,此經原審調取原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附於該卷內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可憑;參 酌何涴茹於上開事件中之答辯狀略載:「對被上訴人所指即 何涴茹自89年間不時無故離家,此為何涴茹所否認,蓋何涴 茹人自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從被上訴人之意,自新竹縣湖 口娘家,搬至被上訴人所購買位於苗栗頭份鎮的新居,婚後 因被上訴人任職員警之故,執勤時間非固定,何涴茹不僅能 予以體恤被上訴人對家庭之忽略,甚從被上訴人之建議將女 兒送回湖口娘家讓何涴茹之母親(即本件上訴人)照顧,從 而二人之女兒遠在湖口,何涴茹因思女之故,常回湖口探望 女兒,並每次皆會向被上訴人告知去向,詎此被上訴人空口 指為無故離家,實令人遺憾。」等語(原法院93年度婚字第 48號影印卷,外放)。則依何涴茹所稱,其將女兒何思萱送 回娘家讓母親即上訴人照顧,且於本院稱其由母親幫其做月 子及帶小孩。是由何涴茹何思萱送請上訴人照顧,上訴人 亦同意照顧,更於被上訴人與何涴茹前開離婚案件之訪視報 告中陳稱:因被上訴人工作及何涴茹缺乏育兒經驗,何思萱 自幼由伊照顧等情(見原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號影印卷之訪 視報告,外放)。則依何涴茹所稱,其將女兒何思萱送回娘 家讓母親(即上訴人)照顧,則依何涴茹及上訴人之舉動或 實際照顧何思萱之情事,縱上訴人與何涴茹間未明示成立委 任照顧何思萱,由上開各情,亦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足認伊與何涴茹間有委任關係。是上訴人縱有墊付扶養 何思萱之費用之情形,亦係應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委 任人為請求,並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償之餘地。、又查上訴人固主張伊自87年12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扶 養未成年人何思萱,計支出1,101,854元,固提出新竹縣私 立小百科托兒所出具之月費收據17紙為證,但關於該收據所 示何思萱就讀托兒所之教育支出之金額102,550元,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未上訴自無庸審酌,至於上訴人 主張支付何思萱扶養費1,101,854元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採。況被上訴人抗辯於上開期間,其工作性質為 執勤2日休假2日,假日也將何思萱帶回竹南公寓或雲林斗六 ,並援引上開離婚事件之監護權歸屬訪視紀錄表為證,而上



開訪視紀錄表「監護意願及動機」欄確實記載「父方:結婚 之後,因為工作關係及母方的要求,一直住在母方娘家,孩 子也都由其照顧,母方雖然名義上是照顧孩子,但是『常』 會將孩子丟給娘家的媽媽,自己出去玩…」等語。觀諸前揭 訪視報告中,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對其而言,利弊皆存,可 信度極高。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與何涴茹結婚後、感情生變 前,何涴茹何思萱交由上訴人照顧,但亦經常在上訴人住 處照顧何思萱,被上訴人也於放假時,接回何思萱同住,該 等情節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為何思萱 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與何涴茹未參與照顧、撫育何思萱 乙節,證據確有未足。再衡以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父母因 工作或其他因素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祖父母照顧時,父母仍然 為該未成年子女支出必要之扶養費用,並於休假例假日探視 或接回同住,要屬社會常情。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有正當工作 ,何涴茹於前揭離婚訴訟時,亦表明其有正常工作,月薪約 1萬餘元,又被上訴人當時與何涴茹感情尚佳,何涴茹經常 返回娘家協助照顧何思萱,被上訴人也經常在假日探視小孩 並接回同住,復佐以何涴茹於上開離婚訴訟在社工員訪視時 明確陳稱:「兒童何思萱之學雜費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供應(每月1萬元)。」等語,何涴茹該等言詞之表達係 為爭取對何思萱之親權,非特別針對扶養費事宜而為,顯無 臨訟杜撰之可能,較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抗辯伊之薪資自85 年5月起每月轉存1萬元至樹林柑園郵局,本係自用,與何涴 茹結婚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何涴茹家用,並提出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7.04.25-95.04.03為證(見本院卷第2 1-25頁)〕,核與何涴茹於前述訪視報告所稱被上訴人每月 供應何思萱1萬元等情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何思萱 每月支出必要之生活、教養費用1萬元,應屬可信。至於何 涴茹嗣於本件訴訟又於原審證稱有關照顧何思萱之花費均由 上訴人支出,未轉交1萬元扶養費予上訴人之詞,語多保留 ,又其為上訴人之至親,所為證詞,難期公允,無法採信。 況何涴茹若未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何思萱扶養費用1萬元,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墊付扶養費之情事,亦係上訴人得否依 委任契約向何涴茹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代墊之扶養費1,10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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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