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24號
TNHV,101,家上,2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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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羚甄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振益
訴訟代理人 劉意 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生之子高葆傑於成年前,在尊重當事人意願前提下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高葆傑所在處所與高葆傑會面,並於徵得高葆傑同意後,得接高葆傑外出照顧或過夜,至翌日下午6時前送回被上訴人住處。高葆傑暑假期間,上訴人得接高葆傑外出共同生活3週,寒假期間則為10天。除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並得以通話或通郵與高葆傑保持聯絡,被上訴人應予尊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 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 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 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 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 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2項第2款、第37條、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離婚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 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乙類案件」,本院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高葆軒(81年6月1 日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及未成年之次子高葆傑( 83年10月12日生)二人。嗣上訴人於96年間,以個性不合而 返回娘家,並揚言不再回家,被上訴人曾訴請離婚,經原審 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209號調解成立,自99年8月2日起分居 一年。然兩造迄今分居四年,彼此仍無互動,上訴人不僅無 返家之意願及行動,亦未探望子女,被上訴人身兼母職,兩



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無法復合,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又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且兩造 之子女皆由被上訴人獨力照顧,且均表示願由被上訴人監護 ,爰附帶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 行使或負擔等語。
(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高葆軒、高葆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兩造結婚後原本與公婆同住,被上訴人96年間不明原因搬離 住處,自行至友人家居住,上訴人要求其返家居住,其皆不 理會;於被上訴人離家3個月後,上訴人因工作之便始搬回 娘家居住,惟仍經常返回婆家探視公婆及子女。嗣被上訴人 返回家中居住,上訴人多次表達欲搬回與其同居之意,未獲 被上訴人之回應,99年間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經調解分居一 年期滿後,上訴人再度表達欲返家之意願,被上訴人非但不 願接納,更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上訴人因而於100年9月22日 至東和派出所以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返家為由備案登記。又 家中開銷大多由公婆支應,上訴人於離家前亦有支付子女之 健保費用及部分家用,足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支付子女扶 養費用為由請求離婚,並非事實。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並 非全可歸責上訴人,反係被上訴人過失較大置辯。 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高葆軒(81年6月1 日生)、高葆傑(83年10月12日生,未成年)二人。 上訴人於96年間返回娘家,其間被上訴人曾提起離婚之訴, 經原審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209號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內容載明:兩造同意自99年8月2日起分居一年。 分居期間,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高葆軒、高葆傑與被上 訴人同住。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規定,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返回娘家,此後雙方分居迄今



已逾4年,其間被上訴人曾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調解成立 ,雙方自99年8月2日起分居1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審99年司家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7頁),堪信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分居一年期滿後,上訴人仍未返回夫家 履行同居義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拒絕上 訴人返家同住」云云置辯。經查:
證人(上訴人之母親)王翁翠勤於原審證稱:「伊女兒很愛 女婿,自伊女兒讀達德商工開始,他們就很要好,女婿要離 婚,伊女兒不想離婚」、「伊女兒是有回去,女婿不讓女兒 回去,伊也希望他們和好,有勸他們不要離婚」、「伊女兒 有去台北幫她哥哥做早餐生意,那時候伊女兒剛回娘家,還 沒有找工作,伊與女兒一起到台北玩,順便幫忙做早餐,因 為伊女兒以前也曾做過早餐工作」、「大約做1、2個月左右 ,伊不知道女婿有無同意,女婿不知道,女兒回娘家時,女 婿好像有外遇,晚上沒有在家裡睡覺,女婿也不要伊女兒在 家,所以把女兒趕回娘家,女兒回娘家,伊勸過女兒要回去 夫家」、「女兒在娘家住約4、5年了。」(原審卷第19頁至 第20頁)。
證人(被上訴人之母)高葉彩吝於原審則證稱:「從上訴人 嫁過來之時,伊想法是二個人好就好了,沒有多久,上訴人 就生小孩,小孩出生後就放給伊照顧,要伊去繳生產費,小 孩才能讓伊抱回來」、「從上訴人嫁過來,就很少跟伊講話 ,也沒有喊我們一聲爸爸、媽媽,如果與我們擦身過,上訴 人都頭偏一邊、低低的」、「上訴人嫁過來後,在舊家住約 七年」、「上訴人原來在福懋上班,嫁過來沒有幾年就沒有 做了」、「孫子出生之後就跟伊一起睡,一直都是伊在照顧 ,到現在學費是伊在付的」、「上訴人什麼原因離開兒子, 伊不了解,伊兒子曾摔倒過,現在腿部仍有鋼架,上訴人仍 然出去,伊不知她去哪裡,後來親家母告訴伊,上訴人回去 娘家,親家母說不要離婚,但不要住在一起」、「沒有聽過 兒子把媳婦趕回娘家,伊兒子沒有趕過她」、「上訴人出去 5年多,看到法院的通知書,就急急忙忙回來,最近她又回 去福懋上班,因為她娘家比較遠,我們這裡比較近,她才又 想要回來」(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另證人(兩造之子)高葆軒於原審證稱:「在家裡與阿嬤、 阿公住,現讀大學二年級,住校」、「爸媽他們感情不好, 媽媽現在沒有與我們住一起,她離開四、五年了,什麼原因 離開,她沒有說,我們也不知」、「媽媽一起住時,小時候 也都沒有很理我們或照顧我們」、「媽媽與阿公、阿嬤相處



也不好,沒有互動,媽媽也沒有負責任,沒有做家事,家事 是阿嬤做」、「沒有聽過媽媽叫阿公、阿嬤」、「媽媽跟我 們住在舊房子時候,與阿公、阿嬤的互動就不是很好了」、 「與阿公、阿嬤住舊房屋期間,當時我還很小,大約4、5歲 ,住新房屋才開始讀幼稚園,媽媽是在我讀國中的時候離開 」、「媽媽離開新房屋前,對阿公、阿嬤偶爾會叫爸爸、媽 媽,但很少叫,很小聲」、「有聽過媽媽叫阿公、阿嬤爸爸 、媽媽,幾次而已,很少」、「如果爸爸、媽媽離婚,親權 希望給爸爸監護,最近沒有與媽媽聯絡」(原審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1頁)。
另一證人(兩造之子)高葆傑於原審證稱:「媽媽在5、6年 前離開,我1、2歲的時候..爸爸、媽媽、阿公、阿嬤與我 們兄弟有一起住過新房屋,媽媽離家前,與爸爸沒有什麼互 動,媽媽要追爸爸,爸爸逃避,就是媽媽要找爸爸,找不到 爸爸,也有逃避的感覺,可能因為爸爸工作的關係」、「與 父母及阿公、阿嬤同住期間,媽媽一回家就走到她二樓的房 間,沒有理阿公、阿嬤,也不會煮飯,飯都是阿嬤煮的」、 「那個時候媽媽有在上班,沒有一起同桌吃飯」、「她都沒 有吃家裡的,她都買她自己的晚餐,沒有在家裡一起吃,是 什麼原因沒有在家裡一起吃晚餐我不知道」、「媽媽都沒有 叫過阿公、阿嬤『爸爸』、『媽媽』..我沒有聽過」、「 媽媽最近沒有跟我們聯絡,如果父母離婚,親權希望由爸爸 監護。」(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按證人(上訴人之母)王翁翠勤證述「上訴人有回夫家,被 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回家,上訴人不想離婚」,與證人(被上 訴人之母)高葉彩吝所證:「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把上訴人趕 回娘家之事」內容完全相反。本院審酌證人王翁翠勤為上訴 人之母,證人高葉彩吝為被上訴人之母,彼等間具有血緣關 係,且利害一致,渠等之證言,均難期公正,以上證言,不 足採信。惟證人即兩造之子高葆軒、高葆傑證述內容其中「 上訴人離家4、5年」、「上訴人與阿公、阿嬤(被上訴人父 、母)互動不是很好」、「與阿公、阿嬤同住期間,媽媽一 回家就走到伊二樓的房間,沒有理阿公、阿嬤,也不會煮飯 ,做家事」部分,兩人證述內容,則屬一致。上訴人工作返 家後既未煮飯、做家事,亦未與夫家家人同桌用餐、亦未專 心經營親子關係,上訴人與夫家(公婆、夫妻及子女)互動 關係不佳,可見一斑。至於證人(上訴人之父、母)王大河 、王翁翠勤於本院證稱「(兩造因何事衝突?)均稱不清楚 。」、「(證人有無聯絡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回去團圓?)均 稱有,但被上訴人不接電話,我們打去給被上訴人的母親,



她說沒有她的事,這是要兩造自己解決的問題。」、「上訴 人於22歲就嫁進被上訴人的家門,如果要離婚的話,被上訴 人也應有所補償。」(本院卷第72頁反面),對於兩造離婚 主要原因,均不能為必要之證言,難採為本件離婚之事證。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至台北其兄長經營之早餐店幫忙一 事,伊不知情。」,核與證人(上訴人之母)王翁翠勤於原 審所證:「我女兒去台北時,女婿不知道」(原審卷第19頁 反面)相符,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原審卷第24頁反面), 而上訴人於自行離家後,與被上訴人及子女之間未曾聯絡, 上訴人對於維繫兩造婚姻及子女關係,顯無積極之作為,可 以概見。
上訴人復主張:「101年5月24日再度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表達 同居之意願,但遭被上訴人毆打」云云,固提出診斷書乙紙 (本院卷第52頁)為證。經查,依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鄭 明彬於本院證稱:「100年9月22日晚上9點49分上訴人有到 派出所報案,當時上訴人身體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上訴人說 伊要回婆家,但婆家的人不讓伊回去」、「上訴人於101年5 月25日前來通報家暴,但其未見到上訴人身體上有實際受傷 ,也沒有看到有醫療包紮。」(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且依該診斷書所載「頭部受傷、右小腳瘀傷、左小腳瘀 傷」,均為明顯之部位,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乙節 是否真實,即有疑問。又兩造經前案調解自99年8月2日起分 居一年期滿後,倘上訴人有積極返家之意願,衡情理應於分 居期滿後即刻返家,若被上訴人拒絕其返家,亦會立即採取 備案方式,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上 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接到法院先行調解通知後,始緊接在同 年月22日向東和派出所備案,顯與常情有悖,則上訴人辯稱 「是被上訴人不讓其返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一般男女朋友於婚前交往階段,因有良好感情基礎,彼 此理念相同,因而結婚共組家庭。惟結婚後,夫妻間仍需同 心協力長期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倘若一方失去同心協力維持 婚姻關係者,婚姻關係自然陷入危機。又夫妻是經由不同成



長環境、價值觀念、文化背景的兩個家庭成員所組合,除了 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自我調整適應外,對於自己與 另一半父母之關係亦需努力經營,以維繫婚姻生活之永續和 諧。再者,夫妻與子女親子關係之經營,至為重要,除給予 子女良好的生活及教育環境,讓其自我健全成長外,有時子 女是爭執中夫妻之最佳潤滑劑,常是延續夫妻間的婚姻感情 基礎。
本件兩造原係就讀達德商工之男女朋友,青梅竹馬,固有良 好的感情基礎,惟依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兩造之子上開證詞, 足認上訴人婚後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在夫家期間,不煮飯、 不做家事、不支付家庭費用,亦未努力經營維繫與夫妻、公 婆暨子女之關係,長期在房間內獨自用餐,更在96年間離開 夫家與被上訴人迄今,兩造已逾4年並未同居,顯見上訴人 對於兩造婚姻與家庭成員間之關係,並無繼續維繫之意甚明 。且上訴人與子女的親子關係淡薄,上訴人亦未努力維繫, 讓子女感受到母親不太理會他們,上訴人離家後與子女亦無 聯絡,此外上訴人自承曾在茶藝館上班坐檯(本院卷第35頁 ),使被上訴人暨家人顏面盡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 盡人妻、人母及媳婦之責」,有相同過失,誠屬可採。而依 兩造之互動過程暨法院調解分居1年期滿後,兩造關係亦未 改善,顯見兩造將來具有良性互動之可能性甚低,若仍強求 兩造維持婚姻名份,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徒增雙方精神上之 痛苦及生活困擾而已。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婚姻已達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者,決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參照民法第1055條之1)。本件兩造所 生子女高葆傑(83年10月12日生)為未成年人(另高葆軒係 81年6月1日生,現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上訴 人離家出走後,並未主動關懷子女,有忽視其身為人母之權 利義務,對於小孩之身心發展有負面之影響。又經囑託社工



人員訪視結果,建議被上訴人適合監護,亦有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至13頁)。茲 查兩造未成年之子高葆傑(83年10月12日生)現年17歲之人 ,即將成年,有自主意思及表達能力,到庭表示願由被上訴 人行使親權等語(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斟酌上情 ,暨考量高葆傑長久以來均與被上訴人及家屬同住,由被上 訴人及家屬協助照護,並參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人格、 親屬援助的能力、家庭環境及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認有關 兩造未成年之子高葆傑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 之,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判決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就兩造之未成年之子高葆傑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指定被上訴人任之(另兩造之未成年之子 高葆軒,81年6月1日生,現已成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復按夫妻離婚者,依新修正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而依增 訂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是依上揭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使得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 成長,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 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 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 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 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依此,本 院依職權酌定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其內容如下:「上訴人 對於兩造未成年之子高葆傑(83年10月12日生)於成年前, 尊重其意願前提下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星期六上午9 時起,前往高葆傑所在處所與高葆傑會面,並於徵得高葆傑



同意後,得接高葆傑外出照顧或過夜,至翌日下午6時前送 回被上訴人住處。高葆傑暑假期間,上訴人得接高葆傑外 出共同生活3週,寒假期間則為10天。除前開會面交往方 式外,上訴人並得以通話或通郵與高葆傑保持聯絡,被上訴 人應予尊重。」,以資兼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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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