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郭信志
郭國森即郭沛錦
郭家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再 審 被告 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期間,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宣示,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係於101年3月2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則,再審原告於101 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方面: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 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 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闡釋在案。
⒉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僅在闡明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競合性而已,非謂只要發生侵權行為時效消 滅之情形,即可不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要件,逕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及其判決理由參照),係指民法 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須加害者之侵權行為同時具備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不應將上開判例侷限於 毆傷類型,而將詐欺之類型排除在外,又若非如此解釋, 將使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喪失規範意義。 ⒊原確定判決認「原依6級助理員起敘之僱傭契約,縱已逾 越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而不能撤銷,被上訴人仍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末行至第10頁第6 行),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謂「法律行為經撤銷前, 仍屬有效,不能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及 最高法院決議「…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之見解 相違背,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 8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對判決結果有影響。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 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不為主張 」之情形:按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 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未受實 體裁判,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不為主張」之情形。(三)如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本件再審原告之勞務給付 內容係提供6級助理員之勞務,再審被告給付6級助理員之 薪資並未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縱認再審 原告任職所提資格證明不實,亦得於受聘後補正,且再審 原告亦已另提出證明供再審被告審查並經肯認資格相符, 即再審被告郭信志、郭國森具有「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 表」第6級之資格要件第4項「曾任公民營企業機構中級幕 僚或中級主管職務均具備2年以上年資」之資格,是再審 被告在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原確 定判決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
(一)縱認再審原告主張撤銷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之抗辯為可 採,惟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係以偽造 文書之侵權方式,使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獲取不法所得, 從而該不法所得性質上為不當得利,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被告仍 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該不當得利之權利時效為 15年,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時,顯然未罹於時效 ,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錯誤,顯有誤會。(二)再審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二)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及理由為據 ,主張原確定判決見解錯誤云云,惟其所援引之實務見解 所依之事實及法律,顯與本案不同,無法比附適用,再審 原告援引主張原確定判決見解錯誤,實屬誤解。(三)於本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 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 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 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 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參照)。
五、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 設也。」,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 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 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 例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遭再審原告3人以虛偽不實之經 歷證明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皆誤以六級一階起敘而為僱 用之意思表示並支付薪水,再審原告3人受有不法利益, 嗣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3人調降級職並改敘薪資,另通知 再審原告3人要求繳回因詐欺所獲得之溢領薪資之事實, 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縱再審原告謂撤銷權已罹於1年短 期時效之抗辯可採,唯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之意旨,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獲不法所得仍得行 使其不當得利之返還,且上開不當得利之權利尚未罹時效 (即須滿15年,至103年12月或104年1月間始屆滿時效) ,而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所溢領之薪資,仍屬 有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三)
⒈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法律行為經撤銷前,仍 屬有效,不能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並引 用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51 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及其理由為據。惟查,所謂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63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此部分既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不得援引為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再審原告遽以主張於法顯有未 合。
⒉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顯與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之事實所謂被人毆傷時僅 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亦即判例所指之情 形係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 不當得利請求權,顯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情形有別, 再審原告遽以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⒊末按,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被告因受再審原告3人詐欺 而誤以六級一階起敘支薪部分可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業 已援引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而認再 審原告所獲之不法利得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自屬 有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主張不 當得利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至再審原告另援引之最高法 院之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97年 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等以為說明,然如前述,此部分既非 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自不得援引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附此 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加以取捨、 判斷,認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 返還溢領薪資之理由詳加審認說明,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說 明所示,本件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亦不能執此部分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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