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程錫坤
再審相對人 廖通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1年5月29 日重新更正分配表,將抵押權人廖通川、廖通年原受分配之 金額全數刪除,然再審相對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8 ,348元、訴訟費用3,640元、及普通債權41萬7,366元,未予 剔除,仍有錯誤,原裁定未查,顯有違法,應予廢棄,以維 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表示因不服本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2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 101年度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先 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然該併為廢棄先前之請求 ,係以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 ,且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為審酌認定即 可。惟究諸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不僅與 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意旨完全相同,再細繹其內容,均係針對
原確定裁定以前之本院歷次再審確定裁定有所指陳,並未指 明原確定裁定本身究有如何之不適法,或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 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5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