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程錫坤
再審相對人 廖通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確定裁
定,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4年聲字第263 號 判例、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再審聲請 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05日所提之書狀,係對101年7月 30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上 揭訴狀載為民事聲明再抗告狀,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 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1年5月29日重新 更正分配表,將抵押權人廖通川、廖通年原受分配之金額全 數刪除,然再審相對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8348 元 、訴訟費用3640元、及普通債權41萬7366元,未予剔除,仍 有錯誤,原裁定未查,顯有違法,應予廢棄,以維權益等語 。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 7 號判例在案。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然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 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足參。本件再審聲請人上揭 聲請再審書狀,僅泛言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確定裁定,
顯有違法云云,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該確定裁定,究竟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上揭說明,顯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