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李 玉 瓊原名鄭.
訴訟代理人 曾 政 基
上 訴 人 鄭 神 輝
被上 訴 人 馮黃淑媛
訴訟代埋人 陳 信 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李玉瓊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李玉瓊應與鄭神輝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5萬199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伊與上訴人鄭神輝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賠 償金額太高」,就「賠償金額」太高部分,顯係非基於個人 關係所為之抗辯,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案被告鄭神 輝,爰併列鄭神輝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鄭神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鄭神輝係上訴人李玉瓊之受僱人,民國(下同)100 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鄭神輝為上訴人執行業務,駕駛 訴外人李佳娟所有之車牌號碼3W-2725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 縣朴子市市○路11之8號前,將車頭由南往北停靠於路旁後 欲下車,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後方行人及車輛,並讓其等先行行駛,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G86-308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市○路由南往北自後方同向行駛 而來,鄭神輝貿然開啟車門,被上訴人一時閃避不及,撞擊
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關節面骨折、左側腓 骨頭骨折及左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李玉瓊既為上 訴人鄭神輝之僱用人,依法上訴人李玉瓊應與上訴人鄭神輝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李玉瓊、鄭神輝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5 萬1669元(包含醫療費用9萬9538元、復健費用800元、看護 費用29萬4000元、工作損失85萬733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李玉瓊、鄭神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 萬1995元本息暨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李 玉瓊、鄭神輝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李玉瓊則以:
㈠上訴人鄭神輝係自營帆布鐵架出租,幫人佈置婚喪喜慶等場 地需要鮮花時,才向伊購買花卉,並由上訴人鄭神輝自行將 花卉搬至其貨車上,本件事故發生時鄭神輝所駕駛之3W-272 5號小貨車並非伊所有供執行業務,伊與上訴人鄭神輝間僅 有單純商業上之合作關係,上訴人鄭神輝並非伊之受僱人, 與伊亦無其他僱傭契約存在,且本件車禍賠償金額過高云云 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鄭神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到場辯 稱:
㈠原審判決賠償35萬元金額太高,之前我曾表示願意賠償被上 訴人20萬元,事實上被上訴人的傷勢並沒有那麼嚴重,而且 我刑事部分也被判刑4個月,何況是她來撞我,不是我去撞 她。
㈡我只有在每年媽祖生日時,為了母親還願,我會開車參與遊 行,不過我母親已過世10多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鄭神輝於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向李佳 娟借用之車牌號碼3W-2725號自用小貨車於嘉義縣朴子市市 ○路11之8號前,停靠於路旁後欲下車,疏未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等先行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有被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G86-308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之際,因 鄭神輝貿然開啟車門,被上訴人一時閃避不及撞擊車門,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關節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及左 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鄭神輝於前揭車禍,於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之際,未讓行人、車輛先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具有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鄭神輝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00年8月 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 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鄭神輝願意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9萬9378元、復健 費用800元。
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鄭神輝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 自用小貨車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讓行人、車輛先行行 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之注意義務 ,貿然開啟車門,致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G86-308號之重 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車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 關節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及左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各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原審附民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 證(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卷內附警卷第9至11頁 、第17頁、第20至22頁)。而上訴人鄭神輝因本件業務過失 致傷害行為,業經原審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 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情,有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167 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原
審卷第6至8頁、第240至241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鄭神輝之過失所導致,且 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鄭神輝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鄭神輝是否係上訴人李玉瓊之受僱人?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 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 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 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茲查,上訴人鄭神輝係從事搭建棚架之工作,並以駕駛小貨 車載運棚架為其附隨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各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鄭神輝之名片影本1紙為證(原審 卷第185頁),復經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本院100年 度交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堪信真正。 ㈢證人黃淑婷於原審證稱:「伊從五、六年前看原審被告鄭神 輝在花店工作,其經過花店時有看到鄭神輝在搬花或油漆花 架,雖非每日看到,但經過時常常看到,原審卷第55頁、第 56頁的照片是100年5月15日媽祖生時,其要其女兒拍的,照 片裡的人就是鄭神輝,每年媽祖生,鄭神輝都開車遊街,其 每年都有去看,鄭神輝開的花車是靜舍花店的。」(原審卷 第41頁、第42頁);另證人辜淑珍於原審證稱:「因為鄭神 輝99年2月15日其娶媳婦時有送花到其家中,知道鄭神輝在 靜舍花店工作,其初一、十五去買花,去的時候有看到鄭神 輝在靜舍花店工作。」(原審卷第43頁);此外,證人林岳 平亦證稱:「伊是里長,在別人的競選總部有看到鄭神輝送 花,是其簽收的,是向靜舍花苑買的花;另朴子媽祖生都有 活動,有看到鄭神輝開花車,花車是靜舍花苑即李玉瓊妹妹 的,原審卷第56頁照片,是今年媽祖生的情形,開車的人是 鄭神輝,當天其有看到。」(原審卷第45至47頁),並提出 喜帖、照片、訂貨單影本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66至68頁) ,以上證人黃淑婷、辜淑珍及林岳平所證「鄭神輝係在靜舍 花店工作」乙節,內容一致,且有花車照片在卷可佐,應可 採信。
㈣按上開黃淑婷、辜淑珍及林岳平等證人係與上訴人靜舍花苑 有所往來,因而略知該花店營運情況,其等與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間既無仇恨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迴護被上訴人之 情,或設詞誣指上訴人而願承擔刑事偽證罪之風險,其等證 詞,應堪採信。又車號3W-2725號自用小貨車雖係登記於訴 外人李佳娟名下,惟上訴人鄭神輝自承「本件車禍肇事時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確供上訴人靜舍花苑營業使用」乙情,並 有照片6張附卷為證(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足見上訴 人鄭神輝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足以令人察知係為上訴 人靜舍花苑執行運送業務。至於上訴人鄭神輝係自營搭建棚 架之工作,或兼任送花之工作,係鄭神輝與上訴人靜舍花苑 李玉瓊間內部關係,對於上訴人鄭神輝執行上訴人靜舍花苑 業務外在客觀之情事,並無影響。況上訴人鄭神輝自承「伊 從事搭建棚架之工作,亦為上訴人運送花卉工作」乙節,亦 經上訴人鄭神輝陳明在卷(原審刑事卷第11頁及警卷第5頁 ),益證上訴人鄭神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上訴人靜舍 花苑李玉瓊之受僱人無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玉瓊應與 上訴人鄭神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七、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鄭神輝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 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玉瓊為上訴 人鄭神輝之僱用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李玉 瓊與鄭神輝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萬9378元、復健費用8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4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11紙、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影本1紙、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簡易式腳踏器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原審交附民卷第8至18頁),並經兩造當庭同 意由上訴人鄭神輝給付醫療費用9萬9378元、復健費用800元 等情(原審第177頁、第17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關節骨折、左 側腓骨頭骨折及左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據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年11月22日院病醫字第1000004 200號函覆略稱:「病患於受傷期間,約1個月需仰賴他人看 護,即全日看護,本院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整。」等 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56頁),足見被上訴人 於本件事故受傷後1個月內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 需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乙紙為證(原審附 民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6萬元( 計算式:30日×2000元=6萬元),亦無不合。 ⒊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以10 0年11月7日院醫病字第1000003924號函覆略以:「病患馮黃 淑媛因左脛骨上端及腓骨頭關節面骨折,於100年3月18日住 院接受手術,‥‥但因傷及左膝關節,之後恐有左膝關節損 壞,導致退化性關節炎的情況,雖傷勢並未達到勞工保險失 能之標準,但是活動能力與勞動能力無法完全恢復。目前於 門診追蹤情況時,發現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損傷之後遺症,可 能需要再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來解除病患左膝疼痛之情況 ,是否有無完全恢復或後遺症需再觀察。」等語(原審卷第 103頁);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以101年1月12 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23212號函覆認定:「依所附資料記載 ,馮黃淑媛女士因車禍導致骨折。骨折後12週可能可以從事 原來包子、饅頭之製作工作。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列的項 目(含運動失能標準)。目前身體狀況判斷,其勞動能力減 損約5%(喪失5%)。積極復健治療有可能完全恢復。恢復 完全時間需再觀察,可能3至6個月。」等語(原審卷第223 、224頁)。
⑵審酌前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認被上 訴人恐有左膝關節損壞,導致退化性關節炎的情況,且活動 能力與勞動能力無法完全恢復,日後若發現左膝退化性關節 炎損傷之後遺症,可能需要再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來解除 病患左膝疼痛之情況。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以 被上訴人101年1月4日至該醫院鑑定上開事項時之病況為實 際綜合判斷,應較符合目前實際現況,兩造且已當庭同意由 上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傷勢,自應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回函判斷被上訴人傷勢之復原狀況。從而,綜合上 開鑑定意見,可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勢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之
殘廢標準,是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2 週後即可從事原來包子、饅頭之製作工作,且日後勞動能力 喪失5%,積極復健治療有可能完全恢復,時間約3至6個月 ,應可認定。
⑶茲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100年1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被 上訴人為41年5月16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現仍處於 勞動年齡,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受 有每月1萬7880元之損害,尚屬有據。經查:①依前開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前揭傷害,於12週後即可從事原來包子、饅頭之製作工 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10 0年3月16日)起12週之勞動能力損失,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 1萬7880元計算,尚無不合,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系 爭車禍後不能工作,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5萬64元【 計算式:17880×7(每週7日)/30(每月30日)×12週=500 64】。②又被上訴人於前開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日後勞動 能力喪失5%,積極復健治療有可能完全恢復,時間約3至6 個月等節,已如上述,審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鑑定時 ,其身體狀況尚未完全恢復,參以前揭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日後恐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損傷之後遺 症,並且可能需要再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以解除其左膝疼 痛之情況,足見被上訴人若有積極復健治療,完全恢復之時 間以6個月之可能性較高,故而,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時間應自100年6月8日起算(100年3月16日發生車禍,於12 週後可開始工作)至101年7月4日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4 日鑑定,完全恢復之時間為6個月),共計1年又26日。準此 ,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結果,此部分被上訴 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1萬1503元【計算式:《(17,880 ×12)+(17,880×26/30)》×5%=11,503,小數點以下4捨 5入】,應予准許。③累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金額共為6萬1567元(計算式:5萬64元+1萬1503元=6萬1567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勢非輕,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按被上訴人 係國小畢業,從事製麵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其99年度給付 總額720元,名下有田地1筆,汽車2輛及投資10筆,財產總
額共計128萬730元;上訴人李玉瓊係高中畢業,目前經營花 店,平均每月5、6萬元收入,無子女,其99年給付總額為4 萬5357元,且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投 資3筆,財產總額285萬7120元;上訴人鄭神輝係國小畢業, 於本件車禍後即未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其於99年雖無所得 資料,惟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311萬3100元各情,業經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至84頁),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暨被上訴人 所受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鄭神輝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42 萬17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9378元+復健費用800元+看 護費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萬1567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42萬1745元】。
八、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茲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萬9750元乙情,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8頁),並有存摺影本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20頁),則上開保險給付視為前揭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35萬1995元(計算式: 42萬1745元-6萬9750元=35萬1995元)。九、綜上所述,上訴人鄭神輝係車禍發生之肇事者,為侵權行為 之人,上訴人李玉瓊則係上訴人鄭神輝之僱用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 玉瓊、鄭神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李玉瓊應與鄭神輝連帶賠償35萬1995元及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或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