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杜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上 訴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付或返還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或上訴利益,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 價額或拆卸所生之損害額不包括在內。蓋返還土地應將地上 房屋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 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653號、83年台聲字第248號、52年台抗字第420號 裁定、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 坐落台南市○區○○段813-1及813-9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 果圖A、B所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88巷1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一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部分:
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陳金係陳龜雄之叔叔,陳金並無其他繼承人,陳龜雄係以陳 金之繼承人並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與陳安華訂立買賣契約, 並非以其個人之名義出售土地。依據上訴人所提63年上期地 價稅納稅單,記載納稅管理人為陳吳格之夫陳龜雄,該稅單 係由被上訴人之婆婆陳吳格交給上訴人繳納稅款。按民國66 年間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⒈土地所有權人。⒉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 人。⒊承領土地,為承領人。⒋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 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 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 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
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 納稅義務人」。故依舊土地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人必 屬於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次按民國65年間稅捐稽徵法第 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亦證明共有財產,由管 理人負納稅義務,易言之,納稅之管理人必為共有人之一。 依據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函復原審稱系爭地價稅單管理人陳龜 雄係課稅土地之持分共有人。從而原系爭土地之代表人及納 稅管理人陳龜雄,自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此由後來法 院指定陳龜雄之妻陳吳格為陳金遺產管理人及其子共同為陳 金之親屬會議成員,益足證明。
二、依據原審另案調取系爭土地登記案卷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明 知上開買賣事實,竟於民國85年間3次輾轉過戶,均委任同 一代書李彥德辦理,顯有排除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之正當權 源之可能。按關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與例外,係近 年來實務上之重要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2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1424號等判決參照)。此部分涉及2項法律問題:第一、買受 人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占有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但 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出賣人再將土地出賣並移 轉所有權於明知其事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買受人拆除建築物,返還土地?第 二、買受人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占有土地,又將該土地轉賣於 次買受人,並移轉占有,此時出賣人(即土地原所有人)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次買受人返還土地 ?如出賣人再將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明知其事之第三人 ,該第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次買 受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過去在類似案例上,亦曾以「誠實 信用」、「權利濫用禁止」等原則,「否定」物上請求權之 行使。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 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 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 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所有人若明 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 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 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
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 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號判決。故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 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 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 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 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 交付後,承租人佔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 、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認為倘若不動產債 權契約具備「第三人可得知悉公示狀態(交付使用或公然設 置)」之要件時,即應使其與登記之不動產公示方法作等量 齊觀之相同價值判斷(參閱吳從周副教授互易契約之債權物 權化一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 認為:「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 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 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 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 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 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 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 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 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足供參酌。三、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月間過戶登記予買受人陳雪莉,再由 陳雪莉於85年2月間過戶予買受人杜明城,杜明城則於85年7 月間過戶登記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蘇秀菊(陳龜雄之四媳) 、戴麗珠(陳龜雄之三媳)、謝月理(陳龜雄之長媳)、陳 錦美(陳龜雄之女兒),均委託代書李彥德辦理。陳金之遺 產管理人陳吳格委託代書李彥德連續辦理3次買賣過戶登記
予陳吳格之媳婦及女兒。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迂迴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 結果,顯有違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據台南 市○區○○段1860地號土地及中和段8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灣裡段186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金、陳龜雄、陳 日祥,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及4分之1。 嗣後上開土地因重測改編為中和段833地號。臺南市稅捐稽 徵處63年上期地價稅納稅單僅記載課稅土地為灣裡段1860地 號等共2筆,另一筆地號依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復原審係 指灣裡段1868地號土地。灣裡段1868地號土地嗣後因重測則 改編為中和段813地號,有登記謄本為證。
四、被上訴人蘇秀菊係陳龜雄、陳吳格夫妻之媳婦,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陳金為陳龜雄之叔父,亦為陳龜雄、陳吳格夫妻 之被繼承人。因系爭土地原地主陳金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4月 16日死亡,陳龜雄為其繼承人,並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在系 爭課稅土地之土地卡登記陳龜雄為土地之持分共有人之一, 自屬有權處分之人。縱然陳龜雄為無權處分人或無權代理人 ,惟嗣後陳龜雄之妻陳吳格經法院指定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 ,因陳吳格曾於民國75年、76年、77年間將系爭土地地價稅 繳款書交付上訴人繳納稅款及上訴人於民國75年間繳納系爭 房屋之電費收據,顯見陳吳格事後已承認上訴人買賣系爭土 地之行為,致使先前所為之買賣行為發生效力。五、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陳龜雄之所以為陳金之納稅代表人,係依63年間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而來,不能因此證明陳龜雄即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陳龜雄亦非陳金之繼承人,若陳龜雄係陳金之繼 承人,即無須再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並選任 陳龜雄之配偶陳吳格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所有坐落 系爭813-l、813-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稅籍登記之房屋為其自 訴外人陳安華處受讓而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安華 係向非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龜雄價購系爭2筆土 地,於系爭2筆土地上搭蓋未辦理稅籍登記之房屋,則陳安 華或與陳安華簽立讓渡書受讓陳安華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所生 對陳龜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上訴人,自得依買賣 契約請求陳龜雄或其繼承人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被上訴人並非陳龜雄繼承人,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尚屬無據,而其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 系爭2筆土地中合計0.0081公頃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聲明: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⒈台南市○區○○段81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灣裡段1868 地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振相、邱振慶、郭金葉、林 枝樹、林枝竹、林枝財、林枝萬、戴麗珠、陳錦美、陳正 祥、陳忠華、陳忠和、蔡武雄、陳玉振、林文瑞、邱吳雲 、邱杜秋桂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60分之9。另81 3-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月理、戴麗珠所共有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⒉訴外人陳金遺有台南市○區○○段81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0分之9)及同段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等 土地,因無最近親屬,由訴外人陳龜雄之妻陳吳格向原審 聲請指定陳吳格、陳忠義、陳忠發、陳忠源、陳忠興為陳 金之親屬會議成員,並經原審於84年08月30日以84年度家 聲字第11號裁定指定陳吳格、陳忠義、陳忠發、陳忠源、 陳忠興為陳金之親屬會議成員,於84年11月1日確定。 ⒊陳吳格於84年12月22日以陳金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於84年 12月0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 轉陳金所有中和段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所 有權予訴外人陳雪莉。又於85年02月10日以陳金之遺產管 理人身分,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85年2月2日買賣為 原因,申請移轉陳金所有中和段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0分之9)、8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予訴 外人陳雪莉,土地登記代理人為訴外人李彥德。 ⒋陳雪莉又於85年02月27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原因,申請移轉中和段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 10)及同段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9)所有權予訴 外人杜明城。
⒌杜明城再於85年07月27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原因,申請移轉中和段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 10)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美 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60分之10。並於85年07月27日向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中和段81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9)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美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60分
之9。
⒍中和段813地號土地於85年09月25日分割出813-1地號土地 (面積4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813-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60分之9。813地號土地並於87年6月09日以登記原 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訴外人戴麗 珠、謝月理、陳錦美就8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00分 之45。813地號土地復於88年7月28日以登記原因「判決分 割」辦理登記,分割出813-9地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 ),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美4人以 上開應有部分共同分得,其中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對81 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為300分之25、訴外人陳錦美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75。 其後訴外人陳錦美於95年02月14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上開應有部分300分之75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因此增加為3分之1。 ⒎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占用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813-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0.0040公頃,系爭813-9地號土地編號B 、面積0.0041公頃。
⒏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龜雄、陳吳格夫妻之媳婦。 爭執事項:
⒈陳龜雄是否以陳金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售重測前灣裡段18 68地號內之土地21坪予訴外人陳安華?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故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舉證 證明其有占有之合法正當泉源之事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他人共有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為160分之9及3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占有土地之面積,並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勘測,有如原判決之複丈成果圖等為證。上訴 人雖否認係無權占有,而抗辯:訴外人陳安華於62年間向陳 金之繼承人並遺產管理人陳龜雄購買系爭813-1、813-9地號 內21坪之土地,伊於75年間再自陳安華讓渡購買土地建屋,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原 審卷第44、45頁)為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 責任規範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土地之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
二、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均自8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813 地號於重測前為灣裡段1868地號,訴外人陳金遺有應有部分 40分之9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陳金於日據時代 死亡,其墳墓年久失修,陳吳格乃以陳金係其配偶陳龜雄之 叔公,陳吳格長年為其掃墓祭祀,且陳金並無民法第1131條 第1項所列之最近親屬為由,向原審聲請指定陳吳格、陳忠 義、陳忠發、陳忠源、陳忠興為陳金之親屬會議成員,經原 審於84年08月30日以8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嗣上開 親屬會議成員於84年12月28陳報選定陳吳格為陳金之遺產管 理人,經原審85年1月08日南院敬民丁字第01524號函准予備 查,有裁定及函文可稽。按原審84年度家聲字第11號卷證, 雖因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經原審101年5月29日南院勤檔字第 1010000794號函覆在卷。惟陳龜雄果係陳金之繼承人,陳吳 格即無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及由親屬會議成員選定陳吳格 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備查之必要。依上訴人所提陳 龜雄與陳安華於62年03月12日就重測前灣裡段1868地號土地 內21坪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龜雄係以其自己為「出賣 人」之身分訂立契約。此由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載明: 買賣定金13,000元及殘款9,000元係由陳龜雄以個人身分親 收,且約定買賣登記手續由陳龜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即通知陳 安華辦理移轉登記,均足認該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係陳龜雄 。按陳金於日據時代即已去世,陳龜雄並非陳金之繼承人, 買賣契約訂立當時陳金既早已不在人世,且親屬會議成員於 84年間始選定陳吳格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陳龜 雄自無從於陳金死亡後以陳金之代理人或於62年間即以陳金 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售土地。證人即訴外人陳安華於原審另 案99年度訴字第1473號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杜森永拆屋還地 事件到庭證稱:「(問:這份買賣契約書《即上開買賣契約 書》是否你與陳龜雄所簽立?)我認識陳龜雄,但是這份契 約是我小時候,我父親用我的名義買地所簽的契約,我記得 當時我應該十幾歲而已,買地當時我有聽我母親說,但是都
是由我父母處理。」、「(問:陳龜雄是否為灣裡段1868地 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當時我聽我母親說,陳龜雄說是他 的地,要賣給我們,所以我們就跟他買下來。」等語(見該 案卷第152頁反面、153頁),益證陳龜雄係以自己為出賣人 之身分簽立該買賣契約書。再依上訴人提出陳安華於75年03 月15日書立之讓渡書,亦係記載陳安華將其向陳龜雄購買灣 裡段1868地號土地內21坪之土地讓售與上訴人,待陳龜雄辦 理繼承登記後即直接過戶予上訴人。足見無論陳安華或上訴 人,均認土地之出賣人係陳龜雄個人。陳龜雄出售非其所有 且無繼承權之土地與陳安華自屬無權處分。上訴人稱:陳龜 雄係陳金之繼承人,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出售土地,尚與實 情不符。
三、陳吳格被選定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後,即於85年02月10日以 陳金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85年02 月2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陳金所有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0分之9之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雪莉。陳雪莉復於85年2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該應有部分40分之9所有權予訴外 人杜明城。杜明城則於85年0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 轉該應有部分40分之9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麗珠、 謝月理、陳錦美等4人,各人應有部分均為160分之9。而該 813地號土地於85年09月25日逕分割出系爭813-1地號土地( 面積4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813-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仍為160分之9。813地號土地另於87年6月09日以「和解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訴外人戴麗珠、 謝月理、陳錦美就8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00分之45。 813地號土地嗣後復於88年7月28日以登記原因「判決分割」 辦理登記,分割出系爭813-9地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 ,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陳錦共同分得, 其中戴麗珠、謝月理對81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 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陳錦美之應有部分為30 0分之75。,其後陳錦美於95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上開應有部分300分之75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增為3分之1。系爭813-1地號與813-9地號土地所有權 前後異動之上開情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顯見陳龜雄未曾為系爭813-1及813-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其就系爭813-1及813-9地號土地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 雖係陳龜雄、陳吳格夫妻之子媳,但其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則係於85年07月27日與訴外人戴麗珠、謝月理 、陳錦美等3人共同向訴外人杜明城價購取得,並非由陳龜 雄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則係輾轉自陳安華、陳龜雄受讓而
來,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與陳龜雄無關。況代書李 彥德於原審證稱:「....土地上有很多建物,我一開始 不知道杜黃美玉的建物有在系爭土地上,是等到86年左右, 系爭813地號土地有過半數共有人委託我辦理共有物分割的 事,我那時候針對地上物的情形去瞭解,我一間一間去問屋 主,被告之夫杜森永告訴我,我才知道杜黃美玉這件事」等 語(第118頁)。被上訴人係於85年間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85年間3次過戶均由同一代書辦理 ,以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 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顯有違誠信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稱:陳龜雄為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原來所有 權人陳金之納稅管理人,故陳龜雄就系爭813-1、813-9地號 土地有處分權云云,並提出63年上期地價稅納稅單影本1件 為證(原審卷第60頁)。依該地價稅納稅單記載,課稅土地 為「灣里段1860地號等共2筆」、納稅義務人「陳金」,陳 龜雄為「納稅管理人」。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據覆 稱:該地價稅納稅單所載之2筆課稅土地為灣裡段1860、186 8地號。而該2筆課稅土地重測後之地號分別係台南市○區○ ○段833、813地號土地。陳龜雄前係台南市○區○○段1860 地號土地之持分共有人。然依土地卡之紀錄及土地稅籍資料 所載,陳龜雄並非台南市○區○○段1868地號土地之持分共 有人。至於台南市○區○○段813地號土地之土地卡上記載 「陳金代表人陳龜雄」,因原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從判 斷其依據,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10月21日南市稅土 字第1000050466號函及土地卡、100年10月25日南市稅土字 第1000052072號函、101年01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100006357 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48頁、 第161頁、第213頁、第47-59頁、第152-156頁)。陳龜雄之 所以於63年為灣裡段1868號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管理人,參照 原審卷附台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11月15日南市稅土字第100 0054548號函附土地卡及61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原審卷第175頁以下)所示,合理之解釋應係 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土地無人 管理時,因陳龜雄為系爭2筆土地使用人而以之為代繳義務 人而已,顯不能以陳龜雄曾為系爭2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管理 人即認陳龜雄具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故陳龜 雄占有使用陳金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灣裡段1868地號內21坪土地出售 與陳安華核係無權處分。
五、上訴人又稱陳龜雄雖無權出售土地,但因事後其妻陳吳格成 為陳金之遺產管理人,並將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納稅單交給上訴人繳納稅款,等於承認先前陳龜雄之買 賣行為云云,並提出7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件為證。經查 :
⒈證人陳吳格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經拿陳金土地的 稅單去給誰繳納嗎?)沒有。」、「(問:你是否有拿該 地價稅繳款書給被告(即上訴人)之夫杜森永,收取地價 稅稅金?)(法官當庭提示被證八地價稅繳款書原本予證 人。)我確定沒有拿這張單子給杜森永,至於我有無向杜 森永收取該地價稅稅金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是依陳吳格上開證言,其否認曾將系爭81 3-1、813-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交給上訴人之夫繳納 稅款。上訴人之夫杜森永固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建 物所在基地之地價稅你有無繳納?)有,從我於75年向陳 安華買系爭建物及土地後,自75年起陳龜雄的太太陳吳格 就來向我要錢拿去繳地價稅,76年也是如此,77年時陳吳 格又來向我要錢拿去繳地價稅時,我向她要收據,她有拿 繳納地價稅的收據給我。」等語。惟其亦證稱:「(問: 你剛剛說陳吳格除了跟你收地價稅外也有向別人收取地價 稅,她收地價稅的對象是否在系爭土地上都有蓋建物?) 有蓋房子的,陳吳格才會向別人收地價稅。」、「(問: 是否知道也有別人向陳龜雄或陳吳格買土地,而在系爭土 地上蓋房子?)我知道是沒有,只有我是這樣,75年我買 系爭建物及土地時,陳安華的父親陳德新有拿他之前買的 契約書給我看,上面就有寫是陳金的地,系爭土地是陳金 的土地,不是陳龜雄的土地,是陳龜雄幫忙管理陳金之土 地,陳龜雄賣系爭土地給陳德新,陳德新再讓渡給我。」 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依證人杜森 永上開所述,訴外人陳吳格收取地價稅款,並非以買受土 地之人為對象,而係針對在系爭土地上有蓋建物之人,故 縱使訴外人陳吳格曾向杜森永收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 尚難以此遽認陳吳格即有承認上訴人所提62年03月12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75年03月15日讓渡書之情事。上訴人辯 稱:陳吳格已承認陳龜雄先前所訂之買賣契約,尚非可信 。況陳龜雄並不可能係以陳金之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名 義出售土地,已如前述。而證人杜森永竟證述「75年我買 系爭建物及土地時,陳安華的父親陳德新有拿他之前買的 契約書給我看,上面就有寫是陳金的地,系爭土地是陳金 的土地,不是陳龜雄的土地,是陳龜雄幫忙管理陳金之土
地,陳龜雄賣系爭土地給陳德新,陳德新再讓渡給我」云 云,亦顯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之記載不符, 是證人杜森永上開所述,應無可採。
⒉證人杜森永雖另證稱:「(問:代書李彥德有拿分割圖給 你看嗎?)有,代書李彥德來跟我拿跟陳安華的父親簽的 契約書時,我跟代書說那間房子及土地是我買的,代書有 拿分割圖給我看,我有帶該分割圖來,代書有說他要拿契 約書及分割圖給陳吳格他們要談該筆土地的事,代書說是 要辦土地分割的事,代書有說分割圖上的編號六要分給我 ,因為我的建物坐落在編號六的土地上,我也有跟代書說 我的房子坐落在編號六土地上,所以要分編號六的土地給 我,不能叫我拆掉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65頁),並 有該分割圖可稽(原審卷第94頁)。然證人即代書李彥德 於原審證稱:「(你給杜森永該份圖時有無對杜森永說他 分得的位置在編號六?)我說他的房子可能位在這張圖上 的編號六,詳細位置要經過測量。」、「(你將該假分割 圖交給杜森永之前,原告或其家人是否知道有該假分割圖 ?)這張圖是有一間建商委託他的建築師畫出來的,我有 分給全部的共有人,而當時我是發給原告蘇秀菊,因為她 也是共有人之一,至於我有發給杜森永假分割圖這點,我 沒有告訴原告及其家人。」、「(你告訴杜森永說其建物 的位置大約在編號六的位置的意思為何?)我的意思是告 訴他建物的位置而已,並沒有說他可以分得該位置的意思 。」、「(杜森永交給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影本後,你 如何處理?)我取得該影本後就即刻交給原告,請原告自 行處理這件事,後來原告跟我說她沒辦法處理,我有打電 話給杜森永,後來沒有辦法協議分割,而是由共有人向法 院請求分割。」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核其二人就李 彥德將假分割圖交給杜森永時,究竟有無告知杜森永可分 得編號六之土地乙節,所述並不相符。參諸證人杜森永係 上訴人之夫,而證人李彥德僅係受託處理土地過戶、分割 等相關事宜之代書,與本件較無利害關係,且1868地號土 地並未依該假分割圖分割,而係經法院裁判分割,法院裁 判分割之結果,上訴人亦未分得系爭813-1、813-9地號土 地等情事觀之,應以證人李彥德所述較為可採。六、陳龜雄占有使用陳金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無權占 有,其訂約出售土地予陳安華,亦為無權處分。訴外人陳安 華向無權占有人陳龜雄買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1坪以建屋居 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嗣後向陳安華 買受21坪系爭土地及其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88巷15號
房屋之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自不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至上訴人所稱:實務上在類似之案例,曾以「誠實信用 」、「權利濫用禁止」等原則「否定」物上請求權行使所由 生之前揭法律問題,仍係以原出賣人係土地所有權人或係有 權出售土地之人為前提,與本件原出賣人陳龜雄係無權占有 人且係無權處分人之情形不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係系爭813- 1、81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813-1、8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 、B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原土地所有人陳金已於日據時期死亡,自無從於民國62年 間再由他人代理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陳龜 雄於62年03月12日與陳安華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表明係 陳金之代理人或代理陳金本人之意思(原判決第13、14頁) ,此部分之論斷,固屬違誤,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 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 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現住居於系爭建物,勢必歷經相當時日,先行於 他處覓妥安居之所,始能順利拆除。被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 雖具狀同意給予2月之搬遷時間,惟上訴人已住居該處多年 ,尋覓新居不易,本院認為須要稍微較久之期間,爰併於主 文諭知履行期間為4個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備註:
一、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謝課長電稱:每年都有做市 場調查,轄區土地市場交易價格,大約平均高於公告現值一 成五到一成六之間,但也有少部分低於公告現值者。二、嗣該所函稱:
系爭813-1、813-9地號,係屬南區317地價區段,100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該地號於100年並無買賣成交 案實例。惟其鄰近地區○○段608地號、992-1地號、925-26 地號分別於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8月買賣成交價格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14,394元、17,367元、16,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