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73號
TNHV,101,上,73,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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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堂校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方意欣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蘇耿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蘇易堂於民國(下同)88年05 月24日死亡,上訴人以蘇易堂生前對其負有債務,執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清償債 務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 第108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 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債權強制扣薪。惟伊於70餘年間即 離家就讀嘉義農專,76年與配偶蕭春美另組家庭,在國立嘉 義大學任教,86年間至美國攻讀碩士,87年05月返國續任原 職,嗣伊配偶蕭春美於88 年購入嘉義市○區○○街5號房屋 居住迄今,期間並未居住原臺南縣善化區○○路241 號,僅 於81年間因選舉將戶籍遷回,及利用假日返家探視;且伊無 論出國留學或購屋,從未向蘇易堂拿錢或借款,悉由伊與配 偶共同籌措及貸款支付,伊與蘇易堂從未同居共財。而蘇易 堂於88年05月24日北上就醫驟逝,伊忙於查明有無醫療疏失 ,且因長久在外,對蘇易堂及其經營「小世界幼稚園」之財 務狀況復不知情,致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蘇易堂之債務, 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迄90年因上訴人對伊 及伊兄弟姊妹等繼承人提起訴訟,伊始知悉蘇易堂之系爭債 務。又蘇易堂遺留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價值較高者均已 遭債權人拍賣,總拍賣價金應有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 ,全數已由債權人分配完畢。而伊目前僅靠薪資收入扶養家 庭,然自92年起遭上訴人扣薪,以伊薪資負擔蘇易堂巨額之 債務,恐終一生均需過負債生活,致伊經濟壓力及精神負擔 沈重實有失公平,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 情事,應僅以伊所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同法第15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逾伊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範圍,不得對 伊為強制執行(應係上訴人不得執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就逾伊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範 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訴人就伊對第 三人國立嘉義大學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 審同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上訴已 確定。)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蘇易堂於84年11月09日,邀訴外人蘇耿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15萬元,嗣蘇易堂於88年5月24日死亡 ,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伊遂對蘇易堂之所有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南 地院於90年5月04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清償債務事件 和解成立,並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為強制 執行,迄今受償53萬0591元。而被上訴人於蘇易堂死亡後, 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有繼承蘇易堂遺產之意,且依一般 經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間必會討論如何分配被繼 承人之資產、負債,是系爭債務當有提出討論始符常情。又 被上訴人早於81年05月14日,即將戶籍遷回臺南縣善化區○ ○路184 號,與蘇易堂設籍同處,且每週六、日及過節假日 ,皆從嘉義返回該善化區之住處,幾十年均如此,被上訴人 以其戶籍遷徙等情,主張未與蘇易堂同居共財,不知蘇易堂 財務狀況,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無足採。況被上訴 人繼承善化區○○段1121、1062地號,學甲區○○段624 地 號土地,現又為國立嘉義大學副教授、月薪10萬元,衡之社 會通念,系爭執行事件當不影響其目前生活與日後經濟狀況 ,故由被上訴人繼續清償蘇易堂欠伊之債務,亦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蘇易堂於88年05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均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即繼承蘇 易堂之債務。蘇易堂之遺產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總額為4664萬4080元。臺南地院90年度重 訴字第2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第一點記載被上訴人



等所願給付之615 萬元本息,原為蘇易堂之債務。又上訴人 執上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之薪資債權強制扣薪, 迄今已受償53萬0591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戶籍謄本、原法院92年2月20日、3月23日嘉院興民執助 宇字第26號執行命令、98年5月05日嘉院和民98司執宇字第1 0891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臺南地院92年1月27日91南院鵬執慎32336字第5922號函 、臺南地院90年度促字第3049號支付命令、臺南地院97年度 執字第574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債務明細表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99年度重訴 字第93號卷足稽(見該卷第7-11、33-35、42-44、65-66、7 0-73頁),及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和解筆錄、蘇 易堂遺產稅申報書、借據、國立嘉義大學人事室電子通知書 各影本等件,存於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6 號卷可佐(見該 卷第24-26、51-58、86、190 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 主張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之適用, 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蘇易堂之債務乙節,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 訴人是否有與蘇易堂同居共財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蘇易堂死 亡後,是否無法知悉蘇易堂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蘇易 堂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清償是否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各情。
四、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 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 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 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 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 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 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 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㈠卷查被上訴人自出生後,即設籍臺南市○○區○○路184 號 ,嗣因就讀及任職嘉義農專,迭於72年04月19日遷至嘉義市 ○○街28巷33號、於75年10月24日遷至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 山子門25號、於79年10月12日遷至嘉義縣朴子鎮○○路94號 、於80年10月22日再遷入嘉義市○○街28巷33號,繼於81年 05月14日遷回臺南市○○區○○路184號、於98年6月16日遷 至臺南市○○區○○路241 號等情,凡此有臺南市善化區戶 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00003050號函所附 被上訴人自53年起迄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證(見原審100 年 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73-8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易堂,其生前均設籍在臺南市○○區○ ○路184 號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其父蘇 易堂二人之戶籍,於被上訴人出生後至72年04月18日,及自 81年5月14日至98年6月15日,均始終設於同戶籍,自堪認定 。次查被上訴人自76年與蕭春美結婚後,至蘇易堂死亡時, 蕭春美及被上訴人子女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路184 號 ,並實際居住該處,且被上訴人於該期間,除因任職於國立 嘉義大學之關係住在嘉義,及於86、87年間赴美攻讀碩士外 ,其餘時間均往返嘉義、臺南,並在臺南市○○區○○路18 4 號居住,當時被上訴人之胞兄蘇耿弘一家人亦同住該處; 至88年間被上訴人配偶蕭春美始在嘉義置產,被上訴人夫妻 嗣於蘇易堂死亡後,始陸續搬出上址居住嘉義等情,亦據證 人蕭春美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6 號卷 第37-40 頁),並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嘉義市○ 路○段141-2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12529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100年12月27日嘉義費核代字第Z○○○○○○○○○號書函等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第13頁、原審10 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133-137、153-154 頁)。據此足認 被上訴人雖因工作關係居住嘉義,或於86、87年間赴美攻讀 碩士,然其於結婚後至蘇易堂死亡前,與其配偶及子女,均 長期住在臺南市○○區○○路184號,應毋庸疑。 ㈡惟蘇易堂係於84至88年間,分別向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臺 灣中小企銀借款,已在被上訴人於76年11月間與蕭春美結婚 ,並任教於國立嘉義大學之後,則在被上訴人有教師正職之 情況下,實難認被上訴人對其父親蘇易堂所經營之「小世界 幼稚園」有何參與之舉?且被上訴人除逢年過節會包紅包予 蘇易堂外,平日並未給予蘇易堂生活費用,亦從未參與「小



世界幼稚園」之營運,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扣薪時始悉有系 爭債務乙情,復據證人蕭春美在原審證述不移(見原審 100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39-41 頁);況不論係被繼承人蘇易 堂,及被上訴人兄弟姊妹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之借款, 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其中(詳如後述),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確有與蘇易堂「共財」乙情,既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 以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即任職國立嘉義大學,益見被上訴 人自斯時起之經濟,業已獨立自主運作,與蘇易堂無涉,並 因長期未干預蘇易堂經營「小世界幼稚園」之營運,無法知 悉蘇易堂之財務情況,致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蓋苟被上 訴人知悉蘇易堂負有龐大債務,以其學識及社會經驗程度, 豈有不依法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是縱被上訴人於蘇易 堂死亡前,因仍共同設籍「臺南市○○區○○路184 號」, 堪認有「同居」之事實,然未必然有實質「共財」之情事,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與蘇易堂死亡前曾共同設籍,遽推認被上 訴人與蘇易堂有「同居共財」之情事。
㈢又依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所提蘇易堂向其 等借款所立擔保之借據,其上之連帶保證人均為蘇耿弘,另 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亦分別以蘇 易堂為連帶保證人,既有各該借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10 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61-71、86頁),亦見不論蘇易堂及 被上訴人兄弟姊妹蘇耿弘蘇綉媖蘇綉媛之借款,被上訴 人均未參與其中,已難執被上訴人係蘇易堂、蘇耿弘、蘇綉 媖、蘇綉媛之至親或手足,遽指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蘇易堂系 爭借款情事。且蘇易堂遺留有總值4664萬4080元之遺產,而 被上訴人除就臺南市○○區○○段1062、1121地號土地,及 臺南市○○區○○段624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 遺產均於蘇易堂死亡後,或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或尚未為繼 承登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蘇易 堂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及被上訴人90至99年度財產歸戶 資料查詢屬實,而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9 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90034373號函所附蘇易堂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100 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00008803號函所附蘇易堂 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12月8日南區 國稅資訊字第1000028043號函所附被上訴人90至99年度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最近一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 等件在卷足按(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第32-35 頁、 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51-58、101-113 頁)。是被 上訴人苟悉有上揭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之借



款存在,縱屬至愚當無僅繼承上揭小額積極遺產,而願擔負 巨額消極債務,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況被上訴人未與 蘇易堂共財,衡情苟非長輩之蘇易堂主動提起,身為晚輩之 被上訴人未必能了解蘇易堂對外之借貸事宜,且蘇易堂係因 接受醫療後驟逝,並非久病辭世,衡情亦應無時間向被上訴 人交代其經濟狀況。尤以被上訴人於蘇易堂死亡後,未曾查 詢蘇易堂之財產狀況,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 1年5月08日以金徵(業)字第1010003735號函,及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於101年5月22日以南區國稅新營一 字第1010001456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1、73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不悉上揭債務存在,或有 何方法足以知悉債務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與 蘇易堂共財,無法知悉上揭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能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洵屬有據,足以取信。
㈣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 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 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 ,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 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 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 ,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性, 較符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 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應非所問,而與有無顯失公平之 認定無涉。被繼承人蘇易堂雖遺有總值4664萬4080元之遺產 ,然各該房地遭查封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債務,迄99年12月 15日止,尚積欠上訴人3、400萬元、及原審同案被告臺灣中 小企銀2396萬4256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於蘇易堂死亡後, 僅繼承臺南市○○區○○段1062、112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624 地號土地,復有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繼 承蘇易堂之消極債務,遠大於其所繼承之積極財產。又被上 訴人自89年起迄今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及投資優昇實業有限 公司50萬元、揚寧實業有限公司10萬元,及有一輛自用小客 車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無不動產(見原審100 年度重 訴字第76號卷第101-113 頁),亦可知被上訴人除繼承上揭 不動產外,並無繼承其他財產或因本件借款獲有利益,且蘇



易堂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早已成年並已開始工作,是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蘇易堂借款之目的,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連,或係將該借款用於被上訴人生活之相關支出,則由被上 訴人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確足影響被上訴人之 生存權及人格權。再者被上訴人現今47歲,子女除長子已成 年外,長女、次女均尚未成年,亦有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戶 籍謄本足稽(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177-179頁) ,是被上訴人除尚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外,亦須以其自身 財產支持其往後晚年之生活所需費用,苟再將其父蘇易堂所 遺系爭債務強令加諸其身,勢必造成其家庭經濟生活之基礎 不穩定,並嚴重排擠被上訴人本人之生活支出及老年安養所 需,更無異使其憑自身能力所獲取之收入,皆須投入清償其 父債務之用,而無法以其收入提升生活品質進而促進人格發 展,其嚴重損害人性尊嚴至明,應認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該 繼承債務,客觀言之顯已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上揭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以其所得蘇易堂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蘇易堂債務責任。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與蘇易 堂有相同戶籍,即認應有同居共財,且被上訴人接受高等教 育,復擔任大學副教授之職,亦應知悉拋棄或限定繼承等由 ,抗辯由被上訴人繼承蘇易堂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要 無足採。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得依98年6月10日公布 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就所繼 承蘇易堂遺產範圍,負清償蘇易堂所欠債務之責,因蘇易堂 於88年5月24日死亡,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乃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訴人取得臺南地院 90年5月04日所為9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 錄後始增訂,核屬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臺南地院90年度重 訴字第2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就逾被上訴人繼承蘇 易堂之遺產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被上訴人聲明所謂系爭執 行事件,就逾被上訴人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被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真意)。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 項之情事,應僅以其所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蘇



易堂所欠債務之責,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逾其繼承蘇 易堂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應係上訴人不得 執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 就逾其繼承蘇易堂之遺產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聲 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訴人就其對第三人國立嘉義大學 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應係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依本件確定判決所應為之撤銷執行程序,而非本件 判決所得審判之實體事項,核屬贅列之請求,被上訴人並已 在本院撤回該項聲明在案。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5 項規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 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已清償之部分,自 不得再請求返還,均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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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