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成原
被 上 訴人 葉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
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 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 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 0萬元。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葉光輝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原係就坐 落嘉義縣太保市○○段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同段第318、31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嗣被上訴人撤回分 割上開第318、319地號土地之請求,其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以系爭317地號土地面積7820.45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760元,被上訴人葉光輝之應有部分為1000 分之1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44元【計 算式:760×7820.45×1/1000=594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系爭3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林成原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即其上訴利益 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944元,未逾法定第三審上訴利益限額 150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林成原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