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1號
TNHV,101,上,101,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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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郭楊玉換
訴訟代理人 徐 建 光 律師
      蔡 文 斌 律師
      王 盛 鐸 律師
      鄭 植 元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 清 隆
      曾 自 成
      曾 秀 幸
      李 奕 橋
      李 寶 龍
      林 陳 桃
      李 進 生
      林 岳 峰
      黃 鳳 珠
      陳莊素珍
      莊 志 銘
上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明 道 律師
      洪 玉 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
9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0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9地號地目道面積 410.35平方公尺、同段38地號地目旱面積254.83平方公尺、 同段39地號地目道面積175.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王麗雪所有,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307 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伊與訴外人陳柚萁於民國(下同)10 0年01月27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518萬9000元拍定。雖上 訴人主張其於85年08月30日,已與王麗雪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08月29日止,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基地優先購買權,另依土 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亦有耕地優先承買權。惟該租賃契約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縱認該租賃契約有效,因土地法 第102條至第105條,均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所



生關係而為規定,其中第104 條基地租賃係以使用他人之土 地建築房屋為目的,即出租基地供人建築房屋。而系爭土地 上所搭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倉庫,為陳柚萁僱工搭建,現 仍供陳柚萁放置塑膠管用,陳柚萁並無約定興建完成時歸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另西側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石棉瓦造建物,係於100年2月26日拍定後 ,由上訴人配偶郭毓秋臨時搭設,足徵陳柚萁現仍為系爭鐵 皮造倉庫之所有權人,況系爭鐵皮造倉庫並未繼續密切附著 於土地,且易移動其所在,顯非其他各種建築物,遑論為房 屋供人居住;再參酌王麗雪證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整理後 要種果樹乙節,縱上訴人或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使用 目的乃為種植果樹,與土地法第104 條基地租賃係以使用他 人之土地為建築房屋之目的相違,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未 建築房屋,即無引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基地優 先購買權之餘地。又系爭29、39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且供道路 使用,系爭38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均屬都市計畫(麻豆交流 道特定區計畫66年6月02日府建都字第48461號)之住宅區土 地,既非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顯非耕地,且 不因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種植果樹,而改變非屬耕地之事實, 難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認系爭土地屬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 用之農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耕地優先承買權之適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30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5年08月30日向王麗雪承租系爭土地,租 賃期間自8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08月29日止,並約定除得為 農業用途種植農作物、果樹外,亦得加填土方整地,及興建 未保存登記地上建物或農舍,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又依租約於興建系爭鐵皮造倉庫前,曾與陳柚萁約定由 伊提供系爭土地交叉處,供陳柚萁興建系爭鐵皮造倉庫免費 使用,興建完成時歸伊所有,伊不向陳柚萁收取租金或使用 費,以此互為對價條件。又建築法第6 條規定,建築物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 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程。系爭鐵皮造倉庫,上方具有 頂蓋及橫樑,正門兩側均有矩形鋼柱,且鋼柱埋設於地面下 而定著於系爭土地,不僅有鐵捲門,四面均釘上鐵板牆壁,



而作為放置水管或農具使用,自有其獨立使用價值,符合建 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亦屬民法第66 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 系爭鐵皮造倉庫之所有權,既於興建完成時歸伊取得,自屬 租地建屋,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基地優先購 買權。另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 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 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地目制度自日據 時期沿襲至今,其記載使用現況常有失實,為避免土地登記 簿所載地目與使用編定不符,…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 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由於都市土地之 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劃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以地目 實施使用管制,其情形與非都市土地類似(內政部91年9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611號函示),是使用分區並非以地目 實施使用管制。系爭38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其餘二筆地 目為「道」,均由伊自承租時起,在地上種植果樹等植物迄 今,其中除3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07平方公尺,及29地號部 分面積264.8 平方公尺土地,目前遭麻豆區公所於部分土地 上舖設柏油路面,然其他部分土地均仍種有柚子等果樹,是 雖編為住宅區,既得為繼續從來之使用,自不得以系爭土地 編為住宅區○地○○道,即謂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所稱之耕 地租用之「農地」。伊既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為農業用途 種植農作物,並於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迄今,依土 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 優先承買權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人一方表示願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於100年1月27 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拍定後,伊即於法定期限內且未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31日具狀向執行法 院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伊與債務人間就系爭土地 ,應已成立買賣契約,同時間原由被上訴人拍定之意思表示 即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王麗雪所有,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 30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與陳柚萁於100年01月 27 日共同以518萬9000元拍定。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內 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中29、39地號土地地目為道 ,部分供為道路通行數十年,並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進



行複丈,製有100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另系爭土地拍定前 ,已由陳柚萁於其上搭設未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倉庫供儲放水 管之用,其餘部分種植白柚樹、文旦樹各5棵,柳丁樹9棵、 木瓜樹、桑樹、釋迦樹、羅李亮果樹、檸檬樹、梨子樹各 1 棵。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 日陳報狀所附錄音譯文,係 陳柚萁與拍定人莊志銘、訴外人林文泰楊秀燕等人,於10 0年03月17日早上8時40分許,在陳柚萁位於臺南市麻豆區○ ○○路452 號住處之對話內容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系爭土地上果樹照片10張、錄音光碟、譯文、及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0000946 2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補 字卷第13-19頁,原審訴字卷第80-81、132-134、144頁、光 碟外放),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麗雪就系 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縱 認該租賃契約有效,上訴人亦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107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有基地或耕地優先承買權各節,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王麗雪間有無租賃法律 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 定,主張其有基地優先購買權,或耕地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 由?各情。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共同 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3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得標 原為王麗雪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因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有基 地優先購買權及耕地優先承買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 認上訴人有無基地優先購買權或耕地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土 地法第104條1項及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 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 之租賃關係存在。但若為消極確認之訴,則應由被告負立證 責任,故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迭著有44年台



上字第700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 佐。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麗雪,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08 月30日與王麗雪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5年 08月30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該租賃契約為王麗雪與上訴人虛偽簽訂,藉此主張基地或耕 地優先承買權,是上訴人有無基地或耕地優先承買權,即應 先就上訴人與王麗雪於85年08月30日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真偽 為判斷,且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王麗雪間,應無租賃法律 關係存在: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提出上揭租賃契約,主張其與原所有權人王麗雪 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及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查上訴人 與王麗雪對於上揭租賃契約有關租金如何支付收取乙節, 證人王麗雪在原審係證稱:契約書是上訴人打好拿到我家 簽的,租金每年的8月付,今年的租金是在8月中旬,支付 時間是上午、下午、晚上忘記了,有時不方便不會一次付 清,會先付3、4萬,今年如何付的我忘記了,我拒絕回答 等語;而上訴人則謂:契約書是先在王麗雪家商量完後, 再請朋友打這份契約書後訂立的。租金約定一年拿一次, 都在8月底,今年租金也是8月底,那天像是下午,上午或 下午我記不清楚,6 萬沒有分好幾次支付,以往一年付一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100頁)。已見其二人就系爭 租賃契約之訂約過程、租金是否一次付清、最近一次租金 給付時間等項,所言互不一致,尤以就100 年支付收取租 金之時間,未能具體回應而推稱忘記、記不清楚,甚或拒 絕回答,顯見其二人是否存有系爭租約關係,誠非無疑。 又王麗雪於85年08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 已積欠上訴人借貸款1000 萬元,約定利息1分,並以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既為上訴人及證人 王麗雪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8 、100-101頁),則王麗雪 與上訴人苟真有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因王麗雪既已積 欠上訴人借貸款1000萬元未清償,衡諸社會交易常情,上 訴人自當以王麗雪所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抵償王麗雪每年 應付之租金,豈有貸款予王麗雪巨款尚未獲償,還要支付 王麗雪租金之理,益見系爭租約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屬實 。
㈡又一般果農係以收益為目的,在一塊土地上類皆僅種植一 種果樹,然上訴人卻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多種果樹,且數量



不多,上訴人種植果樹應僅供己食用,並非販售獲利為目 的。對此上訴人雖稱其每年收益至少6、7萬元以上,並提 出100 年度文旦、白柚及養雞收支表及其附件配宅等出貨 單影本29張、存摺影本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4-70頁)。 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僅種有白柚樹、文旦樹各5 棵、 柳丁樹9 棵、木瓜樹、桑樹、釋迦樹、羅李亮果樹、檸檬 樹、梨子樹各1 棵等情,既不爭執,更於原審自陳:「今 年颱風有幾棵(柚子)死掉。」(見原審卷第100 頁), 則其能否有所稱之白柚可收成買賣,已非無疑;且其提出 之配宅出貨單影本,既均無記載託運物品「品名」、「運 費」、「發貨營業所」,更無運送人即宅配商黑貓宅急便 之簽章,已難據之輕認有各該託運販售之事實;況依宅配 商黑貓宅急便於其網站所公佈之宅配運費一覽表(http:/ /www.t-cat.com.tw)核算,白柚第一批共託運8筆(見本 院卷第57-60頁),運費若以常溫宅配應為1000元(即120 元7+1601=1000元),以低溫宅配則為1260 元(即 150元7+2101=1260元),亦均與上訴人提出附於本 院卷第58 頁,未載明任何明細之收據820元不符,同難認 有託運白柚之事實。退而言之,苟上訴人為宅配商黑貓宅 急便之契約客戶,可無需填寫上開資訊,運費亦另有優惠 公式計算,則「客戶代碼欄」亦應有記載,惟上訴人所提 出之宅配託運單均無記載客戶代碼,另上訴人提出附於本 院卷第61-64 頁之白柚第二批託運單,除同樣無記載託運 物品品名、運費、發貨營業所、無運送人之簽章,甚至無 託運日期,且連包裝尺寸亦未勾選,又如何計算證明本院 卷第62頁未載明細之收據為白柚之託運運費。至上訴人提 出附於本院卷第65-69 頁之白柚第三批託運單,同有上揭 不合理情形。再參以上訴人既分三批託運,各批亦分別送 達不同之收件人,然收入卻為本院卷第56頁之電匯收入一 筆2萬7750 元,而非各收件人分別就其所購價額,各自轉 帳、匯款予出貨之上訴人,故該筆電匯款亦難證明為上訴 人種植白柚之銷售收入。是上訴人欲以其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水果,每年收益6、7萬元以上,足以支付承租系爭土地 每年6 萬元之租金,反推證明其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麗雪間,就系爭 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租賃關係存在,要堪認定。而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其就系爭土地之拍 賣,即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優先購買權,亦 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耕地優先承買權。



六、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王麗雪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上訴人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及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 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 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 符合立法意旨。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 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分 別著有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觀之上訴人與王麗雪所簽訂之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書,既約定:「㈣乙方(上訴人)向甲方(王 麗雪)承租前述地號之土地,為農業用途種植農作物、果 樹,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用途。」等語, 可見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種植農作物,而非以 建築房屋或以在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上訴人雖以租賃契 約書亦有「㈤…乙方自行興建未保存登記地上建物、申請 水電及一切可使用之配屬器具…」等語,主張非以農業用 途種植農作物為主要目的。然該契約書第㈣項既已載明以 農業用途為租賃目的,而非以租地建屋為目的之契約,則 揆之上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 既非以租地建屋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拍賣 ,即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基地優先購買之權。上 訴人雖又提出陳柚萁於100年4月25日親簽之確認書(見原 審訴字卷第52頁),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應有基 地優先購買之權;然該所謂陳柚萁之確認書,係系爭土地 於100年1月27日拍定後,始由陳柚萁配合上訴人為行使優 先承買權所臨時製作,且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9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錄音光碟譯文,陳柚萁對該確認書亦有爭執 ,並稱:「…尾阿這些都是沒有,都是他(上訴人之夫郭 毓秋)自己講的,多加進去的…」,復據證人陳柚萁在原 審證稱其有說過這些話,則確認書所載後半部內容之真實 性,亦非無疑(見原審卷第144、153頁)。次查確認書前 半部係記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9、38、39等 三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造倉庫,係由陳柚萁先生僱 工購料興建…」等語,該鐵皮造倉庫既為陳柚萁所僱工購 料興建,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該鐵皮造倉庫自屬陳柚



萁原始所有。又依陳柚萁在原審證稱:「(你當時有無當 場表示根本沒有約定系爭鐵皮造倉庫在興建完成後就歸郭 楊玉換所有?)…當初要搭建時並沒有說興建完成後就歸 郭楊玉換所有這句話…(是否意思就是當初沒有講好建好 是郭楊玉換的,但郭楊玉換要用時我就要搬走?)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亦見該鐵皮造倉庫興建完成 時係歸陳柚萁所有。況該鐵皮造倉庫現今仍供陳柚萁放置 塑膠管路之用,有該鐵皮造倉庫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 第111-113 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 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94-95 頁),亦足徵陳柚萁現仍為 該鐵皮造倉庫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拍定前所搭建之鐵 皮造倉庫,並非上訴人所有。況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 租用規定,就房屋之定義雖無明文,然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92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之見解, 既認牛圈、豬舍、宗祠等非供居住或營業使用之建築物, 均非屬房屋,則再退步言之,縱又認陳柚萁所簽確認書後 半部內容為真實,且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造 倉庫之事實上使用權,然由上揭所附照片亦可明顯看出, 系爭鐵皮造倉庫分為5 層,僅能於建物外側抽取放置存放 電料水管用,人員根本無法進入系爭鐵皮造倉庫,亦難認 屬可以遮風避雨之房屋。基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建 築有房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即無土地法第 104 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優先購買權。
㈡按耕作地出租人出賣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民法第 460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7 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有鑒於加 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 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 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 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上訴人向王麗雪承租之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麻豆交 流道特定區計畫66年6月02日府建都字第48461號)之「住 宅區」土地,既非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顯 非屬耕地。上訴人雖以內政部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 061611號函示,主張使用分區並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



見原審卷第55-56 頁)。然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 條之立法理由,既已明確說 明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方始修正農業發展 條例,上揭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函示不再參考,故耕地 之定義仍應以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 款所規定為據。且系爭土地迄今未變更土地使用 編定,自不因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迄今,仍繼續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果樹,而改變非屬耕地之事實,亦無土地法第 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 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適用問題。再依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 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 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業經變 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意旨,亦足見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非屬耕地租用 ,當無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上訴 人所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8年度台再字第5 3號、73年度台再字第1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等判 決,有關耕地租用之見解,既與上揭判例不合,自難予以 援用參酌。而系爭土地既非屬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即無民法第460條 之1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第1 項耕地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土地 法第83條規定,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於地上種植果樹等 植物迄今,仍屬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之農地,其就系爭 土地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存在,亦非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麗雪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屬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租 約無效,且縱認該租約有效,亦因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拍 賣,即無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並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耕地優先承買權,均屬無 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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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