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虎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美 玲
上 訴 人 聯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美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彥 百 律師
複代 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
被上 訴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 明 風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複代 理人 鄭 植 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盛 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0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等二家公司共同投標承攬被上訴人所辦理之「九十六 年度番子田埤淤積土清除工程併辦土方標售」工程案,渠等 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上訴人虎山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虎山公司)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聯繫、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所有共同投標廠商之通知具同 等效力,且上訴人等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訂立「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 點在臺南縣官田鄉(99年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官田區)番子 田埤(下稱系爭工程),數量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一立 方公尺之土方,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點七一元, 總價為二千五百萬元,分三期繳清,付款方式為廠商於訂約 時應先繳交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及道路整修維護保證金 二百萬元,第一期(40%價款)即一千萬元價款於開工日前 繳清,第二期(30%價款)即七百五十萬元價款於核定工程 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即依通知繳納,第三期餘款則於核定工 程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依調整計價之餘款通知繳納。二、茲上訴人已繳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道路整 修維護保證金二百萬元及開工款一千萬元;嗣於九十六年七
月間因上訴人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三十‧四時,被上訴人即 開始通知繳交第二期款即七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竟開始藉 各種理由拒不繳交,爾後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均無結果, 而上訴人於此期間卻仍繼續挖掘系爭工程土方出售,被上訴 人不得已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函(嘉南工字第097010 0353號)對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已繳價款及履 約保證金。
三、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後,經點收及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會測後,核算上訴人於圖說地盤線共取得土方十八萬五千七 百立方公尺(已扣除縣市合併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 府﹞所挖取土方12,000立方公尺),並經上訴人等之負責人 陳美玲簽名確認無誤,上揭取土數量再扣除上訴人所爭執之 前臺南縣政府在工區挖土離開水域之數量二萬二千六百十立 方公尺(事實上並未挖離水域,但被上訴人仍應上訴人要求 予以扣除),上訴人共取得土方十六萬三千零九十立方公尺 (即185,700-22,610=163,090),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每 立方公尺一百十四點七一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即163,090 ×114. 71=18,708,054),扣除被上訴人已收之第一期款一千萬元 ,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七十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因 被上訴人有預收二百萬元之道路維護費,扣除支付代辦道路 維護費支出三十八萬八千元及罰鍰二萬元後,被上訴人預收 之道路維護費尚餘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以之抵充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上揭金額後,上訴人等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七百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即8,708,054-1,592,000= 7,116,054)。
四、依上,爰本於契約終止及連帶給付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十一萬六 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條文約定,「開工前」雙方確應會同檢測核算圖 說數量。唯「土石作業期間」所謂檢測核算土方數量,並非 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依據;亦即,並無此明文,原審判 決所憑恃之依據顯有違誤。
二、承上,系爭契約條文並未約定以「檢測核算」之方法為計價 之依據;否則,豈非謂每次上訴人請款時皆須訂樁測量?是
以,應以記載上訴人實際挖取土方並送被上訴人查核之單據 為準據。
三、況上訴人自開工後,每月之施工日誌均核實記載土方數量, 並呈報被上訴人。苟被上訴人認有不實,豈能容任令上訴人 繼續行為?足徵依施工日誌所記載之土方數量為上訴人實際 挖取之數量。
四、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開工起,皆將每日土方清運數量 提供麻豆區管理處工務所查核,累計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清運數量為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六立方公尺(車運斗數 量)鬆方量,依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第08頁)所示 ,本件疏浚自然方與鬆方比例(即 1:1.25)計,實際鬆方 量換算成自然方之數量約三萬八千九百一十立方公尺,按系 爭契約總量(217,941 立方公尺,自然方)折算清運土方進 度,實際進度僅約百分之17.85,而非被上訴人所指百分之3 0.40。
五、本件爭點厥在實作挖出土石數量之計算方式為何?究應以工 程施作至一定進度後於開挖範圍內訂樁測量所挖土方數量計 算?抑以實際挖運出之土方數量計算?茲就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函文意見表示如下:
⒈工程會101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76660號函文部分: ⑴函文所附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工程會意見」欄第⒈ 至⒊點,應係在說明:確定開挖範圍。即依機關指示之方式 測出系爭契約圖說所定範圍、及高程內之土石挖掘。而據以 核算廠商可挖掘土石之總數量。亦即工程會此三點意見說明 ,非有關「土石數量之計算方式」之說明。
⑵「工程會意見」欄第⒋點,應係在陳明「嘉南農田水利會詳 細價目表,說明第⒈點」,所謂「自然方」之定義。即所稱 「自然方」係指除契約另有定義外,一般係指土石未經開挖 擾動之體積。亦即,依該價目表說明第⒈點,係記載:土方 數量為自然方數量,即說明「土方數量」之定義,與「土石 數量之計算方式」係以「訂樁測量之檢測核算」抑「挖運實 方核算」無關。工程會上開第⒋點說明「依契約會同檢測核 算」,有可能係「會同檢測訂樁測量後之數量」,亦有可能 係「會同檢測挖運之數量」。
⑶準此,工程會此次函文就函詢之爭點仍說明未盡。 ⒉工程會101年3月3日工程企字第10100058570號函文部分: ⑴上開函文僅在於釋示「自然方」「鬆方」「實方」之計算說 明及換算公式,依卷附「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詳細價目表」說 明⒈所示,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亦即,計價之標準為「 自然方」;故,挖出之土方既為「鬆方」,即須換算成自然
方。換言之,因有上開價目表說明⒈之所示,則嗣後結算時 才不會有數量上之爭執,即悉以「自然方」之數量為計價數 量。
⑵準此,工程會此次函文,仍未就函詢之事項為回覆。唯依上 開價目表所載可悉,土石數量之計算方式,非皆以訂樁測量 之數量為據。
⒊工程會101年5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100160270號函文部分: ⑴此函文復以上揭⒈函附意見第⒉至⒋點所載,說明「實作挖 出之土石數量,係依測量控制點辦理檢驗(或斷面)測量所 得之數量計算,尚非以實際挖出之土方數量計算。」唯如上 開⒈函覆之內容,所函附意見之第⒈至⒋點內容並無法為本 件爭點疑議之說明。
⑵準此,工程會此次函文無異未為回覆。
⒋據上,工程會就本件爭點實未為客觀意見之函覆,偏頗之情 可窺。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債權是否得與被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
㈠按履約保證金依其債之性質應屬讓與擔保契約,而非違約金 性質;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 36.03,上 訴人應支付扣除第一期款、預收之道路維護費餘款外之挖取 土方款項,是以,被上訴人若真能取得該款項或判決獲得該 款項,則上訴人所負債務履行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 有返還此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基此,若判決認定上訴人之 工程進度已達標準,既應依比例扣除返還,而契約若已合法 終止,被上訴人亦應於扣除核算之損害後,返還該履約保證 金。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為本件訴訟請求之依據,而買賣 契約果已終止,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若拒返還非屬違約金性質 之履約保證金,就此履約保證金之所有,難謂無不當得利之 情事。
七、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共同投標承攬被上訴人所辦理之「九十六年度番子 田埤淤積土清除工程併辦土方標售」,而於共同投標協議書 載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上訴人虎山公司為代表廠商,負責 與機關聯繫,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所有共同投標廠 商之通知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㈠第7頁)。
二、上訴人等於得標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應連帶負履行契 約之責任。
三、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點 在臺南市官田區番子田埤,數量為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一 立方公尺之土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一四‧七一元,總價 為二千五百萬元,分三期繳清;付款方式為廠商於訂約時應 先繳交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及道路整修維護保證金二百 萬元;第一期百分之四十價款即一千萬元,於開工日前繳清 ;第二期百分之三十價款七百五十萬元,於核定工程進度達 百分之三十依通知繳納;第三期餘款則於核定工程進度達百 分之六十時,依調整計價之餘款通知繳納(見原審卷㈠第08 至18、21頁)。
四、上訴人等共同投標廠商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道 路整修維護保證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期百分之四十之價款一千 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五日及十四日會測,經上訴人 等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陳美玲、專任技士周文彬分別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工程施工查驗紀錄表、計算表及測 量平面圖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嘉南工字第○九七○○○○ ○四四號函,再次催請上訴人等於文到十日內依約繳納第二 期款七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7頁)。
七、上訴人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97)虎山字第九七○一 三○號函,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百分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即六 十二萬五千元,並表示上訴人等所應繳納之第二期款七百五 十萬元,應扣除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六十二萬五千元履約保證 金(見原審卷㈠第78頁)。
八、被上訴人收到上開函文後,即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嘉南 工字第○九七○○○一六二九號函,同意上訴人等於繳納第 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同時,辦理退還六十二萬五千元履約 保證金,並請上訴人等於文到次日起十日內辦理,惟上訴人 等仍未予置理(見原審卷㈠第76頁)。
九、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嘉南工字第○九七○一○ ○三五三號函向上訴人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 82至83頁)。
十、經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會測查驗上訴人等所挖取之土方數量,上訴人等之負責 人即法定代理人陳美玲有在工程施工查驗紀錄表上簽名(見 原審卷㈠第9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未繳清之土方價 金餘款,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等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債權與 上開債務相互抵銷,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未繳清之土方價 金餘款,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權之性質,係 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 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當事人之一方不 需他方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又原告( 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及2855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所載之約定,兩造應依會同 檢測核算之土方數量,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乙情,已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 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放樣高程點照片共四張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80至81、191至205頁)。 ㈢又經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所載,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 二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已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 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結算數 量得依契約書第十三條或施工補充說明書另有之規定計算之 。」「標售範圍:‧‧範圍:廠商應依照契約圖說所定範 圍、高程、面積作業,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本契 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 實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需知及附件、‧ ‧估價單、切結書。」「土石作業監督:廠商應依機關指 示之測量控制點辦理土石作業前斷面測量,並按圖說測定開 挖線與邊坡坡度,分區標示,並依計畫斷面作業。」「作業 標準與數量調整:本作業土石及河道整理之區段範圍及高
程,以契約圖說規定為準。開工前,雙方應會同檢測核算圖 說數量,並依檢算數量按契約單價調整之。土石作業期間 ,若遇天然災害,發生地形變遷,而產生補注量或沖刷量, 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⒈尚未作業區段:於每一災害發生 七日內會測變化量,得依會測數量按契約單價調整之,並依 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補繳或退款手續。⒉已作業區段:得由機 關依實際需要通知廠商按契約單價辦理追加,並依機關通知 期限辦理補繳手續。」等語無訛在卷;據此,再徵諸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286號判決參照)以觀;顯 見本件依系爭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及面積內之土石,即 為兩造約定上訴人可挖掘土石之總數量;且於系爭工程開工 前,兩造應會同檢測核算圖說數量,並依檢算數量按契約單 價調整之;而該土石總數量則係依照系爭契約圖說之臺南縣 官田鄉番子田埤施工現場範圍由兩造會同放樣釘控制點高程 ,經測量核算所得之估計數量,依上開約定條文所示,開工 前及土石作業期間之土石數量均應由兩造會同檢測核算,應 堪認定。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依會同檢測核算之土方 數量,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等語,尚非無據。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核定施工進度達百分之30時,即於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繳交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 惟因上訴人認當時施工進度未達百分之30而拒絕繳款;兩造 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五及十四日就系爭挖掘土方情況辦 理會測,會測結果上訴人挖取之土方數量共十萬三千五百零 一立方公尺,後經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玲現場要求扣 除臨時檔水埧土方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及臺南縣政 府取土區一萬立方公尺,已經兩造共同確認施工進度為百分 之36.03(即 78,533立方公尺);詎因上訴人仍遲不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繳交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始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九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嘉南工字第○九七○一○○三五三號函及 經上訴人等法定代理人陳美玲、上訴人僱用之專任技士周文 彬於其上簽名確認之(96年12月25日)工程施工查驗紀錄表 、番子田埤清淤土方計算表、番子田埤平面圖(第一次施工
中測量)、(97年05月19日)工程施工查驗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2至83、92至94、99頁),自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施工進度未達百分之30,被上訴 人製作之監工日報表與實際不符,且計算土方數量應以卡車 運出之土方數量(鬆方)為據,實際工程進度僅百分之17.8 5 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陳美玲及僱用人周文 彬確有於前揭工程施工查驗紀錄表等文書上簽名確認,及會 側時已扣除臺南縣政府取土區之一萬立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 ;至施工日報表乃上訴人片面所製作者,並未經被上訴人確 認,而會測結果出具之前揭工程施工查驗紀錄表等則為兩造 均簽名認可之文書,衡情當以後者較堪採信;況系爭契約約 定條款並無計算土方數量應以卡車運出之土方數量(鬆方) 為據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定施工 進度達百分之30,並通知上訴人繳交第二期款時,雖因上訴 人爭執施工進度而拒絕繳款,故被上訴人未立即終止契約; 惟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會測,並依兩造均簽名認 可之會測結果,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再通知上訴人繳交第二 期款,詎上訴人迄同年三月中旬仍未繳款,被上訴人始終止 系爭契約;據此,縱或被上訴人當時之監工日報表與實際施 工進度略有出入,惟被上訴人嗣後再依據兩造會測所得施工 進度達百分之 36.03,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約繳交第二期款, 應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 明,其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契約並未規定以實際測量結果計算,一般疏 濬工程都是以外運土方實際數量計算,且參照公共工程委員 會範例及上訴人承攬臺灣電力公司土石標售案契約,應以卡 車外運之鬆方計算本件之土方數量,即應依上訴人製作之施 工日報表為計算土方數量之依據等語,惟此非僅已因與本院 所認定之上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公共工程委員會範例 並無拘束本件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則與本件系爭契約內容之認定應無關 連。再者,經本院先後向工程會函詢被上訴人辦理河道整理 而挖掘土石標售,有關實作挖出之土石數量之計算方式,亦 據其先後回覆:「⒊依上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內之土石挖掘,需依機關指示之測 量控制點會同辦理土石作業前斷面測量,並按圖說測定開挖 線與邊坡坡度,據以核算廠商可挖掘土石之總數量。⒋復依 所附『嘉南農田水利會詳細價目表』說明第1點載明,土方 數量為自然方數量。所稱『自然方』,除契約另有定義外, 一般係指土石未經開挖擾動之體積。亦即依契約會同檢測核
算之數量計算尚非以『挖運之實方』計算。」「‧‧實作挖 出之土石數量,係依測量控制點辦理檢驗(或斷面)測量所 得之數量計算,尚非以實際挖出之土方數量計算。」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93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 土方數量應以鬆方計等語,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開工時並未進行會測,且被上訴人隱 匿臺南縣政府於圖說設計後、開工前曾向被上訴人借土之事 實,是就開工前已被他人挖取土方數量自不能加諸上訴人身 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本件系爭工程於開 工(即96年3月7日)時,因被上訴人一直要求上訴人要做測 量,但上訴人都未進行會測,且自九十六年(筆錄誤載為98 年)三月七日起一直有挖掘土方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於九十 六年三月十九日進場放樣釘控制點高程,此後,上訴人即在 被上訴人所訂之範圍內施作挖掘;而被上訴人所屬監工人員 對工地取土量即定期校核,並依設計圖之高程進行土方量控 管;又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期間所挖取之土 方,係依據上訴人所提施工日誌表計算,自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以後所挖取之土方,則以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之會測結果 為計算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中營工作站站長陳文 宗(當時為協助監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121至123頁),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施工日 誌表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42至42至79頁),再參諸上訴人對於前揭監工日報 表所載之內容亦不爭執以觀,上訴人辯稱:有將系爭工程開 工前已被他人挖取土方數量加計在上訴人所挖取數量上等語 ,尚屬無據。再者,兩造間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五 日、十四日進行實測,期間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累計挖 取土方數量已達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三立方公尺,有監工日報 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2頁);且兩造先後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會同檢測核算挖 取土方數量,查驗結果依序為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三立方公尺 、十八萬五千七百立方公尺,則有(96年12月25日)工程施 工查驗紀錄表、番子田埤清淤土方計算表、番子田埤平面圖 各一紙及(97年05月19日)工程施工查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㈡第92至94、99頁);況上揭二次會測所具之 各項文件等均經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陳美玲於其上簽名確 認,而上訴人所屬專任技士周文彬亦於其中一份(即96年12 月25日之工程施工查驗紀錄表)會測文件上簽署確認;則綜 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以上揭會同檢測核算 之土方數量,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等語,應非虛妄
,且屬有據。
㈦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96年08月間)遭遇三次 颱風,強風豪雨造成洪氾,將上訴人承作之北埤土方沖刷流 入南埤,數量難以估計,而系爭契約明定因天災或不可抗力 事由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實測斷面結果計算數量, 顯不公平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已明定系爭工 程於遭遇天然災害之處理方式,即:「土石作業期間,若 遇天然災害,發生地形變遷,而產生補注量或沖刷量,雙方 得依下列方式處理:⒈尚未作業區段:於每一災害發生七日 內會測變化量,得依會測數量按契約單價調整之,並依機關 通知期限辦理補繳或退款手續。⒉已作業區段:得由機關依 實際需要通知廠商按契約單價辦理追加,並依機關通知期限 辦理補繳手續。」依此,倘系爭工程於挖掘期間因遭遇天然 災害致施工範圍確有土方沖刷流失之情形,因涉及上訴人將 來應給付土方(數量)價金之核算,且事關盈虧之重要事項 ;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上訴人應會立即依系爭契約約 定於災害發生七日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會測土方之變化 量,以避免損害(損失)之發生方是;惟上訴人竟未曾依系 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會測,卻徒於訴訟中抗辯因 天災或不可抗力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與事理有違;此 外,上訴人就天災致其受有損失及實際損失之土方數量為若 干等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與事理有違且無法查與 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至上訴人辯稱: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曾遭臺南縣政府挖取 土方數量約五萬二千立方公尺,自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此仍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原審向臺南縣政府函詢結果, 已據其回覆稱:「本府於民國95、96年間計有施作『官田鄉 葫蘆埤棧小島生態及後續周邊景觀工程』、『官田鄉葫蘆埤 後續周邊景觀北埤湖中島古埤園區工程』兩工程,開挖土方 量共計34,610立方公尺,惟該土方皆留置上述工區內施作護 岸及覆土之用,並無將土方外運。」等語,有臺南縣政府九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府觀建字第0980058069號函一份在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32頁)。依此,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遭臺南 縣政府挖取之土方數量為三萬四千六百一十立方公尺,即屬 有據。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抗辯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㈨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 十九日會同查驗系爭工程結果,已先扣除臺南縣政府之前挖 取土方之數量一萬二千立方公尺後,核算上訴人於圖說地盤
線共取土方十八萬五千七百立方公尺;又因臺南縣政府於上 開施工範圍內曾開挖土方共計三萬四千一百六十立方公尺, 故再予扣除二萬二千六百一十立方公尺後,總計上訴人於本 件挖取土方之數量應為十六萬三千零九十立方公尺(即185, 700-22,610=163,090)。據此,依系爭契約所訂即土方單 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十四‧七一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土方價金總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即163,09 0 ×114.71=18,708,054);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 期價款一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預收道路維護費餘額一百五 十九萬二千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是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價金厥為七百十一萬六千零五十 四元(即18,708,054-10,000,000-1,592,000=7,116,054 )。
二、上訴人等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債權與 上開債務相互抵銷,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而將特定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則於債務人依約履行完畢後 返還之,是依其債之性質應屬讓與擔保契約。而債權人就此 項金錢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為交付履約 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債務依約履行完畢之停止條件成就時, 債務人對受領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所享有之返還請求權即發 生效力,而得對債權人請求返還。據此,履約保證金之目的 既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支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 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於訂約時繳交 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業已結束,清償期已屆 至,故其對被上訴人享有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債權,並以 此保證金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互為抵銷。又被上訴人主 張依買賣契約為本件訴訟請求之依據,而買賣契約果已終止 ,被上訴人若拒返還非屬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就此履 約保證金之所有,難謂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五日、十四日 至系爭工地會測結果,挖掘土方數量為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三 立方公尺,已達系爭工程進度百分之36.03, 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惟經被上訴人 多次以函文催付,上訴人始終未予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約定,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第二 款第三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必 發還已繳價款及履約保證金,故上訴人並無保證金返還請求 權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 出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嘉南工字第○九七○○○○○四四號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嘉南工字第○九七○○○一六二九 號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嘉南工字第○九七○一○○三五 三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76、82至83 頁),且上訴人對於上揭函文等所示之內容亦不爭執。 ⑵又有關系爭土石標售作業進度是否已達繳納第二期款百分之 30之標準,係取決於上訴人所挖掘土石之數量,而該土石數 量則係依兩造會同檢測核算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數量,已 如前述;而兩造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五日、十四日 進行實測,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同檢測核算結果 ,期間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累計實際挖取土方數量已達 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三立方公尺,依總數量二十一萬七千七百 四十一立方公尺核算,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 36.03,且經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玲及專任技士周文彬在前揭系爭工程施 工查驗紀錄表、番子田埤清淤土方計算表及番子田埤平面圖 (第一次施工中測量)平面圖上簽名確認無訛,復如前述。 因之,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函(嘉南工字第09 70000044號)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繳 納第二期款(即百分之30)七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㈡第02 57頁);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函(虎山字第97 0130號)向被上訴人要求退還百分之25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二 萬五千元,並表示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 ,應扣除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六十二萬五千元履約保證金(見 原審卷㈡第0262頁);嗣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以函(嘉南工字第0970001629號)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其請 求,並要求於接獲函文之次日起十日內繳清(見原審卷㈡第 265至266頁);詎上訴人卻逾期仍未辦理繳交第二期款及退 還保證金之事宜,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⑶依上所述情事以察,顯然系爭工程作業進度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時,實際完成進度已逾百分之30,即已符系爭契 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期百分之三十價款應於核定 作業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通知繳納」之約定(見原審卷㈡第 0193頁),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履行通知上訴人繳納第二期價款之契約義務,惟上訴人迄至 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被上訴人函覆同意其之請求時止,仍未 依約繳納第二期價款,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
第一款第二、五目之情事。基此,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第 十五條第五款、第二款第三目之約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以函(嘉南工字第0970100353號)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不發還已繳納之價款及履約保證金( 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於法即無不合。 ⑷另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 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 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從主 張前述之請求發還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之權利, 則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得抵銷之要件有所不符。因之,上訴 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享有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債權,並 以此與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互為抵銷等語,尚屬無據。 ⑸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 二、五目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之約定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並主張不發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既於法有據;且契約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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