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鄭建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金聰
訴訟代理人 郭慧娟
黃輝燦
朱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2年08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雙方簽訂1年為1期聘僱契約。惟伊自受僱後至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工作均未間斷,故該聘僱契約應屬 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以合約到期為由,發函 終止聘僱契約,並於同年6月30日收回集運車,拒絕伊繼續 為集運工作。是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4,963元、預告工資9,356元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78,359元、勞健保及退休提撥金溢扣 款326,559元,共計568,967元,及自99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 967元,及自99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希望維持自行接收畜牧業者集運業務 ,未依聘僱程序聘僱,以便對外招攬集運業務,其不僅不受 伊指示每日進行例行工作,也不須於固定時間至伊公司上班 ,並接受出缺勤考核及獎懲,與伊間確實欠缺人格上及經濟 上之從屬性,上訴人雖於伊處投保勞健保,然係借名投保, 故雙方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93年間簽訂1年1期之聘僱合約書,由上訴人替被 上訴人之簽約客戶集運清理養豬場之死廢畜,每年約滿後再 重行簽約,迄至99年6月8日,被上訴人發函向上訴人表示「
台端與本社簽定聘僱集運人員合約書於99年06月30日到期, 並於99年06月30日止正式終止合約,特此通知」等語,終止 兩造間聘僱契約,並於同年6月30日收回集運車。 ㈡上開各情,有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聘僱集運人員合約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縣政府99年08月19 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116993號函文、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 作社函文、被上訴人99年1月至6月份薪資發放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12、14-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簽立之合約究竟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兩造間契約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勞健保及退休 提撥金溢扣款,是否有理由?若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五、本院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 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勞務報酬及油 資、電話費補貼,兩造間係成立聘僱,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自 93年02月19日起以其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但主張每月 勞健保保費均全由上訴人薪資內扣繳,兩造間係承攬關係。 是本件兩造間聘僱合約書所規範之勞務或服務,究竟是否屬 勞動基準法上勞動關係,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有無投保勞工保 險或報酬發放方式作為認定唯一依據,仍須視上訴人所提供 之勞務或服務,是否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而定。 ㈡查:
⑴上訴人固受被上訴人委託為其簽約客戶載運養豬場之死廢畜 ,惟有關載運死廢畜之時間、路線或次數,完全由上訴人直 接與被上訴人之簽約客戶聯絡、協商,被上訴人並無下命或
指揮之權限。
⑵又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間彈性,可自行安排,不需打卡、簽到 ,休假亦不受被上訴人管理監督,此皆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⑶且證人馬德芬(即被上訴人出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有為正式員工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預備金,伊不清楚為何上 訴人要自己負擔提撥費用,伊之薪資表上沒有扣自儲金之欄 位,在勞退新制實施前,本來單位都有扣自儲金,這是要提 撥退休金用的,但勞退新制施行後就結清了,往後就沒有扣 除自儲金了,伊不知道上訴人99年度薪資表上還有自儲金」 「合作社正式員工都是需要打卡,休假要寫假單,外出要填 寫單據報備主管,上訴人是否須打卡伊不清楚,上訴人請假 程序不像正式員工需要填寫單據」「被上訴人員工都有考績 ,有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甲等發給一個月, 乙等半個月薪水。上訴人沒有考績,伊確定上訴人沒有考績 表。另年終獎金有意思意思給予,不是如同正式員工是經過 理事會決定要當年度發給多少年終獎金」「員工需參加年度 社員大會或者定期報告業務執行情形,上訴人沒有參加大會 也沒有報告,上訴人只有請領油資時才會進辦公室,其他時 間均不用。」「上訴人工作路線係由其自行安排,契約戶直 接打電話給上訴人,再由其安排載運之路線」等語(見原審 卷第365-368頁)。
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金聰亦證述:「因當初認定上訴人並 非被上訴人員工,當然無需為其提撥退休金,故由上訴人自 行負擔百分之6提撥金,當時因為載運病死畜事務讓上訴人 承攬,但上訴人親戚黃碧章擔任理事後,一直要求幫上訴人 加保勞保,由於雙方有承攬關係,所以才幫上訴人加保,但 保費須由上訴人自己支付。被上訴人其他外勤員工如獸醫師 也要打卡,請假亦要報備且填寫假單,上訴人請假要讓被上 訴人知道,以便向客戶說明無法載運之原因,但並不是說要 向被上訴人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369-371頁)。依前 揭王秀女、李金聰證述暨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對於如何履 行勞務,具有相當大自主性,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供勞 務上權威性指示,諸如出勤時間、地點或手段等事項,皆委 由上訴人自主管理,毋庸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足認上 訴人提供勞務並無人格上從屬性;且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並非 被上訴人事業生產過程中必要的一環,而僅係被上訴人事業 經營上附屬業務,上訴人無須遵守被上訴人組織之內部規則 或程序規範,則其所提供之勞務亦無組織上從屬性,同堪認 定。倘兩造間真為聘僱關係,被上訴人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負擔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保費及為上訴人按月提撥月薪百
分之6之勞退退休金,然上開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有 上訴人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5頁), 且上訴人僅有領取油資費用時才會進辦公室,亦均未參加被 上訴人年度社員大會或者定期報告業務執行情形,核與正式 員工之應有工作方式明顯不同。
⑸參以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人事管理規範作 成之考績統計獎懲調整表(見原審卷第274-289頁),上訴 人均未在列,上訴人亦不否認伊未領有考績獎金。再酌以被 上訴人93至99年度業務報告書現有聘僱職員名單,均未見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227-234頁)。又被上訴人員工下班後倘 有加班需要,當可申請加班費,而依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即 化製廠)98年1月至6月隨機採樣磅單(見原審卷第289-292 頁),上訴人進場時間均為夜間8點過後,已逾正常下班時 間,本可申請加班費,然均未見上訴人申請,且上訴人亦不 否認伊未曾請領過加班費(見原審卷第373頁),均不符一 般勞僱契約之常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云云, 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參加年度大會及未領有考績獎金,係因 伊每日需集運病死畜,且伊平日已領取績效獎金云云。然查 :
⑴被上訴人每年舉行社員大會日期應早已排定,上訴人既主張 病死畜可委由第三人代為清運,其當可委由他人為之,以期 能按時參加社員大會,然上訴人均未依此為之,且績效獎金 與考績獎金二者性質不同,縱上訴人已領有績效獎金,被上 訴人仍應對上訴人工作內容進行考核,且上訴人實際並未領 有考績表,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93年02月17日第8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7點 決議,雖記載將化製車司機採約僱合約制,月薪以35,000元 計算,納入本社勞保、團保及一般性福利(見本院卷第31-3 2頁)。查證人易進鈞(於95年3月前於被上訴人處擔任經理 )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係約僱的,薪資由理事會通過核 定,合作社立場無論是員工或約僱人員,都會一併邀請參加 尾牙,於上訴人約僱期間應該會有邀約。又上訴人之勞健保 費用伊是否曾堅持要由其自行負擔伊已不記得,不過會議記 錄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反面)。 ⑶惟馬德芬(被上訴人之出納)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之勞健 保係伊所辦理,那時因理監事會議決議,交給易經理(即易 進鈞),易經理交代伊說上訴人健保費依附在被上訴人,但 費用由上訴人自己支付,伊就遵照辦理。易經理有告訴伊上 訴人自負保費之理由。開會時上訴人姊夫黃碧章理事有提到
希望將上訴人勞健保掛在被上訴人這邊。伊已不記得伊或易 經理是否有向上訴人解釋薪資明細表,但伊有向上訴人解釋 其勞健保掛在合作社,勞健保費用全額由他自己繳納,上訴 人至契約終止前對此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7頁 反面)。
⑷李金聰於本院證述:「合作社僱用之員工均有年終考績,考 績表均由易經理製作,惟年終考績並未包括上訴人在內。93 年第8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做成第7點決議,然係因嘉義縣養 豬協會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化製車業務,故提到理事會討論, 將化製車司機包括到承攬項目內,會議記錄之所以會記載將 上訴人納入勞健保,係因黃碧章之關說,經理監事討論後納 入,當時討論後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全額由上訴人自付。至 於會議記錄上出現『約僱』二字,與討論有點出入,因工作 係包給上訴人,並非約僱,理監事當時沒有注意看,被上訴 人理監事都是養豬戶,對文字之敘述比較模糊。」(見本院 卷第248頁正、反面)。
⑸且證人謝穀能、謝正偉(即參加93年第8屆第12次理事會會 議理事)均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但 上訴人會拿自己薪水給合作社,等於是上訴人自己投保,因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工作,後來在理監事會上訴人姊夫黃碧 章理事有提出要以被上訴人名義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費用 由上訴人自己支付,經討論後是有同意,這是議案討論結果 ,但會議記錄怎麼寫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依前開馬德芬、易進鈞等人證述,易進鈞雖稱上 訴人係約僱,薪資則理事會通過核定,然與李金聰、謝穀能 、謝正偉等則證稱係黃碧章提案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 投保勞健保,但費用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即有所出入,查馬德 芬並未參加該次理事會,倘非易進鈞告知伊上訴人願自行全 額負擔勞健保費之理由,馬德芬實無從依會議決議為上訴人 納保,並製作薪資明細表,自應以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病 死畜集運業務,且係黃碧章提案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而由上訴人全額負擔投保費用之證述較為可 採。
⑹又該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雖記載化製車司機採約僱合約制,然 係被上訴人理事為養豬戶,對法律名詞用語較不精準所致, 尚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上訴人於退休金制度選擇 新制,且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對 中央健保局逕行調高上訴人投保薪資均未異議,然上開各情 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其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上訴 人既願自行負擔全額勞健保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中
央健保局逕行調高上訴人投保薪資致保費增加,於被上訴人 仍不生影響,其自無異議之必要,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可 採。
⑺再被上訴人93年度第5次社務會會議記錄討論議案二有關被 上訴人員工是否調薪送請討論,該次會議記錄記載:「辦法 :目前本社16名額中,除集運司機外,編列內薪俸共312,67 1元,如以百分之3計算每月增加支出93,820元。討論後依決 議修訂本社員工職稱及歸級標準表,提報94年度社員大會追 認。決議:通過以百分之3為調薪幅度,自94年度開始實施 ,並提報社員大會追認。另化製車約僱司機就其工作表現考 量自94年度起增加1,000元津貼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1頁)。是依前開會議記錄,倘上訴人為正式員工,為何 調薪時未將之列入,而僅每月增加1,000元之津貼,且上訴 人月薪以93年02月17日第8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7點決 議之月薪35,000元計算,經調薪百分之3後,調薪幅度為1,0 50元,與增加1,000元津貼之幅度相去不遠,並不因此影響 被上訴人每月支出,然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列入,若上訴人 係聘僱員工,被上訴人實無需異其做法,上訴人執此主張被 上訴人調薪時伊亦在討論之列,認兩造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云 云,顯不足採。
㈣又查:
⑴上訴人不否認伊曾委託第三人黃功義、曾滄淮為其載運病死 畜,經核與黃功義及曾滄淮證述,上訴人曾委託其等載運病 死畜,且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絡,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其 等支援載運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356-357、36 5頁),準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並毋須親自 履行,而得自行使用代理人,堪認上訴人提供勞務並無人格 上從屬性甚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嘉義縣養豬事業發展協會(下稱嘉義縣養豬協 會)委託伊經營集運業務後,有要求集運車應互相支援載運 ,並非伊擅自使用第三人履行勞務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嘉義 縣養豬協會有關是否要求集運車應互相支援情形,該協會函 覆原審稱:「說明三、本會於93年2月與臺灣省嘉南禽畜生 產合作社簽立之『集運工作委託經營合約書』,其中合約第 2條所載『其收集路線與甲方協議後安排,遇特殊狀況時, 互相支援協助不得拒絕』,此條文之約定僅於本會名下經農 政主管機關核撥之集運車輛,不包括其他集運業者。以往本 會載運死廢畜車輛如因故障需維修或有災害發生造成有大量 畜禽死亡時,本會均會向合約的化製廠請求派車輛協助載運 ,未曾與私人集運業者相互支援載運之情事」等語,有該協
會100年05月27日嘉縣豬協桂字第1003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321之1頁)。依前開函覆,上訴人雖主張嘉義縣養豬 協會要求集運車應互相支援,然應僅限於經農政主管機關核 撥之集運車輛,並不包括私人集運業者,堪予認定。惟前開 黃功義及曾滄淮等人,均屬私人集運業者,並非農政主管機 關核撥之集運車輛,且黃功義、曾滄淮亦證述不知被上訴人 有無同意其等支援載運,已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曾知悉 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第三人履行集運死廢畜之勞務,足認上訴 人履行勞務上並無人格上從屬性,甚為灼然。
㈤且證人王秀女(即養豬戶)於原審結證稱:「伊在95與96、 99年是與被上訴人簽訂病死畜清運契約,97、98年則係與黃 功義先生簽訂契約」、「伊原本不認識黃功義,因被上訴人 當時本來有說要漲價,後來上訴人拿黃功義名義合約來,伊 有問為何是跟黃功義簽約,上訴人說這份合約就是收原價6, 000元,所以伊就簽了這份合約,伊簽約後都是拿錢給上訴 人」、「95到99年度這5年間,實際上都是上訴人來幫伊清 運病死畜」「伊從未打過電話給黃功義,97、98年間伊從未 見過黃功義幫伊載運過病死畜,如果伊還在牧場門就沒上鎖 ,大部分伊人都在牧場,有幾次伊需要外出門沒有鎖,就打 電話叫上訴人來載運,等上訴人載運完,伊才來鎖門」「如 伊在牧場有人來載運病死畜時伊一定會在場,因伊要開單子 給司機,若伊不在,則直接將三聯單放在桌上,集運司機會 自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358-360頁)。另證人 黃功義雖證述:「王秀女牧場之合約金係由伊收取,伊有自 己幫王秀女做載運之工作,除非路線上訴人比較方便伊才請 上訴人幫忙。伊去王秀女牧場載運前並未事先聯絡,都是安 排固定路線兩天去一次。伊至牧場載運時有遇見王秀女本人 過,伊都是大約晚間8、9點至牧場載運,王秀女不一定在場 ,她會把病死畜堆放在固定地點,伊就直接把牠拖走。」「 伊係與王秀女簽約,都是伊載運病死畜時將契約放在載運處 ,王秀女看到後簽完約,就放在原位,伊下次載運時再把契 約書拿走,錢是王秀女直接拿給我,兩年的簽約都是如此模 式。」(見原審卷第356-357頁)。依王秀女上開證言,上 訴人於97年及98年間,曾替黃功義招攬客戶,並代替黃功義 與王秀女簽約及收取簽約金,嗣後2年間更繼續為王秀女載 運病死畜,則上訴人為自己或雇主以外之人營業而勞動,同 時賺取非歸屬雇主之利益,顯非僅為被上訴人而勞動,其勞 務亦非完全依附於被上訴人,而無經濟上從屬性甚明。上訴 人雖主張係為留住客戶才會徵得黃功義同意與客戶簽約,惟 化製場過磅重量每公斤1.4元利得,伊取得0.3元,被上訴人
則取得1.1元,相較之下,被上訴人應較為受利云云,惟上 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證其服勞務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反適 足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本身無經濟上從屬性,得另行為 自己或雇主即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經營事業,其主張尚難遽採 。又黃功義雖證稱伊係親自與王秀女簽約,亦是王秀女親自 將簽約金交給伊,載運死廢畜是王秀女打電話跟伊聯絡,業 如前述,然與王秀女前揭證詞不符,且王秀女與兩造別無利 害關係,應無故為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應以王秀女之證言 較為可採,則黃功義上揭證述,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政府為鼓勵養豬戶妥善處理死廢畜,規劃辦理豬隻死亡保 險,以各地區農會為承保單位,由政府補助部分保險費,並 由各地區農會與養豬戶簽立保險契約,再由各地區農會委託 集運業者協助核對及清點簽約養豬戶事故死亡豬隻頭數,俟 核認正確數目與重量後,再據以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同時各 地區農會亦發放核認事故死亡豬隻之費用給集運業者,此有 豬隻死亡保險事故賠付證明委託核認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40頁)。有關上開受託清點及核認事故死 亡豬隻之委任契約,各地區農會簽約委託之對象及得受領核 認費用之人,究竟應是「獨立營業之集運業者」,或者亦得 為「受僱之集運司機」?兩造互有爭執,嗣經原審函詢臺灣 省農會及嘉義市農會結果,臺灣省農會回函稱:「農會給付 該費用對象,係依據『豬隻死亡保險事故賠付證明委託核認 合約書』載明之集運業者(姓名或單位),予以核撥」等語 (本院卷第309頁),嘉義市農會亦函覆稱:「本會以化製 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核認之斃死豬集運 業者為簽約對象」等語,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318 頁)。依前開函覆,各地區農會簽約委託清點及核認事故死 亡豬隻之對象,應係「獨立營業之集運業者」,不包括單純 「受僱之集運司機」甚明。準此,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嘉義市 農會及民雄鄉農會簽訂委託核認契約,受託為各地區農會清 點及核認事故死亡豬隻,並領取核認費用,此有「豬隻死亡 保險事故賠付證明委託核認合約書」、上訴人98、99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0頁 ;本院卷第34-35頁),顯見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之外,亦為自己經營事業,並獲取利潤,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甚明。
㈦基上,兩造雖簽訂契約,惟因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並不具人格 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性質應屬「承攬」關係,非屬 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568,96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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