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施瓊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上 訴 人 許辛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4月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辛田應給付上訴人施瓊雲超過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參元)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施瓊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許辛田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施瓊雲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瓊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辛田負擔千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施瓊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施瓊雲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2年至94年間委託許辛田代為標買法拍 屋,代墊標金及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約定貸款金額扣 除代墊金額、應支付許辛田之服務費、代書費、契稅、過 戶費等費用及代墊款之約定利息後,餘額應返還給伊;伊 另於94年7月間,以第三人名義向他人購買一房屋,委託 許辛田代為辦理過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約定同前, 餘額應返還給伊。
(二)
1伊委託許辛田代為標買之法拍屋標的分別為: 標的一: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127巷16-3號4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標的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3巷7號4樓之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標的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3巷1號4樓之4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標的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44巷3弄13號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標的五: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04號3樓之1、之2 、之3、之6、之7、之8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 部分。
標的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3巷1號6樓之6之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2伊以第三人名義購買,由許辛田代墊購屋價金之標的物為 :
標的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04號1樓之2、之3 、之4、之5、及3樓之5、之9、之10、及6樓之5 房屋共八間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3前述標的一至七經計算後總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05萬 9259元,爰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辛田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許辛田則以:前述每個標的結案時,兩造均完成對帳,所有 單據均已交給施瓊雲核對無誤,施瓊雲尚欠伊錢,並無餘額 應交付施瓊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許辛田應給付施瓊雲36萬6856元,駁回施瓊雲其 餘之訴。
(一)施瓊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駁 回施瓊雲前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Ⅱ許辛田應再給付施 瓊雲69萬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許辛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許辛田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 原判決關於命許辛田給付部分廢棄。Ⅱ前項廢棄部分,施 瓊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施瓊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施瓊雲於92年至94年間,委託許辛田代為標購標的一至標 的六之法拍屋,兩造約定法拍屋之投標金由許辛田代墊, 施瓊雲提供第三人名義予許辛田,由許辛田以第三人名義 為施瓊雲代為標買法拍屋,得標後,再以第三人名義向銀 行辦理貸款,許辛田取得貸款金額後,扣除代墊投標金、 施瓊雲應負擔之房屋增值稅、契稅、公證費、過戶費、應 支付許辛田之服務費及代墊款項之利息後,若有剩餘款項 ,應返還施瓊雲。施瓊雲於94年7月間,以第三人名義向 他人購買系爭標的七之不動產,委託許辛田代為辦理過戶 、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約定同前,餘額應返還給施瓊雲 。
(二)標的一:向銀行貸款金額112萬元、投標金額75萬元、施 瓊雲向許辛田借款22萬5000元、服務費6萬元、代書費1萬 元、代墊利息4萬800元。
(三)標的二:貸款金額150萬元、投標金額135萬元、服務費6
萬元、契稅5萬6400元、房屋稅457元、租金4萬440元、過 戶費3萬384元、車位契稅2468元、代墊利息9萬1500元。(四)標的三:93年8月13日向銀行貸款160萬元,93年6月30日 向大眾銀行購買之金額為115萬元,93年8月13日過戶,支 出代書費1萬4500元、謄本費180元、規費5180元、郵費50 0元、印花稅436元、仁愛之家租金及過戶費3萬6676元房 屋稅及欠稅罰款3萬5529元、房屋契稅2萬6238元、六信貸 款入社費2100元。
(五)標的四:貸款金額70萬元,施瓊雲匯給許辛田69萬8000元 、投標金額50萬2000元、服務費6萬元、代書費9500元、 規費及印花稅1936元、施瓊雲向許辛田借款3萬元、租金7 萬9500元、契稅1萬6656元、代墊利息5萬元。(六)標的五:94年3月31日向銀行貸款金額240萬元,扣除火險 及開辦費後之金額為235萬3040元、93年12月23日代墊投 標金額185萬元、服務費3萬元、94年1月21日支付增值稅5 萬1534元、契稅6萬1068元、規費2243元、施瓊雲向許辛 田借款3萬5000元。
(七)標的六:94年11月24日代墊投標金額44萬8000元、服務費 3萬元、94年12月27日支付代書費7460元、謄本費20元、 規費240元、95年9月28日支付房屋稅1536元、95年10月28 日售出50萬元。
(八)標的七:貸款金額210萬元,施瓊雲於94年11月4日匯給許 辛田204萬元、代墊價金224萬元(94年7月7日簽約付50萬 元,7月14日付15萬元、8月10日付159萬元)、代書費3萬 3634元、契稅3萬6642元、施瓊雲向許辛田借款10萬元、 施瓊雲94年7月間還款8萬1876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關於標的三、五、六、七,許辛田代墊之投標金(或價金 )服務費、支出之稅金等費用,得否請求施瓊雲支付利息 ?利率為多少?
2標的一:許辛田是否支出契稅2萬7744元? 3標的二:許辛田是否支出代書費2萬7100元? 4標的三:施瓊雲應支付許辛田之服務費為3萬元或5萬元? 許辛田得請求之代墊款利息為多少?
5標的四:許辛田是否以100萬元出售,清償貸款後獲利30 萬元?
6標的五:許辛田是否支出代書費31204元?許辛田得請求 之代墊款利息為多少?
7標的六:許辛田是否支出仁愛之家之過戶費5346元?是否
支出契稅9690元?得請求之代墊款利息為多少? 8標的七:施瓊雲是否向許辛田借款70萬元?97年4月21日 施瓊雲還款5萬元或6萬元?許辛田得請求之代墊款利息為 多少?
(二)本院之判斷:
1關於標的三、五、六、七,許辛田代墊之投標金(或價金 )、服務費、支出之稅金等費用,得否請求施瓊雲支付利 息?利率為多少?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546條、第203條、第205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②查:施瓊雲委託許辛田代標標的一、二、四之法拍屋時 ,兩造簽有書面代標委託書,約定標購總價、服務費、 稅金扣除,施瓊雲自付款後以代墊款計息,每月2分計 算,此有代標委託書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9 、50頁)。從而,關於標的一、二、四,許辛田代墊之 投標金(或價金)、服務費、支出之稅金等費用,自得 依兩造之約定,請求施瓊雲支付利息。惟兩造契約約定 之利率為月息2分,已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最高利率限 制,則依前述說明,許辛田僅得依週年百分之20之利率 請求施瓊雲支付利息。至於關於標的三、五、六、七, 許辛田代墊之投標金(或價金)、服務費、支出之稅金 等費用,均屬受任人許辛田因處理委任(代標)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委任人施瓊雲付自支出時之 利息。惟此部分之利率兩造既未約定,依前述說明,即 應按週年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利息。許辛田就此部分主 張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利息,施瓊雲主張兩造未以書面 約定即不得請求利息云云,均無足採。
2標的一:許辛田是否支出契稅2萬7744元? ①許辛田關於標的一支出契稅1萬3956元+1萬3788元=2 萬7744元,業據提出契稅繳納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44、45頁),堪予認定。
②由不爭之事實(二)所示及前述2①可知,標的一之貸 款金額112萬元,扣除投標金額75萬元、服務費6萬元、 利息4萬8000元、借款22萬5000元及代書費1萬元及契稅 2萬7744元後,尚不足744元,是施瓊雲於標的一尚欠許 辛田744元。
3標的二:許辛田是否支出代書費2萬7100元? ①許辛田關於標的二支付代書費2萬7100元給和興地政士 事務所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申其即和興地政士事務所負 責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堪予認定 。
②由不爭之事實(三)所示及前述3①可知,標的二之貸 款金額150萬元,扣除投標金額135萬元、服務費6萬元 契稅5萬6400元、房屋稅457元、租金4萬440元、過戶費 3萬384元、車位契稅2468元及代墊利息9萬1500元、代 書費2萬7100元後,尚不足15萬8749元,是施瓊雲於標 的二尚欠許辛田15萬8749元。
4標的三:許辛田之服務費為3萬元或5萬元?許辛田得請求 之代墊利息為多少?
①施瓊雲應支付許辛田之服務費為3萬元或5萬元? 查:施瓊雲開始委託許辛田代標的一、二之法拍屋時, 兩造簽有書面代標委託書,約定以得標不動產總價額百 分之三計算服務費,成交總價不足200萬元者,以6萬元 計算服務費,於標的三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則解釋雙 方之意思表示真意,仍應認為雙方有給付服務費之約定 ,其數額之計算,應與標的一、二所約定之計算方式相 同。從而,標的三得標總價160萬元,不足200萬元,其 服務費依前述約定應為6萬元,許辛田主張服務費5萬元 ,參酌一般交易習慣,生意人對老主顧皆有優待,及5 萬元很接近依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4萬8000元,其主張 應屬可採。施瓊雲主張服務費為3萬元,為許辛田所否 認,又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為不可採。
②許辛田得請求之代墊利息為多少?
許辛田93年6月30日向大眾銀行購買標的三代墊金額115 萬元,加上服務費5萬元,共120萬元,至93年8月13日 共45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7397元(00 00000×0.05÷365×45=73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③由不爭之事實(四)所示及前述4①②可知,標的三貸 款金額160萬元,扣除購買金額115萬元、服務費5萬元 ,代書費1萬4500元、謄本費180元、規費5180元、郵費 500元、印花稅436元、仁愛之家租金及過戶費3萬6676 元房屋稅及欠稅罰款3萬5529元、房屋契稅2萬6238元、 六信貸款入社費2100元及代墊利息7397元後,尚餘27 萬1264元,是許辛田於標的三應返還施瓊雲27萬1264元 。
5標的四:許辛田是否以100萬元出售,清償貸款後獲利30 萬元?
①施瓊雲主張標的四,嗣後以100萬元出售,清償貸款後 獲利30萬元等情,為許辛田所否認;而施瓊雲對此項主 張,並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②由不爭之事實(五)所示可知,許辛田所取得標的四貸 款金額69萬8000元,扣除投標金額50萬2000元、服務費 6萬元、代書費9500元、規費及印花稅1936元、施瓊雲 向許辛田借款3萬元、租金7萬9500元、契稅1萬6656元 及代墊利息5萬元,尚不足5萬1592元,是施瓊雲於標的 四尚欠許辛田5萬1592元。
6標的五:許辛田是否支出代書費31204元?許辛田得請求 之代墊款利息為多少?
①許辛田是否支出代書費31204元?
許辛田關於標的五支出代書費31204元,業據提出正大 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頁) ,堪予認定。
②許辛田得請求之代墊利息為多少?
a許辛田93年12月23日代墊185萬元,加上服務費6萬元 ,共191萬元,至94年3月31日共98天,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為2萬5641元(0000000×0.05÷36 5×98=25641)。
b許辛田94年1月21日支付增值稅5萬1534元,契稅6萬 1068元、規費2243元、代書費3萬1204元,加上施瓊 雲向許辛田借款3萬5000元,共18萬1049元,至94年3 月31日共60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 1488元(181049×0.05÷365×60=1488)。 c許辛田於標的五得請求之代墊利息為2萬5641元+148 8元=2萬7129元。
③由不爭之事實(六)所示及前述6①②可知,許辛田取 得標的五貸款扣除火險及開辦費後之金額為235萬3040 元,扣除投標金額185萬元、服務費3萬元、代書費3萬 1204元、增值稅5萬1534元、契稅6萬1068元、規費2243 元、施瓊雲向許辛田借款3萬5000元及代墊款利息2萬71 29元後,尚餘26萬4862元,是許辛田於標的五應返還施 瓊雲26萬4862元。
7標的六:許辛田是否支出仁愛之家之過戶費5346元?是 否支出契稅9690元?得請求之代墊款利息為多少? ①許辛田是否支出仁愛之家之過戶費5346元及契稅9690元 ?
許辛田關於標的六支付仁愛之家之過戶費5346元及於95 年9月28日支付契稅969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代書張憲 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5、196頁),並有繳稅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堪予認定。 ②許辛田得請求之代墊款利息為多少?
a許辛田94年11月24日代墊44萬8000元,加上服務費3萬 元,共47萬8000元,至95年10月28日共301天,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1萬9709元(478000×0.05 ÷365×301=19709)
b許辛田95年9月28日支付契稅9690元(代書費、謄本費 、規費、房屋稅、仁愛之家之過戶費許辛田未請求利息 ),至95年10月28日共31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為41元(9690×0.05÷365×31=41) c許辛田於標的六得請求之代墊款利息為1萬9709元+41 元=1萬9750元
③由不爭之事實(七)所示及前述7①②可知,許辛田取 得標的六出賣價金50萬元,扣除投標金額44萬8000元、 服務費3萬元、代書費7460元、謄本費20元、規費240元 、房屋稅1536元、仁愛之家過戶費5346元、契稅9690元 及代墊款利息1萬9750元後,尚不足2萬2042元,是施瓊 雲於標的六尚欠許辛田2萬2042元。
8標的七:施瓊雲是否向許辛田借款70萬元?97年4月21日 施瓊雲還款5萬元或6萬元?許辛田得請求之代墊款利息為 多少?
①施瓊雲是否向許辛田借款70萬元?
許辛田主張施瓊雲另向其借款70萬元之事實,為施瓊雲 所否認,許辛田雖提出施瓊雲交付一紙由施瓊雲為發票 人,未載發票日,金額為70萬元之本票為證,施瓊雲於 此辯稱:「當時僅有在系爭70萬元本票上簽名蓋章,並 未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伊委託許辛田 代標、代購不動產期間,曾多次簽立本票予許辛田,或 為擔保、或為借款,惟許辛田借款部分所簽立之本票, 必定係有效之本票,即發票日或到期日、金額、簽名均 會填寫。反之,作為擔保之本票在發票日或到期日、金 額欄、簽名欄則不會填寫完整,以作為借款之本票及擔 保之本票之區別。」;查,系爭70萬元本票上未載發票 日及到期日,僅有金額及發票人之記載,許辛田雖辯稱 :施瓊雲在系爭70萬元本票簽名,蓋手印卻又不承認云 云,惟若確如許辛田所言施瓊雲向許辛田借款70萬元, 則何以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依照常理,許辛
田亦無可能於施瓊雲未將本票填寫完整之情形下,逕將 上開高額款項借貸與施瓊雲。而以由兩造長期來往情形 觀之,並無法僅以系爭未完成票據作為施瓊雲有向許辛 田借款之唯一證據,此外,許辛田雖又提出兩造97年3 月28日在大正代書事務所會帳之錄音帶及譯文(見本院 卷㈠第213至239頁)為證,惟由該譯文之內容,亦無從 認定施瓊雲向許辛田借款70萬元之事實。故許辛田此部 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②97年4月21日施瓊雲還款5萬元或6萬元? 施瓊雲主張於97年4月21日委請張憲誠代書轉交6萬餘元 予許辛田等語,許辛田則辯稱:施瓊雲係償還其現金5 萬元。本件施瓊雲既主張已返還許辛田6萬元,許辛田 僅承認還5萬元,則就有爭執之1萬元,自應由施瓊雲負 舉證責任。而證人張憲誠關於此則證稱:「確實金額不 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此外施瓊雲並 未為其他舉證,從而,此部分施瓊雲之主張,即無可採 。③許辛田得請求之代墊利息為多少?
a許辛田94年7月7日代墊50萬元,至94年11月4日共117 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8014元(5000 00×0.05÷365×117=8014) b許辛田94年7月14日代墊15萬元,至94年11月4日共11 0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2260元(150 000×0.05÷365×110=2260) c許辛田94年8月10日代墊159萬元,加上契稅3萬6642 元,許辛田只請求以3萬6000元計息,代書費3634元 及借款10萬元亦未請求計息,共162萬6000元,至94 年11月4日共84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為1萬8710元(0000000×0.05÷365×84=18710) d許辛田於標的七得請求之代墊款利息為8014元+2260 元+1萬8710元=2萬8984元
③由不爭之事實(八)所示及前述8①②可知,許辛田取得 施瓊雲所匯標的七之貸款金額204萬元,加上施瓊雲所還8 萬1876元、5萬元,扣除代墊價金224萬元、代書費3萬363 4元、契稅3萬6642元、施瓊雲向許辛田借款10萬元,及代 墊款利息2萬8984元後,尚不足26萬7384元,是施瓊雲於 標的七尚欠許辛田26萬7384元。
六、綜上所述,施瓊雲本於與許辛田間關於標的一至七之委任契 約,請求許辛田給付3萬5615元(271264+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615),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命許辛田給付施瓊雲36萬6856元,就其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萬5615元部分,至於此部分之利息 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第一審訴訟費用 ,原審命許辛田負擔5000元,惟許辛田依其敗訴金額比例應 負擔537元,故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4463元)之 裁判,均尚有未洽,許辛田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許辛田勝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許辛田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施瓊雲 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施瓊雲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許辛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施瓊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