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蔡劉梅月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李嘉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陳熱
蔡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百祿於56年間向蔡逢林購買坐落嘉義縣東 石鄉○○段44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魚塭1座,面 積4,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85分之4,800),因礙於當 時法令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蔡逢林遂僅交付該魚塭供蔡 百祿使用。嗣於81年3月間,上訴人向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 其餘應有部分,因上訴人與蔡百祿為大伯與弟媳關係,基於 信任關係,故於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蔡百祿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但系爭土 地一直由蔡百祿管理使用,並於91年、92年間,將魚塭出租 予李倍瑭、蔡丁炎,嗣蔡百祿於94年6月2日死亡,伊等為其 繼承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885分之4,800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85分之 4,28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而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蔡春福向蔡逢林購買並贈與伊,且 登記於伊名下,且系爭土地於56年間尚屬國有土地,蔡逢林 當時並非所有人,如何能出售系爭土地予黃百祿;且蔡逢林 於72至74年間,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蔡百祿均未表示 反對。縱認蔡百祿、蔡春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亦不得拘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446-3地號土地,於81年4月09日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蔡百祿於91年間及92年間將前開土地右側 出租予訴外人李倍瑭、蔡丁炎,其承租位置如原審卷第70頁 附圖所示紅線右側標示位置。
㈡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如原審卷第70頁附圖所示,即100年8 月0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B、C、E部分現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編號D、F部分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又編號E 、F電錶,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申請設立。另編號B磚 木造平房內之電線開關等設備,確於56年裝設。目前由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之土地上,確於94年設立蔡百祿之墓地(部分 墓地占用)。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形式及內容。
㈣上訴人與蔡百祿為大伯與弟媳關係,蔡百祿於94年6月2日去 世,被上訴人等係其繼承人。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完 整基本資料、電力用戶卡片、用電資料表、受理案件查詢資 料、現場照片、錄音譯文、系爭土地之位置圖、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03日朴地測字第1000005889號函檢附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15-18、43-44、44之4 -44之6、65-70、102-104、107-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蔡百祿於56年間有無向蔡逢林購買系爭土 地其中4,280平方公尺?並於81年3、4月間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若是,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0/10 ,88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蔡百祿於56年間向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 4,280平方公尺,並於81年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蔡石傳(即蔡百祿之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土 地係伊介紹蔡百祿向親叔叔蔡逢林買的,因係農地不能分割 ,蔡百祿買後使用土地,土地還是蔡逢林名字,因為是親戚 間買賣,故伊當時沒有注意價錢,且雙方私下是否有簽立契 約書伊亦不清楚。」、「當時是在伊叔叔家中說的,在場只 有我們三人,蔡百祿當場有交錢給蔡逢林,但多少錢伊不清 楚。」、「當時因農地不能分割,蔡百祿說自己叔叔也是一
樣,名字登記給蔡逢林沒關係,蔡百祿只買446-3土地的四 分八,其他部分賣給蔡春福,蔡春福買多少土地伊不清楚, 蔡春福買的比四分八大,也是買446-3土地,蔡逢林就說自 己人沒有關係,就把土地全部登記給蔡春福太太(即上訴人 )。」「當初有找人來測量蔡百祿買的土地面積為四分八, 測量時伊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6-48頁);於本院 亦證稱:「伊當時仲介蔡百祿、蔡春福買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魚池有2池,中間有路埂,蔡百祿、蔡春福各買一池, 兩池面積相差不大,伊目測兩池相差約1、2分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查證人蔡石傳與蔡百祿、蔡春褔二 人為兄弟,與兩造均為至親,衡情應無故為偏袒迴護任一方 之必要,其上開證言足堪採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蔡逢 林於70年9月1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可能於56年間即出售 予蔡百祿,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87頁),惟查,系爭土地縱於70年9月1日始登記蔡 逢林名下,然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日期」,並非謂 蔡逢林於斯時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觀該土地登 記簿之原因欄記載「繳清地價」等字,即知蔡逢林並非於70 年9月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明,上訴人執此項抗辯 ,不足採;再蔡逢林縱分別於72年7月05日、73年5月22日、 74年09月21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訴 外人李文良、林春綢,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01月26日修正 後,蔡百祿何以未於其死亡前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均核 與蔡百祿是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涉,併予敘明。 ⒉再酌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討論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錄音 帶書面譯文:「【蔡石傳】:祿阿(即蔡百祿)買土地是要 分給弟弟們,但是那時候,要我‥‥那時候要我出一半的錢 。【蔡春褔】:我們祿阿是這樣,他這塊地去借錢。我向我 阿叔(即蔡逢林),我們傳阿(即蔡石傳)牽線的,我向阿 叔買一塊土地,他(即蔡百祿)裡面有4分28,我祿阿講, 這塊先給你登記,要是那塊成了後,你這塊再還給我登記, 所以我阿叔裡面一塊4分28,現在是我的名字,他的寮阿後 面那塊就是我的名字。那我們祿阿的,不是我的,但是因為 那時土地是農地不能分割,不能分割,他就說,這塊就我來 說這塊地要怎麼處理,他就說這塊地給你登記,這塊1甲多 的土地來借一借,來還了之後,你那塊4分的再分割還我, 所以這時候,那塊1甲多的土地賣了之後,這4分的土地就被 我留住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勘驗筆錄)。 是蔡春褔於該次談話中已自承系爭土地中有4分28之土地係 蔡百祿所有。
⒊又參以附圖所示之E電錶(電號00-00-0000-00-0)係56年6 月間裝設,且自75年12月起,上開電錶用戶姓名即為蔡百祿 ,有戶名蔡陳熱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用 戶卡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蔡百祿於系爭 土地81年4月9日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之前,即已開始使用系爭 土地。倘蔡百祿未向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如何能於56年間 使用系爭土地且申請裝設電錶,而蔡逢林均未有所爭執。雖 上訴人辯稱:蔡百祿將其名下,分家分給蔡春福而未移轉登 記之東石鄉○○段73-166、339地號等2筆土地,未經蔡春福 同意持之向銀行借款並遭拍賣,蔡春福為取回土地並解決蔡 逢林一地二賣之情形,始約定願將系爭土地4分面積分割予 蔡百祿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然查 ,該協議書上除載明前開鰲鼓段等2筆土地於訴外人劉輝雄 拍定後,因發現土地上有蔡春褔養殖漁塭,遂同意蔡春褔無 償使用2年,並記載上開2筆土地於拍定前原為蔡百祿所有等 字句,然此項記載尚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此外, 上訴人又未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
⒋另證人李倍瑭於原審證稱:「系爭446-3土地伊係向蔡百祿 承租,租金都是交給蔡百祿,蔡百祿有說那塊土地是他的, 承租期間蔡春福或其太太均未表示承租土地係他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50-51頁);證人蔡丁炎亦證述:「伊向蔡百 祿承租系爭土地5年,租金都交給蔡百祿,蔡百祿過世後租 金就交給他太太,租地時蔡春福或其太太(原審筆錄誤載為 蔡百祿)均未出面阻止,並表示土地係他們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53-54頁)。又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B、C磚 木造平房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占有使用中,A漁塭右側現則 由被上訴人使用。是系爭土地自81年4月9日即登記上訴人名 下,衡情系爭土地倘全由蔡春福買受,上訴人或蔡春褔當不 致任由蔡百祿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 上興建房屋,或將之出租予李倍瑭等人收取租金,卻不表示 反對,或要求李倍瑭等將租金交予伊。
⒌上訴人又辯稱:伊於96年11月間拍定取得原為被上訴人及蔡 石傳共有之同段446-1地號土地後,為順利將蔡百祿出租予 蔡丁炎之漁塭取回,遂於98年05月18日補償17萬元予蔡丁炎 ,並簽立協調書乙情,固提出該協調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31頁),惟該協調書並未就蔡百祿是否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乙情有所記載,是該協調書亦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又於94年6月間蔡百祿過世後,其家人將蔡百祿安葬在 系爭土地上,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且有相片可按。上訴人
就此辯稱:蔡百祿墳墓並未坐落系爭土地,然經本院函請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該所101年5月17日朴地測字 第1010003402號函檢附101年5月17日系爭土地現況勘驗圖( 見本院卷第84頁),編號C之蔡百祿墓地主體雖未坐落系爭 土地,然依民間習俗,墓地主體周圍之土方倘與鄰近地面有 明顯區隔者,尚難謂非屬墓地之一部,是依此判斷,蔡百祿 墓地範圍應如現況勘驗圖所示編號B,確有部分坐落系爭土 地。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蔡百祿向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中4分28 之面積,然因係農地,當時法令不能分割,而暫時借用蔡春 褔配偶即上訴人名義登記,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辯稱:蔡 百祿具相當社會歷練,為何未與蔡春福訂立書面契約云云, 然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以口頭締約並非不可 ,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執此辯稱與常情不符云云,洵不 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蔡春福於81年間曾交付603萬元向蔡逢 林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50-54頁),惟領款原因眾多,前開存款明細尚不足作為 已交付買賣價金亦或其所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之證明。上訴人 前開所辯,不足採。
⒎上訴人復辯稱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其效力應僅及於蔡春 福云云;惟蔡春福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其太太一同 出資購買,故登記在伊太太名下,也等於登記在伊名下,土 地登記事情伊太太也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是 系爭土地係蔡春福與上訴人一同出資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亦得其同意,自應受借 名登記契約效力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蔡春福贈 與而登記伊名下,然與蔡春福前開證述係2人共同出資購買 不符,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則上 訴人抗辯稱借名登記之效力不及於伊云云,顯不足採。 ㈣再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 為登記名義人,惟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悉由未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一方自行處理,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 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 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5年 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複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 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有依信託契 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權限,並非一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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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蔡百祿確有向蔡逢林購買系爭土地,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 ,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且經上訴人之同意,業如前述, 依上說明,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本件兩造間契約為類似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 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收受訴狀繕本,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負有 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85分之4,280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85分之4,280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保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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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備考│
│ ├───┬────┬───┬───┤ │方公尺)│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 │ │
├─┼───┼────┼───┼───┼─┼────┼──┼──┤
│1 │嘉義縣│東石鄉 ○○○段│446-3 │養│1088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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