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賴淑雅
被 告 鄭琇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貳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琇襄(網路匿稱茶貓teacat)為達其誹謗原告、貶抑原 告人格之目的,在聯合報部落格平台上設立可供不特定人士 瀏覽之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lemontree、h ttp://blog.udn.com/libra1982、http://blog.udn.com/on lylove99),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時間,接續刊登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共46篇文章,指摘及傳述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賴淑雅之名譽,被告因涉嫌妨害名譽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57、2 866號、100年度營偵字第692號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0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處誹謗罪2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 行拘役10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
㈡網路的特性在可以無限的複製、轉存、轉寄,被告在網路上 撰寫不實文章,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供網路 上不特定人瀏覽、轉存,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原 告長期受到精神上不堪之痛苦、憂鬱、屈辱感不時襲上心頭 ,更從此喪失對人的熱情與信賴感,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伊是有於申辦之聯合報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章 ,但那只是伊抒發心情而已,並無誹謗之意,且附表三所示 文章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鄭琇襄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 (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路356巷17號之住所,以「鄭 琇襄」作家之名,在其所設立之不特定人可瀏覽之部落格( 網址:http://blog.udn.com/lemontree、http://blog.udn .com/libra1982、http://blog.udn.com/onlylove99)刊登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46篇文章,指摘及傳述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文字。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所貼文章是否足以毀損賴淑雅之名譽,被告是否有誹 謗賴淑雅之故意?
2.如果被告應賠償原告,賠償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琇襄於聯合報部落格平台上設立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 之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lemontree、http: //blog.udn.com/libra1982、http://blog.udn.com/onlylo ve99),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時間,刊登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共46篇文章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而被告因此涉 嫌誹謗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 857、2866號、100年度營偵字第692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處誹謗罪2罪,各處拘役55 日,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6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網站發表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之文章,多有以「 假基督徒的信徒」、「相同犯罪前科紀錄的慣犯」、「反 社會人格障礙」、「精神病重」、「謊話連篇」、「魔鬼 」等對原告人格予以評價之情,或具體指摘原告行為屬犯 罪行為、違反社會規範行為之言語,顯已非單純心情抒發 而已,被告辯稱僅是抒發心情,並無誹謗原告之意云云, 已無可採。
2.又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文章指摘對象Y網友及網友A並非 原告云云,然查:
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章指摘對象均係Y網友,而於文 章內容均敘及Y網友與其發生妨害名譽之訴訟,並以貶 抑之言語具體指摘Y網友於法庭上之情形,而當時正有 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誹謗等告訴之案件正審理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案
卷可憑,另參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章中提及對 方要求網路管理者刪除其公開對方朋友的住址,是因為 該地址實是對方自己的地址云云,此與被告於刑事案件 原審審理中,詢問原告:「你給我地址時,是你朋友的 地址還是你的地址?」時,原告陳稱:提供地址後,復 改稱該地址為其友人所有等情(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9 頁),指摘原告前後陳述不一等節不謀而合,堪認被告 前揭文章內所指摘Y網友者,確係原告無誤。
⑵附表三所示指摘網友A部分,被告於文章標題中記載: 「TO:又去集集派出所控告我妨害名譽的網友A」,顯 見被告該文章指摘之對象網友A,應是曾於被告張貼文 章時間(99年11月30日)前對之提出妨害名譽之人,而 被告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自承:99年間,除原告外, 並無他人對其提出誹謗名譽告訴(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 83頁背面),且原告賴淑雅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在99年間曾經至集集派出所控告 被告4次(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9頁),而其時確實正有 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貼前開文章所指網友A確為原告 無誤。
⑶是以,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文章指摘對象Y網友及網友 A並非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 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 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故意以前開「假基督徒的信徒」、「相同犯罪前科紀 錄的慣犯」、「反社會人格障礙」、「精神病重」、「謊 話連篇」、「魔鬼」等詞彙形容原告,或具體指摘原告行 為屬犯罪行為、違反社會規範行為之言語,均足以使上網 觀看該文章之人,對原告之名譽、人格、誠信等產生不利 之觀感,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
5.查原告為碩士,曾經公務員高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考及格,取得教育部中等教師資格,並曾任職高職學校教 師,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乙節,業經兩造於本院 另案100年度訴易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有該判 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現名下有房屋、 土地、年薪在100萬以上;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99年度 則無收入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 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本件被告是在 網路發表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而以網路之流通性擴 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名譽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