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文
吳進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四、八七四二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案(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立文、吳進發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立文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不 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與吳進發二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 營期貨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而「 外匯保證金」(Margin Trading)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之一 種,亦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而收取佣金或手 續費等方式代他人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者,係屬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應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竟共同基 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底至九十八年一 月底,由吳進發以二人名義負責對外招攬資金,或由吳進發 ,或透過不知情之毛小萍等人(其中介紹人毛小萍、許豔鑫 、劉姵妏、林郁芳、金璟霖、林秋宏、林献珍、王琬婷、方 柔諺、吳存修、劉秋玉、劉松田、吳鼎三、王素真、許淑貞 、莊幸蓁等十六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向附 表編號一至一四三所示吳佾駿等人募集資金,招攬方式係以 每口為單位,每口資金為美金五百元,依九十七年美金兌臺 幣匯價平均約一比三三計算,每口約新臺幣(下同)16,500 元(投資人、介紹人、投資時間、投資名義人、投資口數, 詳如附表一至一四三所示),並將募得資金先匯入吳進發所
有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蔡立文 母親許淑貞所有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再由吳進發、蔡立文轉匯,或交由不知情會計蘇諄佩 、鄭淑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匯至蔡立文、吳進 發在美國摩根大通銀行(JP MORGAN CHASE BANK)帳號PF36 9179號帳戶或在香港兆豐銀行(ICBC HKHH,起訴書誤載為 匯豐銀行)所開設聯合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由 蔡立文獨自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九0巷一號、二0 0號住處(二房屋互通),負責代客全權操盤,而以該住處 電腦連結至美國百利金融集團(Peregrine FinancialGroup 簡稱PFG)及歐洲Power Capital之交易平台,從事境外外匯 保證金之槓桿交易(本案絕大部分在英鎊與日圓兩外幣間進 行貨幣匯差交易),並由蔡立文獨得總獲利之8%分紅,吳進 發獨得總獲利之4%分紅,其餘再由投資人依其投資口數平分 。嗣經九十七年底全球金融風暴後,附表所示投資人認九十 七年十二月後即不再分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案後,經警蒐集相關事證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至蔡立文 、吳進發住處搜索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佾駿、葉振華、洪韶鴻、林怡君、郭世宏、徐玉春、 周家茵、李采霞、陳素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蔡立文、吳進發自九十六年底至九十八年一月底,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由被告吳進發以二人名義負責對外招 攬資金,或由被告吳進發本人,或透過不知情之毛小萍等人 向附表編號一至一四三所示之投資人吳佾駿等人,以每口資 金為美金五百元,依九十七年美金兌臺幣匯價平均約一比三 三計算,每口約16,500元之方式募集資金,並由被告蔡立文 獨自一人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九0巷一號、二 00號住處(二房屋互通),負責代客全權操盤而以該住處 之電腦連結至美國百利金融集團(Peregrine Financial Group簡稱PFG)及歐洲Power Capital之交易平台,從事境 外外匯保證金之槓桿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蔡立文、吳進發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高雄市調 處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7、9至11、13、 15至16頁、偵字第2124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72至77、80 至89頁、偵字第2124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142至143、16 6至167頁、偵字第2124號卷㈢《下稱偵三卷》第133頁、一 審卷第147頁背面、223至225頁、本院卷第274頁)。二、附表所示投資人吳佾駿、李政局、吳孟修、陳熠峰、施宛岑 、金永昌、李志聰、許憲文、陸安國、王秀雲、徐莉芩、蘇 金玉、趙淑珍、劉素因、傅明鴻、楊心慧、王慧鈴、林秋欲 、許陳免、許碧華、許玉能、許玉青、方妍蓉、林楊寶珠、 李淑軫、張啟榮、王進忠、張永樹、林志鴻、劉麗鄉、許麗 珠、蔡淑娟、杜黃由美、劉昭良、劉松田、籃玉麗、戴麗華 、陳勝男、施子玉、胡永安、趙劉美子、葉振華、莊郁珺、 黃炳勳、郭志清、潘秀珍、蔡秀玉、鄭雅方、張小燕、沈宏 鎂、許育瑄、黃博明、洪韶鴻、李右琪、謝明哲、吳梅香、 周寶璉、張淑眉、張銀圜、林怡君、林淑玫、王靜風、張詩 曼、鄒京明、蔡碧芳、戴麗娟、許嫦娟、王秀里、陳慧琳、 陳其傳、劉義松、郭世宏、張立芄、壽奕方、張怡萱、侯梅 葉、侯茗珍、戴麗芬、戴洪月桃、戴嬿珊、尤葛力、曾祥德 、唐華芬、傅傳達、傅鍾玉雨、潘權雄、王梅春、潘姵妤、 賴淑貞、陳怡辰、石楊瑞蘭、馮勝楗、宋秋香、陳姵如、王 宇宸、徐玉春、陳柏仰、郭富美、王宛螢、周家茵、林義文 、賴平昇、王柔懿、謝榮隆、楊明玲、蔡麗梅、郭良姿、歐 芷涵、方琬茿、張洪來好、蘇曉卿、曾智顯、曾邱菊蘭、朱 秀玲、黃俊銘、何翠蘭、李采霞、鄭竹蓁、高廷瑜、黃菊香 、王澤融、張原華、陳惠美、葉國隆、陳素緩、曾士玲、曾 士貞、蔡宗憲、蔡進興、許特嘉等人確有參與被告二人所招 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各自投資如附表編號一至一四三所
示之資金等情,復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 卷第107至113、115至117、119至121、123至126、128至131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㈠《下稱警三卷》第 164至167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宗㈡《下稱 警四卷》第237至240、243至247、250至255、259至263、26 6至269、272至276、279至282、285至288、291至295、298 至301、304至307、310至314、317至321、323至326、329至 331、334至339、341至345、348至351、354至357、360至36 3、367至370、373至376、379至382、385至388、391至394 、397至398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㈢《下稱 警五卷》第403至407、410至414、423至426、430至433、43 7至439、443至446、450至454、457至458、463至466、470 至473、477至480、484至487、491至493、498至502、504至 508、512至515、519至522、526至529、533至536、539至54 3、545至548、552至554、558至560、564至566、570至572 、576至579、582至585、588至591、595至598頁、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㈣《下稱警六卷》第601至603、60 7至610、613至615、619、621至624、627至630、633至635 、639至641、645至647、651至653、657至660、664至666、 669至672、676至679、683至685、689至692、695至697、70 1至703、707至710、713至716、720至722、726至729、732 至734、737至739、742至744、748至751、754至757、760至 762、766至768、772至774、778至781、784至787、791至79 4、798至800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㈤《下 稱警七卷》第804至807、811至814、817至820、825至826、 829至832、836至839、842至845、849至852、855至858、86 1至864、867至869、873至875、879至881、885至888、891 至893、902至904、907至910、913至915、919至921、925至 926、929至932、935至937、942至94 5、948至951、954至9 57、961至964、967至969、973至975、979至982、986至989 、992至995、999至1002、1005至1007、1011至1013、1017 至1018頁、偵一卷第12至14、20至21、29至31、44至45、49 至51、54至56頁、偵三卷第6至9、19、22、29至31、39、50 至52、59至61、68至70、78至80、89至91頁)。三、又證人劉姵妏、毛小萍、方柔諺、許豔鑫、王素真、金璟霖 、林秋宏、杜黃由美、許憲文、沈宏鎂、李淑軫、劉昭良、 劉素因、吳鼎三、劉松田、林献珍、傅傳達、潘秀珍、林淑 玫、蘇金玉、張銀圜、李志聰、王宛螢、張淑眉、曾智顯、 許嫦娟、張小燕等人確有幫被告吳進發介紹、引薦附表編號 一至一四三所示吳佾駿等人參與被告二人所招募之外匯保證
金交易等事實,並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三 卷第126、134至135、144至145、158至160、167頁、警四卷 第181、186、192、200、209、239、245、275、286、356頁 、警五卷第406至407、412、495、521、573、577至578、59 0頁、警六卷第629、734頁、警七卷第825、908至909頁、偵 一卷第34至36頁、偵三卷第97至98、101、109頁、本院卷第 151頁);而證人劉駿宏並未參與投資,僅有同意附表編號 五三所示投資人洪韶鴻以伊名義投資等情,復經其於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警七卷第897至899頁、偵三卷第78頁 )。另「PFG」是美國「CFTC」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之會員 ,為一合法期貨經紀商,地位如同國內之證券商,經營項目 包含外匯之期、現貨交易,外匯保證金之財務操作槓桿比率 約為1比100,被告蔡立文不需透過泰富管理顧問公司作為交 易平台,僅需以電腦連結至PFG給予之交易帳戶資料即可下 單操作等情,亦據證人王清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㈥《下稱警八卷》第1025 至1031頁、偵二卷第154至155頁)。四、被告二人募集所得資金係先匯入被告吳進發及被告蔡立文母 親許淑貞所有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後再由 被告二人轉匯,或交由不知情會計蘇諄佩、鄭淑貞轉匯至被 告二人在美國摩根大通銀行(JP MORGAN CHASE BANK)帳號 PF369179號帳戶或在香港兆豐銀行(ICBCHKHH)所開設聯合 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由被告蔡立文負責代客全 權操盤,而從事境外外匯保證金之槓桿交易等情,業據該二 人供承明確在卷(見一審卷第22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 告蔡立文母親許淑貞、證人即被告吳進發配偶王琬婷、證人 即會計鄭淑貞、蘇諄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23、34至39、92至95、98至99、101至102頁、 偵一卷第59至62、65至69、110至112、122至124頁、偵三卷 第121至122頁)。此外,復有原審98年聲搜字174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947、1075、1 367、1645、1915、201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進發、證人 許淑貞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蔡立文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吳進發之華南商銀臺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資料、美國百利金融集團有限 公司(簡稱PFG)網頁資料、「PFG」之取款文件資料、中英 文對照表及資金概算表、蔡立文、吳進發於「PFG」之開戶
資料、「PFG」交易對帳單、「PFG」取款資料、「PFG」轉 帳單、單個客戶報表暨帳戶交易活動報表、附表投資人簽立 之合夥同意書、附表投資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暨交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蔡立文、吳進發暨本案投資人之行動電話資料、投資人投 資口數、金額、銀行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內容 翻拍照片、簡訊發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8至151、 153至161、163至163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216至226、234至240頁、警三卷第16至35 頁、警八卷第1037至1164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 號卷㈦《下稱警九卷》第1228、1241至1244、1246至1258、 1266至1290、1292、1296、1305至1310、1326、1328、1330 、1333至1350、1355至1365、1367、1373、1375、1376至13 79、1381、1383至1392、1403、1404至1405、1409、1415、 1419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930號卷㈧《下稱警十卷 》第1406至1407、1410-1至1412、1415-1至1416、1419-1至 1430、1434至1439、1446至1525、1528至1564、1568至1579 、1583至1686頁、偵二卷第18至20、22至23、171至198、26 1至267、268至276、280至282、386至409、420至440、475 至506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97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下 稱偵六卷》第14至16頁、一審卷第82至102頁),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依據卷證資料,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招攬投資人、介紹 人、投資時間、投資名義人、投資口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 一四三所示。
五、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 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 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 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 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 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 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外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 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道何時會平倉(
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 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 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 性;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結算制度,並係於店頭 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關於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 何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 免之適用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此業據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七)字第336 72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二人所從事之交易係以英磅、日圓 間之買賣,透過槓桿倍數賺取匯差(匯率變動)及利差(利 息之差額)之交易,在交易時可以設定止損及獲利點自動結 算,但亦可隨時結算,每一筆交易均透過拋補銀行進行實際 之外匯買賣,交易者可透過槓桿倍數賺取匯差並加計英磅與 日圓利息之差額,保證金餘額愈多,可增加操作波動時之靈 活性,而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及未來期間履行 之性質,係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自屬期貨交易無訛。六、另按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將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所謂「期貨信託事業」係指以經營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 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期貨相關 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業者; 「期貨經理事業」,則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 分析判斷,全權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簡言之, 即係「代客操作」;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 酬,從事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 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 講習等有關業務。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期貨 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向附表編號一至一四三所 示投資人吳佾駿等人募集資金後,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 判斷,係由被告蔡立文基於分析、判斷,全權代投資人吳佾 駿等人操作期貨交易,並非受投資人吳佾駿等人授權代理從 事期貨交易,亦即投資人吳佾駿等人均未參與實際交易,僅 係按月結算分紅。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屬期貨交 易法第八十二條所之「期貨經理事業」。起訴意旨認係「期 貨顧問事業」云云,容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更正,自應予審理。
七、核被告蔡立文、吳進發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
條第五款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該款既係謂「經營期貨信託 、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性質上以反 覆實施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告二人未經許可反覆實 施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屬集合犯,應成立一罪。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意 旨: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 ,透過王秀雲,由王秀雲向吳金鑾向賴麗安募集資金云云, 業經賴麗安對吳金鑾提起詐欺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 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六四五六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一二九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賴麗安並對吳金鑾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 六二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因此部分 業經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九之事實在卷,與本件係屬同一事 實範圍,自應予審理。另介紹人張小燕於本院具狀提出其介 紹投資人張敏玲等人投資,提出合夥同意書為證,認原審判 決尚有未予審酌張敏玲等人投資口數部分(見本院卷第152 至204頁)。惟張小燕有提出合夥同意書部分,經被告二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自為採信真實,經詳閱合夥 同意書,張小燕介紹之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名義人、口 數,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一至一四三,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 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乃併予審理。至張小燕僅提 出其銀行帳戶之滙款紀錄,無合夥同意書部分,因為被告二 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77、281頁),且張小燕所提出之銀行 帳戶,內容僅係其滙款紀錄,無法證明為某一人投資之款項 ,是張小燕提出其銀行帳戶滙款紀錄,說明即係某人投資紀 錄,尚無足採,此部分自無法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八、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據卷證資料,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投資人、 介紹人、投資時間、投資名義人、投資口數,詳如附表編號 一至一四三所示,惟原審疏未詳察,未細分其投資時間,投 資名義人,尚有未當;又介紹人張小燕所介紹投資人,詳如 附表編號一二一至一四三所示,原判決未審酌該部分犯行, 洵有疏漏;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投資人有一 百三十人,投資口數合計一五七四口,被告僅與已提出告訴 之葉振華、洪韶鴻、林怡君、郭世宏、徐玉春、周家茵、李 采霞、陳素緩等八人達成和解,該八人投資口數計三一.五 口,就和解人數或和解口數而言,比例偏低,難認被告二人 有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誠意,原審量處各有期徒刑
六月,尚屬過輕云云,而本件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嚴重 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及口數,詳 如附表一至一四三所示,被告二人和解人數及口數,比例偏 低,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輕。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二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 易秩序,並實際造成投資者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 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葉振華、洪韶鴻、林怡君、郭世宏 、徐玉春、周家茵、李采霞、陳素緩達成和解,暨二人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七月,以資懲戒。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 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定,而觸犯證券 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罪云云。然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其投資標的或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之內容固包 含證券相關商品在內,而所謂之證券相關商品,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九款之定義,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 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而言。本 案所涉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雖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惟不屬於 證券相關之期貨交易,故本案應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適用,此亦為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是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附表:
┌──┬────┬────┬──────┬────┬───┬──────────────────────────────┐
│編號│ 投資人 │ 介紹人 │ 投資時間 │ 投資 │ 投資 │ 備 註 │
│ │ │ │ │ 名義人 │ 口數 │ │
├──┼────┼────┼──────┼────┼───┼──────────────────────────────┤
│001 │ 吳佾駿 │ 吳進發 │ 97年6月間 │ 吳佾駿 │ 1 │1.吳佾駿警詢及偵訊證稱:直接將16,500元投資款交付蔡立文(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08頁、偵一卷第44頁)。 │
│ │ │ │ │ │ │2.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002 │ 李政局 │ 劉姵妏 │ 97年3月3日 │ 李政局 │ 29 │1.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有李政局97年3月3日匯款16,500元、│
│ │ │ │ 至 │ │ │ 97年4月11日匯款33,000元、97年5月6日匯款33,000元、97年6 月 │
│ │ │ │ 97年8月間 │ │ │ 13日匯款148,500元至該帳戶紀錄(見警一卷第141、144、146、155│
│ │ │ │ │ │ │ 頁背)。 │
│ │ │ │ │ │ │2.李政局於偵訊證稱:97年3月開始投資ㄧ口,4月追加投資二口,5 │
│ │ │ │ │ │ │ 月追加至15口,7月追加至24口,8月追加投資至30口(見警二卷第 │
│ │ │ │ │ │ │ 136 至137,偵一卷第54頁) │
│ │ │ │ │ │ │3.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 │ │ │ │ │4.原審誤為30口。 │
├──┼────┼────┼──────┼────┼───┼──────────────────────────────┤
│003 │ 陳熠峰 │ 王駿和 │ 97年5月20日│ 陳熠峰 │ 3 │1.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有陳熠峰於97年5月20日匯款16,500 │
│ │ │ │ 及 │ │ │ 元,97年7月30日匯款33,000元之紀錄(見警一卷第154、157頁背) │
│ │ │ │ 97年7月30日│ │ │ 。 │
│ │ │ │ │ │ │2.陳熠峰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7年5月開始投資ㄧ口,97年7月間追加│
│ │ │ │ │ │ │ 投資二口(見警一卷第129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 │
│ │ │ │ │ │ │3.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004 │ 施宛岑 │ 毛小萍 │ 97年3月7日 │ 吳孟修 │ 1 │1.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有吳孟修於97年3月7日匯款16,500 │
│ │ │ │ │ │ │ 元之紀錄(見警一卷第141頁)。 │
│ │ │ │ │ │ │2.吳孟修警詢及偵訊證稱:97年2月間投資ㄧ口(見警一卷第120頁、 │
│ │ │ │ │ │ │ 偵一卷第21頁,吳孟修係施宛岑之配偶,投資事務由施宛岑處理) │
│ │ │ │ │ │ │ 。 │
│ │ │ │ │ │ │3.起訴書編號3被害人。 │
│ │ │ │ │ │ │4.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 │ │ │ │ │5.施宛岑出資者共18口,原審誤為16口。 │
│ │ │ ├──────┼────┼───┼──────────────────────────────┤
│ │ │ │ 97年3月7日 │ 施宛岑 │ 1 │1.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有施宛岑於97年3月7日匯款16,500 │
│ │ │ │ │ │ │ 元之紀錄(見警一卷第141頁)。 │
│ │ │ │ │ │ │2.施宛岑警詢及偵訊證稱:於97年2月間投資ㄧ口(見警一卷第124至 │
│ │ │ │ │ │ │ 126 頁、偵一卷第30頁)。 │
│ │ │ │ │ │ │3.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 │ ├──────┼────┼───┼──────────────────────────────┤
│ │ │ │ 97年9月11日│施蔡巧華│ 4 │1.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有施蔡巧華於97年9月11日匯款66,00│
│ │ │ │ │ │ │ 0元之紀錄(見警一卷第159頁背)。 │
│ │ │ │ │ │ │2.施宛岑及吳孟修警詢及偵訊證稱:施宛岑於97年7、8月間以施蔡巧│
│ │ │ │ │ │ │ 華等人之名義追加投資16口(見警一卷第120、124至126頁、偵一卷│
│ │ │ │ │ │ │ 第21、30頁)。 │
│ │ │ │ │ │ │3.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 │ ├──────┼────┼───┼──────────────────────────────┤
│ │ │ │ 97年4月15日│ │ │1.合夥契約書吳苡葶97(2008)年4月15日出資美金1088元,97(2008) │
│ │ │ │ 及 │ 吳苡葶 │ 12 │ 年7月14日出資美金5420 (見證物編號27第166頁證物編號27第166 │
│ │ │ │ 97年7月14日│ │ │ 頁)。 │
│ │ │ │ │ │ │2.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吳苡葶於97年4月15日分二筆各匯款 │
│ │ │ │ │ │ │ 16,500元,97年7月14日匯款165,000元至該帳戶(見警一卷第 │
│ │ │ │ │ │ │ 145、157頁)。 │
│ │ │ │ │ │ │3.施宛岑及吳孟修警詢及偵訊證稱:施宛岑於97年7、8月間以吳苡葶│
│ │ │ │ │ │ │ 等人之名義追加投資16口(見警一卷第120、124至126頁、偵一卷第│
│ │ │ │ │ │ │ 21、30頁)。 │
│ │ │ │ │ │ │4.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005 │ 金永昌 │ 劉姵妏 │ 97年3月4日 │ 金永昌 │ 1 │1.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有金永昌97年3月4日匯款16,500元之│
│ │ │ │ │ │ │ 紀錄(見警一卷第141頁)。 │
│ │ │ │ │ │ │2.金永昌警詢及偵訊證稱:97年3月初開始投資1口(見警一卷第115頁│
│ │ │ │ │ │ │ ,偵一卷第49頁)。 │
│ │ │ │ │ │ │3.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006 │ 李志聰 │ 吳進發 │ 97年3月6日 │ 李志聰 │ 35 │1.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有李志聰97年3月6日匯款66,000元,│
│ │ │ │ 至 │ │ │ 97年4月15日匯款16,500元,97年4月15日匯款165,000元,97 年6 │
│ │ │ │97年10月16日│ │ │ 月11日匯款82,500元、97年8月13日匯款49,500元、97年9月15日匯│
│ │ │ │ │ │ │ 款49,500元,97年10月15日匯款33,000元,97年10月16 日匯款 │
│ │ │ │ │ │ │ 49,500元之紀錄(見警一卷第141、146頁,第154頁背、第155頁背 │
│ │ │ │ │ │ │ 、第158頁、第159頁背、第161頁)。 │
│ │ │ │ │ │ │2.李志聰警詢證稱:97年1月份開始投資1口,陸續投資約35口(見警 │
│ │ │ │ │ │ │ 四卷第237頁) │
│ │ │ │ │ │ │3.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 │ │ │ │ │4.原審誤為35口。 │
├──┼────┼────┼──────┼────┼───┼──────────────────────────────┤
│007 │ 許憲文 │ 吳進發 │ 97年1月8日 │ 許憲文 │ 3 │1.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有許憲文97年1月8日匯款16,500元,│
│ │ │ │ 至 │ │ │ 97年7月16日匯款16,500元之紀錄(見警一卷第139、157頁)。 │
│ │ │ │97年10月17日│ │ │2.吳進發存摺有許憲文97年11月6日匯款16,500元之紀錄(見編號第59│
│ │ │ │ 後某日 │ │ │ 證物)。 │
│ │ │ │ │ │ │3.許憲文警詢證稱:97年1月8日開始投資1口,97年8月投資1口,97 │
│ │ │ │ │ │ │ 年10月投資1口,共投資3口(見警四卷第244至245頁) │
│ │ │ │ │ │ │4.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008 │ 陸安國 │ 吳進發 │96年10月11日│ 陸安國 │ 2 │1.投資明細表影本,陸安國96年10月11日投資金額美金530元(見警二│
│ │ │ │ 至 │ │ │ 卷第250頁) │
│ │ │ │ 97年1月8日 │ │ │2.陸安國警詢證稱:97年1月8日開始投資1口,又追加1口(見警四卷 │
│ │ │ │ │ │ │ 第252頁)。 │
│ │ │ │ │ │ │3.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 │ ├──────┼────┼───┼──────────────────────────────┤
│ │ │ │ │ │ │1.蘇曉卿警詢證稱:其配偶陸安國以其名義投資一口(見警七卷第902│
│ │ │ │ 不詳 │ 蘇曉卿 │ 1 │ 頁)。 │
│ │ │ │ │ │ │2.原判決編號111之投資人。 │
│ │ │ │ │ │ │3.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009 │ 王秀雲 │ 吳進發 │97年1月10日 │ 王秀雲 │ 1 │1.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有王秀雲97年1月10日匯款16,000 元│
│ │ │ │ 至 │ │ │ 之紀錄(見警一卷第139頁)。 │
│ │ │ │ 97年9月3日 │ │ │2.投資明細表影本,王秀雲97年2月4日投資金額6518,97年2月18 日│
│ │ │ │ │ │ │ 投資金額5268,97年3月14日投資金額6018,97年3月19日加碼8018│
│ │ │ │ │ │ │ ,97年3月20日加碼5018,97年4月1日加碼7018,97年4月2日加碼 │
│ │ │ │ │ │ │ 11518,97年4月8日加碼7518,97年4月9日加碼10018,97年4月16 │
│ │ │ │ │ │ │ 日 │
│ │ │ │ │ │ │ 加碼8431.89,97年4月28日加碼4597.67,97年5月2日加碼5402,97│
│ │ │ │ │ │ │ 年5月29日加碼19365.96,97年6月2日加碼22308.31,97年6月9日 │
│ │ │ │ │ │ │ 加碼6515.49,年7月1日加碼5419.78,97年7月21日加碼23350.66 │
│ │ │ │ │ │ │ ,97年7月30日加碼33235,97年8月11日加碼22193.4,97年8月13 │
│ │ │ │ │ │ │ 日加碼10567.97,97年8月20日加碼11545.9,97年9月3日加碼 │
│ │ │ │ │ │ │ 5197.24 (見警二卷第250、253、255、256頁)。 │
│ │ │ │ │ │ │3.王秀雲警詢及偵訊證稱:投資約500多口(見警四卷第259頁、偵三 │
│ │ │ │ │ │ │ 卷第6至7頁) │
│ │ │ │ │ │ │4.移請併辦部分,被告不爭執係賴麗安透過王秀雲出資(本院卷第82 │
│ │ │ │ │ │ │ 頁背至83頁、96頁背至97頁、218頁背至219頁)。 │
│ │ │ │ │ │ │5.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 │ │ │ │ │6.原審誤為500口。 │
├──┼────┼────┼──────┼────┼───┼──────────────────────────────┤
│010 │ 徐莉芩 │ 林郁芳 │ 97年2月5日 │ 姜建宏 │ 1 │1.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有姜建宏97年2月5日匯款16,500元之│
│ │ │ │ │ │ │ 紀錄(見警一卷第139頁)。 │
│ │ │ │ │ │ │2.徐莉芩警詢證稱:以子姜建宏名義投資1口(見警四卷第266 頁)。 │
│ │ │ │ │ │ │3.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011 │ 蘇金玉 │ 吳進發 │ 97年2月5日 │ 蘇金玉 │ 1 │1.合夥同意書蘇金玉97年2月5日出資美金255元,97年4月8日出資美 │
│ │ │ │ 及 │ │ │ 271元(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 x│ │ │ │ 97年4月8日 │ │ │2.吳進發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有蘇金玉97年4月8日匯款8,250元之 │
│ │ │ │ │ │ │ 紀錄(見警一卷第145頁)。 │
│ │ │ │ │ │ │3.蘇金玉警詢及偵訊證稱共投資2口(見四卷第273頁、偵三卷第8頁) │
│ │ │ │ │ │ │4.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 │ ├──────┼────┼───┼──────────────────────────────┤
│ │ │ │ 97年6月11日│ 王宇宸 │ 1 │1.合夥同意書王宇宸97年6月11日出資美金543元(見警九卷第1377 頁│
│ │ │ │ │ │ │2.王宇宸警詢證稱:97年6月11日投資1口(見警六卷第799頁)。 │
│ │ │ │ │ │ │3.蘇金玉警詢及偵訊證稱:以子王宇宸名義投資1口(見警四卷第273 │
│ │ │ │ │ │ │ 頁、偵三卷第8頁)。 │
│ │ │ │ │ │ │4.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110頁、167頁背、本院卷第76頁、96頁背) │
│ │ │ │ │ │ │5.原審判決編號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