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00號
TNHM,101,聲再,100,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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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
5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
0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6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霖於民國100年1 1月24日並未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原判決 僅憑告訴人陳再得一面之詞,遽認聲請人持兇器恐嚇告訴人 並拿取告訴人財物,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因冤枉聲請人,受 不了良心譴責,於101年6月10日自白陳述上情,有其 自白書為佐,足證聲請人之無辜。又聲請人於101年11 月24日當天有不在場之人證及錄影帶可證明行蹤,包括友 人劉茂源、吳阿冊與三名同事、嘉義縣天心釣蝦場之工作人 員及錄影帶,足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聲請人於警 詢時認罪,係因車禍創傷嚴重,意識不清而遭警員誘騙之供 詞;於100年12月10日經警發現置於聲請人機車踏板 之武士刀,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持刀至案發現場。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另聲請 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為受判決 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應係誤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 ,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 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 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 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 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 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如受裁判人不服第二審法院所為 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 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則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 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如受裁判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對最 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 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之



判決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乃以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 人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378號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而非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從而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向本院聲請對最高法院 前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容有未合。
三、按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判決,與實體事項無關,不具實 體確定力,故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惟聲請再審引用最高法院 程序上駁回上訴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 ,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此應係對第二審案件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47號裁判 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固陳明係對於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附具本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判決繕本,並 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堪認為亦係對於本院第二 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 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 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 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 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 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 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陳再得自 白書(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於事實審審理時並未提出 主張,亦非確定判決案卷內之證據,且其真偽非經調查無 以確認;縱認上開自白書確係出於陳再得之筆,其內容既 與陳再得於偵審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符,上開自白書在 客觀上是否可認為真實,非經調查,亦不能辨其真偽,顯



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 不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顯然性 」要件不相適合,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再審聲請意旨雖提及友人劉茂源、吳阿冊與三名同 事、嘉義縣天心釣蝦場之工作人員及錄影帶等,可資為聲 請人不在場證明,惟並未實際上附具上開證人之證言筆錄 或錄影帶之「證據」。除此之外,聲請意旨僅係對於偵審 經過、原確定判決內容、既有事證之反駁意見及答辯,而 未提出其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 條規定,亦與再審之聲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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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