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
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例等數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 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爰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