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頌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頌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三十五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林頌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 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四、查林頌清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6至7、8至35部分之案 件,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一年、十八 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又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釋字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 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