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沈國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99年執從字第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國民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3 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須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360 萬元予政府,惟查本案被害人係力嘉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張輝盛,因其為交付回扣之人,故上開犯罪所得 應歸還張輝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2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所得財物2,360 萬元應予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 ,並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關受刑人應執行 褫奪公權5 年及所得財物2,36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部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從字第960 號執行,該 署檢察官並命受刑人於101 年7 月30日到案執行,經核檢察 官之指揮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既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2號判處 罪刑,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而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2號刑事決判主文第 2 項已諭知「沈國民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參佰陸 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並於判決理由「四、論罪科刑之理由」項下( 四)說明「本件張輝盛交付予被告沈國民之二千三百六十萬
元回扣,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 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張輝盛自不能認屬被害 人。故被告收受張輝盛交付之賄賂二千三百六十萬元,為犯 本罪所得財物,張輝盛既非本罪之被害人,自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 、2 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應追繳犯罪所得 2,360 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依據 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之「執行程序」,認有不當者,固得聲 明異議者,惟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執行 程序」,本不得就檢察官指揮執行所依據之「確定判決」實 質內容,再為爭執,本案聲明異議人上開有關「其犯罪所得 2,360 萬元應歸還張輝盛」之異議,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是聲明異議人以上詞指摘檢察官指揮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