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郭倉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1年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倉典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9年9月6日開始執行強 制工作,迄今已1年有餘近2年。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 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函 請法務部准予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 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 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 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 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 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刑 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 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 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 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9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 並自99年9月6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1年10月 餘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 書(99年執保緝任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1 年5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 ,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 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
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463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 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覆 核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 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