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10號
TNHM,101,聲,710,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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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旭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旭倫(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訂 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如附表編 號5、6 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9 ;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分經各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10月、10月、10月及17年,是以,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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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