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92號
TNHM,101,聲,692,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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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燦鍙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矚上更㈢字
第21號),聲請變換具保保證金及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燦鍙於民國90年5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令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茲該案 件經起訴後,歷經多年來各審級法院之審判,刻由本院以 100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21號審理中。茲聲請人基於下述之 法律規定、實務慣例及學者之見解,以具有下列之事由,請 求准許以保證書(人保)或不動產物保換取領回先前所繳納 之保證金250萬元,或請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㈡本案當年對聲請人同時諭令具保現金250萬元,又一併諭令 限制出境,在在已經違反法令:
⒈查當年即90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行調查程序後, 命具保及限制出境之方式如下:「諭知入庭宣示被告准以 250萬元具保候傳,並限制出境。」此有90年5月17日調查筆 錄影本及90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裁定影本各1份可稽。 ⒉但查,依後述詳載之理由可證上開之諭知有下列二點違法之 處,且違法之狀態迄今仍繼續存在:
⑴未先諭令出具保證書,而逕令以現金具保,核係違法。 ⑵同時諭令現金保,竟又一併諭令限制出境,核係違法。 ㈢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 、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 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因此基 於上開由重而輕之本質,並依照比例原則之法理,「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第58項乃規定:「…遇有可用責付 或限制住居之方法停止羈押者,亦應切採行其方法…」,在 在足證羈押、具保、限制住居各手段之運用,必須遵守⑴上 開手段本質上之重輕程度⑵比例原則⑶上開「注意事項」第 58項之規定。
⒈詳言之:
⑴輕手段即限制住居為優先考量之方法。
⑵限制住居或具保只能擇一為之,不得同時併用。



⑶既已限制住居,即不得再命具保(不論是書面保或所謂之 現金保)。
⑷若命具保(當以書面保為原則,不得逕令現金保,另詳后 述),自不得兼命限制住居。
⒉惟查,本件竟一面逕令聲請人提出現金保(依法只能命提書 面保,不得逕命現金保,另詳后述),同時兼命限制出境, 顯然已經違反上開之規定,爰請依上開⒈⑴⑵⑶⑷之原則, 裁定准予退還保證金250萬元,用以符合「最輕手段先行」 之比例原則,用以符合上開第58項所規定之「…亦應切實採 行其方法」之規定;如未能獲准,仍認有保留具保手段之必 要,則請解除「限制出境」。
⒊上開之規定及上開之請求,無非皆係基於「法治」及「人權 」普世之基本價值,非僅係聲請人之權利,亦係法院權力行 使應切實遵守之最基本之義務。
㈣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 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 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 法第11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 固應指定保證金額,惟保證金額須審酌案情及被告身分核定 相當之數額,除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納保證金或有價證券者外 ,應依法命其提出保證書,不得強令提出保證金。於聲請人 或第三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 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遇有可用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 法停止羈押者,亦應切實採行其方法。其具保或責付之人是 否適當,應由各該命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法院親自核定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第58項參照。再按「具保 ,應提出保證書,不得強令繳納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 之方法,以提出保證書(書面人保)為原則」學者陳樸生先 生、柯慶賢先生亦均採相同見解(陳樸生著84年9月版刑事 訴訟法實務,第200頁,第1行;柯慶賢著91年11月版刑事強 制處分,第134頁,第5行)。揆諸前開條文、應行注意事項 規範之意旨以及學者之見解,法院於命被告具保時,應以提 出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為原則,例外於被告或 第三人願繳納保證金或有價證券時,始免除提出保證書之義 務,否則不得強令提出保證金。故原審法院逕命被告繳納 250萬元現金之具保方式,已有違反條文規定應先命被告提 出保證書該原則之虞。又依上開第58項之規定:「遇有可用 …限制住居之方法…者,亦應切實採行其方法」,足證既已 諭令限制出境即不得再令以提出保證書。是以,本件對聲請



人同時諭令具保250萬元並限制出境,業已違反該第58項之 規定。
㈤又按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 認為:「…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如 聲請人願意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可見 係以提出保證書為原則,繳納保證金為例外,自不得強令強 納保證金。…」。再按司法院訂頒之制式例稿「刑事聲請改 換保證書狀」所載:「為請准以保證書換領所繳保證金事: 聲請人因○○年度○字第○○○號○○○○案件,經依法繳 納保證金現款新台幣○○○○元。因聲請人已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須以所繳上開保證金賠償被害人,為此特覓妥保證人 ,請准以保證書替換並領回上開保證金。」,在在證明司法 實務之操作,確實有准許以保證書換取領回所繳保證金之案 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業已陷入極端之困頓,有領回具保金 250萬元之必要性,用維生存權。又查系爭具保現金250萬元 ,當年係由友人黃華玉女士情義相挺所繳納,纏訟多年來, 聲請人固然業已陸續償還之,但也因為如此,又加上委任律 師費用之開銷,致令聲請人陷入殊為拮据、困頓之處境。尤 其,專注於整理訴訟資料,無心、無暇、無力、無本兼營他 業而無其他收入;復以遭限制出境近10年來,聲請人被圈禁 臺灣,原本來自世界各地各校各社團之講學、演講之收入, 早已斷源,更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聲請人今已76 歲,垂垂老矣,非僅謀生能力大大遞減,趨近於零,健康醫 療費用與日俱增,整個收支曲線是:收入大幅遞減,開銷大 幅遞加!又按具保係以書面保(即人保)為原則,已如上述 。查現任立委陳唐山先生其學歷、經歷如下:臺灣大學畢業 、美國普渡大學雙博士;美國聯邦政府商業部19年、全美臺 灣同鄉會會長、世界臺灣同鄉會會長、FAPA第二屆會長、第 2、5屆立法委員、第13屆臺南縣長、外交部長、總統府秘書 長、國安會秘書長、南臺大學特聘榮譽教授、長榮大學兼任 教授,堪稱德高望重,素孚眾望,自為法律所稱「殷實之人 」,業已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另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2及其上 建物臺南市○區○○路375號8樓之10之房屋,為聲請人之妻 林丁蘭所有,聲請人願意一併提供為具保之替換物。聲請人 為保能奮鬥於系爭被訴案件,洗刷冤屈,基於憲法之生存權 及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實務案例,爰聲請以保證書 或物保替代現金保,准予領回該250萬元,俾得以苟活數年 ,繼續為捍衛一生清譽而努力。
㈥關於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具體理由:




⒈查本案起訴迄今,由於可歸責於法院審判之延宕,將聲請人 限制出境,圈禁至今已10年有餘,限制出境等同圈禁、等同 軟禁、等同幽禁,等同剝奪憲法上之人身自由權,10年多之 剝奪人身自由,在在已不符合「比例原則」,要足認定。聲 請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其法律上之理由,業已詳述於上。 再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規定(審慎 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之原則):「禁止接見、通信或命 扣押物件,係與羈押有關之處分,對羈押中之被告,有重大 影響,法院應審慎依職權行之。偵查中檢察官為該處分之聲 請時,法院應審酌有無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必要,如未附具 體事證,或所附事證難認有其必要者,不宜漫然許可。」查 「限制出境」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係憲法位階之問題 ,依「舉輕明重」之原則,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按 諸上開第41項之規定,自應具備「具體事證」及「確有必要 」之要件,始得為之。反之,若法院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 聲請,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者,法院自應指出不解除之「具體 事證」及「確有必要」之詳細理由;亦即,法院必須明確記 載繼續維持限制出境之「具體事證」及「確有必要」之詳細 理由。換言之,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聲請人就 解除限制出境之事,並無舉證之責任,法院自不能以聲請人 未就有出境之必要為舉證,而駁回解除之聲請。 ⒉又查,將聲請人圈禁10餘年來,業已造成聲請人8項之損害 及遺憾,其中1項係造成聲請人個人家庭倫理終身之遺憾- 未能親自主持女兒之婚禮,情何以堪!其餘7項皆是關於臺 灣之公益!按追求台灣應有之國際地位、臺灣之民主、臺灣 之自由,係聲請人終身矢志追求之理想,就如同法官終身追 求「公平正義」之使命感。法官從事審判工作,若不能達到 追求「公平正義」之真理,豈非形同行屍走肉!將聲請人圈 禁在臺灣,致無從追求上開所述理想,亦將形同行屍走肉! 臺灣之國際舞台極為狹隘,在任總統、行政院長在在不可能 與各國領袖會晤,反倒是聲請人不具官方身分,迄今所見過 甚至成為好友之國際級領袖,遠遠多過臺灣之歷屆總統所見 過之加總。此由上開所述各項國際會議、國際交流、聯合國 活動等足以證之。持平而論,幾10年下來,聲請人在國際間 檯面下之努力奔走,所累積對臺灣之貢獻,應有一定的肯定 。為何聲請人一再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呢?依憑理性、客觀 地思考,其實很簡單:追求臺灣應有之國際地位、臺灣民主 、臺灣自由是聲請人一輩子熱心追求之理想!請萬勿負面地 、狹隘地在無具體事證之下片面揣測:聲請人會一去不回! 其實聲請人格局沒那麼小器!更何況都76歲了,天年有限!



人總要落葉歸根,縱使遭有罪判決,也寧可死在臺灣監獄內 ,在臺灣土地上。
⒊再查,依卷附「張燦鍙檔案」所示,聲請人於西元1983年協 助成立『臺灣人公共事務協會(FAPA)』推動對美國的國會 外交;西元1987年第一位臺灣人,應邀在美國國務院發表『 臺灣:舊的神話和新的現實』演講;西元1991年突破黑名單 ,返抵臺灣被起訴首謀內亂罪;西元1994年參加南非曼德拉 總統就職典禮,會晤巴解主席阿拉法特,訪問南美四國,訪 問非洲團結組織,和多位聯合國大使會面,為臺灣進入聯合 國鋪路;西元1995年邀請聯合國科技發展會主席奧斯卡,賽 拉德來臺舉辦臺灣發展經濟研討會,突破聯合國官員訪臺的 禁忌,在在足以證明聲請人窮此一生所追求者要係「臺灣的 未來」、「臺灣的國際尊嚴」,這是一個宏觀的格局,寬闊 之視野,歷史之使命!所謂「棄保潛逃」未免令人嗤之以鼻 !聲請人當年被列入所謂之「黑名單」內,且係頭號首謀內 亂之通緝犯,不准入境,聲請人乃於西元1991年「自投羅網 」返臺,旋於西元1992年1月17日被以首謀內亂罪嫌起訴, 就此「唯一無期徒刑」之起訴,「勇者不懼」,聲請人坦然 面對,不屈不撓,終獲無罪判決確定。就臺灣之政治氣氛、 司法文化而言,可謂「今非昔比」,當年聲請人都敢衝回臺 灣面對首謀內亂被起訴「無期徒刑」,今日被訴所謂貪污罪 嫌,聲請人仍一秉清白之確信,「智者不憂」,奮戰到底, 若率爾臆測聲請人於解除限制出境後將一去不回,是何其嚴 重之侮辱!
⒋綜合上開事證,請准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⑴准以保證書或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為 擔保替換所已繳納保證金現款250萬元,准領回該250萬元保 證金。⑵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 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 商舖所具之保證書。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或由第三人繳 納者,由法警填具報告書,經法官批准後,由書記官開具繳 納保證金通知單交由法警帶同聲請人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 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84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2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⒈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8日以90年度聲羈更字第2 號裁定審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聲請人之必 要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另諭知聲請人以250萬元具保 並限制出境,嗣於90年5月21日由第三人黃華玉擔任聲請人 之具保人並繳納現金250萬元,免除聲請人之羈押等情,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保證金繳納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審諸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裁定主文 ,係依法對聲請人指定250萬元之保證金額,並未限制聲請 人應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具保方式辦理具保手續, 嗣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指定之保證金額,選擇以第三人繳納保 證金之方式辦理具保手續,並由第三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 25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上開裁定未先諭知出 具保證書,而逕令以現金具保,係屬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 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 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 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 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 是以,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 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 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具保停止羈押固可以提出保證書或繳保 證金之方式為之。然於繳納保證金而為具保後,並無被告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另以提出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規 定。此由刑事訴訟法並無類於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供 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規定可明。從而被告 聲請改以提出保證書之方式,資為具保,而准第三人領回原 繳納之保證金,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 規定所為之具保裁定,依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⒈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 矚上更㈢字第2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在該案件判決確定之前,具保 人之具保責任即尚未解免。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為維護其生存 權,其有以保證書或不動產替代具保保證金之必要性云云, 然觀聲請人於財團法人開創臺灣文化基金會任職,領有薪資 ,且另有於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此有聲請人最近 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見聲請 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次衡諸提存之目的與具保之目的有別,且刑事訴訟之目的, 係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與否,特重程序之明確安定,而 刑事訴訟法既無准許換保之明文規定,自無從為換保之許可 。準此,聲請人聲請以保證書或不動產替換並領回具保保證 金250萬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屬無據,且聲 請人並非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具保人,亦無從由其聲請退還該 保證金。
㈢另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 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 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 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 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 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 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66號裁定及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查原審法院衡酌聲請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之徵用土地舞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情節非輕,為達保全被告之 目的,爰諭知聲請人以2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有上開90 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參,則原審法院以限制出境 之手段輔助具保之效力,俾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 順利,於法核屬有據。聲請人主張上開裁定同時諭知具保、 限制出境二強制處分,係屬違法裁定云云,顯非可採。 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絕無棄保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惟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 第732號判決判處「張燦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後,均 認聲請人所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 ,從中舞弊罪,事證明確,先後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21號審理中 ,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附於本院100年度重矚上更㈢ 字第21號刑事卷可稽。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可認為縱以具保之手段保全被告,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難謂無輔以 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且該必要性不以達到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必然確定逃亡之程度。本件斟酌聲請人所涉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有受重刑宣判之 可能,使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 (憲法第23條),同時以具保、限制出境二強制處分,確保 其到庭接受刑事審判或執行,自具有正當性,且未逾越比例 原則。再者,聲請人自承其回國前多年在海外生活,亦有子 女在國外,則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聲請人若面對重刑,難 謂無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縱使以具保方式保全被告,仍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輔以限制出境之處 分,始能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目的。
⒊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為實現理念,須參與推動民間國際交流 等事由,均難認為有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審 酌聲請人涉犯徵用土地舞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堪認對聲請人維持限制出境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尚難准許。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以保證書或不動 產所有權為擔保替換所已繳納之保證金250萬元,並領回該2 50萬元保證金,復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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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