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597號
TNHM,101,侵上訴,597,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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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祥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97、12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鈺祥吳建寬(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辨識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判決後未上訴)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王鈺祥復單獨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王鈺祥吳建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強制性交 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一○○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許, 由王鈺祥騎駛其與吳建寬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 號L9W-938重型機車搭載吳建寬,沿臺一線省道由南往北行 駛,伺機尋找作案對象。嗣見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 、年籍均詳卷)獨自騎乘機車沿臺一線省道右轉一七一線往 臺南藝術大學方向行駛,認有機可乘,遂駕車尾隨,至較為 昏暗偏僻之路段,王鈺祥即加速駛至A女所騎機車左側,以 其右腳踹A女所騎機車左後側並喝令A女停車,進而以其所騎 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擋住A女機車行進路線,另吳建寬亦持外 觀上難以分辨真假之玩具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指向A女 ,致A女心生畏懼而停車。王鈺祥隨之停車後,對A女嚇稱渠 所騎機車擦撞伊機車,要求A女賠償,A女勢單力孤,未敢質 疑,僅表示現金不足,提議前往臺南藝術大學校園內提款機 提領,惟遭王鈺祥拒絕。因A女亟欲離開,無奈之下,乃表 示可前往臺南市○○區○○里○○街一三○號之7-11超商提 領,王鈺祥應允後,要求A女改乘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往 ,因現場偏僻,A女求救無門,遂依王鈺祥之指示,乘坐王 鈺祥所騎該機車,而吳建寬則坐於A女身後,以此「三貼」 之方式,限制A女行動自由,而將A女挾持至上址7-11超商。 抵達後,由吳建寬在外把風,而王鈺祥則尾隨A女進入該超



商,並站立於A女身後監視提款過程,A女因恐王鈺祥對渠不 利,致不能也不敢抗拒呼救,遂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 ,在該超商內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交予王鈺祥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即以此方式,強盜A女財物得手。至 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王鈺祥吳建寬以前揭「三貼」 方式將A女載返原停車處途中,王鈺祥藉故將機車騎駛往臺 南市○○區○○里○○○○路燈二○五號前通往舊曾文溪橋 之偏僻田間小路,並於停車後,喝令A女將身上包包、外套 、安全帽等物交予吳建寬,A女受制於人,不敢抗拒,遂再 依指示交付前揭物品。之後王鈺祥欲強拉A女進入該田間小 路深處,A女不從,王鈺祥遂對吳建寬稱:「不然就把那一 支(槍)拿出來」等語,藉以暗示伊等將持槍對A女不利, 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遭王鈺祥帶至舊曾文溪橋橋面 。抵達後,王鈺祥喝令A女褪去所著內、外褲,A女不從,掙 扎抵抗,王鈺祥即由後方架住A女雙手,將A女身體抬起,並 命一同步行前往該處之吳建寬將A女褲子脫下,王鈺祥旋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 王鈺祥欲接續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時,因A女閃躲,王鈺祥 竟徒手毆打A女腹部四次,致A女不能抗拒,而遭王鈺祥以生 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A女並因王鈺祥、吳建 寬二人對渠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施用暴力,受有左肋下緣二 公分及四公分兩處挫傷、左膝○.五公分挫傷之傷害。嗣王 鈺祥、吳建寬二人將A女載回原攔阻停車處後,即自A女先前 交付之包包中取走A女之皮包一只(內有A女之郵局提款卡、 汽、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悠遊卡、酷遊卡各一張), 再將上開包包棄還予A女後,旋即騎車逃逸。
三、王鈺祥於逃逸途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強盜所得之 A女郵局提款卡,於臺南市柳營區柳營郵局,將A女之郵局提 款卡插入該局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其由A女證件所得知之A女 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將A女郵局帳戶內之餘額 四千元提領一空,得手後並將強盜所得之A女汽、機車駕照 、行車執照、悠遊卡、酷遊卡各一張棄置於該郵局旁之籬笆 下。
四、王鈺祥吳建寬均為成年人,伊等可預見深夜於道路騎駛機 車之女子,可能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仍不違 背本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強制性交犯意聯 絡,由王鈺祥騎駛其與吳建寬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車號J66-419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建寬,在臺南市○○區 街道尋找作案目標,嗣於一○○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



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國小前,見未滿十八歲之B女(代號0000- 000000,八十三年二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駛 機車沿臺十九甲線行駛,認有機可乘,乃予以尾隨,至臺南 市善化區臺十九甲線往胡厝里交叉路口北上車道處,王鈺祥 即先以腳踢B女所騎機車左後側,喝令B女靠邊停車,吳建寬 亦持上開玩具空氣手槍(含彈匣一個)指向B女,致B女心生 畏懼,不能抗拒而被迫停車。王鈺祥於B女停車後,旋喝令B 女交出隨身之大型褐色格紋包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件、機車 行照及日常用品),B女因見吳建寬持槍,而當時正值深夜 ,地點偏僻,呼救無門,無法抗拒,遂依指示將上開包包交 予王鈺祥後,由王鈺祥將該包包懸掛於所騎機車腳踏墊處, 再喝令B女改乘其等機車,復以上述三貼挾持方式,強押B女 至偏僻之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溝子墘四十九號對面柚子園。 抵達後,王鈺祥即命吳建寬在外把風,而其則強拉B女進入 柚子園內,喝令B女脫去褲子,並為伊口交,B女不敢反抗, 遂任由王鈺祥以其性器插入渠口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王鈺祥復接續以其性器插入B女肛門, 而再度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之後,王鈺祥命B女交出金錢或 提款卡,並翻找B女交付之包包檢視有無財物,因發現並無 現金或貴重財物,乃將該包包交還B女,隨即與吳建寬共同 駕車逃逸。而B女則自行攔阻機車返回渠機車停放位置。五、A女、B女遭性侵害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同年月四日凌 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於臺十九甲線發覺當時再度騎駛車號J6 6-419號重型機車尾隨不詳女子之王鈺祥,乃通報追緝,並 於臺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將王鈺祥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員警經吳建 寬之同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三○二號 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王鈺 祥帶同員警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柳營郵局旁之籬笆處,扣得A 女所有遭其棄置於該處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事後均已發還A 女領回);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員警復於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偵查暨A女、B女及附表一編號1、6、8、附表二編 號5所示被害人林悻安、王忠安、陳麗珠、黃淑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A女、B女、吳建寬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 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六十九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經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 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王鈺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吳建寬在原審之自白相符,並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1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各該被害人及證人胡弘(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嬿羽男友)、施怜玉(附表二編 號4所示被害人李寶乾配偶)、陳翠萍(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 害人潘啟昌配偶)、許淑芬(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涂明 義配偶)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而附表一編號6、8至13及



附表二編號5所示機車,嗣後均已尋獲,並發還各該被害人 領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各該機車所製作之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及各該被害人、告訴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與吳建寬二人 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充電插座,業 已發還被害人陳嬿羽所委託之證人胡弘,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在卷可按。且員警就本案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車號L9W-938號重機車左後視 鏡、車號3HM-810號重機車右後視鏡所採得之指紋,分別與 共犯吳建寬左拇指、右拇指之指紋吻合;另於車號3HM-810 號機車遭竊處之鋁門上、車號3HM-810號機車右後視鏡所採 得之指紋,則分別與被告王鈺祥右中指、左拇指指紋吻合, 亦有該局一○○年七月十一日刑紋字第1000089626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三九七至三八四頁)。此外,復有附 表一編號9所示車號OVS-559號重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一 紙、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案所拍攝之失竊地點照片二 幀、所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 場測繪圖各一份、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案繪製之現場 圖一份、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指認之現場蒐證照片二 十九幀、被告與吳建寬二人帶同員警前往行竊、丟棄贓車之 地點查證之刑案現場照片八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案現場 監錄畫面截取照片四幀在卷暨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機車鑰匙 三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就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有關被訴對告訴人A女、B女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以及被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A女存款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 共犯吳建寬於原審之自白相同,並據A女、B女二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B女指認被告與吳建寬 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又員警於臺南 市柳營區柳營郵局旁籬笆處所尋獲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業已 發還A女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 ㈠第十五頁)。
㈡又被告與吳建寬二人以前述「三貼」方式挾持A女前往臺南 市○○區○○里○○街一三○號之7-11超商提領款項,被告 並尾隨A女進入該7-11超商監視,嗣後二人再以「三貼」方 式將A女挾至機車停放處,之後逃逸之過程,有監視影像翻 拍之刑案蒐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一○三至第 一一一頁)。




㈢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騎乘竊得之車號J66-419號重機車 於臺南市善化區臺十九甲線尾隨B女之過程,亦遭路口監視 器攝得,此有臺南市善化區臺十九甲線溪美派出所前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查(見警卷㈠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 )。
㈣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施 用暴力,致A女受有左肋下緣二公分及四公分兩處挫傷、左 膝○.五公分挫傷之事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十頁袋中)。
㈤而被告王鈺祥於強盜取得A女財物後,前往柳營郵局,將A女 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該郵局內自動提款機,並輸入A女出生年 月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A女之存款 四千元乙情,亦有A女之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存卷足憑(見警 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㈥再者,本案相關跡證經警採集送驗結果:
⒈本案編號1、1-8精液棉棒(採自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渡頭里 舊曾文溪橋橋上)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42×10之負20次 方;而前揭編號1、1-8精液棉棒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一○○年二月十六日南市警麻鑑字第100021608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100-CBR號機車尋獲案」 (即附表一編號6之竊案)所採證編號4外套領袖口斑跡DNA- STR型別相同。且本案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編號 1-7精液棉棒DNA混有涉嫌人王鈺祥與另一女性DNA之可能,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七月五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 20119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㈠三七六至三七七頁 )。
⒉被告與吳建寬二人竊得後作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交通工具之 車號L9W-938號重機車左後視鏡採得之指紋,與吳建寬左拇 指之指紋吻合,此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 七月十一日刑紋字第100008962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 ㈠三七九至三八四頁)。
⒊告訴人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係來自被告或與伊 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型別與吳建寬不符,可排除來自 吳建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八月十五日 刑醫字第100008917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㈠三八 五至三九○頁)。




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針對告訴人A女、B女遭強盜強 制性交案件所為勘查採證報告及各該報告所附附件二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二十九幀、刑案 現場照片十幀、麻豆分局偵辦嫌疑人(王鈺祥吳建寬)等 二人共乘贓車涉嫌連續強盜、性侵害現場查證相片十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刑案蒐證照片九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一 份在卷暨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現金、編號9所示空氣手槍 (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與共犯 吳建寬二人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案卷證資料繁多,為免判決龐雜,本判決所引各項供 述、非供述證據,其出處均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爰不於判 決內逐項標示,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王鈺祥於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 犯行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條文業於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查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就第一款關於 犯罪時間之加重構成要件擴大為涵蓋日、夜間時段,並就第 六款關於犯罪地點之加重構成要件擴大為涵蓋「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外,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關附表一編號 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 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 建寬對告訴人B女為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而已,揆諸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修正既僅有條次移列,而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即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 予敘明。
二、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B女 係八十三年二月出生,此有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放 封存)可資查考,是渠遭被告與吳建寬二人為強盜強制性交 犯行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與吳建寬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其等對告訴 人A女、B女所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



先後以手指、性器插入A女陰道;另於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 交過程中,則先後以伊性器插入B女口腔、肛門得逞,伊對A 女、B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分屬數行為於同時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為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 為各次竊盜(如附表一、二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強盜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 ,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均予分論並罰。
㈢至附表一編號8、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9)所示竊盜 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吳建寬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於各該次竊盜犯行實行 中,均有逾越牆垣之舉,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反面至一五四頁反面),此與告訴 人陳麗珠、被害人李志威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渠等遭竊之機 車原係放置於住家車庫內等語,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竊盜 當時,確有逾越牆垣之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法院 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爰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然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載明,自屬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查告訴人B女於被告王鈺祥吳建寬二人對渠為強盜強制性 交犯行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已如前述, 其等仍對之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部 分加重之。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營生,竟貪圖己利,多次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但侵 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而侵入住宅、逾越牆垣竊盜犯行,更 侵及民眾居家安全;又夥同吳建寬於偏僻道路尾隨夜歸女子 ,強行攔車而對之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A 女、B女之身體、自由、性自主及財產法益,對渠二人造成 身心巨大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不良影響;又B女為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伊對B女所為犯行,亦嚴重影響B女身心之 健全發展;再者,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尾隨另一夜歸女子 ,意圖犯案,此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足認本案二次強 盜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偶發決定,堪認被告有連續犯案之心, 惡性重大,雖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宜輕縱;兼衡以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尚屬相當,爰分別就上開各罪量處徒 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以示懲儆。至於, 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鈺祥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竊盜罪 之習慣,求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固非 無見。惟被告既經諭知長期自由刑,已無於刑之執行前令伊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治犯罪習慣之實益,爰不予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9之空氣手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乃被告王鈺祥所有供本案二次強盜強制性交犯罪 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與吳建寬二人分別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除其中屬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外,其餘屬被告王鈺祥吳建寬個人所 有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應認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謂:⑴原判決事實三認定:「王鈺祥即加速駛 至A女所騎機車左側,以其右腳踹A女所騎機車。」與A女所 稱:「坐在後座那名男子(身形瘦瘦的,身高高高的,指吳 建寬)就用他的腳踢我的機車左後方」、「當時坐後座的男 子就踢我的車」、「該原本坐後座的男子就用腳踢我的機車 ,我沒有看到他踢,但是他比較高,應該是他踢的」等語不 符。⑵原判決事實五認定「之後,王鈺祥即先以腳踢B女所 騎機車左後側,喝令B女停車」、「王鈺祥命B女交出金錢或 提款卡,並翻找B女交付之包包檢視有無財物,因發現並無 現金或貴重財物,乃即將該包包棄置現場。」亦與B女指稱 :「快抵達麻善大橋時,坐在後面的男子(指吳建寬)就用 他的腳踢我的機車左後方」、「之後,他(指上訴人)就走 去停機車的地方把我的包包搜一次,然後把包包還給我」等



語者歧異。⑶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上 訴人在幼年時,因其父親英年早逝,舉家生活無著,上訴人 與其二姊隨同罹患小兒麻痺症無謀生能力之母親,返回娘家 投靠舅舅維生,上訴人大姊則由姨母協助扶養。上訴人國中 畢業後,因無資力繼續升學,又無一技之長,致無法覓得固 定工作,在飢寒交迫下誤入歧途,初則以行竊所得裹腹,繼 則愈陷愈深。足見上訴人自幼家庭慘遭變故,未受良好教育 ,智識淺陋。再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三所示犯罪,據A女證 稱:「之後,(上訴人)就把我載回我原本停機車的地方。 」;又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五所示犯罪時,據B女證稱:「 之後,他(指上訴人)就走去停機車的地方把我的包包搜一 次,然後把包包還給我」等語。顯然其於犯罪時,並未喪盡 天良,罪無可迨。原判決定上訴人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 ,有嫌過重云云。惟查:⑴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本件雖被害 人A女、B女於警詢均稱由後面較瘦之人即吳建寬用腳踢渠等 所騎機車,然此與被告及吳建寬所述不符,據被告於警詢中 稱:【我就加速到她《A女》騎的機車旁邊,以右腳踹她的 左後側邊…。】、【我就故技重施追到她《B女》後,就用 腳踹她機車左後側…。】(見警卷㈠第四十四、四十九頁) ;另吳建寬亦供稱:【王鈺祥以右腳踹A女所騎乘之機車… 。】、【王鈺祥以右腳踹B女所騎乘機車左側…。】(見警 卷㈠第九十二、九十五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然後我 就踢她《A 女》的車子…。】、【追到之後,我也是踢她《 B女》的機車…。】(見偵八八九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另吳建寬亦供稱:【王鈺祥就踢她《A女》的車子…。】 、【追她《B女》之後,王鈺祥也是踢她的機車…。】(見 偵八八九八號卷第九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全部 認罪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且A女偵查中亦證 述:【我沒有看到他《指吳建寬》踢,但是他比較高,應該 是他踢的…】等語.顯然並未確定是何人所踢,就A女、B女 在當時緊急恐慌之狀況下,駕駛機車逃命猶且不及,何能再 注意誰人所踢,是A女、B女以吳建寬較高,而想係吳建寬所 踢,或有誤認之虞,而被告與吳建寬均稱係由被告出腳踢A 女、B女之機車,故此部分原審認被告出腳踢機車,應無何 違誤。㈡另被告搜完包包後,把包包還給B女,亦據B女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八八九八號卷第三十七頁),雖原審事 實誤載為把包包丟棄,惟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並不影響



被告與吳建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成 立。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審酌 欄內已論敘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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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