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信 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信杓於民國100年4月2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BMR-771 號重型機車,後載周上貴,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北向南 (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佳東路與進學路口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依號誌指示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闖越紅燈;適薛灼理駕駛車號8R-5996號 自小客車,沿進學路由東向西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周上 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腦內出血、左眉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肺炎、左腳 骨髓炎、敗血症,且陷於意識昏迷,需仰賴呼吸器並依靠灌 食維生,而達於難治之重傷害。林信杓肇事後,未下車察看 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周上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周上貴車 禍被撞後已陷於意識昏迷,而不能行使告訴權,於100年8 月19日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周上貴胞弟周上能代行告訴, 而代行告訴人周上能已於100年8月28日警訊筆錄內明確表 示對被告林信杓提出告訴之意(詳偵查卷第12頁、第22頁 )。故本件已在合法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信杓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對於下列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下列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合法調查 ,下列證據資料顯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 院認為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薛灼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共24幀、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在卷足資佐證。故被告林信杓於右 揭時地,駕駛車號BMR-771號重型機車,後載周上貴,在前 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而與薛灼理所駕駛車號8R-5996號自 小客車相撞,發生車禍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信杓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朗, 雖屬夜間,然有適當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附卷足憑(詳警卷第20頁)。被告林信杓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闖越紅燈行駛,而與薛灼理所 駕駛8R-599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周上貴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內出血、左眉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肺炎、左腳骨髓炎 、敗血症,而陷入意識昏迷,需仰賴呼吸器,並依靠灌食維 生,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足 稽,顯已達於難治重傷害程度。被告林信杓因駕車闖越紅燈 ,違反前開規定,而發生本件車禍,顯然具有過失,至為明 灼。又被害人周上貴所受前開重傷害,既因被告林信杓過失 駕車所致,則被害人周上貴所受前開重傷害,與被告林信杓 過失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林信杓過失重 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嗣被告林信杓向本院聲明上訴所提出理由狀,雖辯稱:伊肇 事後,曾下車查看,等候第三人報警始行離去云云。惟查被 告林信杓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欲抱起被害人周上貴載 走,然經路人陳威廷攔阻,要求被告林信杓留在現場等候, 林信杓不予理會,即迅速駕車離去,已據目擊證人陳威廷、 薛灼理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17-19頁、第9-12 頁)。另本院參酌被告林信杓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後你 沒有停車處理,將周上貴送醫就直接駕駛車輛逃逸?)我當
時緊張,被嚇到才駕駛車輛離開」「…那時候我假釋中,如 果沒有假釋我不會這麼驚嚇」等語(詳警卷第30頁、第76頁 )。又被告林信杓前因竊盜、恐嚇等罪,經本院以92年上訴 字1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且其保護管束期間,須至100年7月11日始行期滿,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附卷足憑(詳本院 卷第17頁)。按其肇事時間為100年4月22日,尚在假釋期間 內,雖不構成累犯,惟仍有撤銷假釋之適用。由前開證據顯 示,被告林信杓顯然因其尚在假釋期間內,深恐被發覺再度 犯罪,導致假釋被撤銷,乃趁警方尚未抵達前,刻意逃離現 場,灼然明甚。被告林信杓前開所辯,無非冀圖減輕其刑, 自無可採。
四、核被告林信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林信杓所 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丙、原審認為被告林信杓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並審酌被告林信杓明知駕車肇事,撞及他人受傷,竟於 下車察看後,未對傷者周上貴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報警 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即駕車逃逸,顯然罔顧被 害人周上貴生命安全,惡性非輕等情,以及被告品行、生活 狀況、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暨被害人周上貴車禍後受有重傷 害,必需依賴呼吸器及灌食維生,被告林信杓迄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過失重傷害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肇事後 ,曾下車查看,等候第三人報警始行離去,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乙節,顯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業如前述。故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林信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