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35號
TNHM,101,交上易,35,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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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2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宇廷於民國99年2月27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NZY-293號重型機車,自臺南縣鹽水鎮○○路1 92號南榮技術學院大門口對面,由北往南方向再左轉彎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觀賞蜂炮人潮眾多,駕駛人尤應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行人張陳文沿朝琴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走之動態,自後追撞靠路旁行走之張陳文,致張陳文倒地 後,受有右側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雙側損傷後之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並產生未 達頑固性癲癇之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蕭宇廷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陳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 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宇廷對於在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張陳文具狀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張陳文因上開車 禍致受有右側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雙側損傷後之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並產生癲 癇等傷害,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主張:本件告訴 人張陳文係行走在車道中間遭被告撞及,亦有疏失乙節。經 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99年2月28日警詢中自承: 「肇事前我機車原本停放在學校大門口對面路邊,我起步從 學校對面路口由北往南,要向左側作迴轉彎,要沿朝琴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當時在路口內有很多車輛沿朝琴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我從車陣中找到較大車距,沿朝琴路由西向東 轉直剛要加速時,突然看到右前方有一名徒步行人(張陳文 ),與我車同方向沿朝琴路由西向東方向行走在車陣右側, 當時距離已經很近,我見狀立即將車頭向左側作閃避但已經 來不及,我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行人背部左側,致行人倒地受 傷,我與乘客同機車向左側倒地滑行受傷。」等語(見警卷 第5頁),與被告於原審中當庭所繪製之肇事當時現場圖互 核相符(其上被告親自以箭頭標明機車行向、迴轉路徑及被 告迴轉至何程度看到張陳文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16頁) ;且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被告亦坦承肇事當時告訴人(張陳 文)左方確實有車輛在旁之情(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 。衡以彼時朝琴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上既有車輛,則告訴人 張陳文在其遊覽車開車時間並非急迫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置 自身安全於不顧,而直接行走在車道上,讓自己身陷車陣中 ?參佐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江崇鎰於原審中亦具結證 述:「(問:本案機車駕駛人即被告有無告知你行人之地點 ?)機車駕駛人說他迴轉過來,看到行人行走在朝琴路南側 路邊」乙情(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屬實;及證人蔡金



火、鍾志宗於原審中,其2人關於與告訴人相對方位、目睹 撞擊情形之證述,在細節上雖有出入,惟證人蔡金火於同日 結證以紅筆在警卷第36頁上方照片點出事發前張陳文位置 ;及證人鍾志宗於同日結證在原審卷第87頁下方照片以紅 筆點出事發前司機(張陳文)之位置,2位證人各自點繪之 處均在路邊,且所點繪之位置皆在南榮校門口廣場與道路邊 緣處,則就告訴人張陳文事發時所站之位置乙節,證人蔡金 火、鍾志宗所證內容互核一致。查證人蔡金火僅為事故發生 當日與家人偶然搭乘告訴人張陳文所駕遊覽車出遊之乘客, 而證人鍾志宗則是自己開車南下看蜂炮正好在事故現場之單 純路人,另證人江崇鎰則為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之員警,其3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間,素無情誼,亦無任 何怨隙關係,則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立場上純屬客 觀之第三人,當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 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 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4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自堪認 告訴人張陳文事發時遭撞擊之地點,確係在路旁之事實無誤 。
㈡再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被告機車倒地刮地痕跡 ,其起點固距路邊6公尺,然而證人江崇鎰於原審中亦證實 :「從刮地痕之起點無法判斷告訴人被撞擊之位置,因為碰 撞發生後,並不見得車輛會立即倒地。」乙節(見原審卷第 160頁反面)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邊閃邊 煞車,我的那台機車煞車功能很鬆,按到底還會繼續滑行」 (見核交字第2282號卷第12頁)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確實無被告機車煞車痕跡等情形,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被告之機車乃係滑行一段距離後再倒地,並非不可能之 事。從而,本件尚無法僅憑被告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路邊6 公尺,即遽斷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張陳文係走在車道上。 ㈢況本件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 檢視Google衛星街景圖,事故現場圖註記的重機車刮 地痕起點距離路邊6公尺,極可能是以校門口排水溝靠近道



路一側作為參考線,量測的結果。因為校門口範圍放寬,所 以本鑑定分析認為不宜於將路口東西兩側路肩寬3.4公尺 作為與6公尺比較的依據,認為6公尺大於3.4公尺,而 認為告訴人張陳文是行走在車道上。由於被告蕭宇廷重機車 是穿越行駛中車輛繞到行駛中車輛的右側行駛,亦即事故當 時西往東車道有行駛中車輛,加上重機車撞擊後不會立即倒 地,以及重機車倒地時是大角度向對向車道偏離,所以本鑑 定分析認為【重機車刮地痕起點不會就是撞擊發生的地點】 。而且被告蕭宇廷在99年2月28日警詢中亦供述:「‧ ‧‧突然看到右前方有一名徒步行人‧‧‧」,因此從被告 蕭宇廷的角度而言,其騎乘重機車是【在西往東行駛中車輛 的右側】,而告訴人張陳文【又在被告蕭宇廷重機車行向前 的右側】;因此本鑑定分析認為張陳文是步行在車道右側的 路肩範圍內,而不是在車道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0至101頁),益堪佐證告訴人張陳文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應係在【其步行方向車道右側之路肩範圍內】遭被告 重機車自後追撞,非如被告所稱「係行走在車道中間遭其撞 及」無訛。因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㈣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另認:「張陳文 於夜間視線不良處,行走在與車輛同一方向的單一車道外側 路肩上,未盡靠右行走,缺乏對後方來車的警覺,亦屬於應 該注意,可以注意,卻未注意的行為;亦與本交通事故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張陳文徒步,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 次因」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因查告訴 人張陳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係在【其步行方向車道右側 之路肩範圍內】遭被告重機車自後追撞,有如上述,且其遭 被告重機車自後追撞時,仍處在往前行走狀態,則告訴人應 已盡其行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即「靠路邊」行走,並注 意行走方向之前方路況安全即可,至於後方有無來車,在告 訴人行走方向未有轉變下,應無注意之義務,故此部分鑑定 結果,本院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三、至選任辯護人所另辯護稱:依告訴人就醫醫院相關回函及醫 理,告訴人傷勢,其中癲癇之傷害,應未達重傷之程度乙節 。因查:
㈠告訴人張陳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固並無癩癇病症。且依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9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0 411600號函,回覆原審法院函釋:「病患張陳文君目 前離受傷時已超過一年,現持續藥物治療中,病況應有持續 進步之可能性。」(見原審卷㈠第73頁);100年5月 9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1212400號函,回覆函釋



:「‧‧‧病患張陳文君目前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究 其癲癇發作之原因應與顱內出血有關,可能是肺炎、發燒而 誘發癩癇,應持續藥物控制至少一年再追蹤腦波檢查,病患 是有治療回復情形,但機會可能不大。」(見原審卷㈠第1 30頁);100年年5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1 228700號函,回覆函釋說明二:「張陳文君於99年 3月29日開始至仁愛院區就診,就診期間第一次癲癇發作 係於100年4月18日,應該是因為肺炎發燒而誘發癲癇 發作,目前為達頑固癲癇之程度,病患癲癇發作時四肢抽搐 、意識喪失,恐有呼吸抑制而導致生命危險」;說明三:「 張陳文君從99年3月29日開始就診,一直有使用抗癲癇 藥物,‧‧‧另癲癇發作可能由其他原因所誘發,顱內出血 後病患,每個人表現不同,多數人初期仍須24小時專人照 顧。」(見原審卷㈡第5頁),而足認告訴人之癲癇,確係 因本件車禍始產生無疑。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6 月2 2日北市醫仁字第10131376400號函,說 明:「張陳文君最後一次門診直追蹤為100年12月1日 ,所以目前病況為何,不清楚,究患者癲癇發作情形與藥物 使用狀況,其癲癇未達頑固性癲癇之程度。」等語,有該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2頁),顯示告訴人之癲癇病 症,經治療後,應屬【未達頑固性癲癇】程度。 ㈡告訴人罹患之癲癇症,雖未達頑固性程度,然其自99年3 月29日開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於100年4月 18日,及100年10月18日二度因癲癇發作送醫院急 診救治,且其「癲癇發作時四肢抽搐、意識喪失,恐有呼吸 抑制而導致生命危險」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之癲癇 病症一旦發作,將嚴重危及其生命安危,自屬重大之疾病。 ㈢又告訴人固自99年3月29日起即持續的使用抗癲癇藥物 加以控制,但「抗癲癇藥物使用僅能降低癲癇發作機率」, 亦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25日北市醫仁字 第10031228700號函闡釋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 頁)。另依卷內:⑴長庚紀念醫院第二神經內科主治醫師施 茂雄於「癲癇一也是一種病症而已」一文中論及:「如何治 療?在確立癲癇診斷後,治療方向有二,一是癲癇控制,二 是處理引發癲癇的病因」,可見癲癇除非能夠徹底處理引發 癲癇之病因,否則只能仰賴長期持續的服用藥物加以控制( 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第41頁亦說明:「國立成功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執行100年交通部補助研究計畫 一『由駕駛適性行車事故《刑事裁判書》探討推動規範及策



略研究』,即曾深入探索癲癇與交通事故的關係,並深度訪 談成大醫學院神經科教授暨癲癇科主任蔡景仁醫師,了解癲 癇患者的行為特性。得知在醫學專業上,癲癇只有『控制』 ,而沒有『治癒』‧‧‧」(見本院卷㈠第104頁)。⑶ 台灣癲癇醫學會理事臺大醫院神經部劉宏輝主治醫師於「認 識癲癇症」一文中,也說明:「癲癇的治療,‧‧‧現在全 世界仍然一直積極研究有新而有效的抗癲癇藥物,目前已陸 續問世。藉著有效藥物之長期控制,可使腦部癲癇細胞不再 產生異常放電,達到癲癇得以控制,不再發作的效果。一般 而言,一旦確定是癲癇症的話,我們治療的時間一般來說至 少需要三年,這三年內如果好好服藥,而癲癇症不再發作, 表示頭部的異常放電已經經由藥物得到相當好的控制結果。 在這種情況之下,醫師就可能會開始考慮有停藥的準備,根 據病人的狀況,醫師會逐步的減少藥量,慢慢地將藥物完全 停掉,所以癲癇症在目前是屬於能夠有效治療的一種疾病。 整體而言,在所有的患者之中,約有百分之七十能夠利用一 種藥物就達到完全不發作的治療效果,另外的百分之二十五 ,可能需要二種或是二種以上的藥物來治療,一般都可以達 到相當好的冶療效果,至於剩下的百分之五,屬於難治型的 癲癇症,這些病患雖然使用多種抗癲癇藥物,但是癲癇症還 是持續的發作,需要做進一步的評估,如果找出其病灶是在 一個確定的位置上,這時則可考慮以外科手術的方式來治療 癲癇。」(見本院卷㈡第177頁);顯示,癲癇症在近年 醫學一直持續發展下,逐漸顯現有療效之趨勢,惟一般仍須 長期服藥,才能看出控制不再發作之效果,因而雖不再屬於 「不治」之病症,然應仍屬於「難治」之病症無訛。 ㈣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明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屬重傷。從而,告訴人之癲癇症,迄 今既尚屬「難治」情形,且又屬重大疾病,有如上述,則其 所受之傷害,自堪認已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甚明 確。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癲癇症,尚未達重傷害程度 」乙節,容有誤會,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何況當時觀賞蜂炮人潮眾多 ,駕駛人尤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



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行人(張陳文)若在路邊被撞,則蕭宇廷 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駛迴轉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後碰撞右前行人,為肇事原因;張陳文無肇事原因。」有該 委員會100年10月3日覆議字第1006204029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㈡第133頁)附卷足稽 ,且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告 訴人張陳文是步行在車道右側的路肩範圍內」,遭被告自後 追撞,已如上開二之㈢所述。基上,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再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雙側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並產生癲癇之於身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上揭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 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警員江崇鎰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審酌被告為肇致本件車禍主要原因,因其過 失造成告訴人張陳文重傷之嚴重結果,所生損害甚大,且本 件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雖未能立即坦認犯行,惟於 原審中已知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係行走在車道中,為被告撞擊,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等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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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