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茂彬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給朱永住、黃久芳,給付條件如下:自民國一○一年七月起,於每月八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李茂彬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3181-FS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之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 路口時,左轉文心路繼續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左轉後隨即在該路口與朱翰奕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690-HFF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朱翰奕因顱內出血合併創 傷性休克而送醫不治死亡。李茂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溫崑宏、羅婷婷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均經具結,而被告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 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茂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二 十六頁反面),並據證人溫崑宏、羅婷婷於偵訊時證述在前 揭時地發生車禍乙情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表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六十一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十二至十四、二十三、二十八至五十八頁)。又被害人朱翰 奕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三十 二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六十、六十四至七十、七十五至 九十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朱翰奕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被害人朱翰奕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 克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
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朱翰奕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一○○年八月二十五 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66175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八至九頁)。雖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害人朱 翰奕既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朱翰奕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茂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 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 以量刑過重,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據上說明,原審判 決於論罪科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相關情狀 而為量刑,核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顯 然失當瑕疵。是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俱無可取,渠 等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朱永住、 黃久芳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一○一年 度交附民字第六十一號民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被害人家屬黃久芳並表示要求分期付款部分給被告「附條 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朱永住、黃久芳成立之和解筆錄其中一○○萬元分期付款部
分,諭知自一○一年七月起,於每月八日前給付一萬二千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依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如拒絕履行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