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清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
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 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 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 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 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 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 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 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 ),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 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 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 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 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準此 ,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 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官給予輕判一點,給被告自新的 機會,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小孩在求學,請求能輕判一點 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戴清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停 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 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該院於98年 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 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8 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該院於99年1月25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2月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戴清堂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下 午4、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19號居處附近 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後置入針 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8日,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清堂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自白 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8日、 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在卷可稽。從而,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㈠所述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刑確 定,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 病人特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 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月,以資懲儆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補強 證據,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依據,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1 月,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所執上 訴情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均不能認係具體理由。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上開之刑,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 、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不能 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