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文燦前曾因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緣賴俊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 上訴中)係雲林縣斗南鎮○○里○○路30號「種子藝術花坊 」負責人,其因不滿該店遭陳聖皓糾眾砸毀及打人等事,認 為李建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在上訴中) 應為此事負責,遂於99年8月28日晚間,夥同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人預置刀棍等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賴 俊佑先囑他人以電話通知陳聖皓轉告李建燁前來談判,經陳 聖皓轉知李建燁如拒絕前往,對方揚言將予報復後,李建燁 即將此事告知同行聚餐之郭文燦,郭文燦聽聞後,自忖與賴 俊佑略有相識,認為如勸解未成,亦可同行助陣,遂與李建 燁夥同之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分持棍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建燁駕駛 車牌7990-M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燦及李建燁不知情之 女友吳秀玲、陳聖皓乘坐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張詠震、張詠 宸則共乘車牌933-HEV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次日即同年月29 日凌晨0時許,先後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店前。 郭文燦到場後先行下車,並往「種子藝術花坊」欲訓斥賴俊 佑,李建燁亦隨後下車,詎雙方於店前叫罵失和,賴俊佑即 與同夥分持刀棍追砍郭文燦、李建燁、陳聖皓、張詠震、張 詠宸等人,而郭文燦、李建燁、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 人亦分持棍棒與賴俊佑等人互毆反擊,致賴俊佑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 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文燦受有 腹壁撕裂傷、雙上股撕裂傷等傷害(其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建燁受有左前臂部分外傷性截斷、左耳外傷性軟骨骨 折、左胸腔開放性傷口、右手魚際皮膚缺損等傷害;陳聖皓
受有肩開放性傷口,伴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 折、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 伴手指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其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另張詠震、張詠宸則乘隙棄車逃離現場而未受傷。嗣賴俊佑 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賴俊佑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種子藝術花坊」負責人賴俊 佑不滿其店面遭人砸毀,於99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邀約李 建燁在上址談判,被告及李建燁共乘車牌7990-MA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吳秀玲至「種子藝術花坊」找賴俊佑,與隨後 到場之陳聖皓,均遭賴俊佑及其同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刀砍傷;惟否認前往現場有殺人或傷害之犯行,亦否認持 有刀械、棍棒或槍彈等物,辯稱:「他們發生什麼事我不知 道,我那天是與李建燁去喝酒,喝完後李建燁要載我回嘉義 ,結果把我載到花店,我只知道一下車就被砍殺,根本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他們之間有什麼糾紛我也不曉得,我下車是 想跟他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但還沒說就被砍了」、「我 忘記下車時有沒有罵人,對方大約有10來人,我們這邊有李 建燁跟我,還有李建燁的女朋友,後來還有騎機車的人,但 這些騎機車的人是哪方的人我不知道」、「我差點被對方殺 死,這件事情我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我是因為在執行,所 以沒有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
㈠李建燁於99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7990-MA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吳秀玲至賴俊佑經營之「種子藝術花坊
」,嗣被告及李建燁、陳聖皓等人均遭賴俊佑及其同夥之成 年男子持刀砍傷;賴俊佑本人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李建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及張詠震所有之車牌933-HEV號重型機車,並當場遭賴 俊佑持鐵棍毀損等情,已分據被告及李建燁、賴俊佑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案件(下稱原審法院 前案)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4-48、71-74、80-82、9 2-95、194-196頁;原審卷㈠第127-174頁、卷㈢第30-39頁 ;警卷第3-10頁),並經證人吳秀玲、陳聖皓、張詠震、張 詠宸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36-44、64-67、82-85、141-143頁;原審卷㈠第174-198、2 15-283頁)。
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㈢ 第28頁)、扣案之鐵管、棍棒共10支、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74-87頁)、賴俊佑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8月 2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聲搜卷第26頁;警卷第 11頁)、被告及李建燁、陳聖皓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33、52頁)、雲林縣警察局 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查扣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108-133頁)、證物清單(見偵卷第135頁)、99年度保 字第1253號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149頁)、扣案之長刀1支、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5日刑醫 字第0990127339號、同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990154297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161-162、164頁)及李建燁提出之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187-190頁)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李建燁與賴俊佑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渠等所領徒眾間之糾紛 而有嫌隙,當日係相約談判:
1.李建燁與賴俊佑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渠等所領徒眾間之糾紛 而有嫌隙,案發當日係相約談判等情,業據證人李建燁於99 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8月28日晚上約10點半至11點左 右到斗南興國路30號,因為張智凱(後改名為張詠震)及他 朋友一共6人與賴俊佑的小弟吵架,賴俊佑跟他的小弟要找 張智凱,當天是賴俊佑叫他的小弟打電話給陳聖皓,說他的 店被砸及2個小弟被打,懷疑是我做的,他說如果我有心要 談判的話,就到他店裡談」(見偵卷第71頁)。 於100年9月20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前約 1週內某日,斗南鎮舊社里長來電要求我帶陳聖皓前往處理 與他人糾紛之事,我如期赴約,陳聖皓方面共有6人,對方 即賴俊佑等則有10餘人,談判過程中,賴俊佑等人乘隙毆打
陳聖皓等人,雙方遂不歡而散」、「約隔1或2日後,陳聖皓 來找我,並稱甫在花店內發現前日毆打其等之人,故偕友人 衝入店內打人等語,我後來想起應是賴俊佑所稱其花店遭砸 之日。99年8月28日晚上,我與郭文燦聚餐時,陳聖皓數度 來電表示賴俊佑方面要求我前去談判處理,我在用餐後駕駛 車牌7990-M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燦、吳秀玲前往現場 」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154頁)。 2.證人陳聖皓於100年9月20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亦證稱:「 我從小即稱李建燁為叔叔,郭文燦為李建燁之友人,本件案 發前數日,我曾與賴俊佑所帶領之小弟在斗南鎮里長處發生 衝突,遭其等毆打,當時賴俊佑、李建燁均在場,事後我有 到『種子藝術花坊』店內持球棒毆打前次打我的人。本件案 發日前晚,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李建燁,請託李 建燁前往『種子藝術花坊』談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 179、186-187、190頁),核與李建燁上開證述相符。足見 當日賴俊佑央人傳話談判,李建燁應邀赴約,並偕同被告前 往,雙方既為解決前起糾紛而相約談判,可見渠等互有敵意 ,赴約前自當各有準備。
㈢李建燁當日駕車搭載被告及不知情之女友吳秀玲前往現場, 係夥同被告及分騎機車之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各持 棍棒,先後抵達「種子藝術花坊」,欲與賴俊佑等人進行談 判及械鬥:
1.李建燁因陳聖皓、張詠震等人與賴俊佑發生糾紛,而與賴俊 佑有嫌隙,已如上述;而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3人於案 發當日凌晨,亦分別前往「種子藝術花坊」現場,陳聖皓並 遭人持刀砍傷,張詠震、張詠宸2人則乘隙逃離,而將渠等 共乘之車牌933-HEV號重型機車棄置現場等情,已經渠等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0-41 、43、65-67、84頁;原審卷㈠第18 2-183、227-228、251- 253頁)。賴俊佑於當日在場遭他人持棍棒毆打,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 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亦據賴俊 佑於原審法院前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 132、134-135頁;卷㈢第96頁反面),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
2.證人陳聖皓於99年9月3日警詢中供稱:「李建燁與郭文燦是 因為小弟吵架事情在協調,才前往『種子藝術花坊』與賴俊 佑等人談判。…我與綽號『小彬』之男子一同前往,後來也 是小彬送我就醫。…警方提示現場所拾獲棍棒1批照片供我 確認,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持用。我當時只持1支鐵棒前往現
場」(見偵卷第58-59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1位朋友『小彬』,…是他騎機車載我過去的。我沒有帶 什麼工具過去,棍棒是在現場地上看到拿起來的」(見偵卷 第64-65頁);於100年9月20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復證稱 :「我於本件事發前,曾與賴俊佑所帶領之小弟發生衝突, 我又到『種子藝術花坊』店內持球棒毆打前次打我的人,本 件事發日前晚,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李建燁,請 李建燁前去花店談和」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179、190 頁)。
查本案之談判既係因陳聖皓與賴俊佑之同夥糾紛而起,則陳 聖皓所稱:「持1 支鐵棒前往現場」,自係事先準備助勢或 攻擊之用;參以證人李建燁於100年9月20日原審法院前案審 理中證稱:「…在吃飯喝酒的時候,陳聖皓就跟我講3通電 話,說賴俊佑他們的年輕人說我要過去。…我在騎樓,他( 指陳聖皓)騎來,他(指賴俊佑)的騎樓沒有很深,短短的 而已,再來就馬路了,他(指陳聖皓)就騎到大路,他的騎 樓上下有一階,他(指陳聖皓)停在騎樓旁的馬路旁邊」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67-168、172頁),足見陳聖皓係應賴俊 佑等人之要求前往現場談判,且主動聯繫李建燁同往,並準 備鬥毆之鐵棒,絕非偶然在場。
3.證人張詠震、張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當日共乘 機車回家途中行經「種子藝術花坊」,見店前約有10餘人, 有多人四處奔跑,有人持棍棒打架,渠等緊張害怕,遂將騎 乘之機車棄置並逃離現場,約跑半小時回家云云(見警卷第 24、31頁;偵卷第41、43頁);惟查: ⑴證人張詠震於100年9月23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證稱:「( 你舅舅被砍的那天晚上,你跟你弟弟回到將軍里,是不是? )對啊。要去拿釣竿,因為我姐夫要邀我們去台西那邊釣魚 。…因為那是我姐夫打電話邀我的,他之前都會邀我們去釣 魚。(你們是要釣白天還是晚上的?)晚上的。…(你在將 軍里遇到你舅舅的是不是?)不是。…我在要回我家的路上 那邊。…大約在麥當勞那邊。…斗南(台一線省道)的麥當 勞那邊,遠傳那邊。…(你後來為什麼到現場去?)因為我 跟我爸爸他們去吃飯,要回家就從那邊經過。(去哪邊吃飯 ?)聯美活海產那邊。…(再來呢?你第2次在哪裡碰到他 ?)就在花店那邊看到他的車。(沒有看到他的人,對不對 ?)對。(你看到他的車的時候,車窗、車門全部都關著的 嗎?)嗯。…我有稍微停下去看,我有惦腳下去看。(你人 有沒有離開摩托車?)有,近近的而已。…差不多2、3步吧 。…(機車是你騎的,還是張詠宸騎的?)我騎的。…(在
現場)我就看一下,然後衝過來我很緊張就轉頭跑了。…但 是後來摩托車要轉頭,很難轉,我想說算了,用跑的,我們 兩個用跑的。…跑到一半我就叫我姐姐他們來載我了。…( 是不是跑了半個小時?)差不多吧。…(你有機車可以騎, 為什麼要用跑的?)不知道,緊張吧」(見原審卷㈠第231- 239頁)。
⑵證人張詠宸則證稱:「…我跟哥哥吃完,後來爸爸他們就來 找我跟哥哥再去將軍拿東西。…拿釣竿。…隔天早上要去釣 魚。(對啊,你跟你哥哥還有跟誰約嗎?)沒有。…(在路 上有遇到什麼誰嗎?)舅舅(指李建燁)啊。…要從聯美去 將軍里的路上。…好像在麥當勞那邊吧。…(那你什麼時候 去花店的?)從舊社要回將軍的那段路。…看到一群人衝出 來啊,我叫我哥哥快點迴轉,後來兩個人太緊張就直接把摩 托車丟掉,用跑的走開。…(那車裡面有人嗎?)好像沒有 了…(你跟你哥哥騎機車看到你舅舅汽車,一直到你們跑掉 的過程中,有沒有把機車停下來,你或你哥哥有沒有去看、 接近你舅舅的車?)沒有。(所以你跟你哥哥都一直坐在機 車上,是嗎?一直到看到有人衝過來才把機車丟掉跑掉,是 嗎?)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4-249、258-259頁)。就 渠等何以途經案發現場,雖均證稱為前往將軍里拿釣竿,然 對於何時釣魚、有無另約他人同行等事項之證述內容,則顯 然有異。
⑶又其2人均一致證稱當日第1次遇見李建燁,係在斗南鎮○○ ○○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惟證人李建燁於100年9月20 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就其當日自斗六市至「種子藝術花 坊」之行駛路線,及在途中與張詠震、張詠宸相遇之地點, 係證稱:「…我真的是順路,不是專程,因為我要去嘉義, 從將軍崙那邊來就是要從舊社出去省道。…如果從斗六雲林 路來,有一條穿過黑葉窯,黑葉窯從將軍崙出來,從舊社回 去,從僑新國小,這樣比較近,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又沒有 警察,因為那天有喝幾杯啤酒怕臨檢,所以我會走小路,還 比較近,不用停紅綠燈,因為過橋到省道的時候就都是紅綠 燈了」、「我在現場沒有跟他們2個打招呼,是在將軍崙出 來的時候,黑葉窯從將軍崙…遇到他們2兄弟,是在舊社, 因為他們從斗南要回去,他們從斗南僑真那邊,走那一條也 是會經過花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163頁)。經比 對賴俊佑(原審同案被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見原 審卷㈠第289頁),顯示李建燁當日駕車自斗六市前往「種 子藝術花坊」途中,並未經過斗南鎮○○○○道旁之麥當勞 速食店,證人張詠震、張詠宸陳稱渠等在該處與李建燁相見
云云,難認屬實。
⑷再李建燁駕車抵達「種子藝術花坊」,係先將車窗降下與賴 俊佑對話,隨後被告與李建燁先後下車,當時車門均未關上 等情,已分據證人李建燁、吳秀玲於99年8月29日偵查中及 100年9月23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證述甚明;證人張詠震、 張詠宸證稱渠等抵達「種子藝術花坊」前,靠近李建燁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時,見該車之車窗及車門均關上,無人在車 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李建燁前往「種子藝術花坊」談 判,部分係因張詠震與賴俊佑等人之糾紛所引起,張詠震、 張詠宸兄弟既然出現該處,何以又逃離現場,並花費半小時 跑回家中,全未過問李建燁之安危或留置現場之機車,更無 報警之舉動,顯然有違常情;渠等應係藉詞「無意中見到李 建燁」,以掩飾共同參與本件滋事之行為甚明,證詞並非可 信。
4.被告於99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9年8月29日凌晨0 時15分許到『種子藝術花坊』,係因李建燁開車載我返回嘉 義縣途中,在車上接獲1通電話,表示要過去一下,遂開車 到現場」(見偵卷第92頁)。證人李建燁於100年9月20日原 審法院前案審理中亦證稱:「…剛好郭文燦交保不知道幾天 來找我,他之前在嘉義被收押,我就帶他去海產攤吃東西, 吃完之後,陳聖皓打電話給我,說賴俊佑那邊叫人打電話, 表示我如果不去給他樓梯下,就是去讓他看一下,意思要讓 他下樓梯,他就開始…。起先跟他說不要理他。…後來陳聖 皓又打電話給我說,叔叔,我看你要要去喔,不然他們開始 要抄我們了喔,我說好,你不用管他,結果我就是要載郭文 燦回嘉義,順路經過花店我就看到他了」、「我不知道被告 如何與賴俊佑認識,是事後經被告之妻告知,才知道被告與 賴俊佑早已認識,且賴俊佑曾到被告家中作客」各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54、167-168頁)。
依被告及證人李建燁上揭供證內容,可認李建燁係於載送被 告返回嘉義縣途中接獲陳聖皓來電,遂改變心意,決定前往 「種子藝術花坊」,當時被告乘坐車內右前座,對於李建燁 改變行程之緣由,實無不知之理;且依陳聖皓告知李建燁之 語意,顯然賴俊佑已準備找人尋釁,並無善了之意,陳聖皓 應賴俊佑之要求,主動商請李建燁出面,張詠震、張詠宸2 人亦同往現場,應係共謀前往談判,並準備械鬥無誤。又被 告乘坐李建燁所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後,即先行下車斥責賴 俊佑何以對李建燁說話口氣太差,並逕往「種子藝術花坊」 走去,李建燁隨後下車等情,業據李建燁、吳秀玲分別於原 審法院前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背
面-156頁、卷㈢第91頁反面、101頁),益證被告當日前往 「種子藝術花坊」,對於事發緣由及同行之目的,均知之甚 詳,其自恃與賴俊佑略有所識,認為勸解未成,亦可同行助 陣,遂與李建燁等人共謀前往談判,並準備隨時進行械鬥, 應屬明確。
5.雖李建燁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知悉前往「 種子藝術花坊」之目的;惟查,李建燁先則否認有於載送被 告途中接獲陳聖皓之電話,經法院提示被告承認李建燁在車 上接獲電話之筆錄(見偵卷第92頁)後,始表示要過去現場 ,並陳稱即使有接獲電話,被告亦不知何事云云(見原審卷 ㈢第95頁正反面),顯然曲意迴護被告甚明,其此部分之證 詞,並非可信。又被告辯雖稱到場即遭毆打,並無傷害行為 云云;然查,被告既受李建燁之邀夥同陳聖皓等人分持棍棒 與賴俊佑等人互毆反擊,縱未實際傷及賴俊佑,然與其他人 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應就傷害賴俊佑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賴俊佑於案發當時並非獨自一人,而係糾眾備置刀棍等物, 等候李建燁等人前來:
1.證人李建燁於99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賴俊佑及其他6、7 個人拿類似開山刀的武器,賴俊佑拿刀從我的頭砍下去,又 拿刀要砍我,我用左手擋,他的刀就滑到我的左耳,我要往 後跑,他們有一部分人跑去砍郭文燦,我轉身又有另一人拿 刀砍到我背部,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另外又有一人拿刀砍 到我右手,但我不知道是誰。那時候我全身都是血。之後我 就往太子宮方向跑,其他人就跑去打郭文燦了」(見偵卷第 72-73頁);於100年9月29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證稱:「 我駕車抵達賴俊佑經營之花店,是停在店前道路之對側,並 非店門口,店內約有7、8人均站在鐵門內,並將手放在後面 ,後來樓上也有人下樓,確實人數不詳,被告先下車斥責賴 俊佑,我再下車與對方互罵,此時賴俊佑等人即抽刀出來」 (見本院卷㈠第154-156頁)。
2.證人吳秀玲於99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們車子到現場 時,只有我跟李建燁、郭文燦3個人,對方有5、6人。…我 們到的時候,李建燁、郭文燦在車上先跟對方罵,罵一罵之 後就馬上衝下車,跟他們打起來,後來又有人跑過來。…我 會確定對方有5、6個人,是因為他們站在屋子的門口。…那 5、6個人手上有拿工具,我看到長長的東西,但我看不清楚 是什麼」(見偵卷第38頁);於100年9月23日原審法院前案 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及李建燁乘車抵達『種子藝術花坊 』後,車停在花店對面車道,是被告先下車與賴俊佑吵架,
李建燁再隨後下車與對方互罵,不久賴俊佑即與另外3或4人 持刀追砍李建燁」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267頁)。 3.綜合李建燁、吳秀玲上揭證詞,雖就賴俊佑方面之人數為6 、7人,或7、8人,或5、6人互有不一,惟就其餘案發情節 之描述,則屬一致,況當時兩方人員互毆,情況混亂,本難 期待證人有精確觀察並記憶他方人數之可能;且李建燁方面 ,除李建燁受有左前臂部分外傷性截斷、左耳外傷性軟骨骨 折、左胸腔開放性傷口、右手魚際皮膚缺損等傷害外,被告 亦受有腹壁撕裂傷、雙上股撕裂傷等傷害,陳聖皓則受有肩 開放性傷口、伴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前 腹壁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手指 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同行前往之張詠震、張詠宸則因乘 隙逃離而未受傷;惟賴俊佑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 、前臂及腕、手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相對極為輕微之傷害,參酌上揭證人 之證述內容,可認賴俊佑之同夥至少應有5人以上分持刀棍 攻擊,方足以造成李建燁及被告等人居於劣勢,各自身負數 處刀傷,或毫無招架之力而乘隙逃離。賴俊佑陳稱獨自一人 云云,顯然悖於常理,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李建燁、賴俊佑雙方因先前發生之糾紛 ,於互有敵意之情形下,李建燁受邀至賴俊佑經營之「種子 藝術花坊」進行談判,賴俊佑事先即糾眾預置刀棍,以備械 鬥;李建燁則係駕車搭載具有共同犯意之被告與不知情之女 友吳秀玲,並夥同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各騎乘機車 ,分持棍棒抵達「種子藝術花坊」進行談判,並準備械鬥。 被告隨李建燁同往,應係自恃與賴俊佑略有所識,認為如勸 解未成,亦可同行助陣,遂與李建燁等人共謀前往「種子藝 術花坊」。嗣因雙方叫罵失和進而互毆,賴俊佑等人持刀砍 傷李建燁、陳聖皓及被告,其本人亦遭李建燁等人以棍棒打 傷,已詳述如上,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陳聖皓於警 詢中坦承持鐵棍前往,而現場亦經警查獲遺留之棍棒1批共 10支(見偵卷第135頁證物清單)扣案可佐;再本件雙方各 自夥同到場之人,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已分據賴俊佑 、陳聖皓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足徵本案應係雙 方談判未成,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器械互毆成傷, 應可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略以:「李建燁、郭文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李建燁持刀與郭文燦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刀械、棍棒、槍枝等物共同 與賴俊佑等人互相砍殺…致賴俊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及李建燁共同涉 有殺人未遂罪嫌。惟訊之被告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賴俊佑指稱遭被告以槍抵住,可能遭被告持槍毆打等語,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事實」、「我一下車就 被砍殺,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們之間有什麼糾紛我也 不曉得」、「對方大約有10來人,... 我差點被對方殺死」 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而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5 年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 ㈡經查:
1.本件案發現場固經查獲霰彈槍1支及子彈2顆,警方並移送被 告及李建燁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 第4項罪嫌;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扣案之槍彈未經採得指 紋,現場監視錄影亦因影像模糊,難以判斷與案情之關連性 ,且無目擊證人可以指證案情,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及李建 燁涉有上揭罪嫌,業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頁以下)。 2.賴俊佑就其如何遭被告及李建燁等人持槍攻擊部分,於99年 8月29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種子藝術花坊』內,
李建燁突然帶著一群人分持槍械及棍棒衝到店裡,李建燁手 裡拿1把短槍指著我的頭嗆說『你不怕死嗎?』,我就回答 『我不怕死』,李建燁隨即朝我頭部開1槍並說『給你死』 ,結果子彈沒有擊發,我立即蹲下去桌下拿出1把刀,朝李 建燁等人亂砍殺,導致對方很多人受傷」、「…據我親眼目 睹發現,郭文燦持1枝長槍,李建燁持1把黑色短槍,另外1 名我不認識持1把銀色類似短槍,到我所經營之『種子藝術 花坊』與我械鬥。…李建燁持黑色短手槍,總共朝我開2槍 ,子彈都沒有擊發,現場所發現之子彈2顆應該是李建燁留 下的,郭文燦拿1把長槍進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另 外1名持銀色類似手槍之物,我也不清楚是真槍還是假的… 」(見警卷第5-6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建燁帶1 把黑色手槍,郭文 燦帶1把霰彈長槍,還有1個不認識的人拿白色的槍,其他的 都拿鐵棍。…他(指李建燁)扣了2次板機,但沒有擊發… 郭文燦在我對面,他就拿霰彈槍對我射擊,但也沒有擊發」 (見偵卷第45-46頁)。
於100年9月20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中則證稱:「是李建燁先 開槍,沒有擊發,然後再擊發,(改稱)再扣扳機啦,先扣 扳機之後,再扣扳機,就沒有擊發,然後他拉槍機子彈跳出 來,然後再抵在我的頭上太陽穴這邊,再扣扳機,再扣扳機 ,都不響啊,就沒有擊發。…(他扣幾次扳機?)4次有。 …再來郭文燦就朝我的肚子直接再扣扳機,他開1次而已, …沒有擊發。旁邊的年輕人也扣扳機,也沒有擊發。…(旁 邊的年輕人開幾次?)開1次。…再來就全部的人拿棍子開 始打我了,是這樣來的。…郭文燦的霰彈槍掉在地上,…我 報警的時候,警察來現場,我還帶警察去指認這支槍是誰的 ,這支槍就是郭文燦的,掉在現場的。…(子彈是李建燁的 ?)李建燁的,是他拉槍機,子彈跳出來…」(見原審卷㈠ 第132-133頁)。
於101年3月20日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就李建燁、郭文燦、 陳聖皓,還有很多人都拿棍棒,李建燁拿手槍,郭文燦拿霰 彈槍,還有1位少年仔我不知道名字,他也持1支手槍。…( 你目測大概多少人?)30幾個人以上。…李建燁先啦,他拿 手槍抵著我的頭。…(郭文燦)持霰彈槍的,還有1個少年 仔持手槍對著我人。…(是他們槍都沒有擊發的時候,你才 開始拿刀子反擊的嗎?)不是,是先被他們打完,拿鐵棍圍 著我打,情急之下,我才從工作箱拿出我的工作刀出來胡亂 揮舞這樣,我只不過想要嚇退他們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㈢ 第81頁反面-84頁反面),先後所述差異甚大,顯有瑕疵,
且就李建燁與被告開槍均未擊發,或陳稱遭被告等多達「30 餘人以上」分持棍棒毆擊,竟仍可持刀砍傷數人,其本身僅 受挫傷、擦傷等輕微傷害云云,均顯然違反常理,難以憑信 。
3.又現場查獲之槍彈,其中1顆子彈在「種子藝術花坊」店前 ,另1顆在花店騎樓之花圃旁,而霰彈槍則在花店內客廳地 上(見偵卷第135頁),若依賴俊佑所述在花店內遭李建燁 開槍,因未擊發而於拉槍機時掉落子彈,則何以該2顆子彈 均落於室外?況被告及李建燁等人與賴俊佑互毆時,係居於 劣勢而各自身負數處刀傷,或毫無反抗之力而乘隙離逃,堪 認賴俊佑之同夥至少應有5人以上分持刀棍攻擊被告及李建 燁等人,並非賴俊佑獨自一人所為,業如前述;賴俊佑指稱 遭被告及李建燁等人分持槍械射擊,起訴意旨因認被告及李 建燁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槍砍殺賴俊佑云云, 均與常情不符,且無具體證據可佐,難信為真實。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持槍攻擊賴俊 佑之犯行,現場遺留之槍枝究屬何人所持有,亦無從查證, 自不能僅憑賴俊佑片面說詞,即認定被告有與李建燁等人共 同持槍殺人未遂之事實。本件依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下手方式、輕重、部位,及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 僅能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傷害之犯意,尚難認有殺人之犯行。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應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與李建燁、陳聖皓、張詠震、張詠宸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受李建燁之邀約,糾眾於深夜攜械 鬥毆,影響社會治安,妨害社區居住安寧,惟僅係臨時決意 前往助陣,並非與賴俊佑等人有何糾紛或怨隙,且原意在於 勸和,因言語衝突進而互毆,過程中居於劣勢,致本身受有 相當傷害,被害人賴俊佑僅受輕傷,其惡性及造成之危害非 鉅,事後雖坦承部分衝突過程,惟仍避重就輕,並未全然吐 實,缺乏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妻小感情融洽,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泥工及 板模工,後以不動產仲介為業,現無自有不動產,經濟情況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賴俊佑之聲請提起上訴,仍以:「告訴人於 案發時地遭被告及李建燁等10多人分別持棍棒、刀械攻擊, 且現場遺留霰彈槍1支、子彈2顆。被告等人蓄意前往『種子 藝術花坊』與告訴人談判,豈有可能未持任何攻擊之器械? 而現場遺留之槍枝,是由告訴人主動協同警員起出,依客觀 經驗法則,顯係被告或其同夥攜帶前來,其等持具有強大殺 傷力之器械與告訴人談判,應認具有殺人之犯意」等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