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20號
TNHM,101,上訴,620,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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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青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志青前於民國99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另 於100年6月間,因竊盜罪4罪,經同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現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緣其與林金水潘光輝彭金發、綽號「阿利」及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街友,於 100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萊爾富超商 前,因收到善心民眾贈與之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上開 街友除林金水外,遂共同出資購買酒及食物坐於同路段213 號前騎樓享用,然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時 許),蕭志青等人食用完畢,見林金水亦一同飲食卻不願意 出錢,蕭志青遂要求林金水出資100元,林金水一邊站起一 邊以:「我為什麼一定要拿出來,我又不是欠你們的」等語 拒絕,蕭志青因與林金水皆有幾分醉意而情緒衝動,一時氣 憤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林金水尚未站穩之際, 以雙手用力推林金水之胸口一下致其向後倒地,其復依客觀 通常觀念雖可預見人體之頭部係屬要害且為脆弱之部位,如 對頭部施以外力攻擊,將可能造成腦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而足 以導致死亡之結果,在林金水倒地躺在地面而尚未爬起時, 蕭志青又以左腳分別朝林金水之頭部左側、右側各踹踢1下 ,造成林金水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而 陷於神經性休克,彭金發上前察看發現林金水之頭部流血, 要蕭志青趕快叫救護車,蕭志青旋即以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 119,惟林金水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 醫院)急救,仍延至100年8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蕭志青事後聽聞附近街友表示林金水送醫後不治死亡,內心 感到非常愧疚,遂於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 於100年9月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向警員陳 明其有前揭傷害林金水而導致林金水死亡之行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水之子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 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光輝彭金發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監視 器拍攝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 13頁),復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相驗卷第73、74頁), 而被害人林金水受傷後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31日下午6時 30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 要(見相驗卷第5、17至18頁)、病歷表影本(外放,未附卷) 各1份附卷可按,且被害人林金水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 相驗,並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受有 硬腦膜下腔出血160毫升(集中於顱腔右側尤其是右中及右後 顱凹位置,顱腔左側則少量出血)、右顳葉一處腦內出血( 含一血腫5公分,出血流入腦室)、右後頂枕部近中央一處星 芒狀之撕裂傷(經手術縫合,約3點5公分)、頭皮下軟組織 出血(9×5公分)、上胸部一處橫向弧形瘀傷(18×2公分) 、胸部中央一處瘀傷(9×8公分,有可能為急救按壓痕)等 傷,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故綜合研判 被害人係因遭毆打,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 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3057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以及相驗照片12張 、解剖照片49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21至28、28之5至28之9 、56之1、79至103、117至123頁),可見被告以左腳朝被害 人之頭部左側、右側踹踢之行為,確實使被害人因而受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則 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又按刑法上 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 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 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 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 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 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 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 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 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 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 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 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 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 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 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 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 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 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同為街友,並與潘光輝彭金發等人均為 朋友關係等節,業經潘光輝彭金發於警詢供述屬實,初未 見有何宿怨,且被告係因被害人共享酒食卻不願出資分擔費 用之態度,本於偶發之不滿及一時氣憤之下,對被害人進行 上開推胸、踹踢頭部左側、右側各1下之舉動,且在踹踢後 即止,亦未見其再有何續對被害人施暴,必欲其死之動作, 更且嗣被害人林金水倒地後,彭金發上前檢查被害人林金水 身上有無現金時,見林金水頭部流血,告知被告,被告隨即 打電話叫救護車乙節,亦經證人潘光輝於警詢時陳述無訛, 若被告確有欲致被害人林金水於死地,殊無於發現被害人頭



部流血後,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欲救治被害人之理,益證被 告在主觀上應僅存有藉由前開踹踢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傷害 犯意,尚難認其在當時有何欲置被害人於死不可之殺人犯意 。惟人體之頭部係屬要害且為脆弱之部位,如對頭部施以踹 踢之外力攻擊,將可能造成腦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而足以導致 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能預見,是以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一般成年人,依客觀通常觀念,其應 可預見對被害人之頭部進行踹踢之傷害行為,將有造成被害 人腦內出血之嚴重傷害,甚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 且被害人亦確實因前揭被告施加之傷害行為,因而受硬腦膜 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其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 告前於99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在被告聽聞得知被害人 送醫不治死亡之情,而主動於100年9月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向警員陳明其有本件傷害被害人而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行為之前,警方及檢察官均僅獲知被害人係因跌 倒撞擊頭部而受傷死亡之訊息,直至上揭被告主動向警方自 承犯罪過程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在案發當時拍攝之畫面( 有原審卷第43頁所示101年4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循線詢問目擊證人,調查結果顯示 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吻合,方因而確知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事 實,堪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知悉本件被告傷害致人於 死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行為相關而 足以懷疑被告涉嫌該犯罪之跡證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 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前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復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 ,導致無可彌補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人因失去親人而身 心蒙受重大痛苦之損害,及念其係於飲酒後,因一時氣憤 失控,肇致大錯,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清楚交待犯罪 過程,容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且無人須行扶養以及原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 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雖被告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損害乙節,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可 憑,實見被告確實有欲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益見其有悔 過之心,原審斟酌上情量刑應屬適中,檢察官以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據此上訴,尚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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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