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子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炫欽
洪松億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
度訴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
六三八九、六三九八、七一二四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子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前某日,加入廖耘唐(綽 號小唐)、施柏存、綽號「小四」、綽號「NONO」、「小白 」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駕 駛),該集團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 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 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成員以每三至四人一組方式編組分工並指揮取款、匯款 行動,持公線電話及衛星導航機、車輛,由大陸地區集團成 員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假冒「周士榆」檢察官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吳金敏,佯稱吳金敏因身分遭冒用而涉犯 罪,需將名下存款或財產交付前來取款之書記官云云,再轉 接到詐騙集團預先設下之詐騙陷阱電話,要求吳金敏撥打電 話查證或轉接其他公務人員,誘導吳金敏陷入層層詐騙網, 致短時間內疏於查證、且陷於高度緊張、迷失之心理反應, 誤認為真實,依指示至銀行提領帳戶資金,再由集團成員指 派童子芳及其所屬小組成員綽號「NONO」、「小白」之人, 分別為開車、假冒書記官及收傳真公文、暨把風等分工。童 子芳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小組 成員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與武昌路口吳金敏住處 附近等候,把風者勘查地形及監視被害人、取款者在就近便
利超商接收傳真偽造公文書,再冒用檢察官身分,攜帶聯絡 用行動電話、持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其上並無印文)向吳金敏行 使,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致吳金敏陷於錯誤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取款者。童子芳等人得手後 回報集團首腦其等現所在地及詐得款項數額,再由童子芳於 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詐騙所得中之七十八萬九千元匯 入施柏存、廖耘唐指定之謝振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振昌帳戶(謝振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移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 ,剩餘款項全數帶回交施柏存分配與集團成員分朋花用。二、連炫欽、洪松億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三五0號合運 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合運公司)負責人、店長,因廖耘唐、 施柏存、綽號「小四」、胡峻瑋、許棕炫與不詳年籍成年男 子等人欲以假證件租車,而胡峻瑋、許棕炫所持以租用車輛 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 以不詳方式各將胡峻瑋、許棕炫相片套印前開偽造國民身分 證(其上有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一枚)、汽車 駕駛執照(其上有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印」印文一枚) ,竟分起犯意,與廖耘唐、綽號「小四」、施柏存、不詳年 籍成年男子等人、及胡峻瑋(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部分 )、或許棕炫(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十七部分),共同基 於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租車時間,在上開合運公司內,以影印方式偽造附 表所示「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連同空白本票附於租賃契約上(胡峻瑋、許棕炫另涉犯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未據起訴),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監理 機關對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一百年四 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至台中市○○路三五0號 一樓合運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連炫欽所有、供前開偽 造犯行所用之物,並採集指紋鑑定後得悉上情。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則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偽造文書等案,雖尚未 審結,惟揆諸前開說明,所追加者既為另一獨立之新訴,縱 與原起訴之案件分別審理,仍無礙於本案追加起訴之合法性 ,原審分別審理、判決,自無不合,首予敘明。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㈠被告連炫欽、洪松億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而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卷〈下稱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 四三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 屬,法院自無庸審理。又前開撤回起訴書內雖敘及被告連炫 欽、洪松億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 嫌部分依法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惟觀諸撤回 起訴書內僅具體敘及被告連炫欽、洪松億為有權製作租賃契 約書之人,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四一頁末四行起),則其併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部分亦依法撤回,顯屬誤繕,此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當庭陳述及於論告書更正(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則起 訴事實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部分,自不在撤回之列。㈡被 告連炫欽、洪松億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③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及附表編號2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各以「林 豐隆」、「陳豐隆」名義租車而影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九至二六 0頁),該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亦已失其繫屬, 法院自亦無庸審理。
三、本件被告童子芳、連炫欽、洪松億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童子芳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一0000 0二一三0號卷〈下稱警卷〉第一三一頁、交查字第二0八 七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八0頁、本院卷第四七 頁背面、第七二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吳金敏於警詢時指訴 :伊確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 高雄市○○區○○里○○路與武昌路口,被歹徒假冒檢察官 詐騙一百五十萬元得逞,並指認童子芳為行騙之人等語(見 警卷第四0九至四一一頁)及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時陳稱: 該日有自稱周士榆檢察官者來電表示需交付款項,伊前往郵 局臨櫃提款一百五十萬元至約定地點,‧‧‧,即將一百五 十萬元交付該男子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字第一一七一號 卷第十頁);另有被害人吳金敏之郵局存摺提領現金一百五 十萬元交易明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一紙(見交查字第一一七 一號卷第一六頁、第二0至二一頁)、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 制處一00年一月四日調錢壹字第一000000五五三0 號函附彰化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式查詢系統明細影本(見警卷第五 一七、五二0頁)在卷可稽;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屬偽造,破壞社會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文書之安全性、可靠性,足生 損害於該機關之公信力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至於被告童子 芳雖初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行騙時有拿一張地檢署傳票、凍 結管收執行命令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然與被害人吳 金敏提出之文書內容不符,應以被害人吳金敏提出之「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較為 可採;末以被告童子芳與綽號「NONO」、「小白」之人,分 別為開車、假冒書記官與收傳真公文、及把風等分工,業經 供述如前,參諸同案被告連炫欽審理時另供稱:係綽號「小 四」之人帶童子芳、胡峻瑋及許棕炫至租車行,伊係持「小 四」之電話打給廖耘唐,問「小四」是否為其朋友,廖耘唐 說是並說這些人租車有事情由其負責(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 一三七頁)等語;及被告童子芳等人取得吳金敏交付之款項 ,除部分匯入謝振昌之上開帳戶外,剩餘款項全數帶回交施 柏存分配與集團成員分朋花用。被告童子芳、綽號「NONO」 、「小白」及綽號「小四」、廖耘唐、施柏存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等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不惟同謀分工、 且約定事後得贓比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足認 被告童子芳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童子芳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連炫欽、洪松億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二五四、二五 五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至四八頁、七二頁背面),核與 證人胡峻瑋於警詢時證述:伊第一次拿假證件租車,店員要 其依假證件姓名身分證住址填寫‧‧‧;第二次租車時店員 要求其留真證件影本,並回答伊如人贓俱獲連人帶車被抓到 ,警察來調,會送真的證件,如未被抓到而警察來調,會送 假證件,店員要求其填寫一份新的假資料才取車,後來伊每 次去租車,店員會拿當初那張「林豐隆」的假證件影本自己 影印一張,要伊照假證件資料填寫租車單,伊租車時係用「 林豐隆」假證件影本「貼」伊照片租車等語(見警卷第五九 、六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施柏存一開始是收取 伊之身分證後,交予一張影印本,上面貼伊照片、其他都不 是伊,施柏存告知伊將影本交予車行,車行會教伊如何做, 至車行後他們叫我直接抄身分證上的年籍資料,之後車行就 讓伊將車開走,故該張身分證上姓名係林豐隆等情(見原審 一00訴字第五九六號卷㈡第十一至十八、二八頁即本院卷 第八七、八八頁);證人許棕炫於原審審理時就確有附表編 號十一至十五、十七所示時間寫陳豐隆名字向連炫欽租車等 語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卷㈢第 一四七、一四八頁即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另有附表之 租賃契約書原本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客戶出 租資料紀錄簿二本(客戶出車資料)扣案可稽。三、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上附訂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編號十未附),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上國民身分證上有 「內政部印」印文、汽車駕駛執照上有「交通部印」印文, 至於編號十租賃契約雖未附前開證件,然其上遺留有訂書針 痕二處,訂書針位置與前開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所訂位 置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八至二四0 頁)。而被告連炫欽、洪松億均表示契約書上如無訂書針痕 跡,表示沒有影印身分證、駕照影本,若有針痕則表示有影 印但掉了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四0至二四一頁),所述 與勘驗結果並無相悖,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足徵附表所示租 賃契約書(含編號十),訂約時均附有影印之「林豐隆」、 「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甚明。四、前揭「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經臺中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以戶役政資訊作業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查詢結果 ,皆無符合二張身分證內容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 。另前揭駕駛執照,經臺中市監理站登入全國汽車駕駛人電
腦檔查詢,並無「林豐隆」、「陳豐隆」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紀錄,且自其有效日期之月、日,並非其生日之日期,判定 為偽造之證件,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四月十一 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一0一年 四月十二日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一九 六頁),足證均屬偽造甚明。
五、另含附表在內之租賃契約書經警採集指紋(指紋編號為一至 十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 鑑合約書上編號一至十六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編號一至十一指紋皆與本局檔存胡峻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 相符;編號十二至十六指紋皆與胡峻瑋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有該局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一0000一00二八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八一至五八三頁)。經警再 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租賃契約書採集指紋(指紋 編號為A─一、B─一、C─一、C─二、D─一、D─二 、E─一、F─一、G─一、H─一、I─一、J─一),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指紋十二枚 ,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胡峻瑋指紋卡之指 紋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六二五至六 三八頁)、該局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一0000七一 六六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一一七一號卷第七二 至七五頁),另含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十七在內之租賃契 約書經警採集指紋七枚(指紋編號為B─一、B─二、C─
一、C─二、D─一、F─一、G─一),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現場指紋七枚,經輸入電腦 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許棕炫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 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六一五至六二四 頁)、該局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一0000七一六五 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一一七一卷第七七至八0 頁),則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租賃契約書所附訂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編號十未附)、附表編號 十一至十五、十七所示租賃契約書所附訂之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確各係胡峻瑋以「林豐隆」名義、許棕炫 以「陳豐隆」名義,與被告連炫欽、洪松億共同偽造,亦屬 灼然。
六、另自「九七、九八─九九客戶出車資料」觀察(影本附於原 審一00年訴字第五九六號卷㈢第一0五、一0七頁即本院 卷第九0、九一頁),其內編號七二八、七五七筆所載出租 車輛、起迄日期相同,然承租人一為胡峻瑋、一為林豐隆, 益徵被告連炫欽、洪松億明知偽名承租情事確屬真實可信;
參諸被告洪松億明知及此,且知悉同一台二人承租、且知悉 租約上附證件為林豐隆、但照片為胡峻瑋等偽造情事,則被 告連炫欽、洪松億與胡峻瑋、廖耘唐(綽號小唐)、綽號「 小四」、施柏存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人間(附表編號一至 二、四至十部分),被告連炫欽、洪松億與共犯許棕炫、廖 耘唐、綽號「小四」、施柏存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集團成 員間(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十七部分),就前開犯行已有 事前謀議及分工,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七、綜上事證,被告連炫欽、洪松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 吳金敏於本院一0一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時雖指訴被告童子 芳於一00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三日前後三次 共向其騙取四百萬元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童子芳於一0 0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害人吳金敏騙取一百五十萬元係擔任車 頭手(駕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童子芳係受領一百五十萬 元之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童子芳確有受領吳金 敏之四百萬元,被害人吳金敏上開指述尚難遽信,附此敘明 。
八、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等文書(見交查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二0至二 一頁),雖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全銜略有出入或簡稱, 或機關內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 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或實際上並無此 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 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 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 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印章(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連炫欽、洪松億所涉共同影印 偽造「陳豐隆」、「林豐隆」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印」等印文,當屬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無疑。
㈢、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
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 號解釋參照)。又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 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 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惟 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該條 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規定係屬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茲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並未 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亦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 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 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 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 第七十五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較重之罪 於不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參照 )。
㈣、復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 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 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 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年度七十五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 參照)。附表所示偽造「胡峻瑋」、「許棕炫」租賃契約書 上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偽造證件影本,又因 目前套印技術進步情形,極有可能以彩色套印公印文方式偽 造,而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公印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 印」、或駕駛執照上「交通部」等印文之印章)以蓋立方式 偽造,而無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印章 或公印情形。
㈤、至於汽車駕駛執照上有無監理站之圓形鋼印印文一節,經原 審當庭勘驗,自扣案影本觀察,無法辦明,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此印文,併予敘明。
㈥、核被告童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既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童子芳實施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 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集團共犯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 行其職權、施用詐術、偽造公文書、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前揭接續 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為詐欺取財 之詐術行為內容,以完成詐取財物為主要犯罪行為,其犯罪 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於完成主要犯 罪行為即詐欺取財行為前後,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 始符合刑罰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童子芳與廖耘唐、施柏存、綽號「小四」、綽號 「NONO」、「小白」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集 團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惟經由其中部分之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並事前約定分款比例、事中配合集團成員電話詐 欺手段進行、並事後分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童子芳行為時與未滿十八歲少年 何0遠、劉0岳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現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尚未經檢 察官舉證證明被告與前開二名少年間,有何共同實施前開犯 行,其請求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核被告連炫欽、洪松億影印偽造「林豐隆」(附表編號一至 二、四至十)、「陳豐隆」(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十七部 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連炫欽、洪松億與共犯胡峻瑋 、廖耘唐、綽號「小四」、施柏存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 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部分),被告連炫欽、洪松億與共 犯許棕炫、廖耘唐、綽號「小四」、施柏存及不詳年籍成年 男子間(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十七部分),就前開犯行已
有事前謀議及分工,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連炫欽、洪松億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林豐隆」 、「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為偽造公印文 犯行,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則被告連炫欽、洪松億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各次影印 「林豐隆」及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十七各次影印「陳豐 隆」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部 分)、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前揭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業經起訴論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後審理(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 ),自得併予審酌。被告連炫欽、洪松億所犯上開附表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業已交付被 害人吳金敏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㈡犯罪事實 二部分,附表編號十所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雖 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與扣案其餘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均係被告連炫欽、洪松億與共犯胡峻瑋( 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許棕炫(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 、十七)共同偽造所有,供附表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另因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已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印 」等公印文,即無須再另予宣告沒收。㈢本件偽造「內政部 印」、「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全係印刷形式,就前開二印 文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無證據足 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有偽刻 公印、印章蓋用之行為,即無從就此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子芳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小組成員前往高雄市○○區
○○里○○路與武昌路口吳金敏住處附近,在就近便利超商 接收傳真偽造公文書,再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公印文於其上後 ,攜帶偽造識別證,持向吳金敏行使假冒公務員(僭行公務 員職權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童子芳另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嫌等語;另被告連炫欽、洪松億明知廖 耘唐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指派集團成員胡峻瑋、許棕 炫持以租用車輛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係屬偽造,仍與胡峻瑋、許棕炫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九年 十一月間止,任由胡峻瑋、許棕炫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上址合運公司內,佯以「林豐隆」、「陳豐隆」名義在租賃 契約書上偽造「林豐隆」、「陳豐隆」簽名署押及指印而偽 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部分認定有罪如前), 並持以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承租附表所示車 輛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連炫欽、洪松億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 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童子芳另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童子芳之 陳述、被害人吳金敏指訴及卷附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據,惟查:被告童 子芳於警詢時並未供述其於前揭時、地有收受傳真後蓋印( 見警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被害人吳金敏於警詢時固有 指證被詐騙五次,詐騙過程對方有出示證件假冒官員等語( 見警卷第四0九至四一一頁),惟就本次日期被詐騙過程, 並無指證行騙之人有出示蓋有公印文之公文書、證件等情, 觀之卷附上載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交查 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二0至二一頁),其上並無任何公印文 ,又無任何識別證扣案可稽,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有何偽造公印文、偽造識別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人認被告連炫欽、洪松億另涉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無非以附表所示特種文書、租賃契約書為據;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之「行使」行為,係指將偽造、變造 之文書,或不實登載,使不實登載之虛偽內容文書,冒充為 真正文書或作為內容真實之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學說上又 有所謂形式說與實質說之別:主張形式說者,認偽造文書之 行使,不以就文書之內容有積極之主張為必要,苟以偽造之 文書,冒充為真正或內容真實之文書,予以提示或送交於他 人,甚或消極置於可能發生證明、穩固、保證等文書功能之 狀態下,供人閱覽,因均已侵害文書之信用,即可成立行使 之罪;主張實質說者,以為刑法之所以處罰行使偽造文書行 為,在於保護公共之信用,故必須對該文書內容之權利、義 務或事實有所主張,而有誘發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二十六滬上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 ,祗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 成立,其行做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 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 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方得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據其所載 理由,僅以上訴人偽造借用證後,復持交他人保管,即認為
已達行使之階段,而於上訴人對於該借用證之內容究竟何所 主張,並未加以說明,關於採證之理由,自嫌未備。」顯採 實質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件公訴人據以訴追特種文書「行使」行為之犯罪事實,係 被告連炫欽、洪松億持汽車租賃契約書並出示偽造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惟查被告連炫欽、洪松億與共犯 胡峻瑋、廖耘唐、綽號「小四」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集團 成員間(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部分),被告連炫欽、洪 松億與共犯許棕炫、廖耘唐、綽號「小四」及不詳年籍成年 男子等集團成員間(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十七部分),就 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犯行,既為共同正犯,偽 造文書於共同正犯間之如何出示,僅係共同正犯犯行完成之 分工,要無持以對第三人就該文書內容之權利、義務或事實 有所主張,依前揭說明意旨,殊與偽造文書之「行使」有間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論告書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原審以被告童子芳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童子芳未曾犯罪遭判刑、年輕力盛,不知以正當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