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玲蘭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25、13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玲蘭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玲蘭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一、二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玲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行:
㈠王玲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僅SIM卡扣案 ,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由蔡耀輝、黃和山、 邱禎瑤、翁進禹先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 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蔡耀輝(民國59年生)、黃和 山(民國47年生)、邱禎瑤(民國69年生)、翁進禹(民國 49年生),總計17次,得款新台幣(下同)9,850元(販毒 聯繫使用之門號及販賣時間、地點、對象、販毒所得,詳如 附表一所示)。
㈡王玲蘭與蘇進忠(民國47年生,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王玲蘭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僅SIM卡扣案,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對外聯絡 工具,由呂汁(民國48年生)先以住家00-0000000號家用電 話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王玲蘭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蘇進忠前往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汁1次,得款3,000元。
二、嗣經檢警據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玲蘭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查知王玲蘭涉有上 開犯行,而於100年7月2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王玲蘭位於高雄市○○區○○路16巷8之7號處搜索,當 場扣得王玲蘭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之前販賣所剩餘準備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其中1包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已用罄,其餘3包驗後 共計淨重0.942公克),乃循線查悉上情。另王玲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 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11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玲蘭就上開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3-12頁;偵卷㈠第76-79頁、1 58-159頁;本院卷第84頁、114頁、119-122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蘇進忠於偵查中所證(見偵卷㈠第164頁)、證 人蔡耀輝於原審所證(見原審卷㈠第200-201頁)、證人黃 和山於原審所證(見原審卷㈠第207-212頁)、證人邱禎瑤 於原審所證(見原審卷㈠第152-155頁)、證人翁進禹於偵 查中所證(見偵卷㈠第113-114頁)、證人呂汁於偵查中所 證(見偵卷㈠第184-186頁)大致相符,被告自白堪信屬實 。並有扣案被告王玲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甲 基安非他命4包可證。又扣案4包毒品經原審送驗結果確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中1包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已 用罄,其餘3包驗後合計淨重0.9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0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146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 200至300元,是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牟利之意 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玲蘭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即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玲蘭與共同被告蘇 進忠2人就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玲蘭所犯上開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單獨或 共同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㈠第76 -79頁、158- 159頁;本院卷第84頁、114頁、119-122頁),自合於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再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得減 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需得有助於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被告王玲蘭雖於原審供稱毒品係向 綽號「瓦斯」之人購買,然檢警單位並未據此查獲該人,此 有原審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末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併有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 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七年, 非唯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 且不及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不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 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王 玲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發之單一犯行,又無因不得 已而為之情由,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難 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況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而多次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
敗壞社會治安,應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是本院 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單獨 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已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雖於原審否認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已自白情事,而未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 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 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 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 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2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1包已於鑑驗時用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包 安非他命是在住處地上撿起來的,2包是從伊皮包拿出來的 ,是賣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參諸員警搜索 被告住處後,對被告所作之調查筆錄上亦載明:警方在我皮 包內查扣編號01安非他命4小包等語(見警㈠卷第1頁反面) ,足見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均是在被告皮包內查獲,並 無2包是員警搜索時才從被告住處地上拾獲之情。又上開毒 品雖被告於原審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的,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不符,應不足採。職是,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即 非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毒品,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驗後剩餘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自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毒品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與本 案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 主張伊已自白,應得減輕其刑等語,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則為無理由 。另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既有施用毒品習慣,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 心健康,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 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非輕,然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 不法利益均非多,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另1包已檢驗用磬,剩餘3包驗後合計淨重0.942公克) ,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依被告所供稱係販賣後剩餘之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而其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 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沒收銷燬之。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 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又販賣 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即應宣告 沒收,雖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 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 2670、274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及98年度臺上字 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 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
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0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 5492、6330、6572、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玲蘭 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蔡耀輝1次、證人黃和山9次、證人邱禎瑤4次、證人翁進 禹3次,除販售與黃和山附表一編號10,翁進禹附表一編號 15、16、17次之價金未收完全外,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應為 9,850元,則參酌前述說明,被告王玲蘭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之9,850元,雖未經扣案,亦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2人係以如附表二所示3,000元金 額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汁1次,其販賣 毒品所得為3,000元,亦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上開販 賣毒品所得之3,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則應以渠等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㈡則決議內 容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 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 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 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
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31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亦係被告王玲蘭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單獨、或共同 各該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係被告王玲蘭所有,供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又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未 使用過之夾鍊袋1包(30個),雖均係被告王玲蘭所有,然 該夾鍊袋據被告王玲蘭所供係其為包裝飾品所使用者,且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則自與本案犯 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玲蘭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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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 │種類及│販賣所得│主文(含沒收) │
│號│ │ │ │ │數量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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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耀輝 │100年4月│臺南市中│姓名年籍不詳│甲基安│3﹐000元│王玲蘭販賣第二級毒│
│ │(綽號:耀 │15日下午│西區永華│綽號「源仔」│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輝、阿輝)│3時許 │路1段170│之成年男子持│1包 │ │拾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巷31號蔡│蔡耀輝使用之│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耀輝住處│0000000000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告王玲蘭使用│ │ │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之0000000000│ │ │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語│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音留言聯絡,│ │ │未扣案之內裝門號○│
│ │ │ │ │被告王玲蘭獲│ │ │000000000│
│ │ │ │ │知訊息後即與│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蔡耀輝約定左│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述時間及地點│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與其見面交│ │ │額。 │
│ │ │ │ │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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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和山 │100年5月│高雄市永│黃和山使用09│甲基安│500元 │王玲蘭販賣第二級毒│
│ │(綽號:老 │16日上午│安區保安│00000000號行│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何、何仔)│12時30分│路16巷8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許 │之6號王 │被告王玲蘭使│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玲蘭住處│用之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近公園│56號行動電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表示欲購買毒│ │ │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品,被告王玲│ │ │000000000│
│ │ │ │ │蘭接獲電話後│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未扣案之內裝門號○│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00│
│ │ │ │ │其見面交貨。│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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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0年5月│高雄市永│黃和山使用09│甲基安│700元 │王玲蘭販賣第二級毒│
│ │ │18日晚上│安區保安│00000000號行│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6時50分 │路16巷8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許 │之6號王 │被告王玲蘭使│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 │ │ │玲蘭住處│用之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近公園│56號行動電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表示欲購買毒│ │ │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品,被告王玲│ │ │000000000│
│ │ │ │ │蘭接獲電話後│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未扣案之內裝門號○│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00│
│ │ │ │ │其見面交貨。│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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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0年5月│高雄市永│黃和山使用09│甲基安│500元 │王玲蘭販賣第二級毒│
│ │ │19日上午│安區保安│00000000號行│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12時10分│路16巷8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許 │之6號王 │被告王玲蘭使│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玲蘭住處│用之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近公園│56號行動電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表示欲購買毒│ │ │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品,被告王玲│ │ │000000000│
│ │ │ │ │蘭接獲電話後│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未扣案之內裝門號○│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00│
│ │ │ │ │其見面交貨。│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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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0年5月│高雄市永│黃和山使用09│甲基安│500元 │王玲蘭販賣第二級毒│
│ │ │19日晚上│安區保安│00000000號行│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6時40分 │路16巷8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許 │之6號王 │被告王玲蘭使│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玲蘭住處│用之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近公園│56號行動電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表示欲購買毒│ │ │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品,被告王玲│ │ │000000000│
│ │ │ │ │蘭接獲電話後│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未扣案之內裝門號○│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00│
│ │ │ │ │其見面交貨。│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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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0年5月│高雄市永│黃和山使用09│甲基安│500元 │王玲蘭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晚上│安區保安│00000000號行│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8時16分 │路16巷8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許 │之6號王 │被告王玲蘭使│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玲蘭住處│用之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近公園│56號行動電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表示欲購買毒│ │ │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品,被告王玲│ │ │000000000│
│ │ │ │ │蘭接獲電話後│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未扣案之內裝門號○│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00│
│ │ │ │ │其見面交貨。│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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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0年5月│高雄市永│黃和山使用09│甲基安│500元 │王玲蘭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晚上│安區保安│00000000號行│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9時許 │路16巷8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6號王 │被告王玲蘭使│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玲蘭住處│用之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近公園│56號行動電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表示欲購買毒│ │ │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品,被告王玲│ │ │000000000│
│ │ │ │ │蘭接獲電話後│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未扣案之內裝門號○│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00│
│ │ │ │ │其見面交貨。│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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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0年5月│高雄市永│黃和山使用09│甲基安│600元 │王玲蘭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晚上│安區保安│00000000號行│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9時許 │路16巷8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6號王 │被告王玲蘭使│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玲蘭住處│用之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近公園│56號行動電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表示欲購買毒│ │ │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品,被告王玲│ │ │000000000│
│ │ │ │ │蘭接獲電話後│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未扣案之內裝門號○│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00│
│ │ │ │ │其見面交貨。│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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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0年5月│高雄市永│黃和山使用09│甲基安│500元 │王玲蘭販賣第二級毒│
│ │ │31日上午│安區鹽保│00000000號行│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12時許 │路造橋工│動電話撥打至│1包 │ │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程告示牌│被告王玲蘭使│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前 │用之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56號行動電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表示欲購買毒│ │ │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品,被告王玲│ │ │000000000│
│ │ │ │ │蘭接獲電話後│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未扣案之內裝門號○│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00│
│ │ │ │ │其見面交貨。│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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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6月│高雄市永│黃和山使用09│甲基安│500元 │王玲蘭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下午│安區保安│00000000號行│非他命│全數賒欠│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5時許 │路16巷8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陸月,扣案之門號○│
│ │ │ │之6號王 │被告王玲蘭使│ │ │000000000│
│ │ │ │玲蘭住處│用之00000000│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附近公園│56號行動電話│ │ │未扣案之內裝門號○│
│ │ │ │ │表示欲購買毒│ │ │000000000│
│ │ │ │ │品,被告王玲│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蘭接獲電話後│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間及地點,與│ │ │額。 │
│ │ │ │ │其見面交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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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邱禎瑤 │100年5月│高雄市永│邱禎瑤使用09│甲基安│500元 │王玲蘭販賣第二級毒│
│ │(綽號:弟 │21日凌晨│安區保安│00000000號行│非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仔) │1時許 │路16巷8 │動電話撥打至│1包 │ │陸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之6號王 │被告王玲蘭使│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玲蘭住處│用之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屋外 │56號行動電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表示欲購買毒│ │ │償之,扣案之門號○│
│ │ │ │ │品,被告王玲│ │ │000000000│
│ │ │ │ │蘭接獲電話後│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未扣案之內裝門號○│
│ │ │ │ │間及地點,與│ │ │000000000│
│ │ │ │ │其見面交貨。│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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