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黃銘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77號;併案案
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952號、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德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銘德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7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仍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本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薛百原、蘇秋雲、鍾一鳴等人(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蘇秋雲、侯淑華、鍾一鳴等人( 詳細轉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
嗣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1時2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台南市○○街67號4樓之2蘇秋雲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黃銘德、蘇秋雲及侯淑華3人,並在該處扣得黃銘德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再至台南市○區○○路383號 2樓黃銘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5-9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百原、蘇秋雲、鍾一鳴;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 蘇秋雲、侯淑華、鍾一鳴等事實,已迭據被告黃銘德於警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購買或受轉讓毒品之薛百原 、蘇秋雲、鍾一鳴、侯淑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7677號偵卷第134-139、168-172、42-48、77-79、 64-68、95-99、59-62頁),並有被告與渠等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48-150、18、19、70-75、81、82、 101-106、15-17、50-57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通 訊監察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 20-26、197-20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轉讓及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為「 安非他命」;惟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外形皆白色,略帶苦味之冰 糖狀結晶;在我國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一般 緝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酌被告為警 查扣如附表3編號5所示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210號函附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被 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附卷 可按(見併四警卷第85頁),足證被告本件持有及轉讓之安 非他命類毒品(禁藥),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安非他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 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販入價格必較其出售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事實,應屬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合理判斷,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並 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 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為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 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87年5月20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 ,惟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予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 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 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與禁藥之範
圍互有重疊,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再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台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 討結論)。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秋雲 、侯淑華、鍾一鳴,僅係一次吸食之用量,並無證據證明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已據被告及蘇秋雲等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7677號偵卷第44、60-61、 97-9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⑴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⑵附 表二編號1、2、4、5、6、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⑶附表 二編號3、7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品罪處斷;⑷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9952、10139號) ,與被告本件被起訴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行,除附表二編9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含附表二編號3、7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3.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100年6月7日向警方(南部地區巡防 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供出毒品來源為「曾粲原」(警詢 筆錄誤載為曾燦原),同年8月24日另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查獲後,並迭次指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上手為曾粲原,檢警因而查獲曾粲原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184等7案號),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100年 度訴字第1678號),有警詢、偵查筆錄、佳里分局移送書、 起訴書及曾粲原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併三警卷第24頁、 本院卷第59-65頁反面、72-158頁影印資料),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再依該條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8月31日南檢欽恭100偵767 7字第53582號函送原審法院之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機動 查緝隊(查緝員葉寶文)職務報告,雖記載:「黃銘德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黃崇益、曾燦源(應為曾粲原)2員,經本隊 實施偵查後仍無法得知黃、曾2人行蹤,詢問黃銘德本人上 述不法分子居所地後,仍無法得知相關資料,故尚無將其查 獲到案。黃銘德現仍向本隊表示願意提供上述不法之來源、 動向供本隊偵辦,將其不法查緝到案,...」等意旨(見原 審卷第44、45頁);惟查,曾粲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於100年7 月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服刑,有曾粲原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檢警確實因被告之指述而 查獲曾粲原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有上開警 、偵訊筆錄、起訴書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8月 24日、同年12月15日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06、142頁影印資
料)可資查考比對,自應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尚難僅因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就 被告供出毒品前手之事項查無結果,即由被告承受其不利益 。
4.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上開法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均已大幅降低;所犯轉 讓禁藥罪部分,其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且無該條例第1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然此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應改論其他罪名所 致,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依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其所犯各罪均無情輕法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之必要。
5.另查,原審法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作鑑定,其結果認為:「... 被告明 白表示吸毒、販毒是犯法行為,並明白表示吸毒、轉讓毒品 之目的」、「在智力測驗評估中呈現中度智能缺陷,然就其 生活自理功能、社會職業功能及學習新事物能力綜合判斷, 被告智能缺陷程度應僅達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被告具有瞭 解犯罪行為實屬不法之能力,且在犯罪行為前、犯罪行為中 即知曉並辯識其行為違法,並於事後表達悔意,因此,被告 並未因心智缺陷致辨識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降低」,有上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109 頁),核與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不符,亦無依該條規定減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件扣案及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禁藥),應係甲 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記載為安非他命,尚有未洽;⑵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妥;⑶被告於偵查中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曾粲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 以減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 刑,亦有未妥。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所犯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雖無可取,惟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上開瑕疵,已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貧寒),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所 得利益,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及事後 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1.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2台(即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 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 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扣案之夾鍊袋1包(即附表三編號3之物),被告亦坦承為其 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惟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該夾鍊袋 均屬新品,尚未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 反面),核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百原、蘇 秋雲、鍾一鳴所得之款項(合計新台幣18,5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之毒品5包(即附表三編號4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見原審卷第133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740號鑑 定書);另扣案之毒品1包(即附表三編號5之物),經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原審卷第 5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210 號函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雖均屬違禁物,然被告 供稱上開毒品及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使用(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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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對象、│ 販售價格 │ 罪 名 │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電話號碼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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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25日晚│薛百原 │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捌月。│1.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 │間7時2分許 │00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台南市東區崇善│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街36巷2 號 │ │ │ │ │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2 │100年4月28日下│薛百原 │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捌月。│1.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 │午1時18分許 │00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台南市東區崇善│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街36巷2 號 │ │ │ │ │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3 │100年5月10日上│薛百原 │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捌月。│1.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 │午11時11分許 │00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台南市東區崇善│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街36巷2 號 │ │ │ │ │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4 │100年5月14日晚│薛百原 │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捌月。│1.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 │間10時22分 │00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台南市東區自由│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1 段111 號 │ │ │ │ │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5 │100年5月16日晚│薛百原 │3,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捌月。│1.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 │間10時53分 │00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台南市東區崇善│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街36巷2 號 │ │ │ │ │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6 │100年5月14日凌│蘇秋雲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陸月。│1.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晨02時15分許 │00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台南市○○街67│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4 樓之2 │ │ │ │ │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7 │100年5月14日晚│蘇秋雲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陸月。│1.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間8時05分許 │00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台南市○○街67│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號4 樓之2 │ │ │ │ │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8 │100年5月15日晚│蘇秋雲 │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陸月。│1.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間7時32分許 │00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台南市東區裕農│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383 號2 樓 │ │ │ │ │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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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5月19日上│鍾一鳴 │5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年肆月。│1.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
│ │午7時46分許 │00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台南市東區裕農│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383 號2 樓 │ │ │ │ │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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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毒品及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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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 罪 名 │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電話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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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5月22日上│蘇秋雲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午7時41分許 │0000000000│ │ │ │ 沒收。 │
│ │台南市○○街67│ │ │ │ │ │
│ │號4 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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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5月24日下│蘇秋雲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1.附表三3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午2時37分許 │0000000000│ │ │ │ 均沒收。 │
│ │台南市○○街67│ │ │ │ │ │
│ │號4 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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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5月29日凌│蘇秋雲 │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晨5、6時許 │0000000000│甲基安非│ │ │ 沒收。 │
│ │台南市○○街67│ │他命 │ │ │ │
│ │號4 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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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5月31日凌│蘇秋雲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晨5時許 │0000000000│ │ │ │ 沒收。 │
│ │台南市○○街67│ │ │ │ │ │
│ │號4 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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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5月22日 │侯淑華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上午7時41分許 │無 │ │ │ │ 沒收。 │
│ │台南市○○街67│ │ │ │ │ │
│ │號4 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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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5月24日下│侯淑華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午2時37分許 │無 │ │ │ │ 沒收。 │
│ │台南市○○街67│ │ │ │ │ │
│ │號4 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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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5月29日凌│侯淑華 │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晨5、6時許 │無 │甲基安非│ │ │ 沒收。 │
│ │台南市○○街67│ │他命 │ │ │ │
│ │號4 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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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5月31日晚│侯淑華 │海洛因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間23時50分許 │無 │ │ │ │ 沒收。 │
│ │台南市○○街67│ │ │ │ │ │
│ │號4 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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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5月29日晚│鍾一鳴 │甲基安非│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參月。│1.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
│ │間某時許 │0000000000│他命 │ │ │ 沒收。 │
│ │台南市東區裕農│ │ │ │ │ │
│ │路383 號2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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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4 之物在台南市功街67號4 樓之2 蘇秋 雲居所扣得,其餘物品均在台南市○區○○路383 號2 樓被告住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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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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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SIM卡1 張) │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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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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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鏈袋 │1大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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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洛因 │5包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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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止血帶 │1條 │ │
├──┼────────┼────────────┤ │
│ 7 │注射針筒 │1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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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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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分裝匙 │7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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