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儒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宥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宥儒於民國9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 竹圍路口,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枝,及供上述手槍使 用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又黃 宥儒於100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縱貫路之朋 友住處前水溝,見張捷智所有,於同年月7日19時許,在嘉 義縣民雄鄉臺一線258.9公里處與往東湖村道路口所失竊車 牌號碼為8R─4522號之車牌二面(業經發還張捷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張捷智持有之車牌二面侵占入 己。嗣於100年10月23日凌晨3、4時許,黃宥儒駕駛懸掛上 開拾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鐘裕勝及黃繼進(均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自雲林縣斗六市返回黃繼進位在嘉 義縣中埔鄉○○街61巷22弄15號之住處,因闖紅燈經雲林縣 警察局員警攔停,竟拒絕停車,反而加速往嘉義縣駛去,員 警遂駕駛警車追隨其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黃宥儒因失速 撞入嘉義縣大林鎮○○路286號前農田而遭逮捕,並在黃宥 儒所持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宥儒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 通緝,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民國101年7月2日送達被告 ,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回證及通緝紀錄表各1件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仍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 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52頁反面),於 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黃宥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100偵5439號卷第13-1 5頁、第19頁,原審卷第23-28頁、59-67頁),核與證人鐘 裕勝、黃繼進及被害人張捷智於警、偵詢中之證詞相符(見 警卷第9-12頁、第13-16頁、18-19頁,100偵5439號卷第15- 19頁、第17-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0-30頁、第43-51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 、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可佐。另扣案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0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00143696號鑑驗書1份及照片5張 存卷可稽(偵查卷100年度偵字第8353號第13至14頁);另 再將其餘6顆子彈送鑑定後「送鑑子彈6顆,均經試射,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原審卷第48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04465號函在卷 可參,足認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供稱上開槍、彈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所收 受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非基於受寄代藏之 寄藏意思而係基於自己持有之意思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9顆之行為,雖係自100年2月 間某日起,但係至100年10月23日始被查獲止,然因此部分 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枝、非制式子彈9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部分,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罪之法 定刑為罰金刑,與累犯構成要件有間)。另具殺傷力之槍彈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期間固未用以另 犯他罪,但仍具有流出供人使用之潛在危險性,且被告又無 何不得不持有之原因,因此被告持有該槍彈犯行殊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害人張捷智業於警詢中證述其車牌係失竊(見 警卷第19頁),則被害人所有之二面車牌即非為遺失物,應 屬因其他原因脫離本人監督持有之物,被告將該二面車牌侵 占入己,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而原判決認係構成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則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自有違誤,容有未洽。⑵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判決諭知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另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部分,經原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然原判決理由欄內就2罪 所處罰金刑應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則未予說明,且據上論結欄 亦末記明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適用法條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情,因而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人員 傷亡,雖持有上開子彈期間未查出用於其他犯罪,惟仍對於 社會存有潛在危害性,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持有子彈之數量尚非眾多,及 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 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而扣案槍 支1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9顆,原雖具殺傷 力,但因於送鑑定後經試射,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