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緯
被 告 葛家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36號、100年
度偵字第1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晉緯部分撤銷。
陳晉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葛家鼎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晉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吳佩芬(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吳大哥」(即「平哥」)、「阿龍」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共同 基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且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98年8 月間由「吳大哥」(即「平哥」)指示陳晉緯、吳佩芬透過 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李進傑覓得位於臺南縣善化鎮(現已 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茄拔11-13號廠房,向不知情之出租 人陳哲夫承租上開廠房作為廢棄物之堆置地點,並以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及免除陳晉緯欠款2、3萬元為代價,利用 不知情之葛家鼎為承租人於98年8月29日與陳哲夫締結租賃 契約後,提供該土地為特定地點,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吳佩 芬、陳晉緯乃依「吳大哥」(即「平哥」)之指示,由吳佩 芬負責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需求者聯絡,並由吳佩芬或陳晉 緯至臺南市○○○○道處引導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前往上開廠 房,吳佩芬、陳晉緯負責開啟大門使司機將太空包裝填污泥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其內,陳晉緯在現場監看司機堆置過 程,待司機堆置完成後,再由司機聯絡吳佩芬至廠房將大門 上鎖,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98年9月5日由 「阿龍」之成年男子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吳金山(經不起訴處
分),由吳金山依「阿龍」之指示聯絡吳佩芬後,吳金山再 輾轉僱請不知情之貨運業者王江池、周然(均經不起訴處分 )指示受渠等僱用之不知情司機趙春成、柳植貴(均經不起 訴處分)駕車,自臺南市○○區○○路某處空地以車輛運輸 太空包裝填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吳佩芬之引導堆置在 上開廠房,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經臺南市 政府環保局人員於98年9月8日依民眾檢舉會同出租人陳哲夫 前往上開廠房實施稽查,發現廠房內堆置裝填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太空包裝填污泥數百包,經調閱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7、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乙、被告陳晉緯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晉緯固坦承其於98年8月間透過房屋仲介業者李 進傑覓得系爭廠房,再徵得葛家鼎之同意,以葛家鼎之名義 出面向陳哲夫承租系爭廠房,且曾持系爭廠房鑰匙前往開啟 廠房大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辯稱:我是當鋪業員工,「吳大哥」(即「平哥」)是向我 所任職當鋪借款的客戶,曾幫我多次介紹其他客戶,「吳大 哥」雖有託我承租廠房,惟係吳佩芬先與房仲業者聯絡,且 吳佩芬告訴我「吳大哥」(即「平哥」)有官司不方便出面 當承租人,而葛家鼎經濟不佳,可向葛家鼎詢問是否願意充
當承租人,我才詢問葛家鼎有無願意,葛家鼎同意以其名義 承租後,「吳大哥」曾託我找吳佩芬拿系爭廠房鑰匙開門二 次,我開門後就把鑰匙交給司機後就離開,不知道系爭廠房 用來放置廢棄物,我只是基於「吳大哥」曾幫我介紹借款客 戶而幫忙承租系爭廠房,又因當鋪規定不可以兼差,我才未 以我本人名義承租,我既分文未取,更未參與犯罪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陳晉緯係從事當鋪業,受「吳大哥」(即「平哥」)之 託,委託證人即房屋仲介業者李進傑尋找待出租之廠房,俟 證人李進傑尋得證人陳哲夫欲出租之系爭廠房後,再由被告 陳晉緯以免除被告葛家鼎當鋪欠款2、3萬元,及另支付1萬5 千元之代價,覓得被告葛家鼎充當系爭廠房之人頭承租人, 於98年8月29日由被告陳晉緯帶同被告葛家鼎,會同房屋仲 介業者李進傑至證人陳哲夫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現已改制為 臺南市新市區)經營之火鍋店,由被告葛家鼎為承租人,但 主要是由被告陳晉緯與屋主談租金、租期、押金、放置廢五 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晉緯、葛家鼎於偵審中分別坦認在卷( 見99年度偵字第15019號卷《下稱偵卷》第78-80頁、100年 度偵緝字第8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20、28-30、45-46 頁、原審卷第29、76、78頁、本院卷第43、85頁),核與證 人即房屋仲介業者李進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各情(見 警卷第48-53頁、偵卷第59-60頁、原審卷第58頁),及證人 即出租人陳哲夫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3-1至46 頁、偵卷第58-59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6-143頁);又系爭廠房之鑰匙係於 98 年8月30日或31日由房屋仲介業者即證人李進傑交付與被 告陳晉緯乙節,亦據證人陳哲夫於警詢證述:鑰匙放在仲介 李進傑處等語(見警卷第45頁),證人李進傑於原審證述: 簽訂租約當天我未帶鑰匙去,隔1、2天我與陳晉緯聯絡,再 拿鑰匙給陳晉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陳晉 緯受「吳大哥」(即「平哥」)之託承租系爭廠房,經由證 人李進傑覓得系爭廠房出租,再由被告陳晉緯以免除被告葛 家鼎積欠其所任職當鋪欠款2、3萬元,另給付1萬5千元為對 價,覓得被告葛家鼎為人頭承租人與出租人陳哲夫訂立租約 ,且訂約後由被告陳晉緯收受系爭廠房鑰匙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另案被告吳佩芬以每輛車4,000元之代價,通知同案被告即 司機吳金山與綽號「阿龍」聯絡載貨事宜,同案被告吳金山 與「阿龍」聯絡後,於同年9月5日依「阿龍」之指示,自臺 南市○○區○○路某處空地載運以太空包裝填之有臭味之污
泥數十包,同案被告吳金山另輾轉找來貨運業者即同案被告 王江池、周然,同案被告王江池、周然則指示受渠等僱用之 司機即同案被告趙春成、柳植貴,駕駛3輛板車自臺南市○ ○區○○路某處空地載運污泥數十包後,同案被告吳金山依 吳佩芬之指示,由其本人及司機趙春成、柳植貴載運太空包 至系爭廠房堆放,並由「阿龍」支付同案被告吳金山車資 12,000元,「阿龍」另委請同案被告吳金山交付1萬餘元予 另案被告吳佩芬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佩芬於偵訊供述: 我以每月2萬元代價受僱於「平哥」,「平哥」承租系爭廠 房後,有帶我去系爭廠房,我的工作是負責聯絡司機,開車 帶路前往系爭廠房,幫司機開系爭廠房門卸貨,事後再將門 關好等語(見偵卷第66-68頁);同案被告即司機吳金山於 警詢、偵訊供述:吳小姐以電話聯絡我,以每台車4,000元 之車資叫我去載運太空包,並叫我與「阿龍」聯絡,「阿龍 」叫我至臺南市○○區○○路載太空包後交給吳小姐,98年 9月5日我及趙春成、柳植貴共駕駛3輛板車去載太空包時, 「阿龍」有在場指揮,「阿龍」交給我超過2萬5千元,扣除 我的車資12,000元外,「阿龍」交待我其餘的錢要交給吳小 姐,吳小姐在電話中叫我開車至南二高善化交流道下,有人 開車引導我們至系爭廠房,當時廠房的門已經打開,堆高機 在內等候,且廠房內已有5、60包太空包,包含「阿龍」在 內之3位男子在系爭廠房內,我們卸貨後,我與吳小姐相約 在南二高善化交流道,把「阿龍」交待其餘的錢交給吳小姐 等語(見警卷第55 -59頁、偵卷第45-47、92-94頁),同案 被告王江池於警詢及偵訊供陳:98年9月4日吳金山與我接洽 說需一輛車載運太空包,車資是4,000元,我於98年9月5日 叫司機趙春成開車去載等語(見警卷第32-34頁、偵卷第44 頁),同案被告周然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吳金山與我接洽說 需一輛車載運太空包,車資是4,000元,我於98年9月5日叫 司機柳植貴開車去載等語(見警卷第36-38頁、偵卷第44-45 頁),同案被告趙春成於警詢、偵訊陳述:98年9月5日老闆 王江池叫我與吳金山聯絡載貨事宜後,我駕車去臺南縣新營 市載太空包至系爭廠房等語(見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41- 42頁),同案被告柳植貴於警詢及偵訊供承:98年9月5日老 闆周然叫我與吳金山聯絡載貨事宜後,我駕車去臺南縣新營 市載太空包,有人引導前往系爭廠房等語(見警卷第40-43 頁、偵卷第42-43、93-94頁),復有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9月23日環稽字第0980041137號函1 份、檢驗報告4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車籍查詢資料6 份、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5份及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19、75-80、144-15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㈢同案被告即司機吳金山、趙春成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98年 9月5日載運堆置在系爭廠房之太空包有散發出臭味等語(見 警卷第28、59頁、偵卷第42頁),證人吳佩芬亦於原審結證 :運來的東西味道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另據證人 陳哲夫於警詢及偵訊證述:98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廠房附 近的人打電話通知我廠內堆置很臭味的東西,我至現場查看 後,發現廠房堆放2、300包裝有廢土的太空包,我立即報警 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3-1至46頁、偵卷第59頁),依此足見 堆置在系爭廠房裝有廢土太空包物品已散發出臭味,而驚動 廠房附近之人,進而通知證人陳哲夫出面處理。又本案於98 年9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會同員警及 證人陳哲夫前往該廠房實施稽查時,廠房堆放有數百包太空 包袋(分為黑色袋、綠色袋、黃色袋、白色袋),太空包袋 內裝有疑似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大致有三種不同類型污泥, 有明顯臭味等情,亦有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環境保護 局98年9月8日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5、144-151頁)。系爭廠房查獲之太空包,有 明顯臭味,經採樣檢測墦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 準結果,檢驗值均未超出溶出試驗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7月25日環稽字第10 1011019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72頁)。由此可證 堆置在系爭廠房之裝有污泥太空包,確已散發出明顯臭味, 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知係他人棄置之廢棄物無誤。 ㈣同案被告吳佩芬於偵訊供述:我以每月2萬元代價受僱於「 平哥」,「平哥」承租系爭廠房後,有帶我去系爭廠房,我 的工作是負責聯絡司機,開車帶路前往系爭廠房,幫司機開 系爭廠房門卸貨,事後再將門關好等語(見偵卷第66-68 頁 ),其於原審證稱:老闆「平哥」拿一包好像裝有押金的袋 子,叫我轉交處理廠房押金、簽約金給陳晉緯,「平哥」有 放一份租賃契約書在我這邊,我去開廠房門時,有1、2次看 到陳晉緯在我開門後進入廠房,並在現場看堆高機把貨卸下 來放進廠房,通常我開門後,會先回至臺南市區,至少經過 4小時後,司機通知我,我再返回系爭廠房關門,我沒有問 陳晉緯為何在現場,因為我覺得如果大家都是受僱於工作, 何必要問;若我沒有去系爭廠房開門,「平哥」一定會找別 人去開門,但我不知道「平哥」會找誰去開門,曾經有1次 我至現場才知道陳晉緯已把門打開(見原審卷第64-72頁) ;核與被告陳晉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吳大哥」說
要承租廠房,我託李進傑幫忙找到系爭廠房,適巧葛家鼎在 我任職當鋪有欠錢,我問葛家鼎有無意願,訂約時我帶葛家 鼎去簽租約,吳佩芬拿1萬多元叫我轉交給葛家鼎,有一次 吳大哥說他有事無法去系爭廠房開門,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拿 鑰匙,再去系爭廠房幫他開門,這次是我先至善化交流道等 司機,並交付鑰匙給司機,有一次吳大哥打電話給我說他在 忙,沒有空,叫我先去開門,吳佩芬後來才到系爭廠房等語 (見警卷第62-63頁、偵卷第79頁、偵緝卷第45-46頁、原審 卷第29、72頁),互核相符,由上堪信被告陳晉緯與另案被 告吳佩芬均受「吳大哥」(即「平哥」)之指示,分持鑰匙 開啟大門以利載有廢棄物之車輛進入,且被告陳晉緯在場監 看堆高機司機堆置污泥太空包之過程,待堆高機司機堆置完 成後,再由司機聯絡同案被告吳佩芬回系爭廠房將大門上鎖 等分工事宜等情,足堪認定。
㈤同案被告吳金山、柳植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等載運上開 物品至善化交流道下時,有人引導其等前往系爭廠房之事實 (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2-43、46、93頁)。又同案被告 吳金山、趙春成、柳植貴於98年9月5日載運太空包之車資係 以一輛車4,000元計算乙情,業據證人吳金山、趙春成、柳 植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金池、周然於警詢證述甚明( 見警卷第29、33、37、42、55頁、偵卷第41-43、46頁)。 而系爭廠房月租22,000元,押租金44,000元乙節,此觀卷附 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自明(見警卷第136-143頁)。由此可 知,被告陳晉緯及另案被告吳佩芬受「吳大哥」(即「平哥 」)之指示,為使順利覓人具承租系爭廠房,由被告陳晉緯 先以免除被告葛家鼎之當鋪欠款2、3萬元及另支付1萬5千元 之代價,覓得被告葛家鼎出面承租系爭廠房後,以月租22, 000元、押租金44,000元之對價承租系爭廠房。再參以承租 系爭廠房後,平時大門上鎖,待有廢棄物載運前來,再由被 告陳晉緯或另案被告吳佩芬人依「吳大哥」(即「平哥」) 之指示,持鑰匙至現場開啟大門;復另案被告吳佩芬以每輛 車4,000元之代價通知同案被告即司機吳金山與綽號「阿龍 」聯絡載運廢棄物事宜,再由「阿龍」支付每台車4,000 元 之車資,僱請司機吳金山運輸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司機吳金 山依另案被告吳佩芬之指示至善化交流道旁由專人帶領前往 系爭廠房卸貨,並由在場等候之堆高機負責堆置,被告陳晉 緯則在場監看堆高機堆置過程,板車司機卸貨畢後,再聯繫 另案被告吳佩芬回到系爭廠房將大門上鎖等情,已如前述, 若非被告陳晉緯知悉「吳大哥」(即「平哥」)承租系爭廠 房用以堆置廢棄物,為誘使告被告葛家鼎應允充當承租人,
何需免除被告葛家鼎積欠被告陳晉緯任職當鋪欠款2、3 萬 元為代價;又被告陳晉緯自陳其當時從事當鋪業,具有一般 事理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惟其非但為「吳大哥」(即「平哥 」)覓得被告葛家鼎出面承租系爭廠房,且於訂立租約時, 負責與出租人洽談租賃細節,且曾帶領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前 往系爭廠房、開啟廠房大門供司機卸貨,又在場監看堆高機 堆置廢棄物之過程,依前揭所述其參與覓人頭承租系爭廠房 及廢棄物運送堆置過程觀之,足認被告陳晉緯知悉「吳大哥 」(即「平哥」)承租系爭廠房係供非法堆置廢棄物,而與 另案被告證人吳佩芬、「吳大哥」(即「平哥」)、「阿龍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擔任覓系爭廠房 、人頭承租人、持鑰匙開啟大門以利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 、在場監看堆高機司機堆置廢棄物之過程之分工,而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運輸廢棄物而從事清除棄物業務之行為, 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晉緯雖辯稱其因任職之當鋪規定不得兼差,故未以自 己名義承租,其不知「吳大哥」(即「平哥」)承租系爭廠 房用以堆置廢棄物,亦未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乙節, 經查:
㈠被告陳晉緯於警詢中初供稱:「吳大哥」說他要承租廠房堆 放廢五金等語(見警卷第61-63頁);於偵查改稱:吳大哥 說吳佩芬要租廠房放五金百貨,託我找廠房等語(見偵卷第 78頁);於原審及本院則另稱:「吳大哥」透過吳佩芬跟我 說要承租廠房放五金百貨,吳佩芬說「吳大哥」有官司纏身 ,不方便出面,要由一個人幫他出面承租廠房放置五金百貨 等語(見原審卷第29、76頁、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陳晉 緯就究係何人委託承租系爭廠房乙節,先後所述,已有不一 ;另其在原審復供稱:「吳大哥」說他先前有1間廠房放五 金百貨,因地勢太低淹水,要再找1間廠房搬遷,我在簽約 當天有向屋主陳哲夫說那些五金百貨有泡過水,可能會生鏽 ,後來我至系爭廠房看過堆放物品後,有打電話問吳大哥, 問為何看起來不像五金百貨,「吳大哥」說所堆放之物品是 肥料,因泡水濕掉了,所以要找一個地方曬乾等語(見原審 卷第76、77頁)。則被告陳晉緯就承租系爭廠房究竟何用途 乙節,或謂堆放「廢五金」、或謂堆放「五金百貨」、或謂 堆放「泡過水的肥料」,先後所述,亦有不同。再依證人李 進傑於原審證稱:我聯繫承租系爭廠房事宜時,若無法與吳 先生或吳佩芬聯絡,就撥打陳晉緯之行動電話,後來是陳晉 緯跟我說承租人吳先生沒有空,由吳先生的表哥或表弟出面
簽約,簽約過程都是由陳晉緯跟屋主講租金怎麼算、期間、 押金,陳晉緯跟屋主說要放置廢五金,廢五金可能會生繡, 生鏽之後會有一點味道,而簽約後鑰匙也是交給陳晉緯等語 (見原審卷第55-60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查獲之廢棄 物外觀上顯與「廢五金」、「五金百貨」、「可能生鏽之五 金百貨」、「泡過水的肥料」相去甚遠,惟被告陳晉緯於訂 約時向屋主表明放置之物品「會有一點味道」,又於承租後 至系爭廠房,持鑰匙開啟大門,以利運輸廢棄物之車輛進入 卸貨,且在場監看堆高機司機堆置過程,益證被告陳晉緯自 始即知悉承租系爭廠房用以堆置廢棄物,而有參與本案犯行 ,至可認定。
㈡被告陳晉緯於警詢供稱:我只在簽約當天見過葛家鼎1次, 聽說葛家鼎是在高雄縣路竹鄉一帶做廢五金回收的等語(見 警卷第61-63頁);於偵查中則先稱:葛家鼎係吳大哥的表 哥,我在簽約前有帶葛家鼎去看廠房的環境等語(見偵卷第 78-80頁),後改稱:我叫李進傑與吳佩芬聯絡,後來「吳 大哥」決定由葛家鼎出面簽約,我並未找葛家鼎充當承租人 ,也沒有問葛家鼎要不要賺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5-46頁) ;而於原審及本院始供承:吳佩芬說吳大哥有官司纏身不方 便出面,需要1個人出面承租系爭廠房,葛家鼎在我工作的 當舖有欠款,我問葛家鼎是否要賺取現金,之後我就帶葛家 鼎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75-76頁、本院卷第42頁) 。足見被告陳晉緯關於承租系爭廠房前是否認識人頭承租人 被告葛家鼎、被告葛家鼎是否其所覓得之人頭承租人等重要 情節,於為警查獲之初及偵訊時,為脫免已身罪責,刻意隱 瞞實情,至為灼然。其上訴意旨辯稱因任職當鋪規定不得兼 差,才未以自己名義承租,其不知道「吳大哥」承租系爭廠 房用來放置廢棄物,僅單純幫忙客戶「吳大哥」覓人頭承租 系爭廠房,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晉緯知悉受託覓人頭承租系爭廠房係用以 堆置廢棄物,而與另案被告吳佩芬、綽號「阿龍」、「吳大 哥」(即「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非 法承租系爭廠房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運輸廢棄物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在承租廠房 查獲之太空包裝填污泥,依上開說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95年12月14日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 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46條第4款規定,科以 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係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而言。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而 其犯罪主體則未有限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晉緯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另案 被告吳佩芬、「吳大哥」(即「平哥」)、「阿龍」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亦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仍受吳大哥(即「平哥」)之指示,尋找出租之廠房 、覓得人頭承租人、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承租人系爭廠 房,及不知情之司機以車輛運輸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其 與吳佩芬、「吳大哥」(即「平哥」)、「阿龍」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陳晉緯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即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晉緯及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司機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承租特定地點堆置之行為,係「清除 」行為,非屬「處理」行為,尚不構成同條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晉緯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經 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被告陳晉緯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清除」罪(見原審卷第54頁),是以 起訴罪名,尚無不合。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 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晉緯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既係 基於單一犯意,自承租系爭廠房並取得鑰匙時起,至遭查獲 時止,在系爭廠房之密接時、地,持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陳晉緯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 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晉緯與另案被 告吳佩芬、綽號「阿龍」、「吳大哥」(「平哥」)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晉緯及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葛家鼎承租系爭廠房,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廠房,非法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起訴法條雖未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起訴事實已敘及於此, 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晉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晉緯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判決漏未論及 ,自有未當,被告陳晉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晉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竟與共犯非法提供承租廠房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非法從事清除一般事廢棄物之行為,有礙環境衛生,危害 國民健康,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念及 其提供土地非法堆置一般事廢棄物、從事清除一般事廢棄物 業務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原審自陳受 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丙、被告葛家鼎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葛家鼎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陳晉緯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吳佩芬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晉緯、吳佩芬於98 年8月間,先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李進傑尋找待出租 之空廠房,俟李進傑尋得不知情之地主陳哲夫欲出租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善化區茄拔11-13號之空廠房後,再由葛家鼎出 面向陳哲夫以置放五金百貨為由承租該廠房。而綽號「阿龍 」之男子於陳晉緯、吳佩芬、葛家鼎租得前揭廠房後,再於 同年9月4日以需要拖板車載貨為由,僱請不知情之吳金山派 遣拖板車3輛,吳金山應允後即依約於同年月5日駕駛車牌號 碼IF–017號之拖板車(後掛QY–J8號子車),並另商請亦 從事貨運業之王江池、周然於同日分別派遣司機趙春成、柳 植貴各駕駛車牌號碼702–XG號(後掛89–HM號子車)及312 –HA號(後掛JL–20號子車)之拖板車,共同自臺南市○○ 區○○路某處空地,依綽號「阿龍」男子之指示載運以太空 包裝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皮革污泥數十包,前往上揭由 陳晉緯、葛家鼎所承租之空廠房內棄置。嗣臺南市政府環保 局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8日會同地主陳哲夫前往 上址廠房實施稽查,當場發現其內遭人棄置內裝填有皮革污 泥之太空包數百包,經調閱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葛家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嫌(起訴書另認涉犯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於原審更 正為涉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葛家鼎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葛家鼎於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