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群
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1773、1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宜群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宜群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其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時,在臺南市○○路 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代價購入無殺傷 力仿HIGH 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金屬槍 管內具阻鐵之手槍1枝(外包裝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紙盒) 後,其復明知貫通上揭手槍內槍管之阻鐵後,該手槍即可發 射子彈而具殺傷力,竟於同年4月間某時,未經許可,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阿凱」以不詳方法 、不詳工具將上開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而製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惟因於改造過程中,彈膛部位研 磨過度,致上下彈膛間壁厚度不足,縱有適當子彈,發射後 有造成結構毀損及安全之虞,而無殺傷力,以致未遂,渠等 改造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0年9月1日上 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張宜群位於臺南市○○區○○里○○路537巷15弄7 號住所及對其所使用車號6759-WX號自小客車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改 造槍枝價目清單係張宜群與「阿凱」聯繫改造槍枝相關事宜 所用之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 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宜群固坦承其委由「阿凱」將上開購得 之仿HIGH STANDARD廠雙管手槍槍管內阻鐵貫 通,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等事實(見原審卷 第26、27頁),惟辯稱:車通後的槍管並無法將子彈固 定住,以所購子彈裝上後會往槍管前端滑動約1公分,且該 手槍撞針甚短,並無法打擊到子彈放置後的底火位置,因而 不認為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宜群委由「阿凱」改造上開購得之仿HIGH ST ANDARD廠雙管手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00年9月1日張宜群上揭住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見警卷第14至19頁)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改造槍枝價目清單影本 1紙(見警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見警卷第30至37頁)、現場照片19張(見警 卷第34至43頁)附卷可稽,及該改造手槍扣案可憑。 ㈡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詳細鑑定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20489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11773號卷第13頁)。後經原審法院 函請該局再予詳細說明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具殺傷力 之理由,並針對被告所認不具殺傷力之上揭理由提出意見,
該局函覆稱:「有關本局10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 000120489號槍彈鑑定書內載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 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 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 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實際操作檢測 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在裝填子 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 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在適當距離下彈 頭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據此認該槍枝具殺傷力。另被告稱 其子彈無法供同案槍枝使用,查本局槍枝及子彈係分別鑑定 ,倘若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而同案子彈若不適用槍枝或不具殺傷力時,不能據此反推認 為該槍枝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1年2月16 日刑鑑字第1010018090號函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之「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附 卷可稽;又經本院再次函請該局詳予說明後,該局仍函覆稱 :「‧‧‧二、有關本局100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 0000120489號鑑定書案內所載扣案子彈均係無緣 彈殼(彈殼基座直徑與彈殼外徑相同),其彈殼類型非為同 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情形 ,且本局採槍彈分離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並非僅以同案 子彈為考量,併此敘明。三、有關函附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內文所稱『...槍枝撞針無法打擊到子彈放置後的底火位 置,打擊後撞針與子彈底火之間尚有空隙,且撞針不能對準 底火等...』,推判原因係裝填與槍管彈室規格不符之『 不適用子彈』所致。槍枝係擊發子彈之工具,槍枝具殺傷力 係其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爰此不能以槍枝擊發未具殺傷 力之子彈或裝填規格不符之子彈致無法撞擊底火,而逕行判 定槍枝不具殺傷力或有瑕疵(如制式槍枝擊發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或裝填規格不符之子彈,亦不能判定制式槍枝不具殺傷 力)。四、綜上,本局仍認該扣案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101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73572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準此,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應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扣案槍枝而已,即只實際操 作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認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 且擊發功能正常,遂認定具有殺傷力。
㈢惟扣案槍枝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
一、送鑑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以仿美國HIGH STANDARD廠製造之Dou ble Derringer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之遊戲 類模擬槍枝,將槍管內原有之阻鐵去除,並將槍管及彈膛擴 大完全貫通改造而成。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二、經檢 視送鑑槍枝彈膛深29.5~29.7mm,坊間未曾見過 適合該彈膛裝填之子彈,又彈膛部位研磨過度,致上下彈膛 間壁厚度不足,縱有適用之子彈,發射後有造成結構毀損及 安全之虞,槍管及彈膛之研磨表面,未發現曾經發射之火藥 殘跡。...」等語,有該局101年6月18日調科參字 第1010328395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頁)。顯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亦如同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結果,認定扣案槍枝【機械性能 良好】。但法務部調查局另認定扣案槍枝【彈膛部位研磨過 度,致上下彈膛間壁厚度不足,縱有適用之子彈,發射後有 造成結構毀損及安全之虞,槍管及彈膛之研磨表面,未發現 曾經發射之火藥殘跡】,此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漏 未鑑定部分。根據此部分鑑定結果,應可認定扣案槍枝,縱 有適用子彈可供裝填擊發,因彈膛過度研磨,於發射後有造 成【膛炸】之安全顧慮,而不能安全發射,則其發射之彈頭 應無正常彈道可言,且扣案槍枝未曾裝填子彈擊發過,則扣 案槍枝是否確有殺傷力,顯可置疑。
㈣另因未能發現可供扣案槍枝裝填擊發之適用子彈,以致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均無法以「動能測試法 」實際進行試射,鑑驗發射彈頭之動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10018090號函及附件槍枝 殺傷力鑑定說明(見原審卷第47、48頁)、法務部調查 局上開調科參字第10103283950號鑑定通知書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因此,在查無其他鑑定方 法,可供鑑定確認扣案槍枝確有殺傷力情形下,自應認扣案 槍枝【無】殺傷力。
㈤又被告於原審中,經訊問「你是否知道阻鐵撬開要幹麻?」 ,被告答「知道,可能可以把子彈發射出去。」(見原審卷 第66頁反面),查被告自承扣案附表一編號1槍枝槍管內 本有阻鐵,其目的在阻斷彈丸發射,被告購入上開槍枝後既 委託「阿凱」移除阻鐵而貫通槍管,其為使之得以擊發彈丸 ,用意至明,亦核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改造 槍枝價目清單影本(見警卷第20頁),其上記載「阿凱」 、「槍枝零件」、「價格」等情相符;而上開槍枝既經委託 「阿凱」改造得以火藥擊發子彈,被告就該槍枝擊發子彈後
,可能造成人體傷害之事實,即不能諉為不知。再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持有及改造,政府久懸禁令,已為國民常 識,被告於模型店所購入之槍枝,已設有阻鐵,即可知係為 免受罰,是以被告購入該原無殺傷力之槍枝,縱非法之所禁 ,惟其擅自委託「阿凱」移除阻鐵貫通槍管,欲使之足以擊 發子彈,即不能謂其無製造槍枝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張宜群既將原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予以委託「阿凱」加工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使之成為 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惟不具殺傷力,自屬製造槍枝未遂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五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其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製造槍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 告所為係屬未遂犯,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係既遂犯,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委託「阿凱」貫通上揭槍枝槍管內阻鐵而改 造手槍,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 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上開行為為我國法 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竟仍未經 許可而無故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上開槍枝,尚查無被告持以從事犯罪 之情事,並慮及製造槍枝之數量,及僅屬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四萬元, 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枝,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紙盒1個
,被告供承係其用以裝置上揭手槍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改造槍枝價目清單1張,被告供承係其手寫紀錄有關「 阿凱」改造槍枝之相關費用明細(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 ,均係被告犯本件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2、5至 19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中已否認與本件製造槍枝案有關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槍枝 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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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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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槍枝1把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 結果雖認:【送鑑手槍1枝(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 │ │ 改造手槍,由仿HIGH STANDARD │
│ │ │ 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 │ │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0 │
│ │ │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定書可參(見偵11773號卷第9頁│
│ │ │ )。 │
│ │ │二、惟因該槍枝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再│
│ │ │ 鑑定結果認:【彈膛部位研磨過│
│ │ │ 度,致上下彈膛間壁厚度不足,│
│ │ │ 縱有適用之子彈,發射後有造成│
│ │ │ 結構毀損及安全之虞,槍管及彈│
│ │ │ 膛之研磨表面,未發現曾經發射│
│ │ │ 之火藥殘跡。...」等語,有│
│ │ │ 該局101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
│ │ │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
│ │ │ 見本院卷第62頁)。 │
│ │ │三、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定扣案槍枝時,就上開部分漏未│
│ │ │ 鑑定,致與扣案實際狀況,尚有│
│ │ │ 所不符,故不予採認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四、再參酌扣案槍枝未曾裝填子彈擊│
│ │ │ 發過,是應認扣案槍枝無殺傷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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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8顆 │一、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 │ │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
│ │ │ 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l顆,│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㈢1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 │
│ │ │ 直徑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 │ │ 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二、以上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0年10月14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 11773號卷第9頁至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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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封面為電影「色戒」之模型│ │
│ │槍紙盒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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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改造槍枝價目清單1紙 │左揭清單1紙之內容為: │
│ │ │阿凱-(上滑套)5000(加厚) │
│ │ │ (下體車身)7500(加厚) │
│ │ │ (白金槍管)5500(制氏用) │
│ │ │ (黑鋼配套)3500(制氏用) │
│ │ │------------------------------ │
│ │ │ 21500$ │
│ │ │一般 車體整組(加厚)14500 │
│ │ │ 白金槍管10000 │
│ │ │ 黑鋼配套5500 │
│ │ │------------------------------- │
│ │ │ 本錢30000 │
│ │ │ 外消50000左右 │
│ │ │ 貝瑞塔大92型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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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空彈殼(無底火)10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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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空彈殼(可拆卸、無底火)│ │
│ │6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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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空彈殼(無底火)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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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底火藥48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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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剉刀6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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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鑽頭7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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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研磨鑽頭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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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型夾2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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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尖嘴鉗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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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萬用鏍絲起子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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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商業本票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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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呂國光本票(NO:626354)│ │
│ │、借款憑證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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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夾鏈袋1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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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吸食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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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壓縮模組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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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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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 │
│ │
│ 「非制式槍枝」(即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
│ 射動力之土改造槍枝,以下同)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說明│
│ : │
│一、本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
│ 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
│ 、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
│ 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
│ 」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
│ 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
│ 「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 │
│二、「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
│ 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
│ 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
│ 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技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
│ 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約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
│ 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
│ 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
│ 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
│ 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 │
│三、「非制式槍枝」如於第一次送鑑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
│ ,發現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鑑│
│ 判者,若有送鑑「適用子彈」時,本局將依「動能測試法」│
│ 進行試射鑑定;惟如無「適用子彈」時,參酌國內其他專業│
│ 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
│ 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本局不再自行製作「適用子彈」來進│
│ 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院檢等司法機關再次送鑑者│
│ 亦同。 │
│備考: │
│一、殺傷力定義: │
│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 │
│ 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
│ 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并以殺傷力係屬客觀的事實,與│
│ 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者無│
│ 關。 │
│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 │
│(一)美國陸軍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品鑑│
│ 定測試處79年12月22日79蔚批字第三四八三號函) │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翁景惠,槍枝殺│
│ 傷力之研究,刑事科學,第三十五期,82年3月,45-47頁│
│ ) │
│(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 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山常雄,│
│ 警察學論集,第54卷第6號,168-170頁) │
│三、「非制式槍技」之鑑驗方法說明: │
│(一)「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
│ 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
│ 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
│ 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
│ 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 │
│ 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 │
│ 、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
│ 洲,英國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
│ 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
│ 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 │
│(二)「動能測試法」: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實│
│ 際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
│ ,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之方法;惟│
│ 「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且現多由│
│ 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舉不但具有高度危險(96年迄97 │
│ 年6月已有多人受傷案例)且亦未見有明確之法令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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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