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88號
TNHM,101,上訴,388,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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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立志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崔立志竊盜、過失傷害、詐欺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為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該等案件與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均屬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崔立志竊盜、過失傷害、詐欺部分( 即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附表A、A、 D、G部分),依序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二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 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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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