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育志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92、1275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方育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應與黃千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千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應與黃千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千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黃千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方育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黃千倉(另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處與其他犯行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 絡,經黃千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附表所 示與購毒者金志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 易約定後,推由方育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 價格之海洛因予金志興並收取價金,再將收自金志興之價款 交付黃千倉,先後二次共同販賣附表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金 志興。嗣因警對黃千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592、12750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繫屬審 理,此部分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2號繫屬在
案(以下簡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嗣同署檢察官再於10 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042號追加起訴被告一行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下簡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繫屬審理,被告上 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繫屬在案。嗣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撤回關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卷第130頁,該案已行政報結), 故本院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本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332號部分)進行審理及裁判。本判決以下所述「本院 卷」即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卷,先予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方育志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一致 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21頁 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方育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志興、黃千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 陳述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 字第484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應有與黃千倉共同藉由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海洛 因予金志興,而藉以收取如附表所示金志興所交付對價金錢 之行為無訛。參諸近年來海洛因等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被告與黃千倉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 擔重刑責,一再未獲利潤而出售海洛因之理,故被告與黃千 倉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二次販賣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並進而販賣,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千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①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 :「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 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 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 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 刑,列為第1項。」(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 26期第196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依 此立法意旨,並無「僅就供出來源當次之毒品犯罪,始能 獲得減輕或免除之寬典」之限制。亦即並未以於行為人所 供之毒品來源,係其所犯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罪之毒品 來源為限,始能於當次所犯各罪予以減免。⑵設若某行為 人甲,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警查獲之後,為謀減免罪 刑,向警供出其毒品係向某乙所購,司法警察依其所供, 向法院聲請對某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詢問以 電話聯絡買受毒品之人,並因而獲悉並查獲某乙於監聽期 間販賣毒品予A、B、C等人之犯行,至於某乙販賣毒品 予某甲部分,因未及實施通訊監察,僅有某甲之單一指訴 ,而未能追訴。此一案例中,雖某甲無法使偵查機關查獲 並追訴「某乙販賣毒品予某甲」之犯行,但若非某甲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某乙,偵查機關即無可能查獲「某乙販賣毒 品予A、B、C」之犯行。此時某甲之行為,應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櫫「基於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之目的,自 立法解釋之觀點,應認某甲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39 號判決意旨,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一般而言,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後,所查獲之犯罪,常為「發 動調查或偵查『後』實施之犯罪」,並非均屬「發動調查 或偵查『前』實施之犯罪」。故吾國實務運作上,應亦認 為「查獲毒品提供者在供出毒品來源後實施之犯罪,亦得 使供出毒品來源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本院認為供 出毒品來源者,縱未能證述其自己「當次犯罪之毒品來自 所指證之人」,亦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司法警察倪受儒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述:被告除指證其持有一、二級毒品之來源係郭全賢 外,並未明確證述郭全賢係何時地販賣毒品予黃千倉.... 被告於警詢陳述除了郭全賢之外,黃千倉並無其他毒品來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3頁),雖堪認被告 因未親自見聞,故未能向警供出如附表所示販賣予金志興 之海洛因,是否來自其共犯黃千倉之毒品提供者郭全賢。 然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因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 警查獲並逮捕之日,即向警供陳:「(黃千倉有無販賣毒 品?販賣何種毒品?)有。黃千倉有販賣海洛因與安非命 毒品。(黃千倉毒品來源為何?)我只知道黃千倉有向郭 全賢買過海洛因及安非命外,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9、12頁)。且證人倪受儒偵查 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初如何查到方育志及黃千 倉的源頭?)源頭是所查獲藥腳供出上游黃千倉,然後我 們監聽黃千倉持有的行動電話才查獲出被告和黃千倉.... ..(你們在替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是否知道被告和黃千倉 的毒品上游為何人?)不知道。(被告100年8月10日上午 10時47分的警詢筆錄中有供出黃千倉購買毒品上游是郭全 賢此人,你們是否因為被告的供出才知道上游是郭全賢?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122頁正面)。 堪認司法警察確係依被告於警詢中供出郭全賢,始知其等 監聽黃千倉所悉之「黃千倉的藥頭」,其真實身分及姓名 為郭全賢。
③被告因未親自見聞,故雖未能向警明確證述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係其共犯黃千倉向郭全賢所購,但其於甫遭警查獲 之際,即向警供出其共犯黃千倉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郭全
賢。依首揭關於「供出毒品來源者,縱未能證述其自己當 次犯罪之毒品來自所供之人,亦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本院認為 被告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而被告之犯行係附從於黃千倉而共同販賣毒品,是被告 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㈥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得減輕其 刑至三分之二,如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而得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
三、原審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為被告並未供出附表所示之毒品 來自案外人郭全賢,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遞減被告之刑,核與本院前揭見解不相符合,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 減輕,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而附從於共犯黃千 倉販賣海洛因,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嚴重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之風險,然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非惡劣,且 犯後深表悔悟並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遊藝場店員、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原判決 雖已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各罪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 撤銷,原定之執行刑即應併予撤銷,本院並綜合上情,就被 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認應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為適當 。
六、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 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
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與黃千倉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 機1支(含SIM卡1張),為共犯黃千倉所有並供與被告共同 實行附表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基於共 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與黃千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另同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含S IM卡1張),被告業稱並未供本件犯罪使用等語,且檢察官 亦未舉證說明該物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相關,毋庸併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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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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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8月│金志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方育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2日20時 │電話號碼(謝清吉申辦借予金志興之│3千元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應與黃千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許 │友人蔡依凌,蔡依凌並於100年6月中│ │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千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使用0九七│
│ │ │旬交予金志興使用),於100年8月2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日18時50分許與黃千倉使用之097611│ │應與黃千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千倉連│
│ │ │7353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交易連繫後│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黃千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黃千倉指示方育志攜帶重量不詳之│ │ │
│ │ │海洛因1包,至臺南市○○區○○路 │ │ │
│ │ │附近之「啄木鳥藥局」前,以新臺幣│ │ │
│ │ │3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海洛因1包予金│ │ │
│ │ │志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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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8月│金志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2千元 │方育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5日21時 │電話號碼,於100年8月5日20時30分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千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許 │許與黃千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千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使用0九七│
│ │ │電話號碼進行交易連繫後,黃千倉指│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示方育志攜帶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 │應與黃千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千倉連│
│ │ │,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之「啄│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黃千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木鳥藥局」前,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 │ │ │
│ │ │上開海洛因1包予金志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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