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俊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俊係改制前之臺南縣善化鎮鎮長( 現為改制後臺南市市議員),綜理該鎮所有公共事務,並對 於該鎮急難救助金之發放具有最終決定權限,乃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文俊明知 「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貳條規定:「凡設 籍本鎮之民眾,具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事件發生三個 月內檢附相關證明向各里辦公處申請急難救助:戶內人口 死亡無力殮葬者(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二萬元)。戶 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急難救助金之核發 以不超過五千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一萬元)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 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備註:同一事由以每六個月一次為限,急難救助金之核發以 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最高可核發一萬 元)」,是欲向該鎮公所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者,須具備上 開要件方得為之,李文俊並應實質審查申請者是否確實符合 上開要件,並在上開要點所規定之金額範圍內核發急難救助 金,如有明顯不符申請要件者提出申請卻仍遽以核發急難救 助金,且核發金額逾越上開要點之規定,將壓縮實際需要申 請者之權利。緣該鎮鎮民楊胡月珠前因私人土地徵收問題向 該鎮爭取補償長達十餘年,李文俊就任後亦屢因楊胡月珠之 申請於法不合而未予補償,迄民國99年9、10月間某日 ,李文俊因恐楊胡月珠持續之爭取補償行為會影響其於改制 後之台南市第一屆市議員之選情,明知急難救助金之預算僅
能做為急難救助使用,楊胡月珠關於土地徵收補償之申請本 不合法,自不得挪用急難救助金作為土地徵收補償金,且楊 胡月珠亦不符上開要點所規定之申請急難救助金條件,竟先 向楊胡月珠表示會為渠處理補償之事,嗣又於99年10月 18、19日指示該所負責辦理相關業務之民政課光文里里 幹事呂麗淑,要求呂麗淑為楊胡月珠辦理急難救助之申請, 呂麗淑經詢問楊胡月珠後,得知楊胡月珠係為爭取土地徵收 補償,乃告知楊胡月珠該補償非伊職務所掌,並詢問楊胡月 珠家中是否有急難狀況,楊胡月珠答覆家中並無急難情形, 呂麗淑乃在申請書中記載「本案奉鈞長指示辦理,楊胡月珠 女士早年喪偶,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賣水果。請鈞 所依規定及檢附資料予以審查救助資格」等內容,並將申請 書轉由善化鎮公所社會課處理,經社會課負責急難救助申請 業務之課員魯國蓉初步審核後,認楊胡月珠之申請不符上開 要點之規定,遂在承辦人欄位中記載:「擬:案主無急難情 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 予補助」等內容,再層報該所社會課課長及主任秘書核章後 送予李文俊為最終批示,詎李文俊竟不顧魯國蓉之審查意見 ,對其所主管及監督之急難救助金核發業務執行時,在其已 明知楊胡月珠之條件不符上開要點規定之情形下,仍違背該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於同年月22日批示准予核發逾越上 開要點金額範圍內之一萬五千元予楊胡月珠。嗣該所即依據 李文俊上開批示於同年11月5日撥款一萬五千元予楊胡月 珠,而直接圖楊胡月珠不法利益,使楊胡月珠因此獲得一萬 五千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李文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文俊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楊胡月珠之犯行,辯稱 :善化鎮公所的急難救助金是來自公共造產的收入,例如納 骨塔等,伊如認為鎮民有急難情形就可以救助;楊胡月珠跟 伊說過很多次,她先生過世之後她生活困苦云云。被告選任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 點」係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有關善化鎮公所辦理急 難救助,其資金來源為地方之自籌財源,主要係針對急難情 形,並非針對貧困情形。相關急難救助之扶助,亦屬被告擔 任鎮長之給付行政行為,屬被告享有行政裁量權之措施,此 可據上揭要點第陸條明確約定「本要點奉鎮長核准後實施, 如有修正時亦同」即明,換言之,其相關要點制定及修正, 僅由行政首長即被告裁量認定即可,被告就此唯一考量,僅 係希望鎮民無任何急難情形,被告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有關 楊胡月珠之急難情形,被告係證人陳金玉轉述而來,依證人 陳金玉之陳述,被告確實認為楊胡月珠有急難情形,並非刻 意予以救助。若被告確實基於圖利之犯意,就楊胡月珠申請 土地徵收補償即准予補償即可。起訴意旨認系爭「善化鎮公 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屬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實有 疑義。蓋系爭要點,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至第 一百五十七條所制之,非屬具有外部效力之職權命令或法規 命令,應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楊胡月珠認知上開救 助金乃善化鎮公所之前因水溝工程侵害到渠等土地及損害圍 牆被告所給予之賠償,應與事實不符,且亦無取得不法利益 之意圖,此可據楊胡月珠供稱:「前述一萬五千元其實不能 算做公所對我的賠償,我實際上的花費六、七萬元,一萬五 千元尚不能彌補我的損失」等語,顯見楊胡月珠就有關善化 鎮公所而言,本屬存有一定之仇恨,其對相關人均會陳稱其 生活相當困苦,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一直跟我 鬧了二個小時,要我補償她,我就問她,最近生活怎麼樣, 她說水果都賣不出去,生意很不好,也沒有收入,孩子也不 養她…」等語,絕非無稽,被告亦係基此認知而為補助,並 非基於圖利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95年起至99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鎮 長,綜理該鎮所有公共事務,並對於該鎮急難救助金之發放 具最終決定權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善化鎮公所曾於98年間修訂「善化 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被告確曾於99年10月 18、19日間指示該所負責辦理相關業務之民政課光文里 里幹事呂麗淑協助楊胡月珠辦理急難救助之申請。迨呂麗淑
與楊胡月珠接洽後,乃於申請書中記載「本案奉鈞長指示辦 理,楊胡月珠女士早年喪偶,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 賣水果。請鈞所依規定及檢附資料予以審查救助資格」等內 容,並將申請書轉由善化鎮公所社會課處理。經該所社會課 負責急難救助申請業務之課員魯國蓉初步審核後,認為楊胡 月珠之申請不符前開要點之規定,遂在承辦人欄位中記載「 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 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等內容,再層報該所社會課課長 及主任秘書核章後送予被告為最終批示。被告乃於同年月2 2日批示准予核發一萬五千元予楊胡月珠,後該所即依據被 告之批示於同年11月5日撥款一萬五千元予楊胡月珠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麗淑、魯國蓉於偵查及原審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善化鎮光文里辦公處99年10 月20日函、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100年10月24日函各一份(見偵查卷第23 頁、第34頁,原審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先此敘明。
五、次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機 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通常稱為「職權命令」;至於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一般稱為「授權命令」。又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 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 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 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再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 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 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
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 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 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 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 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 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 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 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僅係指行 政規則中之【關於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而言。
六、從而,被告批示准予核發一萬五千元予楊胡月珠,所依據之 「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究係屬何種法令? 厥為本案首應釐清之關鍵。
㈠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之性質,係屬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惟「善化鎮公所 」並非社會救助法第三條所明定之主管機關,社會救助法第 三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在縣市合併前,善化鎮部分應為臺南 縣政府;又縣市合併前原臺南縣政府依所訂之「臺南縣政府 急難救助審核作業規定」及「臺南縣政府急難救助補助標準 表」提供縣民急難救助,有關縣急難救助事項之審定及撥款 業務,未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件善化鎮公所辦理之急 難救助,係屬其自治事項,其經費編定及相關審定、核撥情 形,毋需經由原臺南縣政府審查;另鄉、鎮、市所辦理之急 難救助及是否應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辦理乙節,因社會救助 法急難救助之規範對象,係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規範 至鎮市公所,爰【鄉、鎮、市公所得依其職權辦理】,有臺 南市政府100年10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00809 423號函、101年6月18日府社助字第101048 1025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本院 卷第128頁),則由上揭說明可知,善化鎮公所並非急難 救助法所定主管機關,尚無依據急難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訂定 急難救助給付方式及標準之必要。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 ,乃依其職權辦理,則善化鎮公所自訂本件「善化鎮公所辦 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性質上非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至為明確。
㈡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 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 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故有關制定自治條例之程序, 應經各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方屬符合法定程序。惟本件「善 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並未經合併前善化鎮民 代表會審議,有善化區公所100年10月24日所社字第 100001776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則本實施要點,應非所謂自治條例甚明。
㈢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 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一項)。前項 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 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 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 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 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第三項)。」本件系爭實施要點之 名稱為「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既未定名為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且當時亦未 函送其上級政府即合併前台南縣政府備查,亦未函送當時地 方立法機關即善化鎮鎮民代表會查照,亦有上開善化區公所 100年10月24日所社字第1000017767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顯非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 條所定之自治規則。
㈣再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 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第 一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 用自治規則之規定(第二項)。」本件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 救助,係屬自治事項,非委辦事項,其經費編定及相關審定 、核撥情形,均毋需經由原台南縣政府審查,亦有上開臺南 市政府100年10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008094 23號函、善化區公所100年10月24日所社字第10 00017767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第 85頁),則本件實施要點,非委辦規則,亦屬明確。
㈤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 送立法院。」本條所規定「各機關依法定職權所訂定之命令 」,即我國實務上訂定「職權命令」之規範依據。又地方制 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目、第七款第一目規定:「下列各 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 如下:...(二)鄉(鎮、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故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事項,係屬改制前善化鎮公 所之法定職權。系爭「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雖係善化鎮公所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但未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七條規定即送立法院,亦未送請當時地方立法機關即 善化鎮鎮民代表會審議或查照,復未函送當時上級機關合併 前台南縣政府備查,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2 8日府社助字第1000809423號函、善化區公所1 00年10月24日所社字第1000017767號函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第85頁)。以此衡之,顯 難認符合「職權命令」之要件。
㈥「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六條規定:「本要 點奉鎮長核准後實施,如有修正時亦同」,有該實施要點可 參(見偵查卷第34頁),且善化鎮公所為辦理鄉鎮市自治 事項中之「社會救助」業務,遂依職權訂定「善化鎮公所辦 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且本實施要點,並【未經公告】、 【未經善化鎮鎮民代表會審議】,亦【未送合併前臺南縣政 府核定或備查】等情,為上開善化區公所100年10月2 4日所社字第1000017767號函覆明確,有該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85頁),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 二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是行政機關 訂定「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由其首長簽署,並 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而本件「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 實施要點」,係善化鎮公所依職權自行訂定,且未公告,未 經鎮民代表會審議,亦未送合併前臺南縣政府核定或備查, 已如上述,顯然亦未登載於政府公報,足見應非「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等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 應非「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
㈦綜就上述,顯足認本件「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構成要件 中,所謂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均屬不符,而純屬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且僅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之行 政規則而已。
七、另按「災害救助之性質,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 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於困境時, 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無涉;且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憲法第 二十三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 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 性即無疑義。」「‧‧‧拆遷戶之給付『行政救濟金』‧‧ ‧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因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 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失補償,即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應係 政策性之給付,是以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 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816號、91年度判字第2305號等行政判決意 旨)。再衡以「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第六條 規定:「本要點奉鎮長核准後實施,如有修正時亦同」,有 該實施要點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且「急難救助」屬 鄉鎮市自治事項中之「社會救助」業務之一;又本院審酌被 告於原審中供稱:善化鎮公所一年的急難救助預算約一百五 十萬元,急難救助經費來源為公所公共造產,主要是納骨塔 及市場之租金收入,公所公共造產除了用在急難救助外,大 部分均用於公共建設,公所公共造產預算編列需經鎮民代表 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此亦有臺南縣政府政 風處所屬政風機關各機關99年度急難救助金預算編列金額 統計表附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偵查尾卷倒數第6頁),顯 示善化鎮公所確有編列急難救助金預算。依此而論,有關「 急難救助」之個案批核,被告以善化鎮鎮長身分應有最終行 政裁量權。
八、從而證人即光文里里幹事呂麗淑與楊胡月珠接洽後,於申請 書中記載「本案奉鈞長指示辦理,楊胡月珠女士早年喪偶, 常年為了三餐需至黃昏市場叫賣水果。請鈞所依規定及檢附 資料予以審查救助資格」等內容,並將申請書轉由善化鎮公 所社會課處理,經該所社會課負責急難救助申請業務之課員 即證人魯國蓉初步審核後,認為楊胡月珠申請不符前開要點 規定,乃在承辦人欄位中記載「擬:案主無急難情事,不符 合本所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鑒請鈞長不予補助」 等內容,有楊胡月珠急難救助金申請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3頁),再參酌證人呂麗淑與楊胡月珠接洽後 ,未曾向被告報告其口頭詢問楊胡月珠所得內容,此由證人
呂麗淑於原審中證述:「(李文俊打電話要你去幫他辦理急 難救助之後,你有無詢問過楊胡月珠本人,你有無主動跟李 文俊回報?)沒有,因為案件最後也是會到李文俊那裡」可 證(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以證明被告不知證人呂麗 淑與楊胡月珠口頭詢答內容,則依據證人呂麗淑於上開急難 救助申請書之書面記載,實無從得知楊胡月珠不符急難救助 之補助資格。另證人魯國蓉所簽註之審查意見,亦未敘明如 何認定楊胡月珠無急難情事之實質理由或其他具體依據。則 依被告所供稱:「‧‧‧她(指楊胡月珠)有一天到我的競 選總部,一直跟我鬧了兩個小時,要我補償她,我就問她, 最近生活怎樣,她說水果都賣不出去,生意很不好,也沒有 收入,孩子也不養她,我就要她來申請急難救助金」等語( 見他字卷第77頁)及上開急難救助申請書上所記載之相關 意見,被告裁准核發急難救助金1萬5千元予楊胡月珠,應 屬被告以鎮長身分所為最終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至被告此一 批核,是否符合「善化鎮公所辦理急難救助實施要點」規定 ?因該實施要點,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 利罪構成要件中之所謂「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已如上 述,則被告之批核縱有違反該實施要點,仍與圖利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係違法核發,而應僅係屬被告之裁量 是否妥適?有無行政責任之範疇。
九、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是 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有罪判決諭 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