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02號
TNHM,101,上易,402,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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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楊志忠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志忠㈠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年7月 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3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年11月5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㈣90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130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移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 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 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3日執行完 畢;㈤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 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1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㈥98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0 月8日執行完畢。
楊志忠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某公園 之公共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與朋友曾 秀嵐在台南市○○區○○街100號「新超級座釣蝦場網加」2 號包廂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在曾秀嵐皮包內發現 毒品吸食器,且楊志忠為毒品列管人口,疑有施用毒品犯行 ,乃將其請回關廟分駐所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忠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 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0日KH/2011/B0 1900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4-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 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



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 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 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 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8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 )。
本件被告自87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裁判書可資查考(詳如事實欄一 所載);本案再度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2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執行後,猶不思 戒絕革除惡習,且於前案(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5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11月9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判決後,即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在本案有自首之情形,應予減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20 分許,與朋友曾秀嵐在台南市○○區○○街100號「新超級



座釣蝦場網加」2號包廂內,經警方在曾秀嵐皮包內查獲毒 品吸食器,且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懷疑被告施用毒品 ,曾當場詢問被告,然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警方請被 告回關廟分駐所調查,被告始承認本件犯罪事實等情,已據 承辦員警洪瑞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7頁、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警方於被告 自白前,已因上開跡證而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將之列為偵查 對象,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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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